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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選舉罪

鎖定
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中文名
破壞選舉罪
外文名
Crime of disrupting elections

破壞選舉罪定義

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破壞選舉罪法條依據

破壞選舉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五十六條【破壞選舉罪】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破壞選舉罪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破壞選舉案(第二百五十六條)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編造選舉結果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破壞選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妨害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無效,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2、以暴力破壞選舉場所或者選舉設備,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的;3、偽造選民證、選票等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產生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或者強行宣佈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4、聚眾衝擊選舉場所或者故意擾亂選舉場所秩序,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破壞選舉案(第256條)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編造選舉結果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破壞選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妨害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2、以暴力破壞選舉場所或者選舉設備,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的;3、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產生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或者強行宣佈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4、聚眾衝擊選舉場所或者故意擾亂選舉會場秩序,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

破壞選舉罪構成要件

破壞選舉罪構成要件的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與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行為。破壞“選舉”,是指破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與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選舉。其中的“國家機關”不限於中央國家機關,而且包括地方國家機關。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居民委員會選舉的,不成立本罪。“破壞”選舉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破壞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擾亂選舉會場,強行宣佈合法選舉結果無效等;二是妨害選民與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如誘使或迫使選民違反自己的意志選舉某人或不選舉某人,阻礙他人充當被選舉人;三是採取不正當方式影響選舉結果。破壞選舉的手段有暴力、脅迫、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破壞選舉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

破壞選舉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由於過失影響了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例如,將本無選舉權的人列入選民名單、對候選人的介紹失實、誤報選票數等,不構成破壞選舉罪。

破壞選舉罪常見問題

破壞選舉罪本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立案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妨害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無效,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2)以暴力破壞選舉場所或者選舉設備,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的;(3)偽造選民證、選票等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產生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或者強行宣佈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4)聚眾衝擊選舉場所或者故意擾亂選舉場所秩序,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破壞選舉罪本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256條的規定,犯破壞選舉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實施破壞選舉罪的行為,其手段又觸犯其他罪名的,通常應從一重罪處罰。如以暴力手段破壞選舉致人重傷的,應按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處罰。
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破壞選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妨害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無效,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2.以暴力破壞選舉場所或者選舉設備,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的;3.偽造選民證、選票等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產生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或者強行宣佈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4.聚眾衝擊選舉場所或者故意擾亂選舉場所秩序,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儘管上述規定是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破壞選舉的情形,但是其對於其他主體破壞選舉的情節也具有參考意義。一般來説,行為人的行為嚴重擾亂選舉秩序,致使選舉無效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

破壞選舉罪案例剖析

選舉國家機關領導人時,賄賂人民代表,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破壞選舉,造成選舉結果不真實的,構成破壞選舉罪
——玉某等破壞選舉案

破壞選舉罪案例要旨

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選舉權利和國家的選舉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欺騙、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因此,在選舉國家機關領導人時,採用賄賂人民代表的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破壞選舉,造成選舉結果不真實,情節嚴重的,已構成破壞選舉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破壞選舉罪一審訴辯主張

