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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鎖定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的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
中文名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類    型
罪名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義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的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法條依據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
第十條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一)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二)干擾採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2、最高院、最高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4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後果嚴重”:(1)造成10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主要軟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運行的;(2)對20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3)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以上的;(4)造成為100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1萬以上用户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1小時以上的;(5)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1)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1)項至第(3)項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2)造成為500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5萬以上用户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1小時以上的;(3)破壞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能源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3、最高院、最高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6條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後果嚴重”:(1)製作、提供、傳輸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導致該程序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傳播的;(2)造成20台以上計算機系統被植入第五條第(2)、(3)項規定的程序的;(3)提供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10人次以上的;(4)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以上的;(5)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1)製作、提供、傳輸第5條第(1)項規定的程序,導致該程序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傳播,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2)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2)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構成要件: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構成要件的內容

本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三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是指計算機系統內,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採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的功能。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包括使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運行和不能按原來的設計要求運行。根據《計算機案件解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嚴重”:(1)造成10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主要軟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運行的;(2)對20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3)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以上的;(4)造成為100台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1萬以上用户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1小時以上的;(5)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種類型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行為。後果嚴重的認定標準與第一種類型相同。
第三種類型是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的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破壞性程序,是指隱藏在可執行程序或數據中在計算機內部運行的一種干擾程序,其中典型的是計算機病毒。計算機病毒,是指在計算機中編制的或者在計算機程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並能自我複製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序代碼。它具有可傳播、可激發和可潛伏性,對於各種類型的計算機和計算機網絡都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和破壞性。根據《計算機案件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應當認定為“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1)能夠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將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變種進行復制、傳播,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2)能夠在預先設定條件下自動觸發,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3)其他專門設計用於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程序。製作,是指故意設計、編制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傳播,是指向計算機輸入破壞性程序,或者將已輸入破壞性程序的軟件加以派送、散發、銷售。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嚴重”:第一,製作、提供、傳輸上述第(1)種程序,導致該程序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傳播的;第二,造成20台以上計算機系統被植入上述第(2)、(3)種程序的;第三,提供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10人次以上的;第四,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以上的;第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等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常見問題

(一)利用計算機病毒破壞性程序可能涉及的其他犯罪認定
對於利用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或者實施其他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例如,利用計算機病毒盜竊財物的,應認定為盜竊罪。但是,如果按照其他犯罪論處不能全面評價行為的不法內容的,則應認定為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例如,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或者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達到後果特別嚴重的程度,但僅竊取數額較大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二)本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286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案例剖析

任桁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案
——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破壞生產經營犯罪的定罪與量刑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某市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桁某。
某市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桁某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一案,於2013年12月24日向某市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任桁某於2012年5月30日使用筆記本電腦遠程登陸某市興業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計算機服務器,編寫能夠刪除泛微協同辦公平台管理程序及用户數據的文件,並於同年7月3日執行該文件將XX公司的上述管理程序及數據刪除。後XX公司向軟件供應商支付2萬元,軟件供應商為XX公司再次安裝了泛微協同辦公平台。被告人任桁某於2013年4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裁判結果

某市市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任桁某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應用程序和存儲數據進行刪除,後果嚴重,其行為侵犯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已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某市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桁某的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任桁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給被害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單位諒解,法院對其從輕處罰。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於2014年3月17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任桁某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任桁某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裁判要旨

本案在審理中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被告人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是構成非法經營罪還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二是如何確定犯罪數額進而認定後果嚴重還是後果特別嚴重。
一、本案犯罪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人任桁某行為性質的認定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被告人任桁某進行遠程登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只是一種破壞手段,目的是破壞XX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想象競合犯,按照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對被告人任桁某應當按照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懲處。
合議庭最終採納了第二種意見。筆者現解析如下:
1.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犯罪構成。雖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中有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的文字表述,但是目前通説認為,破壞生產經營罪是行為犯而不是目的犯,只要實施了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情節嚴重的都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泄憤報復或其他個人目的應當看作是一種犯罪動機,不能作為犯罪目的論的依據,不是區分本罪與其他罪名的標準。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侵犯的客體是生產經營的正常活動,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
2.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犯罪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不能構成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會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仍然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的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第一,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第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第三,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
3.構成想象競合犯,從重處罰。本案中,被告人任桁某為了報復以前的單位XX公司,採用遠程登錄方式,對該公司計算機系統中存儲的泛微協同辦公平台應用管理程序及相關數據進行了刪除操作,造成XX公司向軟件供應商支付2萬元費用的損失,後果嚴重,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犯罪構成。同時,被告人的破壞行為,給XX公司的日常報銷審批、員工請銷假、物資申請等辦公自動化造成影響,該公司為重新搭建服務器數據額外支付費用,增加了運營成本,正常的生產經營被破壞,情節嚴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則,應當按照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
二、如何確定犯罪數額進而認定後果嚴重還是後果特別嚴重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結果犯,以後果嚴重為成立犯罪的必要條件。有無嚴重後果發生,是認定罪與非罪的界限。本罪具有基本罪和重罪兩個構成類型,以後果嚴重和後果特別嚴重為界。後果嚴重但不到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法定最高刑為15年有期徒刑。因此,準確把握後果嚴重及後果特別嚴重的標準,對於定罪量刑極為重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出台之前,後果嚴重、後果特別嚴重等規定缺乏具體認定標準,辦案部門認識不一,難以操作。實踐中,因為辦案人員個人的主觀認知不同,對於嚴重後果的認定爭議較大,最終導致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損害司法權威。《解釋》基於嚴厲打擊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的考慮,立足司法實踐,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明確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後果嚴重、後果特別嚴重的數額標準作出了相應規定,並考慮社會危害性的不同,對不同領域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了合理區分,明確“破壞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能源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本案中,被告人任桁某對XX公司計算機系統中存儲的泛微協同辦公平台應用管理程序及相關數據進行了刪除操作。檢察機關訴稱,根據專業機構出具的鑑定,被告人的以上行為造成某市國瑞興業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直接經濟損失22.61萬元。根據《解釋》第4條的規定,經濟損失一旦超過5萬元,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對被告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關於經濟損失,《解釋》第11條第3款認為其包括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行為給用户直接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用户為恢復數據、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法院經審理查明,XX公司出具的合同發票及相關證人證言證明,XX公司最初從泛微公司購買軟件產品費用為19.8萬元,服務費用為3萬元。軟件經被告人刪除後,泛微公司重新將軟件安裝在XX公司的服務器上,只收取服務費2萬元。對XX公司服務器丟失的數據泛微公司不負責恢復,需要XX公司找其他公司完成。在案件辦理過程中,XX公司出具諒解書,證實被告人任桁某一次性支付了賠償款35萬元取得了公司諒解。同時,XX公司向法院出具了關於該公司損失的説明,證實泛微公司將XX公司被破壞的計算機系統進行了重新安裝,收取了人工費2萬元。最終,法院認為,雖然司法會計鑑定書證實XX公司的直接經濟損失為22.61萬元,但是根據以上證據反映的案件具體情況,XX公司為此實際支付的費用為2萬元,由此可以認定被告人任桁某造成經濟損失數額為2萬元。
被告人任桁某給XX公司造成經濟損失2萬元,超過《解釋》第4條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的標準而不足5萬元,應當認定為後果嚴重,應對被告人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院最終綜合考慮被告人具有的從輕處罰情節及較小的社會危害性,在法定刑以內對其判處1年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是適當的。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相關詞條

不正當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