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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監管秩序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破壞監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行為。嚴厲打擊這項犯罪活動將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在刑罰執行活動中的正確實施,維護監管場所秩序的穩定,保障懲罰與改造罪犯工作的順利進行是監所檢察部門的重要任務。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作為法律監督部門,這種獨特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夠深入到罪犯監管工作的各個環節,在打擊破壞監管秩序犯罪,維護監管秩序,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大有作為。
中文名
破壞監管秩序罪
釋    義
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
依    據
國家法律法規
目    的
維護監管場所秩序的穩定

破壞監管秩序罪概念

破壞監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行為。 [1] 

破壞監管秩序罪構成要件

破壞監管秩序罪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就是我國勞改機關的監押管理秩序。詳言之,破壞監管秩序罪的客體要件,就是我國勞改機關在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則的調節下,形成的監押、管理犯人的一種正常的社會狀態。監管秩序是社會秩序的一種,是社會秩序在勞改機關這個特殊場所的特殊表現。
其一,監管秩序是勞改機關、勞改機關的幹警和勞改機關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間形成的懲罰與被懲罰、強制與被強制、改造與被改造的活動狀態。
其二,監管秩序是在國家有關勞動改造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各個勞動機關的紀律、制度等行為規則、規範的調節下形成的。監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監獄等的規章紀律,服從管理,履行改造義務的行為。
其三,監管秩序具有明確的目的性。任何社會秩序的建立,都是為了實現一定自的,建立監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觀而言,是為了維護一定的階級統治,從其直接目的看,則是國家要利用這一秩序的建立,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犯罪,實現本法所確立的刑罰的功能。
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對勞改機關以至整體司法機制的危害,實質上是對全體社會的危害。但這裏我們講的對社會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該種行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首先,破壞監管秩序行為造成社會成員對司法機關的不信任感。一般羣眾的觀念,總認為監獄是暴力強制機關,罪犯在其中應老老實實接受懲罰,實行改造,一旦聞聽獄中出現違法危害行為,則難免認為監管者無能,而當出現罪犯在獄中受到不法侵犯時,更易產生對監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誤解。
同時,由於破壞監管秩序行為導致刑罰的懲罰性得不到應有的體現,則羣眾也易形成對犯罪追究判處了也無實際作用的認識,從而喪失對整個司法機關的信心。
其次,破壞監管秩序行為造成社會公眾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機關的嚴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為,表明其人身危險性極大,其危害行為足以給廣大羣眾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脅。因為,獄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會,其猖狂將難以想象,這種現象將會造成羣眾安全感的失落。
維護監管秩序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優良的監管秩序,是勞改機關有效地行使對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認罪伏法、改過自新的保障,也是從整體上提高勞改機關對犯人改造質量的保障。
在我國,承擔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犯人的勞改機關有五種:(1)監獄。即實行最嚴格管理,關押改造不宜從事監外活動的重大刑事犯的勞改場所。(2)勞動改造管教隊。簡稱勞改隊。即監管適宜在監外勞動的刑事犯的勞改場所。主要收押被判處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屬於監獄收押範圍的罪犯。(3)少年犯管教所。即監管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少年罪犯的勞改場所。(4)看守所。看守所主要是羈押未決犯的場所。但它亦可監管被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便送往勞動改造管教隊執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屬勞改機關之一。(5)拘役所。即監管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的勞改場所。
上述勞改機關,關押犯人有多有少,但無論單位規模的大小,都需要一個良好的監管秩序。維護這種良好的秩序,一方面需要廣大勞改幹警嚴格執法,嚴格周密地做好管理;另一方面,還需要利用刑罰來懲罰那些嚴重危害監管秩序的犯罪活動。