1.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被告人玉某因被組織列為正科級領導於部考核落選後,即心懷不滿。2006年10月4日中午,玉某遂糾集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到某縣思練鎮“顯某飯店”吃飯,席間策劃要選本地人當鄉長,有意把組織已選定為鄉人大主任的莫修某推上政府鄉長職位,授意指使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要加緊為莫修某拉選票,並拿出1000元人民幣交給韋蘭某、覃以某作為活動經費,叫韋以其當上蔗管員的名義,請安某鄉各村的人大代表吃飯,讓代表們統一思想,要選莫修某當鄉長。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接受玉某的旨意後,於2006年10月8日聯絡桃某、安某、國某、新某4個村委會的主要領導和人大代表藍青某、黃樹某、羅澤某、莫大某、麥美某、莫安某等9人,包車搭乘到大塘鎮“重慶永川飯店”吃飯。席間,韋世某首先作主持講話,強調在座各位不但要統一思想,回去以後還要負責做好本村各個人大代表的思想工作,要選本地人莫修某當鄉長,在座的代表都作了贊同表態。由於人大會召開前有了串聯拉選票的非法活動,致使2006年10月11日在安某鄉第十屆人大第一次會議的人大、政府班子的換屆選舉中,參加會議代表54名,莫修某以49票和36票的最高贊成票,既當選為鄉人大主任,又當選為政府鄉長這一不真實的選舉結果。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選舉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判處。
2.被告人的答辯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玉某辯稱:其沒有心懷不滿和糾集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吃飯,也沒有策劃選莫修某當鄉長。其將韋蘭某1000元,是歸還借款,不是活動經費;其將1000元給韋蘭某時,其也不知道韋蘭某當上蔗管員。其辯護人蒙佔敏、方笑春的辯護意見是:(1)某縣公安局無立案、偵查管轄權;(2)指控玉某破壞選舉不符合“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破壞選舉案”的立案標準,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人玉某無罪。被告人覃以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何以勝的辯護意見是:(1)玉某拿1000元出來,覃以某並沒有接受,而是韋蘭某保管和支配;(2)鄉長的空缺不能全部由四被告人承擔;(3)被告人覃以某所起的作用較小,因其不是組織者或指揮者,也不是積極參與者;(4)覃以某主觀上沒有惡意要破壞安某鄉的政府選舉。綜上所述,被告人覃以某在本案中是從犯,請求給覃以某免除刑事處罰。
被告人韋蘭某、韋世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

