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直接故意

鎖定
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直接故意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
中文名
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定義

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直接故意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

直接故意認定要素

(一)認識因素。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具體而言,明知的範圍包括:
1.對行為本身的內容等具有認識。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的認識,除了包括對於行為的物理性質的認識之外,也包括對於行為的社會意義的認識。這實際上是對於刑法所欲禁止的實體的認識。
2.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裏的危害結果,既包括現實的侵害結果,也包括現實的危險(危險結果)。在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中,對於危害結果的認識包括認識到危害結果必然發生與認識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兩種。比如,甲用手槍頂着乙的太陽穴開槍,應該認為其對於自己的行為必然會造成乙的死亡具有認識;而如果甲是距離乙近百米處開槍又自知槍法一般,則應該認為其對於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乙死亡的結果具有認識。無論以上何種情況,都應該認為甲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3.除了要求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與危害結果具有認識之外,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也屬於故意的認識內容,在刑法理論上尚有爭論。應該認為,因果關係作為行為、結果之外的獨立的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也應該在故意的認識範圍之內。當然,在對於因果關係的認識發生錯誤時,是否阻卻故意,還需要具體的分析(詳見後文)。
4.此外,某些犯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刑法所規定的特定事實,如行為對象、特定的時間、地點、方法、特定的主體身份等。比如,販賣毒品罪,必須具有販賣毒品的意思,即要求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行為對象是毒品並加以販賣,如果行為人以為自己所販賣的是其他物品並以較低價格販賣(事實上是毒品)的,應該認為行為人不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又比如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行為人必須明知是禁漁區、禁漁期或者明知使用的是禁用的工具或方法,否則則屬於欠缺本罪的認識因素。
需要指出,如果刑法分則條文對具體犯罪故意的認識範圍和程度有特定要求的,自然應當按照規定具體把握。例如,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明知他人有配偶,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明知是無罪的人、明知是有罪的人,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的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明知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等等,都要求主體對特定的事物有明確的認識。至於什麼情況、何種程度屬於明知,則需要根據各個條文規定的具體內容和審判實踐經驗來確定。例如,對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贓物的明知,根據司法經驗,是指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即便刑法分則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對於某些事項要有認識,但對於該事項的認識涉及對於行為的社會內容以及行為的危害結果的認識時,也應該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於該客觀事項具有認識。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姦淫幼女的以強姦罪定罪處罰。姦淫幼女型強姦罪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也不問幼女是否同意(推定幼女不具有性承諾能力),但是必須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和自己發生性行為的對象是或者可能是幼女。即在姦淫幼女成立強姦罪的場合,必須有與幼女發生性行為的認識。這種類型的強姦罪並非所謂的嚴格責任(即並非只要是客觀上與幼女發生性關係就構成該罪),必須要求對於行為對象的屬性具有認識,否則就是對於行為人人權的侵害。
5.有些客觀事實,屬於不需要認識的內容。這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第一,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屬於不需要認識的內容,即不需要行為人已經認識到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但需要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就加重結果而言,行為人持過失心態,如不具有預見可能性,則欠缺就加重結果追究行為人責任的主觀基礎)。第二,客觀構成要件中,可能存在所謂的客觀的超過要素,其屬於不需要認識的內容。比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丟失槍支不報罪以造成嚴重後果的為客觀要件。但這裏的造成嚴重後果並不屬於該罪故意的認識內容。行為人只要明知槍支丟失且故意隱瞞不報,就具備了本罪的故意,而不需要明知行為會造成嚴重後果。也就是説,造成嚴重後果雖是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故意內容,該客觀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認識因素範圍,所以屬於客觀的超過要素。類似的情形比如成立盜竊罪時的多次盜竊,也不需要行為人具有認識。這些客觀的超過要素是法律為縮小懲罰範圍而設置的特別的客觀要件,這樣特殊的構成要件事實被置於構成要件故意的認識範圍之外,屬於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規制機能的一個例外。
(二)意志因素。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就是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所謂希望危害結果發生,表現為行為人對這種結果的積極追求,採取積極的行動為達到這個目的而努力。在通常的情況下,故意的意志都是由希望構成,希望是比較具體的、比較能動的、比較具有攻擊性的,反映了人的主觀能動性。只不過,希望雖然都是追求結果的發生,但也有程度上的差異,有強烈的、迫切的希望和不很強烈、不太迫切的希望,不能將不太強烈的希望等同於後述的放任。

