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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生產經營罪

鎖定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
中文名
破壞生產經營罪

破壞生產經營罪定義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

破壞生產經營罪法條依據

破壞生產經營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壞生產經營罪構成要件

破壞生產經營罪構成要件的內容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根據本條規定,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行為人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2.行為人必須具有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這裏所説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本條所列的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方法。例如,切斷水源、顛倒生產程序等破壞生產經營的方法。3.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犯罪,並且具有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這裏所説的“其他個人目的”,主要是指為了稱霸一方、打擊競爭對手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意圖通過破壞設備而達到怠工、停工不勞動的目的。根據本條規定,對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裏所説的“情節嚴重”,是指手段特別惡劣,引起生產停頓,間接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直接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後果嚴重的,等等。

破壞生產經營罪責任形式

本罪的主觀是故意,即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並持放任或者希望的態度。不僅如此,刑法規定,破壞生產經營罪是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因此,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這裏的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其內容既可以是客觀的,比如希望消除競爭對手等;也可以是主觀的,比如私人恩怨等。值得注意的是,本罪要求的目的需要具有與泄憤報復相當的惡性,並非一切個人目的都可以構成本罪。

破壞生產經營罪法律辨析

(一)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及破壞通訊設施罪及破壞電力、煤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罪的區別
從行為的表現和行為人的主觀態度來看,兩者之間具有諸多類似,但兩者破壞的對象和保護的法益不同,因而有着明顯的區別。破壞交通設施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所破壞的對象是刑法專條保護的特定設備、設施,具有特定性,破壞生產經營罪破壞的對象是一般的機器設備等財物,其內容更為廣泛;破壞交通設施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社會的公共安全,破壞生產經營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各種經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
(二)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破壞生產經營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其一,保護的法益不同。破壞生產經營罪保護的法益是各種經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屬於侵犯財產罪的一種;重大責任事故罪保護的法益是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種。其二,在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破壞生產經營罪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以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壞各種經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重大責任事故罪表現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其三,主觀方面不同。破壞生產經營罪的行為人是出於故意,並且有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人對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是出於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
(三)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兩罪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破壞行為,而且兩者都侵犯了財產,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兩者很容易混淆。但是,兩者也有以下明顯的區別:其一,保護的法益不同。破壞生產經營罪保護的法益是各種經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故意毀壞財物罪保護的法益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其二,侵害的對象不同。破壞生產經營罪破壞的不是所有的公私財物,而是與生產經營直接相關的正在使用的財物,如已經或者正在投入使用的機器設備、使役期間的耕畜等,從而直接破壞各種經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故意毀壞財物罪毀壞或者損壞的公私財物範圍廣泛,既包括倉庫中備用的或閒置不用的機器設備或者已經不能用於使役的耕畜等生產資料,也包括各種生活資料,使這些公私財物的價值或者使用價值喪失或者完全喪失。其三,犯罪目的不同。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直接目的,是通過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實現行為人的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故意毀壞財物罪並沒有超出故意的特別的目的。

破壞生產經營罪本罪處罰

犯本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四條,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元以上;(二)破壞生產經營3次以上的;(三)糾集3人以上公然破壞生產經營的;(四)其他破壞生產經營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要準確適用刑法關於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必須準確把握“情節嚴重”的含義。條文中所説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以下幾種情形:破壞重要機器設備,給生產經營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直接造成生產經營活動重大損失的;引起生產經營停頓,間接損失巨大的;犯罪目的特別卑鄙,破壞手段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極壞的等等。

破壞生產經營罪案例剖析

尹某某破壞生產經營案
——妨害生產經營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破壞生產經營罪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重慶市開縣(現開州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尹某某。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重慶市開縣實施高橋鎮齊力村B井場天燃氣開發建設工程,按規定拆遷了尹某某房屋。2013年9月29日,尹某某夫婦以蜂桶沒有得到補償為由,在XX省石油天燃氣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管道施工現場,採取站在挖掘機前或坐在挖掘機履帶上的方式阻止施工。11月28日,12月2日、3日、12日、13日,尹某某到現場堵工,經村委、施工團隊等多次勸阻無效。2013年年底,村裏包閥室的一段公路工程,給予尹某某11000元補償,尹某某就沒有再因為這個訴求而堵工。2014年5月4日至7日,尹某某在施工現場的挖掘機前再次堵工,其訴求是其小兒子在外搞加工虧了,而如果不搬遷就不會外出,就不會虧錢,現在小兒子沒有房某,尹某某以這個理由想要在管線旁邊修房子。2015年5月24日至27日,尹某某又到工地的挖掘機旁堵工,要求解決不符合政策要求的其小兒子一家四口的拆遷補償。尹某某以此方式前後累計堵工達28余天,造成挖掘機停工損失28000餘元。

