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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軍婚罪

鎖定
軍婚是指行為人與我國現役軍人締結的婚姻關係,受到國家的重點法律保護。破壞軍婚罪,是指行為人在明知行為相對人是現役軍人配偶的情況下,與其同居或結婚,從而構成的犯罪。
中文名
破壞軍婚罪
外文名
The crime of destruction of military marriage
位    置
刑法第259條第1款
解    釋
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
來    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對    象
軍人

破壞軍婚罪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法條釋義
破壞軍婚罪,是指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
(一)本條所規定的“明知”
是指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人在確切知道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的情況下,仍然與之同居或者結婚,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甚至受欺騙而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結婚的,不構成犯罪。
(二)本條所規定的“現役軍人”
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在軍事部門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工作,但沒有取得軍籍的人員,以及復員退伍軍人、轉業軍人、殘廢軍人等,都不屬於現役軍人。
(三)本條所規定的“現役軍人的配偶”
是指依法與現役軍人存續婚姻關係的妻子或者丈夫。
(四)依據本條規定,破壞軍人婚姻的行為方式
有兩種方式:一種是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這裏所説的“同居”,是指雖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或者在較長時間內共同生活。另一種是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這裏所説的“結婚”,是指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對於破壞軍人婚姻的犯罪,依照本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關於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構成本款規定的犯罪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必須利用職權、從屬關係,如司法工作人員利用其掌握的國家權力,企業領導利用其負責人事調動、工資分配的權力等;
2、必須使用脅迫手段。這裏所説的“脅迫”,是指犯罪分子對現役軍人的妻子施以威脅、恫嚇,迫使現役軍人的妻子就範,不敢抗拒的手段。例如,以辭退、開除、經濟處罰相威脅,以揭發現役軍人的妻子的隱私相威脅,利用現役軍人的妻子孤立無援的環境相脅迫等,使其同意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3、姦淫的對象只能是現役軍人的妻子。依照本款的規定,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構成強姦罪,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關於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破壞軍婚罪犯罪構成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至於行為人原來有無配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現役軍人與其他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或結婚的,也應以本罪論處。如果現役軍人與有配偶的現役軍人同居或結婚,而雙方配偶均不是軍人的,應以一般的重婚罪論處。
(二)行為內容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與現役軍人配偶同居或結婚的行為。
所謂“現役軍人”,是指正在中國人民解放軍各兵種部隊或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現役並具有軍籍的人,包括指揮人員、戰鬥人員和技術人員。雖在軍事部門工作,但沒有取得軍籍的退役軍人、轉業軍人、殘疾軍人、人民警察以及長期參加邊疆國防建設的工人等,都不屬於現役軍人。至於因犯罪已被判處刑罰的現役軍人,即使仍然保留軍籍,在其服刑期間不得視為現役軍人,與其配偶同居或結婚的不構成破壞軍婚罪,但可按重婚罪處罰。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與現役軍人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或具有事實婚姻關係的妻子或丈夫。
所謂“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是指與現役軍人的配偶採取欺騙手段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或形成事實婚關係的情形。所謂“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根據本罪的法益,不包括“姘居”和“通姦”在內。“同居”,是指在較長時間內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姘居”雖然也在一定時間內公開生活,但不以夫妻名義。同居與“通姦”也有所不同,後者往往是隱秘的,既不以夫妻名義生活,也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實。與現役軍人配偶通姦的,不構成本罪。
(三)責任形式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明知對方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其結婚或同居。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由於現役軍人的配偶隱瞞事實真相以致受騙而作出此行為者,因缺乏本罪構成的主觀要件,就不能構成本罪。

破壞軍婚罪案件管轄

(一)級別管轄
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包括破壞軍婚案在內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原則上都由基層法院管轄。
(二)地區管轄
即同級法院之間,按照各自的轄區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刑事案件地區管轄的原則有兩個: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作為破壞軍婚案的犯罪地,是指發生破壞軍婚犯罪行為的地點。犯罪地有兩處或兩處以上的,作為被害人的現役軍人可以從中選擇一個犯罪地法院進行自訴。
(三)專門管轄
即專門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間或專門法院相互之間,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分工。軍內人員有破壞軍婚犯罪行為或發生在軍營內的破壞軍婚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應按照《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2條的規定處理:“軍隊保衞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偵查權;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對軍內人員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別行使檢察權、審判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軍隊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綜上所述,破壞軍婚罪在立案管轄上,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在審判管轄上,一般由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層法院管轄,涉及軍隊內部的,也可以由專門法院管轄。