直接故意常見問題

直接故意單位犯罪的直接故意

判斷單位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以及故意和過失的標準,不是單位對行為性質的認識,也不是單位犯罪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單位對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
單位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法人和非法人單位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本法中規定的單位故意犯罪,絕大多數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如本法第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第141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的單位往往具有某種目的。如有的是以營利為目的,這是多數單位故意犯罪的目的,有的是出於營利以外的非法目的。還應當指出,我國刑法規定罪刑法定原則以後,法院在認定犯罪時,應當考慮的首先是犯罪行為的該當性,而不是犯罪主觀方面的特殊性。只要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該當性,而該行為又是單位在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狀態下實施的,就應當認定為犯罪。
主編:張軍
來源:刑法[總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7版)上 引用0336頁

直接故意主觀上具有實施犯罪的直接故意

犯罪預備中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犯罪的直接故意
主觀上,行為人具有實施犯罪的直接故意,犯罪預備的目的是為了順利地實行犯罪。
這是預備犯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所謂順利地實行犯罪,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便於着手實行犯罪;二是利於完成犯罪。根據本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有的犯罪不經過預備,也可着手實行,達到預期的犯罪目的。但是,有的犯罪若不經過預備,則無法着手實行犯罪。例如,賭博罪,沒有勾引他人聚賭、準備賭具等預備行為就無法實施;放火罪不準備引火物,就無火可放。同時,任何犯罪在經過預備之後,就比未經預備容易完成。例如,故意殺人罪,事前備好凶器、經過調查以後,就易於得手,實現犯罪意圖更有可能。因此,為了犯罪而預備,已表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具備了犯罪故意,這是預備犯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
主編:張軍
來源:刑法[總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7版)上 引用0278頁

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犯罪動機

犯罪動機,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它回答犯罪人基於何種心理原因實施犯罪行為,故動機的作用是發動犯罪行為,説明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的心理願望具有什麼意義。產生犯罪的動機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內在的需要和願望;二是外界的誘因與刺激。
犯罪目的與動機的共性表現在:都是行為人的心理活動,都通過犯罪行為表現出來,都反映行為人的某種需要,有時二者甚至是一致的。其區別在於,動機產生在前,目的產生於後;動機回答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原因何在,目的回答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希望發生的結果是什麼;動機不以危害結果為內容,目的以危害結果為內容;同一性質的犯罪,動機可以多種多樣,但目的只有一個;不同性質的犯罪,動機可以相同,但目的不相同。
哪些犯罪存在犯罪動機,則取決於對犯罪動機的認識。如果認為犯罪動機是犯罪性動機,或者説是刺激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心起因,則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人才能有犯罪的動機。如果認為犯罪動機不是犯罪性動機,只是回答行為人基於何種心理原因實施了犯罪行為,則除了疏忽大意的不作為犯罪以外,其他犯罪都有犯罪的動機。如果考慮犯罪的動機對社會危害性的影響作用,將犯罪的動機作後一種理解,可能要妥當些。
犯罪動機在以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為要件的犯罪中影響定罪。本法有許多條文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是某些犯罪的成立條件,這裏的情節包括了犯罪動機。如果行為在其他方面雖然沒有嚴重或惡劣情節,但行為人實施該行為的動機十分卑鄙,就可能被認為是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因而應以犯罪論處。
犯罪動機也影響量刑。同一犯罪的動機多種多樣,不同的犯罪動機能夠説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不同,反映出改造行為人的難易程度。對於以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及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為根據、以改造犯罪人為目的的量刑來説,犯罪的動機無疑起重要影響作用。
主編:張軍
來源:刑法[總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7版)上 引用0152頁

