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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受理

鎖定
破產受理即破產案件的受理,又稱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產案件申請後,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予以接受,並由此開始破產程序的司法行為。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標誌。
中文名
破產受理
外文名
acceptance of the bankruptcy petition
類    別
破產法 商法

破產受理破產案件的管轄

破產案件的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和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破產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破產案件的管轄方式有三:(1)專門法院管轄,如美國。(2)商事法院管轄。在實行商人破產主義的國家,商人破產案件由商事法院管轄。(3)普通法院管轄,如英國、德國、日本等。我國破產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破產法》第3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破產受理破產受理的程序

破產受理受理時限

1.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場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破產法》)第10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通知中應告知債務人不得轉移資產、逃避債務,不得進行有礙於公平清償的行為,以及進行這些違法行為時的法律責任。由於破產案件的受理對債務人的民事權利、經營活動、商業聲譽將產生嚴重的影響,所以,人民法院在審查破產申請時應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應給其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為此立法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提破產申請可以提出異議,但對債務人提出自願破產申請的,立法沒有規定債權人的異議程序,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期滿後,無論債務人是否提出異議,法院有不超過10日的審理期。也就是説,法院將在異議期滿後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
2.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場合
在債務人或者清算責任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下,不存在債務人提出異議的問題。因此,《破產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3.特殊情況
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受理案件審查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15日。所謂特殊情況,是指決定是否受理案件需要進行調查、舉行聽證會或者案件根據有關規定需要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才能受理等情況。

破產受理材料收集與補正

對破產申請受理審查期間的計算必須有一個起算時點,這就是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之日。《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七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據此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後,負有及時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的義務,以此作為判斷人民法院受理行為合法性的依據,並按照應當出具收據的日期開始計算相關受理破產申請的法定期限。為確保法院依法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方便申請人督促法院依法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據此,如申請人有證據證明法院不接受其破產申請和有關材料,或者未向其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或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就可以直接向上級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對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的補充與補正。《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七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據此本條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告知期限,這裏的告知期限是指對所有應當補充、補正材料的統一告知期限。凡是在該期限內未告知申請人的,應被視為無需補充、補正相關材料,法院無權再要求申請人補充、補正,除非是對申請人提交的補充、補正材料本身的再次補充、補正。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後,發現確需補充有關材料的,仍可以要求有關當事人予以補充,但不得以申請材料不合格為由駁回破產申請。在破產申請階段,法院只就應否受理破產申請做出裁定,所以對於與案件受理事項即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申請原因無關,應當在案件受理後再查明解決的其他問題,法院不得要求申請人在此時就提交證據材料,不得以要求提交與案件受理無關材料的方式阻礙當事人正常行使破產申請權。

破產受理審查內容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一般認為,對破產申請的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兩方面。形式審查是旨在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申請形式,審查是對法院管轄、申請依法所應提交的書面材料是否完備等進行的審查。實質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是否符合破產程序開始條件的判斷,主要包括申請人主體資格、債務人主體資質以及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原因等內容。理論上,也有持只需進行形式審查的説法。

破產受理裁定駁回

對於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書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後,通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認為不符合破產條件的,應該依法作出不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通過對破產申請的不受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破產申請損害債務人的商業信譽等合法權益,也可以防止債務人假借破產之名逃廢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破產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並説明不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受理後駁回破產申請。由於破產案件受理時的實質審查是表面事實的審查,實踐中可能存在債務人實際上不存在破產原因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以後,有機會通過進一步審查證據和了解情況,確定表面事實的真實性。《破產法》第十二條第2款規定,在受理破產申請後,裁定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法第2條或者(債權人申請時)第7條第2款規定的破產原因時,可以駁回該申請,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破產受理裁定受理