破壞監管秩序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行為。
1、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時間,是指罪犯被勞改機關監管的期間。監管期間是法定期間,就是説,罪犯被監管的時間,必須有合法的根據。只有在被合法監管的時間內,被監管者才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果勞改機關違反法律規定,對不應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對應當釋放的而不及時釋放,這種錯誤羈押的時間,不是本罪的犯罪時間,換言之,在被違法羈押的時間內,被羈押者一般不構成妨害監管秩序罪。但這隻限於被違法關押者實施個體性的妨害監管秩序行為,如拒絕勞動、不服管教、絕食等,因為行為人本系被錯押,並無被強制勞動,被強制管教的義務,實施這些行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錯押人實施教唆、領導、組織他人妨害監管秩序行為的,則亦應以本罪論處。
2、破壞監管秩序罪的地點,是指罪犯在勞改機關監控下服刑的任何場所。這裏講的監控,是指監禁控制,即勞動機關對罪犯的剝奪人身自由性質的控制管理。通常情況下,本罪的犯罪地點,限於監獄、勞改隊、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勞改機關。但犯人在下述幾種特殊場所實施破壞監押管理活動的,也構成本罪。(1)外出勞動作業場所。一些勞改隊經常有外出勞動任務,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築等,犯人外出勞動時,仍處於實質上的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中,受到勞改機關的嚴格控制管理。在這些場所實施破壞監管改造行為的,可以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2)在監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勞改機關大規模地集體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勞改場所,如將內地的勞改犯集體遣送到新疆、甘肅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監禁管理問題,也需要良好的監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從管理,實施破壞活動的,也可以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3)犯人在其他臨時監管場所也可以構成本罪。如勞改機關組織犯人集體外出參觀學習的場所等。
罪犯在非監管的時間和場所實施危害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如個別犯人利用回家探親、外出辦事、監外就醫等機會,實施危害行為,由於其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和地點不是在勞改機關的有效監控下,一般地講構不成對監管秩序的損害,也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
3、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表現為:
(1)毆打監管人員。所謂毆打,是指對監管人員實施拳打腳踢等輕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監管人員的肉體痛苦,一般不會造成被毆打者身體組織完整及身體器官功能的破壞。即使造成破壞,也只限於輕傷的範圍。如果致人重傷甚或死亡的,則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論處。所謂監管人員,則是指在監獄、未成年犯管教年、勞動改造隊、看守所、拘役所等監管場所依法對罪犯實行監督、管教的工作人員。
(2)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所謂組織,是指利用諸如勸説、利誘、蠱惑、勾引、威脅、挑撥等手段召集、糾合他人一起去實施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至於組織者本身是否實施破壞行為的實行行為以及被組織者是否實施了破壞行為,則不影響本罪成立。被監管人,在這裏不僅指罪犯,也包括與組織者在同一監管場所的所有被監管人員,如看守所中被依法關押、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還應注意的是,這種情況的被監管人實施的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不僅指本罪行為的4種行為,而且還包括監獄法第58條規定的其他諸如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破壞生產工具的等等行為。
(3)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所謂鬧事,是指鬨鬧、製造事端,如圍攻監管人員;煽動他人絕食、罷工、要挾幹警表示抗議;不聽從監管人員依法管教;隨意尋釁滋事:等等。本種行為只有組織者才能構成。被組織者如果實施破壞監管秩序行為,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依其他行為方式而認定構成本罪。
(4)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員。所謂體罰,是指採取罰跪、罰站、罰凍、罰餓、罰曬、不許睡覺等方法給被體罰人造成肉體痛苦。所謂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員,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監管人員。被毆打、體罰者,則既可以是已決罪犯,也可以是未決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員等。
4、破壞監管秩序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指多次毆打監管人員或者為抗拒改造而毆打監管人員或者毆打監管人員致傷的:多次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或者組織的人數眾多或者建立了較嚴密組織形式破壞監管秩序的;多次聚眾鬧事擾亂監管秩序或者聚眾絕食影響惡劣或者聚眾衝擊辦公場所毀壞財物的;多次毆打、體罰、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或者致人傷害的;兼有本條所述的多種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或者成為“牢獄霸”的。

破壞監管秩序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也就是説,構成該罪的主體,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處刑罰,並被強制在勞改機關服刑的罪犯。該罪的主體具備兩個條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經司法機關判決或決定而被收押在勞改機關。這是區分該罪主體和非該罪主體的基本標準。
一般情況下,該罪主體包括已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以上刑罰而在監獄、勞改隊、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雖然不能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非在押犯人與在押犯人相勾結,教唆、組織、策劃、幫助在押犯人實施妨害監管秩序行為的,可以構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況不屬於本罪主體:
其一,因受行政處理而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國,被適用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是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實施輕微的危害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被公安機關作拘留處罰的人。這類人是被公安機關作短期剝奪人身自由處罰,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執行,但由於其不是罪犯,而且剝奪自由期限極短,按規定收押期間與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現嚴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況,故而不屬於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二是被勞動教養的人。勞動教養是司法行政機關對具有多次違法行為,但又不夠刑事責任的人所作的一種行政處理,它不具有刑罰的性質。一般認為,勞動教養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剝奪人身自由,執行的基本方針是教育感化為主,懲罰的成分很小,執行的場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設立的勞教所,而不是勞改機關。因而勞教人員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三是被判處刑罰但未收監執行的罪犯。在被認定有罪並判處刑罰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處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另一部分雖被判處自由刑,但因種種原因未被勞改機關收押。這部分犯人因不在勞改機關的監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這類人有如下幾種:“一是被判處管制、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後者系獨立適用)的人;二是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同時宣告緩刑的人;三是被假釋的罪犯;四是因生病保外就醫或因其他原因監外執行的罪犯。