破壞生產經營罪裁判結果

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雖然我國刑法並未對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其他破壞方法進行明確,然根據漢語意思,破壞具有多層含義,其既有摧毀、毀壞等暴力有形破壞之意,也包括擾亂、妨害之意。且從本質上來看,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核心要義就在於對生產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無論是暴力破壞還是非暴力破壞,當對生產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其法益侵害並無二致,故妨害他人生產經營的行為完全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要件。據此,開縣法院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等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拘役3個月,緩刑3個月;二、被告人尹某某賠償被害人XX省石油天燃氣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損失28000元;三、在緩刑考驗期內,禁止被告人尹某某出入在開縣高橋鎮齊力村2組的XX省石油天燃氣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管道施工現場。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破壞生產經營罪裁判要旨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出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由於法律對其他破壞方法並未進行明確,致使在刑法理論以及司法實踐中對於使用非暴力手段妨害生產經營,且對生產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行為,是否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存在相當大的爭議。有意見提出,根據對兜底條款同類解釋規則原理,只有當破壞手段與刑法規定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相當時,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妨害生產經營行為亦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對此,筆者以為,本案所確立的裁判規則“妨害生產經營行為亦構成破壞”解決了破壞生產經營罪兜底性規定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明確性問題,其結論是妥當的。
1.從文理解釋層面來看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刑法條款的解釋不能超出用語可能含義。依漢語意思和習慣表達,“破壞”事實上是一個多義詞,既有摧毀、毀壞、譭棄的意思,也包含擾亂、變亂、損害、消除之含義。如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乃有形破壞,即對物的毀壞。然在諸如破壞選舉罪,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罪中的破壞,事實上便不侷限於有形破壞,也包括擾亂、妨害之意。且從詞語的搭配來看,“在刑法中,破壞後面連接的詞語大致分為三類:一是具體實物,如破壞交通工具;二是某種社會活動,如破壞集會、遊行、示威;三是某種秩序或狀態,如破壞社會秩序、破壞監管秩序”。如此,將妨害解釋為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破壞,不僅未超出刑法用語的含義,且符合漢語的習慣表達。
2.從對兜底性條款的解釋規則來看
在對兜底條款的解釋上,雖然有觀點認為從社會防衞立場出發可進行任意解釋,但就通説來看,大都認為為避免“口袋罪”風險,應當堅持同類解釋規則。不過,對於何謂同類解釋,不同學者之間認識存在一定差異。有論者認為,“從罪狀邏輯結構來看,兜底規定與列舉規定之間是並列關係,它們共同指向同一個法益,反映同一罪質。在解釋兜底規定時必須遵循同類規則,解釋的結論不能脱離罪質,不能突破該罪保護的法益”。張明楷教授提出,“應當在什麼意義上了解‘等’、‘其他’之前所列舉的要素?對此,不能從形式上得出結論,必須根據法條的法益保護目的以及犯罪之間的關係得出合理結論”。其進一步指出,大體而言,“等”“其他”主要有“行為的危險性質的同類、行為手段強制性的同類、行為類型的同類、行為的法益侵害性質的同類”。高豔東則認為,張明楷的上述提法是“向前看”的同類解釋,認為其是要求“其他方法”與之前列舉的行為方式相類似,並進一步提出“對‘其他’進行同類解釋時,不應只參考‘其他’前面的表述,更應關注‘其他’後面的表述——結尾的定性描述、法定刑設置”。從以上論述來看,其實我國學界關於同類解釋規則的提法以及內容本身不存在問題,其都強調從刑法條款總體上進行解釋。不過在進行具體解釋時由於要綜合相應刑法條款進行解釋,而不同條款解釋可能得出同類解釋的不同內容(張明楷的四種分類),如此則容易引起斷章取義式的誤讀,將對特定條款的同類解釋內容錯誤理解為是整個同類解釋的內容,進而引發分歧。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強姦罪為例。就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我國學界將該條的其他危險方法理解為“在危險性上與放火等具有相當性的方法”。若進行斷章取義式的理解,則容易讓人認為同類解釋就是與之前列舉的行為相類似的解釋。然事實上,危害公共安全的解釋只能代表該特定條款,而不能代表整個同類解釋。在強姦罪中,同類解釋完全呈現出不同面貌。根據刑法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構成強姦罪。對此,若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險方法的理解,則強姦罪中其他方法必須與暴力、脅迫相類似,但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卻沒人否定諸如迷姦、冒充丈夫騙奸等與暴力、脅迫性質上存在一定差異的行為亦構成強姦。就破壞生產經營罪其他破壞方法的解釋而言亦是如此,有人認為,其他破壞方法必須與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相當。這實乃對同類解釋規則的誤讀,錯誤地將特定詞語從整個刑法條款中分離出來,導致只見樹木不見森林之局面。在整體上看,與強姦罪的實質在於違背婦女意志而不在於手段是否暴力類似,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本質就在於對生產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按張明楷的分類就是行為的法益侵害性質的同類),因此將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之外的其他妨害生產經營行為解釋為破壞亦符合刑法同類解釋原理。
3.從法益保護層面來看
犯罪是對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因而,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破壞是否必然同時包括毀壞、妨害之意,還必須考慮其保護法益。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將其與破壞生產經營罪進行比較便會發現,事實上,機器、耕畜等亦屬於財物範疇,如若認為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破壞只包括毀壞,則會導致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立法功能重疊,變成實質上並無區分必要的同一罪名。也許有人認為此時二者可從財物用途上進行區分,毀壞用於生產經營的財物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毀壞用於生產經營之外的財物則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但如此解釋仍面臨兩大無法跨越的鴻溝,其一是兩罪在法定刑設置上幾乎完全一致,如此區分仍不存在任何實際意義;其二是限縮了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法益保護功能。其實,生產經營由經營人、經營對象、經營載體等諸多部分組成,毀壞機器、殘害耕畜等只是對經營載體的破壞,在此之外還存在諸多對生產經營產生不利影響的方法。如行為人並非破壞機器設備,只是暫時將正在生產經營的機器藏匿的行為,在破壞生產經營這一法益侵害上,其與暴力破壞機器設備並無二致,若認為破壞必須是暴力有形破壞,則根據刑法的規定,對於此類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恐怕難以入罪。

破壞生產經營罪相關詞條

重大責任事故罪;故意毀壞財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