破壞軍婚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夏某破壞軍婚案
案例類別:中國審判案例要覽案例 /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 1999.09.10 / 再審
(一)案情詳情
被告人夏某與自訴人之妻應某在同一郵電局工作。自從在1996年4月5日郵電局組織的去本省奉化溪口的旅遊中兩人相識後,被告人即以多種手段勾引自訴人之妻,故而兩人形影不離,並數次發生不正當兩性關係。自訴人黃某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破壞軍婚罪,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永康市法院認為,本案由於被告人夏某拒不承認和利害關係人應某的極力否認,而無直接證據,所有的證據均為間接證據。1996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夏某與應某奸宿的證據是確實充分的,但從1996年9月4日(應某在永康城內租房一套)至10月1日期間兩人的關係,僅憑有人見到過他們的出人,無法確認為姘居和通姦關係。另外,根據下列現象,可以推斷被告人與自訴人之妻在四路郵電支局一同工作期間,應有不正當的兩性關係:周圍的人感覺到被告人夏某和應某關係不正常,自訴人與應某夫妻感情惡化,發現應某與被告人互有對方卧室的鑰匙,被告人之事實婚姻妻子方某發現丈夫態度發生變化和少了避孕套。但是由於沒有直接證據,且間接證據又不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被告人夏某與軍人之妻關係曖昧,且發生兩性關係,屬一般違法行為,應由有關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自訴人指控被告人與軍人之妻應某同居或長期通姦,因證據不足而不能成立。基於此,一審法院認為,證據不足,自訴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夏某無罪。
(二)法院認為
一審宣判後,自訴人不服,以被告人夏某與上訴人之妻有姦情和秘密同居的事實,夏某的行為已構成破壞軍婚罪等為由,提出上訴。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如下裁定:撤銷永康市人民法院(1996)永刑初字第340號刑事判決。發回永康市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永康市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經不公開開庭審理查明:1994年3月6日自訴人與永康市郵電局職工應某登記結婚。1996年4月13日,四路郵電支局與清溪郵電支局共同去奉化溪口春遊。期間被告人夏某與應某相識,並互有好感。1996年6月18日應某從清溪郵電支局調到被告人夏某負責的四路郵電支局工作。此後,被告人夏某與應某經常一起吃飯、外出,並互有對方卧室的鑰匙。應某之母發現被告人夏某與應某的不正當關係跡象,就多方瞭解監視,並於同年9月2日叫姚某跟蹤應某和夏某。同年9月11日後,姚某幾次發現被告人夏某與應某晚上一起進去,早上一起從應某租住處出來。同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夏某與應某在應某租住處同居,次日凌晨被自訴人黃某約同黃某等人經敲門進人而當場抓獲。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夏某與應某存在同居關係。根據庭審查明的情況,應某於1996年9月4日在永康市城內租房一套。9月2日應某之母呂某叫姚某跟蹤應某與被告人夏某,並給姚某看過夏某照片。9月11日後姚某幾次發現被告人夏某和應某晚上一起進去,早上一起從應某租住處出來,直至10月1日被自訴人捉姦,姚某才停止觀察。從9月初到10月1日,應某還去金華培訓學習10天。證人呂某、姚某、胡某證言均能證明被告人夏某與應某同室而居,各證據間具有客觀性、關聯性,證據確實、充分。雖然同居時間不長,但已經是同居關係。被告人夏某明知應某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並且造成了軍人婚姻關係破裂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破壞軍婚罪。
(三)案件評析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破壞軍婚罪的關鍵是被告人與自訴人之妻應某是否“同居”關係。同居既是一個事實概念,也是一個規範概念。前者是指,是否同居關係必須有證據予以證明;後者是指,何謂“同居”具有不同的界定。在本案中,“同居”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公開地共同生活,以夫妻關係在所不論。因為,在法院要求論證同居關係的證據中,只是證明兩個被告人在一定時期內“公開”且“共同”生活的事實,卻並未有證據證明二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筆者認為,這樣界定是不妥當的。實際上,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於破壞軍婚罪的成立是至關重要的。“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説明被告人的行為不僅在客觀上挑戰了合法婚姻的極限,而且具有比通姦和姘居更大的主觀惡性。相反,“隱秘”的通姦和“不以夫妻名義”的姘居,雖然也是也對合法婚姻造成了危害,但是由於沒有公開化,不僅對被害人感情及其穩定的家庭關係的客觀損害較小,也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小。

破壞軍婚罪相關詞條

軍婚、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