破壞監管秩序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必須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圖,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危害勞改機關監管秩序的行為,而故意實施該行為以追求對監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狀態。犯罪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發泄對司法機關的不滿情緒,有的是為了滿思某種私慾,有的則是為了達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於什麼動機,一般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2] 

破壞監管秩序罪打擊不力原因

近年來,隨着依法治監方略的深入實施和不斷強化,監獄打擊獄內犯罪取得了較好的成效,但仍有一些嚴重破壞監管秩序的罪犯因為“不想訴”“不能訴”“不會訴”“訴不了”而置身法外,沒有受到應有的刑罰,監管秩序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究其原因有以下四個方面:
1、訴訟意識有待於提高
有的民警習慣了傳統的管理方法,奉行“三句好話抵不上一個棒棒”,雖然方式簡單粗暴,但較之思想教育和立案偵察快捷、容易,往往有意想不到的效果,這是部分民警迷戀傳統管理方式的根本所在。另外,隨着監獄行刑過程中法治與文明的不斷演進,對監獄警察執法要求的逐步提高,有的民警由於把握不住法律和政策的界限,陷入了每當強調依法文明管理,就害怕違法而縮手縮腳,不敢對罪犯進行大膽管理;每當強調依法嚴格管理,就違法使用懲罰性權力,導致打罵和違法使用警戒具等現象增多的怪圈。極左極右,時緊時鬆幾經反覆之後,使民警無所適從,有的民警索性對個別反改造尖子避而遠之,“無為而治”。
2、證據意識有待於加強
破壞監管秩序罪在刑法理論上近似於接續犯,強調行為的“情節嚴重”性,一般具有“多次”、“多人”、“多事”的特徵,這增加了為案人員收集、固定證據的難度。有的犯罪嫌疑人、證人、受害人釋放或調動;有的犯罪物證、書證污損、遺失,如果相關民警平時不重視整理個案、固定證據,以上情形都可能導致立案時“物是人非”、甚至是“物非人非了,從而直接導致“退補”、“存疑不訴”、“訴訟不能”現象的發生。
3、現場意識有待於轉變
現今監獄押犯的結構已發生明顯變化,如筆者所在單位涉黑、涉毒、涉惡、職務犯罪的在押人數逐年上升。另一個趨勢是罪犯的文化素質、法律意識有了一定提高,可見未來獄內犯罪隱蔽化、長期化會更加突出,暴力化、智能化會更加明顯,團伙犯罪、內外勾結犯罪將會不斷增多,重大惡性案件發生的比率將會上升。就破壞監管秩序犯罪而言,突發性、暴力性、組織性應該是今後的主要犯罪特徵,犯罪分子將更加狡猾和兇殘。實踐中,我們更多的是注重了對“出頭鳥”的打擊和“四無事故”的防範上,對一些“大法不犯,小錯不斷”、“煽風點火,隔岸觀鬥”的犯罪分子鮮有辦法。究其原因,根本上是偏重於犯罪結果地的防範,忽略了對犯罪策劃地、犯罪行為地的監控。一句話,對犯罪現場缺乏全面監控,對破壞監管秩序罪的行為缺乏全面研究。犯罪現場應該是包括“三大現場”在內的一切犯罪行為的實施地點和場所,這就要求民警不僅對重點人員工作期間的行為明瞭於心,對其它時間的活動也要洞悉在胸,記錄在案。只有透過一個個彼此相關的現場行為,才能全面客觀反映破壞監管秩序罪犯的主觀惡性,才能進一步完善證據,真正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為打擊犯罪奠定物質基礎。