破壞選舉罪一審事實和證據

某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玉某邀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到某縣“顯某飯店”吃飯,席間,玉某講到安某鄉換屆選舉之事時,叫韋蘭某、韋世某、覃以某要選本地人莫修某當鄉長,並讓韋蘭某、韋世某、覃以某回去和安某村、國某村、桃某村、新某村的代表聯繫,要求統一其他代表的思想要選莫修某當鄉長,商量好後,玉某拿出現金1000元人民幣交給韋蘭某,讓韋蘭某以其當上蔗管員的名義,請安某鄉其他人大代表吃飯,讓代表們統一思想,要選莫修某當鄉長。飯後,玉某用其私家車搭乘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專程前往柳州遊玩。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接受玉某的授意後,於2006年10月8日聯絡桃某、安某、國某、新某等4個村委的主要領導和人大代表藍青某、黃樹某、羅澤某、莫大某、麥美某、莫安某等共9人,包車到大塘鎮“重慶永川飯店”吃飯。席間,韋世某首先講話,要在坐各位不但要統一好思想,回去後還要負責做好本村各個人大代表的思想工作,要選本地人莫修某為本屆政府鄉長。在座的代表均一一作了贊同表態。當天的就餐費及包車費等費用共花去了580元,均由韋蘭某從玉某給的活動經費1000元中開支,剩餘的420元,韋蘭某分得220元,覃以某分得200元。由於在安某鄉人大會召開前有了串聯拉選票的非法活動,致使2006年10月11日在安某鄉第十屆人大第一次會議的人大、政府班子的換屆選舉中,參加會議代表54名,莫修某獲得36票的最高贊成票這一不真實的選舉結果。由於四被告人的行為,造成安某鄉第十屆人民政府鄉長這一職位至今仍留空缺的嚴重後果。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莫修某證言,證實安某鄉選舉本屆人大主任和鄉長,其雖然當選了鄉人大主任及鄉長,便認為有點不正常,因在會議召開的當天,其聽到有些代表議論選本地人做鄉長,在該鄉有資格當選為鄉長的政府工作人員中,屬安某籍的只有其一人,部分代表要選所謂的“本地人”就指其本人。但最後其辭去了鄉長這一職務,現安某鄉鄉長一職仍然空缺。
2.證人莫思文的證言,證實安某鄉換屆選舉的次日,玉某寫了一篇題為“組織意圖”壓死了“代表意願”的舉報信,叫其和他與莫修某、韋蘭某、覃以某到合山給其哥莫宣文看,其哥看了舉報信便講題目太重了。玉某講,只有這樣上級才會重視,這樣就計劃把這份材料拿去給代表簽字,然後送上級領導機關和人大部門。於是,其和韋世某、覃以某、韋蘭某就按照玉某的安排將信件送到來賓、南寧的人大及報社等有關部門。
3.證人莫宣文的證言,證實其弟莫思文與玉某、韋蘭某、覃以某、到合山,玉某給一份打印發好的材料講是選舉的情況給其看,問其有什麼修改補充。其看了材料便講,這材料如果屬實,應該叫代表們簽字通過正常途徑送到來賓、自治區人大。這樣玉某就將材料交給韋蘭某,並交代拿回去給代表簽字蓋章。
4.證人覃錄猛的證言,證實安某鄉第十屆人大會議進行選舉,結果是莫修某既當選鄉人大主任又當選鄉長,因其不能兼兩職,故莫修某辭去鄉長職務。
5.證人吳顯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10月11日,玉某帶桃某幾個村幹部到其飯店吃飯,吃完飯後是玉某用現金結賬。
6.證人莫大某、羅澤某、藍青某、黃樹某、麥美某、莫安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10月8日,他們與韋世某、韋蘭某、覃以某等人在大塘“永川飯店”吃飯,席間,韋世某、韋蘭某講這次換屆選舉要投票選本地人莫修某當鄉長。韋世某要求大家要統一思想,回去後要做各村代表的工作,大家都表示同意。
7.羅澤吉證言,證實羅澤某電話告訴其,他已和桃某、安某、新某村民委幹部統一意見了,決定在投票選舉鄉長時,統一投莫修某,並講國某代表團的代表他都交代了,還有莫冠金和其屯由其負責交代。
8.莫冠金證言,證實選舉的當日上午,國某村的人大代表乘車去安某鄉開會的途中,羅增福對全村的代表講,桃某村要求國某村在投票選舉時一起投莫修某當鄉長。
9.羅增福、羅玉榮、韋祖蘭、黃秀紅的證言,證實選舉的當日上午,他們與羅澤某、莫冠金、羅秀芝、羅珍一起乘車去鄉府開會,途中,羅澤某對他們講,這次選舉鄉長大家要選本地人莫修某當鄉長,車上的代表都一致同意投莫修某的票,這樣開會時大家都投了莫修某的票。
10.覃鳳朝、莫明幹、韋國玉的證言、證實當天選舉前,麥美某對本村代表講,今天選鄉長大家要投本地人莫修某當鄉長。本村代表們都表示同意。
11.證人韋志榮的證言,證實選舉的當天,其聽到別的代表議論講,要選本地人當鄉長,這時韋祖蘭講,今天大家要選莫修某當鄉長。
12.證人姚鳳萍的證言,證實投票選舉前,韋洪枝指着候選人名單跟其講,選莫修某當鄉長。
13.户籍證明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玉某、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符合本罪犯罪主體。
14.文件處理單,證實某縣人大常會收到《霸道選舉“組織意圖”壓死了“代表意願”》的控告信。
15.移交函。某縣選舉委員會經調查安某鄉本屆政府鄉長選舉中,會前有非法拉選票串聯活動,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遂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16.提取筆錄證實公安機關提取到《是誰破壞選舉》、《代表要問的幾個問題》和《關於破壞選舉罪解釋》。
17.選舉結果報告單證實莫修某獲贊成票36票當選鄉長。
18.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歸案後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四)一審判案理由
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玉某、韋蘭某、韋世某、覃以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選舉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採用賄賂人民代表的手段,破壞選舉,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破壞選舉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玉某、韋蘭某、韋世某、覃以某犯破壞選舉罪成立。被告人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玉某的辯解,經查: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供述,玉某請其到“顯某飯店”吃飯時,玉某給1000元讓其去請各村的代表們吃飯,讓代表們統一思想,選莫修某當鄉長。他們請代表吃飯開支580元,剩下的420元,韋蘭某分得220元,覃以某分得200元。同時他們還供述玉某給的這1000元不是歸還借款。被告人韋世某亦供述,其與玉某、韋蘭某、覃以某在“顯某飯店”吃飯時,玉某講安某鄉換屆選舉要選本地人莫修某當鄉長。綜上所述,玉某的辯解與本案的事實、證據不符,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玉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破壞選舉案應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案中,被告人玉某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曾任某縣安某鄉黨委副書記,但其受意指使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非法拉選票選莫修某當鄉長時,其已調任某縣紅渡工業園區管委會副主任,不在安某鄉任職了,其就不存在利用職權實施破壞選舉,因此本案就不應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在安某鄉人民政府換屆選舉鄉長時,參加會議代表54名,投票後,莫修某獲36票是事實,但這是經過拉選票後才得到的36票,這一結果是不真實的。由於選舉結果的不真實,致使鄉長一職空缺,是四被告人的行為造成的,因此對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覃以某的辯護人提出,鄉長的空缺不應全部由四被告人承擔及要求對覃以某免除刑事處罰。本院認為:在選舉前,四被告人通過請代表吃飯,讓代表們統一思想,選舉莫修某當鄉長,因而造成選舉結果的不真實,致使鄉長一職的空缺,是四被告人的行為造成的,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玉某認罪態度較差,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