直接故意法律辨析

直接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別

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雖同屬故意範疇,兩者在行為會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這一點都是明知的,而且都不反對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區別:
1.在認識因素上,兩者在明知程度上有差別
直接故意既可以明知危害結果的必然發生,也可以明知可能發生;而間接故意則只是明知危害結果的可能發生。
2.從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顯然不同
直接故意希望即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在這種心理支配下,行為人就會想方設法,克服困難,創造條件,排除障礙,積極地甚至頑強地實現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結果。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則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態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態度。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為人就不會想方設法,排除障礙來積極追求犯罪結果的發生,或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意志因素上的不同是兩種故意區別的關鍵所在。
3.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不同
由於直接故意在主觀上是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大,其社會危害程度,一般要比間接故意嚴重;間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其社會危害程度一般比直接故意也相對輕些。
4.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對這兩種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為定罪的意義也不相同
對直接故意來説,其行為性質與結果性質是同一的,其結果也是特定的,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觀上有相應的行為,即構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結果發生與否不影響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結果為既遂要件的犯罪裏是區分既遂與未遂的標誌。對間接故意來説,特定的危害結果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結果發生與否都不違背其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僅有行為而無危害結果時,尚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此種犯罪(包括未遂),只有發生了特定危害結果才能認定構成特定的犯罪。例如,在開槍打獵而放任殺傷附近的小孩情況下,未射中小孩不構成間接故意的殺人或傷害。
總之,無論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明知程度如何,只要是積極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都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明知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而又放任其發生的,就是間接故意。如果行為人雖然主觀上並非積極希望發生某種危害結果,但他明知只要實施一定的行為,必然要引起這種結果時,仍然堅持實施這種行為,因而發生了這種危害結果的,則仍是直接故意。放任態度只有在對危害結果發生的預見處於不能肯定狀態的情況下才能存在。一旦明知某行為必定要造成某種結果,還要執意實施該行為,這種行為本身就已顯然表明行為人是在積極地追求這種結果,主觀上不可能再有“放任”態度。例如,王某為了報復,將一爆炸裝置安放在張某牀下。晚上趁張某與其小兒子睡覺之際,拉響爆炸裝置,將張某與其兒子當場炸死。王某雖只希望張某死亡,但卻明知炸藥爆炸後,不但張某肯定被炸死,與張某同在一張牀上睡覺的小兒子當然也必死無疑。王某對此有明確認識,仍然拉響爆炸裝置,積極促使這種必然結果變成現實,其行為本身已表明他是在追求發生這種結果,而不是放任其發生或不發生。因此王某對張某及其兒子死亡均應負直接故意殺人的責任。
應當説明的是,雖然在理論上將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形式,但是法院審理案件,在判決書上並不需要分別定直接故意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而是統稱為故意犯罪就可以了。例如,不論是直接故意殺人,還是間接故意殺人,都定故意殺人罪。因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概念,在本法條文上是沒有的,區分間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目的,在於幫助我們更好地把握犯罪故意的概念和內容。
主編:張軍
來源:刑法[總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7版)上 引用0152頁