1.送達
《破產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書。送達的對象,在債務人申請或者清算責任人申請的情況下,為申請人;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為申請人和債務人。受理裁定的送達,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方式送達。
在債權人提起破產申請的情況下,申請人不能提供關於債務人的財產、債權債務、財務會計和職工債權等與企業破產案件關係極為密切的情況,為了使人民法院能夠及時、公正和有效地審理破產案件,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債務人負有在收到受理破產申請裁定到達後的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説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義務。違反此項義務的,依照破產法第127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2.任命管理人
《破產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鑑於實踐中可能出現在案件受理後至破產宣告之前的階段中對債務人財產的監管失控問題,即從案件受理到破產宣告,往往需要經過一定的審理期間,由於破產企業的財產和事務仍然掌握在企業管理層手中,他們有充分的機會轉移、私分或者浪費企業財產,以及隱匿、銷燬或篡改企業賬目。本條規定的“同時指定”,即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和保障破產程序的公正有效而採取的有力措施。所謂破產管理人,指在破產程序進行過程中負責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業務經營以及破產方案擬訂和執行的專門機構。管理人的首要職責就是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和經營事務,使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均受人民法院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的約束。
其他國家在此階段往往是採取設置臨時管理人的方式解決對債務人財產的監管問題。如英國破產法實行破產程序的受理開始主義,所以破產受託人產生之前,由貿工部指定債務人財產的臨時官方接管人。之所以在破產案件的受理階段設置臨時管理人,而不是直接指定管理人,一方面是因為有些國家立法規定,管理人由債權人會議選任,或雖由法院選任但需徵求其意見。破產案件受理後,債權人會議的召開需要一定的時間,在此之前無法選任正式的管理人,只能先由法院或有權機關指定臨時管理人。另一方面,在破產宣告作出之前,債務人還不是破產人,其對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利雖受到嚴格限制,但未被完全剝奪,設置主要起監管作用的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其職責包括:(1)就債務人有關行為向法院作出報告,參加對債務人行為、交易和財產狀況的公開調查以及有犯罪嫌疑時的犯罪調查;(2)確保破產事務報告書的完整性;(3)得以破產受託人的身份行事;(4)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並充任主席;(5)為債權人的利益並經債權人的申請,任用特別經理人經營債務人的業務,必要時得免除其職務,等等。
3.通知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破產程序即為啓動。為了能夠使破產企業的各種利害關係人能夠及時參加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或者按照破產程序的要求履行義務,人民法院應該自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作出後儘快地通知債權人並以公告通知所有的利害關係人。
根據《破產法》第十四條第2款,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3)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4)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5)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6)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7)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公告以不特定主體為對象。對利害關係人而言,凡屬已公告的事項,均視為其已知。公告的意義,在於使未知的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能夠儘可能地得知破產申請受理的事實及相關事項,並使破產程序對他們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自動地發生約束力。這裏所説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作為本案債務人企業的債務人,該企業財產的持有人,該企業的出資人、職工和待履行合同的相對人,對該企業佔有的財產享有取回權的人,以及其他對該企業享有權利或者負有義務的人。

破產受理破產申請受理後的法律效力

破產受理債務人有關人員的義務

1.債務人有關人員的義務範圍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標誌着破產程序的正式啓動。為了防止債務人惡意處分財產、確保所有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即喪失對其財產的處分權。破產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將接管破產企業,開展包括接管債務人財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等一系列工作。《破產法》第十五條第1款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一)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根據文義解釋,債務人及有關人員應承擔以下三方面的義務:
(1)合作與協助義務。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其中,前一種義務具有財產保全的性質。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以及與之相關的重要資料,對破產程序的有序和有效進行至關重要。債務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燬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後一種義務,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和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債務人財產,有着重要的意義。這裏稱的“工作”,不僅包括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事務,也可以包括程序進行中的具體工作,如受管理人指派外出調查或追債,按法院或管理人的要求查閲資料、製作文書等。
(2)信息提供義務。債務人企業的有關人員在破產法上負有對兩種特別對象的信息披露義務。首先是對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即如實回答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詢問的義務。其次是對債權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包括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的義務。
(3)附屬義務。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還負有與履行上述義務相聯繫的兩種附屬義務:一是不擅離義務,即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二是不新任義務,即在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有關人員”的定義。
根據破產法第15條第2款的定義,第1款所稱“有關人員”包括兩類人員。一類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人員,即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另一類是由人民法院確定的人員,其範圍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如企業的董事、監事、經理、財務總監等人員。