破壞選舉罪一審定案結論

某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玉某犯破壞選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韋蘭某犯破壞選舉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3.被告人覃以某犯破壞選舉罪,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4.被告人韋世某犯破壞選舉罪,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破壞選舉罪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玉某辯稱:(1)原判認定本案不應由檢察院立案偵查,有悖於法律規定;(2)原判認定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構成要件;(3)原判認定其破壞選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4)原判認定其無罪辯護應從重處罰,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和罪罰相當原則,從實體上剝奪其的辯護權利。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某縣公安局越權管轄本案,某檢察院錯誤起訴,一審法院據此作出的判決違反法定程序,應當依法撤銷;(2)一審法院採信的對玉某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符合證據構成要件;(3)原判追究玉某破壞選舉的刑事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破壞選舉罪二審事實和證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破壞選舉罪二審判案理由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玉某因被列為正科級領導幹部予以考核後不得應用,而對組織不滿,遂組織原審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在選舉國家機關領導人時,採用賄賂人民代表的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破壞選舉,造成選舉結果不真實,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破壞選舉罪。上訴人玉某在共同破壞選舉犯罪過程中.首先提出犯意,糾集原審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破壞選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在上訴人玉某的組織下,積極參與破壞選舉活動,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上訴人玉某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蒙佔敏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破壞選舉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案中,上訴人玉某是國家工作人員,曾任某縣安某鄉黨委副書記,而其在組織原審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賄賂其他人大代表選舉莫修某當鄉長時,已調到某縣紅渡工業園區管委會任副主任,不在安某任職了,已沒有職權可利用,玉某隻能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實施破壞選舉的行為,所以本案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是正確的,上訴人玉某其及辯護人蒙佔敏認為本案應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是錯誤的。2006年10月4日中午,在顯某飯店吃飯時,上訴人玉某授意於原審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用1000元的活動經費去請安某村等四個村委幹部及部分人大代表,這是密謀、策劃破壞選舉的準備,提出犯罪意圖。同月8日,在重慶永川飯店吃飯時,是韋蘭某等原審被告人接受玉某的犯罪旨意後,部署破壞選舉的具體方法和步驟,即要一同進餐的村乾和代表們統一思想,並讓這些人去做更多人大代表的思想工作,進而為莫修某當選鄉長拉票。羅澤吉、莫冠金等11人的證人證言證實要投票選莫修某當鄉長,雖然沒有任何證人證言證實繫上訴人玉某通過賄賂手段為莫修某當鄉長拉選票,那是因為上訴人玉某沒有參加重慶永川飯店吃飯,沒有親口與在重慶永川飯店一同吃飯的村委幹部和人大代表藍青某、黃樹某、羅澤某、莫春大、麥美某、莫安某等人要為莫修某拉選票,但是,他是通過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三人去實施為莫修某拉選票的意圖,而且,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也按玉某意圖實施了為莫修某拉選票的行為。所以,羅澤吉、莫冠金等11人沒有提到玉某如何要求代表們為莫修某拉選票的證言,是客觀的、真實的。玉某原任安某鄉黨委副書記,組織上將其列為正科級領導人選之一給予考核,但考核沒有過關,沒有得到任用而心懷不滿,在調離安某之前,玉某瞭解和掌握組織上對安某鄉新一屆的人大領導和政府領導人選意向後,為此而萌發犯罪動機,意圖在選舉時,讓組織選舉意圖不能實現,從而達到自己破壞選舉的目的。上訴人玉某於選舉前,組織並授意原審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用其給的1000元錢請黃樹某等6名人大代表吃飯,並通過接受吃請的代表去做更多代表的工作,為莫修某拉選票,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致使選舉時,鄉長等額候選人票數未超過半數而落選,組織意圖未能實現。而不是鄉長候選人的莫修某卻得36票當選這一選舉結果不真實的嚴重後果發生。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上訴人玉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不當,不予採納。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玉某及原審被告人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犯罪的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定性準確,對韋蘭某、覃以某、韋世某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唯有對上訴人玉某量刑過重。應予糾正。