直接故意對於故意殺人罪中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分

殺人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分就在於,在直接故意情況下,行為人是希望自己的殺人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也就是對死亡這樣一種結果持一種追求、希望其發生這樣一種心理狀態。而間接故意是在明知這一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情況下,對死亡結果持一種放任的態度。直接故意的殺人是比較常見的,也比較容易認定。間接故意殺人有時候不是太好判斷,尤其是它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有時候不好判斷。我們在判斷間接故意殺人的時候,還是要看兩點:一是認識因素,也就是説對於這種自己的行為引起的結果,有沒有認識到,以及這種認識程度。對於間接故意殺人來説,只能是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他人死亡。如果是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必然造成他人死亡,那就不是間接故意殺人而是直接故意殺人。我在刑法總論課堂上也反覆講這個道理。我舉一個例子就是説,甲痛恨乙,想要殺乙。有一天乙和丙同在建築工地的一個腳手架上,這個腳手架距離地面好幾十米。在這種情況下把腳手架上的繩索砍斷,人從高處摔下來必然會摔死。但甲只是希望乙死,因與丙無冤無仇,實際上並沒有想殺丙的思想準備。但是由於殺乙心切,甲就管不了那麼多了,就把繩索砍斷,結果乙和丙摔下來都死了。在這種情況下,甲對乙的死亡是直接故意沒問題,那麼甲對丙的死亡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有的人認為是間接故意,也就是説甲實際上並不希望丙死,他只是希望乙死,只是不得已讓丙一起死。但是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甲明知道砍斷繩索後乙和丙兩個人從高跌下來必然會死。在認識到死亡必然發生的情況下,甲還要實施這個行為,我認為,甲的主觀心理狀態就不是間接故意而是直接故意。這是從主觀認識程度上來區分:對於直接故意來説,主觀認識程度既可以是認識到結果可能發生,也可以是認識到結果必然發生。而對於間接故意殺人來説,只能是認識到可能導致他人死亡,而不包括認識到必然導致他人死亡,如果認識到必然導致他人死亡還要實施這一行為,那麼就是一種直接故意。二是意志因素,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他人死亡的情況下,還要看對死亡結果是希望其發生還是放任其發生:希望是有一種積極追求,包含着一種殺人的目的在裏面,因此,如果死亡結果沒有發生,行為人就會感到失望,就構成未遂,犯罪目的沒有達到。而放任就是一種兩可——死了也不違揹我的意願,沒死也不違揹我的意願。因此,在死亡結果沒有發生的情況下就不存在未遂的問題。
作者名稱:陳興良
來源:口授刑法學(第二版)(下冊) 引用0038-0039頁

直接故意案例解析

有故意殺人的事實性認識,又具有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意志因素,構成故意殺人罪的直接故意
——易建某故意殺人案

直接故意案例要旨

有故意殺人的事實性認識,又具有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意志因素,故其主觀上具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且屬於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一審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被告人易建某於2010年6月間,因多次追求與其同在XX市某傢俱有限公司縫紉車間工作的被害人馮某(女)未果而揚言要殺死馮某。同年7月30日10時許,被告人易建某在該車間上班時,手持一把螺絲批到被害人馮某工作處,用該螺絲批連續對被害人馮某的右顳枕部、右枕部、右耳屏部及背部進行捅刺,並將上前制止其行為的被害人馮某的母親被害人李某某的頸部刺傷,後又繼續對被害人馮某進行捅刺。在遭到現場羣眾制止後,被告人易建某在該車間通道處用上述螺絲批頂刺自己的胸口意圖自殺時被羣眾制服後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經法醫鑑定,被害人馮某被鋭器作用致枕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被害人李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公訴機關向本院列舉了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作案現場照片、證人馮芳某、聶臘某、易海某、陳滿某的證言、被害人馮某、李某某的陳述、法醫學鑑定結論、被告人易建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用以證實其起訴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易建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其行為屬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本院對被告人易建某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內量刑。
2.被告辯稱
被告人易建某辯稱:起訴書對其的指控部分屬實,但其沒有揚言要殺死被害人馮某也沒有捅她,只是用螺絲批扎傷她,被害人馮某也沒有明確拒絕其追求,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而不是故意殺人罪,請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對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易建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而不是檢察機關指控的故意殺人罪,理由如下:(1)從作案動機分析,被告人易建某的行為並不是蓄謀的,只是在一時衝動之下而實施;(2)從作案的時間和地點來看,案發地是在車間,當時工人都在正常上班,人流眾多;(3)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建某揚言要殺死被害人沒有直接證據證實;(4)從作案工具和捅刺的部位分析,作案工具的殺傷力不大,且造成的後果只是1人輕傷、1人輕微傷;(5)被告人易建某在公安機關供述其故意殺人時情緒激動,不能客觀真實地反映其作案時的心態。綜上所述,請法庭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易建某的刑事責任,並結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害人馮某在案發前對被告人易建某態度曖昧的實際,對被告人易建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內量刑。