破產受理個別清償行為無效

保證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這裏所稱的“個別清償”,須具備以下要件:須是債務人實施的清償;須是債務人對實際存在的債務實施的清償;須是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實施的清償。
但是,債務人以其自有財產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的,其在擔保物價值內向債權人所作的債務清償,不受上述規定限制。因物權擔保債權人享有對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權,對其債務清償可使債務人收回擔保財產,用於企業經營或對所有債權人的清償,不違反公平清償原則。為此,《破產法》第3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於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破產法》第16條規定的個別清償無效,是絕對無效,即任何人皆得主張的無效。這種情況不同於第32條規定的破產申請受理以前6個月內的個別清償。後者屬於可撤銷的行為,而且只有管理人才可以請求撤銷。按照民法上的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在個別清償無效的情況下,接受清償的債權人負有恢復原狀即返還因該清償所得財產利益的義務。
為了有效防範個別清償行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及時通知債務人的開户銀行停止辦理債務人的結算業務。開户銀行支付維持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費用,應經人民法院許可。債務人的開户銀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後,不得利用職權之便扣劃債務人的現有存款和匯入款抵還其所欠銀行貸款。開户銀行非法扣劃的,扣劃行為無效,應退回扣劃的款項。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其退回並向其開户銀行制發協助執行通知書,同時可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措施的規定,對有關人員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處罰。

破產受理解除債務人財產的保全,執行程序中止

破產製度的目標就是通過集體程序實現全體債權人之間的公平清償。因此,在破產程序開始後,不允許個別債權人通過個別清償獲得滿足而使其他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受損。破產案件受理之前已經發生的服務於民事訴訟程序的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程序,都是以實現個別債權為目的。破產程序代表的是全體債權的集體清償利益,在法律政策上,對這種集體利益的保護要求相對於個別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要求而言,處於優先的地位,因此,破產程序開始後,針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以便使債務人的財產和債權人的權利行使都納入統一的集體程序之中。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由於債務人財產受到禁止個別清償保全效力的保護,作為延伸,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其他保全措施也應當解除。既包括民事訴訟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關、工商管理部門等採取的財產扣押、查封等措施,還應包括刑事訴訟中公安部門、司法部門採取的相關措施。此外,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後又裁定駁回破產申請,該法院在作出駁回破產申請裁定的同時,應當通知對債務人財產已解除保全措施的各人民法院恢復保全措施。在此種情況下,原已解除的財產保全措施應當自動恢復或優先恢復原狀,以維護原採取財產保全措施者的權益,並避免惡意利用破產申請達到解除他人財產保全措施,在駁回破產申請後自己再搶先進行財產保全的欺詐行為。
根據《破產法》第1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依據法理,在同一財產之上不能同時並存兩種性質衝突的執行程序,故破產程序啓動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其他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所有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全部中止,不僅包括民事執行,也包括行政執行和刑事執行。據此規定,第一,對已提起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已經審結但尚未申請或移送執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執行程序。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但對於已執行終結的程序以及已部分執行完畢的財產,該規定無溯及力。第二,應當中止的僅限於以財產為標的的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提起的非財產性執行程序可繼續進行。第三,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即別除權人就擔保物提起的執行程序,不應受中止效力的約束,除非當事人申請的是重整程序。立法規定中止個別執行的目的,是為保障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別除權人就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這種優先受償權不僅是就擔保物的價款優先受償而且包括不受破產與和解程序對債務清償所作的各種限制優先受償。中止別除權人就擔保物提起的執行程序,並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債權人公平清償的作用,所以中止執行的效力自然也就不應及於別除權人就擔保物提起的執行程序。

破產受理不得實施有害債權的行為

破產程序的啓動通常意味着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充分,此時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的進一步減少勢必損害破產債權人的利益。《破產法》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一方面,這是因為破產申請受理後,債務人企業已喪失對其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利,無權再接受債務的清償和財產的交付。另一方面,也是為防止財產交付給債務人企業的人員後被隱匿、私分或者揮霍、譭棄,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但債務人將接收到的清償款項或者交付財產全部上交管理人,債權人並未受到損失,則不必承擔民事責任。對此問題,我國台灣地區“破產法”第76條規定:“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破產債權人。”據此,如果破產人的債務人向破產人清償債務,破產人得到財產後全部移交給破產管理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未受損失,雖然債務人是向破產人清償的,但後果與直接交付破產管理人相同,所以確認債務人的清償具有法律效力,不再予以處罰。
實踐中,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有時主要是由於未加註意過失造成。因債務人的義務僅是按期還債,債權人的經營情況如何與其無關,所以對其是否進入破產程序往往不予特別注意。為此,《破產法》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發佈的通知和公告中,告知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從而起到提示作用,使其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並進而作為區分當事人是否故意違反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標準。在實踐中,認定清償是否有效與舉證責任的確定關係甚大。根據一般原則凡在破產案件受理後,法院發出通知和公告告知不得向破產人清償債務或者交財產之前,債務人向破產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管理人如提出清償無效主張,應承擔舉證責任。如管理人不能證明債務人已知破產事實而惡意清償,清償即為有效。在法院發出相關通知和公告後,債務人向破產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法律便推定其為已知破產事實而惡意清償,債務人如不能舉證説明其清償為善意時,便要承擔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破產受理待履行合同的處理