破壞選舉罪二審定案結論

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某縣人民法院(2007)忻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第2、3、4項,即原審被告人韋蘭某犯破壞選舉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原審被告人覃以某犯破壞選舉罪,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原審被告人韋世某犯破壞選舉罪,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2.撤銷某縣人民法院(2007)年忻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第1項,即上訴人玉某犯破壞選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玉某犯破壞選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破壞選舉罪專家解析

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選舉權利和國家的選舉制度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憲法賦予公民參加國家管理的基本政治權利,它直接體現了人民羣眾在國家中的主人翁地位。破壞選舉的行為,侵犯了人民管理國家的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本罪所破壞的選舉活動,必須是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選舉活動,包括選民登記、提出候選人、投票選舉、補選、罷免等各項選舉活動。本案所涉及的選舉是安某鄉人民代表的選舉,屬於破壞選舉罪所規定的選舉活動。
2.本罪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欺騙、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暴力”,是指對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選舉工作人員等進行毆打、捆綁等人身傷害,或者以暴力破壞選舉場所,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威脅”,是指以殺害、傷害、破壞名譽、損害財產等進行要挾,迫使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選舉工作人員不能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或者在選舉工作中不能正常履行職責。“欺騙”,是指編造嚴重不符合事實的情況或者捏造對選舉有重大影響的事實,並加以散佈、宣傳,擾亂正常的選舉活動。“偽造選舉文件”,是指偽造選民證、選票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是指選舉工作人員對統計出來的選票數、贊成票數、反對票數進行虛報、假報(多報或少報)。“賄賂”,是指用金錢或者其他物質利益收買選民、人民代表、候選人、選舉工作人員,使他們違反自己的真實意願參加選舉或者在選舉工作中進行舞弊活動。按照法律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中的一種行為,就構成本罪。在本案中。行為人玉某請被告人韋蘭某、韋世某、覃以某吃飯,給1000元給被告人韋蘭某、韋世某、覃以某,讓三行為人請其他代表吃飯,要求統一思想,選莫修某當鄉長,這一手段就是賄賂,通過賄賂代表拉選票,因而導致選舉莫修某既當選為鄉,又當選為鄉長這一不真實的選舉結果。因此,四行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破壞選舉罪的犯罪的客觀要件,構成破壞選舉罪。
3.本罪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行為人既可以是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也可以是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既可以是選舉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選民或者代表。本案四行為人屬於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構成本罪併為之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並且是直接故意
犯罪人在主觀上對破壞選舉結果的發生,有一種積極追求的心理狀態。在本案中行為人玉某請被告人韋蘭某、韋世某、覃以某吃飯,將1000元給行為人韋蘭某、韋世某、覃以某,讓三行為人請其他代表吃飯,要求統一思想,選莫修某當鄉長,並實施了這一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

破壞選舉罪相關詞條

擾亂公共秩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