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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程序

鎖定
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與破產清算將債務人的財產公平的分配給債權人的立法旨意不同,其更側重於拯救身陷困境的債務人,實現企業再建。因此我們可以這樣理解重整:重整,是指在企業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保護企業繼續經營,實現債務清理和企業調整,使之擺脱困境,走向復興的再建性債務清理制度。1當我們從程序層面上看重整時,它便是我們將多次提到的重整程序。
中文名
破產重整程序
外文名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procedure
特    徵
程序啓動主體多元

破產重整程序基本特徵

從重整制度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重整制度是債務清償法與企業復興法的結合,社會利益與私權保護相調和的產物,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徵:
程序啓動主體多元
在破產清算、破產和解程序中,程序的啓動主體只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與此相對而言,重整程序的主體更加多元化,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的股東,甚至董事會也在一些國家、地區的立法上也獲得了重整申請權。例如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282條即屬此類。
擔保物權受限
從世界範圍來看,重整程序中擔保債權人的擔保物權受到嚴格限制——在重整期間暫停行使。但是,在破產清算、和解程序中,各國立法一般都賦予該類債權人不依程序而優先受償的別除權利。
參與主體廣泛
在破產清算、破產和解程序中,參與主體僅僅限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雖然債務人股東有權列席債權人會議,但是他們並不享有對決議事項的表決權。重整程序中,股東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確,他們不僅有權申請債務人破產,而且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對重整計劃享有表決權。
重整程序效力的優先性
從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優先性主要體現於,法院裁定重整後,債務人涉及的破產清算、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引發的訴訟等程序都應停止。[2]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294條即直接如此規定。遺憾的是,重整程序的優先性在《破產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但是通過對《破產法》結構的研究發現:三大破產程序在破產法中的排列順序是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破產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應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時得到優先考慮。重整程序的優先性也從側面反映出社會本位的立法理念在我國《破產法》制定過程中產生的深刻影響。

破產重整程序重整原因

由於重整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目標不同,破產法對適用重整程序的破產原因需要作擴大的規定。這就是,企業因為經營或者財務發生困難將導致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也可以適用破產法規定的重整程序。換句話説,企業法人無論是基於已經發生的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還是將要發生的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都可以申請企業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範圍比一般破產原因的範圍大。這一概念體現了對企業困境“早發現,早治療”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業的制度目標。
根據破產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重整程序可適用於兩種情形:一是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二是債務人將要出現破產原因,即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

破產重整程序程序發動

按照新破產法的規定,重整程序的申請人分為兩種情況:
(1)破產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請,可以由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提出。
(2)破產案件受理後,破產宣告前的後續重整申請,初始申請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可以債務人或者持有債務人註冊資本1/10以上的一名或數名出資人提出。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破產法的規定的,應當裁定許可債務人進行重整並予以公告。