程序開始前成立的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的商事合同,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是否繼續履行,關係到債務人的繼續營業,也關係到債務人的資產價值。在破產情況下,如果允許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以債務人已經發生的或預期將會發生的違約為理由拒絕履行合同,債務人的營業便可能難以為繼,甚至會蒙受一定的財產損失。從另一個方面看,鑑於債務人目前的經濟狀況,有些合同的履行可能成為沉重的負擔;有時候為了調整營業計劃或者縮小營業規模也需要解除一些合同。如果允許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實際履行,債務人就可能不堪重負並造成無謂的財產減少。
1.管理人的選擇權
管理人對程序開始時已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權選擇履行或者拒絕履行。如果管理人選擇履行,合同相對人有對待給付的義務。如果管理人拒絕履行,相對人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生的賠償請求作為破產債權在程序中受償。這是各國一致的規定。破產法關於管理人選擇權的規定如下:(1)選擇權的範圍。破產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合同有決定繼續履行或者解除的權利:第一,為雙務合同;第二,為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第三,雙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原則上,合同一方已經履行完畢,而另一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畢的,不適用本條規定。此時,如享有請求權的是破產債務人,管理人可以依合同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如享有請求權的是相對人,則其只能按破產程序申報債權。(2)選擇權的範圍。只能決定合同繼續履行或者解除。下列行為不屬於管理人選擇權的範圍:附條件或附期限的繼續履行或者解除;延長選擇權的行使時間或者指定選擇權的行使條件;在決定繼續履行時修改或增加合同條款;在決定繼續履行時剝奪相對人依照破產法第18條第2款享有的請求擔保的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解除權;在解除合同時免除債務人的違約責任。管理人的此類行為,未經相對人同意,不發生行使選擇權的效力。此時管理人被視為未行使選擇權,相對人有權行使破產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的催告權及解除權。至於債務人在程序開始前有不履行合同的行為,管理人是否能夠主張合同的繼續履行或者解除的問題,根據破產法的立法政策和相關條文的文義,回答是肯定的。(3)選擇權的行使和消滅。根據破產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享有選擇權。在這2個月期間,相對人有催告權。相對人催告後,管理人有30日的答覆期間。選擇權行使的方式是意思通知,即管理人將合同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的決定告知相對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不行使選擇權的,或者自相對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不答覆的,其選擇權消滅,合同視為解除。(4)選擇權的法定性。破產程序中管理人的待履行合同選擇權是一項法定權利,其目的在於實現公共政策和破產目標以及優先保護多數債權人的利益,所以,當事人不得事先以約定條款加以排除或限制。
2.合同相對方的催告權和擔保要求權。
(1)相對人的催告權。在管理人怠於行使選擇權的情況下,相對人的權利處於不穩定狀態,於交易安全有所不利。故法律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以保護其利益。催告權的基本內容是,在管理人未表示將繼續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情況下,相對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作出履行或者不履行的表示;如果管理人在規定期間內未作出表示,視為或推定為放棄履行。破產法規定,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只要管理人還沒有行使選擇權,相對人都有權催告。所謂催告,就是要求管理人儘快作出其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的決定。管理人答覆催告的最長期限是30日。超過這一期限,視為解除合同。
(2)相對人的擔保要求權。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相對人無權反對,但有權要求就自己應得的對待給付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擔保,視為解除合同。一般來説,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的合同,都是使債務人財產受益,從而使全體債權人受益的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應當履行的對待給付義務,屬於共益債務,即根據破產法第42條第(1)項和第43條的規定應當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的債務。但是,由於債務人處於破產狀態,其是否確有足夠的資金來清償此項債務,不免存在疑問。如果管理人不能在相對人實施給付之前或者同時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相對人就有事後得不到清償的風險。因此,法律賦予相對人以要求對方提供擔保的權利。

破產受理其他

《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或仲裁是解決有關債務人財產或法律關係爭議的程序制度。破產程序開始後,不同類型的訴訟或仲裁,對破產程序的影響不同。
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這裏所説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包括對債務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和由債務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也就是説,在破產程序中,破產案件受理法院成為債務人財產和法律關係的處理中心,所有與之相關的民事訴訟都應當匯聚於此。

破產受理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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