破壞監管秩序罪進行打擊建議

1、進一步加強監獄民警的法制教育,提高訴訟意識,使依法治監的理念深植人心。民警要揚棄舊的執法觀念和手段,並重執法的實體性和程序性,教育罪犯有理、有利、有節,打擊罪犯合法、合理、合情。監獄可以將實踐中的各類破壞監管秩序犯罪行為加以提煉總結,制定處置預案進行推廣,提高民警對各類事件和各類罪犯的應變能力和處置水平,切實做到依法、依程序、有效管理教育罪犯,防止走兩面個極端。
2、進一步加強監獄民警的證據意識和現場意識。監獄結合實際有針對性地採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全面監控監獄各個部位,確保信息暢通,獄情清楚。對重點嫌疑對象和反改造尖子要加強日常考核,形成各種客觀反映其改造表現的材料,對其中屬於犯罪證據的可向獄偵科提供,專門備案,依法固定,妥善保管,為今後的打擊處理做好基礎性工作。
3、進一步加強法律意識。為確保監管秩序的穩定建議有關部門通過立法程序將下列行為一併列入破壞監管秩序罪:
行為之一:破壞警戒設施。破壞警戒設施就是破壞了監獄的“物防”,構成對監管秩序的直接威脅。對於那些企圖通過破壞警戒設施來達到搞亂監獄的罪犯,應以破壞監管秩序罪處理。
行為之二:衝擊辦公場所。民警的辦公場所為監獄正常運行必不可少之設施,如果罪犯衝擊民警的辦公場所、甚至砸毀辦公用品,應屬破壞監管秩序之情節。
行為之三:散佈虛假消息,造成犯人恐慌。在正常的管理狀態下,即使罪犯散佈虛假消息一般也不太可能造成犯人恐慌。但如果遇有嚴重自然災害和重大社會動盪,任何對罪犯不利的虛假消息都會使犯人恐慌,因而威脅監管秩序。
行為之四:破壞勞動工具、勞動設備和故意浪費生產原輔材料及產品。工具、設備、原輔材料、產品,與罪犯日常改造密不可分,也是監獄管理投入精力較多的方面,因此要在法律上明確破壞勞動工具、設備,生產產品和原輔材料也是一種違法行為,從而使罪犯不敢破壞,確保監獄勞動改造罪犯的正常運行。

破壞監管秩序罪打擊對策

(一)準確把握工作定位,守護公平正義
監所檢察的基本定位是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依法享有批捕、起訴、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和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等多項職能。比如,通過履行立案監督權,對公安機關或偵查機關有案不立的要提出糾正意見;對偵查機關取證不到位的,要履行偵查監督權,提出補充偵查的意見,或自行補充偵查,不留疑點;對又犯罪案件與職務犯罪案件相互關聯的,由檢察機關行使偵查職責更合適的,可以經省級檢察院同意,合併偵查。監所檢察部門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等工作,有責任解決好破壞監管秩序罪定性不準,量刑不均衡的問題,維護公平正義。
(二)運用刑法理論準確定性
破壞監管秩序犯罪雖有立法缺陷和認識不足的原因,但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依然可以有效解決,關鍵在於正確把握。
1.想象競合犯理論的運用
想象競合犯,是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罪過,實施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罪名的情況。想象競合犯是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的犯罪形態,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造成了數個危害後果,侵犯了數個犯罪客體。想象競合犯雖然觸犯了數個罪名,但他們本身卻是不完整的數罪,因為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只有一個,所以只是形式上的數罪,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多主張“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
2.共同犯罪理論的運用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有兩個必要條件:(一)二人以上實施;(二)各行為人主觀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由於共同犯罪是多人實施,其危害結果往往比較嚴重,加之各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往往有分工,這些都使得共同犯罪行為人定罪處刑較為複雜。特別是犯罪主體必須是特殊主體的身份犯,當有特定身份的行為人與沒有特定身份的行為人共同實施犯罪時,對沒有特定身份的行為人如何定性就成為問題。理論界一般認為,如果有特定身份的行為人是主犯,且沒有特定身份的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發揮重要作用,以主犯所犯之罪對沒有特定身份的行為人定罪處斷。
破壞監管秩序罪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在押已決犯,在押的未決犯不是此罪的主體,當二者共同犯罪時就可以通過上述有關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理論解決。已決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未決犯發揮重要作用,均以破壞監管秩序罪處斷,而不能僅僅處罰已決犯。
3.轉化犯理論的運用
對於超出破壞監管秩序罪法定後果,行為人體罰虐待他人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可以運用轉化犯理論,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什麼是轉化犯理論?這是刑法學界在最近幾年提出的一個新的刑法理論範疇,其基本內涵是一種犯罪在一定的條件下,轉化為另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的形態。轉化犯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本罪,即轉化以前的犯罪;另一部分是他罪,即轉化以後的犯罪。對於實施毆打行為直接造成重傷和死亡結果的,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定罪,在理論和實踐上一般沒有爭議,而採用體罰虐待手段,經歷一定時間後致人死亡的,卻存在爭議。對於這種情形,即犯罪的前期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而後期直接導致發生了重傷和死亡的結果,從犯罪構成上已完全具備了另一個更重的犯罪。此時,不應再固守輕罪,而應以故意傷害(重傷)罪或故意殺人罪定性處罰。

破壞監管秩序罪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五條 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毆打監管人員的;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 [3] 

破壞監管秩序罪處罰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 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毆打監管人員的;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 [4] 

破壞監管秩序罪相關説明

本罪主體是特定的,即只有在押的罪犯才可能構成。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監管秩序。客觀方面,指有列舉的四種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5]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