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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交通設施罪

鎖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
中文名
破壞交通設施罪
外文名
A breach of the traffic facilities

破壞交通設施罪法條依據

破壞交通設施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款】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 

破壞交通設施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關於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一、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社會機動車通行道路上的窨井蓋,足以使汽車、電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

破壞交通設施罪其他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

第六十二條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破壞交通設施罪構成要件

破壞交通設施罪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1)行為對象是關涉公共安全的交通設施。凡是可供汽車、電車通行的道路、橋樑、隧道均應認定為本罪中的公路、橋樑與隧道。破壞民用機場的,成立本罪;破壞軍用機場的,成立破壞軍事設施罪。(2)實施了破壞行為,包括使交通設施本身遭受毀損和使交通設施喪失應有性能的行為,如拆卸鐵軌、拔掉軌道枕木、毀損交通標誌、在公路或機場上挖坑掘穴、熄滅燈塔上的燈光、改變信號燈顏色等。(3)破壞行為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或者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具體危險犯),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條件。對於盜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需要具體分析。例如,盜竊高速公路中央柵欄,如果中間沒有其他隔離物的,宜認定為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除中央柵欄外,還有花草等隔離物,則宜認定為盜竊罪)。再如,盜竊高速公路旁邊的柵欄,如果柵欄外是沒有車輛、多人通行的莊稼地、山地等的,宜認定為盜竊罪;如果柵欄外是車輛、多人通行的輔路,則應認定為破壞交通設施罪。

破壞交通設施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出於貪利動機竊取交通設施或其關鍵部件,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毀壞危險的,也成立本罪。主觀上打算破壞軍用機場,實際上破壞了民用機場,或者相反的,屬於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在重合的範圍內成立輕罪的既遂犯。

破壞交通設施罪常見問題

破壞交通設施罪本罪的認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是具體危險犯,行為人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的行為,只要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就成立本罪的既遂。

破壞交通設施罪本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17條和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嚴重後果必須是破壞行為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或者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現實化,而不是破壞行為造成的任何嚴重後果。例如,行為人破壞軌道,使火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雖然沒有造成火車傾覆、毀壞,但導致長時間的交通癱瘓。即便因此而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也不能適用刑法第119條第1款。

破壞交通設施罪案例剖析

XX市鐵路運輸中院判決陳某破壞交通設施案——較長時間中斷鐵路行車屬於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嚴重後果”

破壞交通設施罪案件詳情

某鐵路運輸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6月6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用鐵錘將柵欄水泥欄條砸斷進入昌福線路,用鐵錘將昌福線下行線K539+820M處鐵軌扣件砸壞21個,把黃油塗抹在該段鐵軌上再澆上機油。隨後又竄至昌福線某至杜鎢區間K540+020M處上行線左側,用鐵錘砸、腳踹等方式,強行打開該處鐵軌旁的信號控制箱,破壞了箱內的電路板、電線等設施,之後把附近的電纜槽蓋板翻開,用斷線鉗剪斷電纜槽內的8根通信光纜。當日14時26分收到紅網報警後,某車站發出調度命令,於14時41分封鎖該區間,經搶修,至19時36分區間線路恢復正常。經XX市鐵路局安全監察室認定,被告人陳某的破壞行為足以造成列車脱軌、傾覆等嚴重後果。2015年6月7日,陳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願認罪。

破壞交通設施罪裁判結果

某鐵路運輸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高速鐵路設施,足以使火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但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以破壞交通設施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七年。
一審判決後,陳某提出上訴,認為原判量刑過重。某鐵路運輸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陳某破壞高鐵設施的行為,阻斷高鐵正常運行5小時左右,致使17趟列車晚點,大量旅客滯留,屬於嚴重後果,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定罪量刑。
XX市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陳某行為已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且已造成嚴重後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改判陳某有期徒刑十年。

破壞交通設施罪裁判要旨

本案爭議焦點是:該案犯罪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後果,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還是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量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於並無司法解釋對破壞交通設施罪中的“嚴重後果”作出明確界定,實踐中時常出現標準不統一和量刑不平衡現象,迫切需要規範。對鐵路運輸領域破壞交通設施罪“嚴重後果”的認定,通常是從火車傾覆、人員傷亡、重大經濟損失等方面考量,筆者認為,還應當考慮中斷行車時長,本案二審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主要理由有二:
1.1993年司法解釋的廢止並不是因標準不合理或刑法已有明確規定,而是刑法典不斷完善的結果,其基本精神仍應堅持適用
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經頒佈了《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嚴重後果的判斷標準有“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毀、中斷鐵路行車等”。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清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文件時對此予以了廢止,因此中斷行車時間不應成為嚴重後果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佈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廢止這一解釋的理由並非是該標準不合理,而是“刑法已有明確規定”。
這一廢止是與刑法典的發展完善緊密相關,並非刑法對破壞交通設施罪的量刑有明確標準。在舊刑法典公佈後,曾經出現130餘個附屬刑法條文,但隨着刑法典的不斷完善,這些附屬刑法都逐步被修改,大多表述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1990年頒佈的鐵路法有數條關於刑事罰則的內容,明確規定了不同情形下刑事責任追究應當援引的刑法條文,但在2009年修訂時將“應當依照刑法××條適用刑罰(追究刑事責任)”的表述統一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有了這一修改,依附於鐵路法刑事罰則的司法解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空間。考慮到該司法解釋廢止的原因,以及破壞高鐵設施對高鐵運營安全的嚴重危害,“中斷鐵路行車”這一判斷標準在實踐中仍應堅持。
2.在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適用中,公共安全秩序較長時間被破壞是判斷嚴重後果的重要標準
高鐵運營過程中較長時間被中斷,不僅對高鐵運營安全造成嚴重隱患,而且對旅客的正常生產生活秩序和公共安全感也形成嚴重影響。在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適用中,公共安全秩序較長時間被破壞通常都作為判斷嚴重後果與否的重要標準。譬如,同屬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調整的破壞電力設備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頒佈的《關於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就規定了“造成一萬以上用户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屬於“嚴重後果”。中斷電力供應的時間作為“嚴重後果”的判斷標準與中斷高鐵行車的時間作為“嚴重後果”的判斷標準,二者在旨趣上可以説完全一致,都是從公共安全秩序被破壞時間的角度,來反映公眾生活的平穩與安寧受到危害的程度。

破壞交通設施罪相關詞條

盜竊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