破產重整程序問題探討

(一)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在重整程序中如何進行清償
《破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附條件的債權包括附生效條件的債權與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又稱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是指以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的成就與否為條件,當條件成就時債權發生法律效力,反之為不生效力的債權。
附生效條件的債權申報後,管理人應依法受理申報,並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管理人查證屬實後,依法予以確認並編入債權表。但是進入重整程序的分配階段以後,管理人驀然發現,重整程序中對附條件債權的規定戛然而止,這為債務人的債務清償工作出了一道難題——附生效條件債權是尚處於不確定狀態的破產債權,即不能與其它債權一起清償,又不能拒絕清償。
實踐中出現了兩種解決思路:其一、參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在重整計劃中明確規定該類債權的處理方式;其二、債務人提供債權人可接受的擔保後,向雙方約定的第三人協議提存,條件成就後,債權人持相關證明從第三人處領取提存款。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解決問題的思路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都不是最佳解決方法,並且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探討。
就第一種思路而言,必將涉及是否參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設計一定時間限制的問題,使重整計劃的製作陷入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的衝突之中。若重整計劃中規定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日起,某一時間期限內,生效條件未成就的,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返還給債務人,將直接影響到附生效條件債權人的債權,有失公平,也無法説服法院批准存在如此不足的重整計劃;若重整計劃中對此類債權人領取提存款沒有時間限制,又可能導致鉅額資金的無限期提存,不利於資金的有效利用,進而難以説服資金嚴重匱乏的債務人接受如此方案。第二種思路較前種思路而言,因為是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平等協商的結果,符合各方的利益,容易被債權人、債務人、法院接受,因此實踐中多采用第二種解決思路處理類似問題。但是,這種處理方式也存在先天不足——雙方“約定”的第三人一般與債務人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繫,債權人根本無法控制提存款的流向,此種處理方式徒增債務人不規範操作的機率,債權人的債權並沒有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
附條件的債權在重整程序中如何進行清償尚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為重整計劃的執行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間,這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從各國立法來看,之所以允許附生效條件債權以重整開始的債權額為重整債權行使權利,概因“對此種債權若不給予其依重整程序受償的機會,待日後條件成就而債權發生效力時,便無受清償的可能”[3]。根據我國新《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之規定,“無受清償的可能”之擔心純屬多餘。另外,從重整制度的目的來看,作為一種再建型的債務清理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一是企業再建;二是債務清償。[4]如果立法強制債務人放棄最初與債權人約定的期限利益,加重債務人的債務負擔,增加企業再建難度,必與建構重整制度的初衷不符。因此筆者認為,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完全可以待條件成就後,根據《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受償,而沒有必要在重整程序中必須清償。
同理,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也可以以同樣的方式處理。
(二)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但是《破產法》沒有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如何通過重整計劃做出相應規定。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二:
第一、與表決事項具有利害關係的出資人是否享有表決權。
就這一問題而言,因為《破產法》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沒有過多提及,實踐中,法院及管理人只能參照《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確定表決權,如果找不到限制與表決事項具有利害關係的出資人行使表決權的相關法律規定,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出資人就都被允許行使表決權。但是如此處理的危害性也是顯而易見的。
第二、表決時採用單一標準還是雙重標準,以及該標準是否參照《破產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設定限制。
根據筆者對《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的理解,出資人組通過重整計劃的標準應當實現如下目的:其一、防止少數大股東“以大欺小”,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其二、防止多數股東“以多欺少”,保護多數股東的利益。因此在出資人組表決通過重整計劃時設置如下雙重標準是必要的:第一重標準——出席債權人會議的出資人過半數同意,第二重標準——其所代表的出資額在三分之二以上。細心的讀者可能發現了,第二重標準之中的三分之二沒有“定語”,那其定語應該是出資總額,還是出席債權人會議出資人的出資總額,筆者以為不能一概而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通過特別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條中的三分之二以所有股東的表決權總數為基數,這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具有明顯的人合性,法律更關注每一個股東的權利。與《公司法》第四十四條向對應,《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特別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三分之二以經出席會議的股東的表決權總數為基數,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東人數眾多,出資額較大,具有明顯的資合性,立法更加需要關注合計持有出資額多數股東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第二重標準應當參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重整程序中贊成重整計劃的出資人所代表的出資額在出資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贊成重整的出資人所代表的出席債權人會議出資人出資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筆者對出資人的表決權“從寬不從嚴”,表決標準“就高不就低”處理思路在實踐中被證明是切實可行的,但是其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重整計劃是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內容,管理人、法院隱約感到僅僅憑藉自己“參照”某項規定來決定通過與否、批准與否未免過於兒戲。因此筆者建議修訂《破產法》時對第八十五條進行補充,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進行明確規定,這也必將是各級法院、職業管理人所期望的。
(三)經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的法律效力問題
重整計劃的效力主要是對人的效力,體現於《破產法》第九十二條。根據該條的規定,經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具有以下效力:重整計劃已經法院裁定批准,對債務人、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但是該約束力是債法上的約束力或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立法在此沒有特別規定。
實踐中對重整計劃的效力的認識中存在兩種值得探討的意見:其一、有人認為重整計劃具有裁定的執行力:法院應該主動介入重整計劃的執行;利害關係人可以直接根據重整計劃的相關規定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債權人可以根據重整計劃直接辦理股權、不動產過户手續等;其二、認為重整計劃是債務人、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自由協商的結果,僅僅具有約定之債的效力:執行過程中法院不應該主動介入;利害關係人不可以直接根據重整計劃的相關規定申請強制執行。持第一種意見的主導力量是債務人,因為如果重整計劃規定的所有內容均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遇到的任何難題都可以拋給法院,如此便不會出現令自己為難的問題。相反,持第二種意見的一般是法院。
根據筆者的理解,經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至少具有以下兩種約束力:
1、經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具有協議的約束力
重整計劃雖名為計劃,但就其性質而言,實質上是私權性質的,説到底是債務人、債權人、股東等利害關係人間不斷協商後達成的關於企業復興、債務清償的協議。[5]債務人、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在重整計劃中做出的放棄、轉讓權利及負擔義務等的意思表示對錶意人具有拘束力,不得隨意變更。
2、經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
因為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的同時,利害關係人在重整計劃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也被同時裁定確認,重整計劃經法院批准後,遂產生與確定判決相等的法律效力。重整計劃中所確定的給付義務,若適於強制執行,在其條件具備時,其權利人也可徑直申請強制執行。[6]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305條,德國《破產法》第257條都從立法上直接做出了類似規定。
綜上,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處理問題的意見都具有合理的一面,但是第一種意見以偏概全,有推卸責任之嫌,第二種意見忽略了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的既判力,可能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這兩種意見都不完全符合立法精神。
(四)監督報告的提交是否説明重整計劃執行完畢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又稱重整計劃的完成,是指執行人已經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內容完成了債務清償、企業再建等工作的狀態。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法院批准的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受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規定的執行監督期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但是,能否説明重整計劃已執行完畢呢,重整計劃的執行完畢是企業恢復經營、重新開始的起點,也是未依《破產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根據重整計劃所享有權利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因此監督報告的提交能否説明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也是企業重整中必須面對的重要問題之一。
因為《破產法》對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的監督報告後的事項沒有交代,所以實踐中處理問題的做法也不統一:有些法院通過做出裁定的形式,裁定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債務人不再承擔根據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在S*ST海納重整案中,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即以裁定的方式確認了重整計劃的完成;也有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做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裁定,如S*ST朝華重整案中,謹慎的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未裁定予以確認。後一種情況下,我們認為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時重整計劃執行完畢,重整計劃的利害關係人對此提出異議的,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查詢監督報告的請求。
在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各級法院在重整程序中應當慎重使用裁定:
1、司法文書具有很強的威望性,如果法院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形下盲目裁定,有損司法威望;
2、重整計劃一般涉及的利益主體多元、重整手段多樣、執行時間長、企業管理深入、對專業知識要求也高,要求法院在短時間內對監督報告做實質性的審查不太實際。反之,不如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並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