直接故意一審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XX市南沙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6月期間,被告人易建某因追求與其同在XX市南沙區南沙街XX市某傢俱有限公司縫紉車間工作的被害人馮某(女)未果而揚言要殺死她,並在6月21日寫下遺言。7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易建某在該車間上班時,持一把螺絲批欲與被害人馮某聊天而被馮某的母親李某某瞪了一眼,即持手上的那把螺絲批到被害人馮某的工作台處,右手持該螺絲批由上向下連續對正坐在工作台前工作的被害人馮某的右顳枕部、右枕部、右耳屏部及背部進行捅、刺,李某某見狀即將上前欲制止其行為,被告人易建某持螺絲批將被害人李某某的頸部刺傷,隨後再次上前以同樣的動作對已趴在工作台上的被害人馮某進行猛刺。在遭到現場羣眾制止後,被告人易建某走到該車間通道處用上述螺絲批頂刺自己的胸口意圖自殺,隨即被羣眾制服後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經法醫鑑定,被害人馮某被鋭器作用致枕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易建某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案發後,被告人易建某的家屬將XX市某傢俱有限公司生產部經理胡劍波為被害人馮某、李某某墊付的治療費3400元返還給該經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公安機關製作的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2.證人陳滿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30日10時許,其在某傢俱廠工作時聽到一名年紀較大的女同事在大聲喊,回頭看見一名男子手持一把螺絲批向她的左耳捅了一下,那名女同事就用手捂住耳朵,其站起來又見到那名男子跑到其後面,捅了坐在其後面的一個女孩子的後頸部兩下,其衝過去按住那名男子的肩膀,並要求他不要這樣,那名男子立刻回頭説“你不要管我,要不然我就捅你啊”,其向後退了幾步,那名男子見狀,就繞過去走到牆邊,用螺絲批對着他自己的胸口往牆上撞,撞了三次,而那名被捅的女孩子就用手捂着頸部,後來有同事過來將那名捅人的男子按住。
3.證人馮芳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30日10時許,其在某傢俱廠上班,突然聽見媽媽大喊“殺人啦”,其過去見到易建某拿着螺絲批,而媽媽脖子流着血,其就質問易建某想幹什麼,易建某向前走了一步,情緒很憤怒並説“我之前説了你們不聽”,並想拿螺絲批對其捅刺,然後又猶猶豫豫地走了。後來其扶姐姐馮某去醫院。易建某在案發前追求馮某,但馮某拒絕了他,並且對易的追求覺得不耐煩。易建某是車間的技術員,他平時都把工具放在其抽屜裏,用的時候再拿。案發前10分鐘左右,易建某從其抽屜裏拿了1把長約20釐米的一字形螺絲批,該螺絲批綠色刀柄,比較新。
4.證人聶臘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30日10時許,其在某傢俱廠工作時聽到有人大叫,起身發現易建某跑到通道處停下來,用螺絲批向着他自己的胸膛往牆上撞,一邊撞一邊喊,後來被他弟弟易海某和同事制服,其上前搶下易建某手上的螺絲批扔向身後。
5.證人易海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30日10時許,其在某傢俱廠工作時聽到有人説出事了,就過去看,發現哥哥易建某身體靠在牆上,其過去扶他,見到他胸口有1個小孔正在流血,後來有警察和救護車到場。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實:其和女兒馮某及易建某都在同一個車間工作,其與馮某在同一條生產線,易建某在後兩條生產線。2010年7月30日10時許,其在工作時起身拿東西,見到易建某拿着螺絲批走到馮某身後,用螺絲批刺馮某的後背,其就上前去拉他,易建某就用螺絲批刺過來,其見狀就跑,易建某追上來用螺絲批刺了其脖子一下,隨後再次跑回馮某的工作處繼續刺她,其就向車間外面跑並大叫。易建某在2010年6月開始追求馮某,但馮某一直都不願意和他一起,他就一直纏着馮某。易建某曾經説,如果馮某不願意和他談戀愛,他就要將馮某一家人都殺了,當時以為是開玩笑的,沒想到今天他真的想殺人。其還聽馮某説易建某在上週六曾經拿着刀去馮某的宿舍找她。作案工具螺絲批是公司發的,綠色手柄,長約30釐米。
7.被害人馮某的陳述,證實:2010年7月24日20時許,易建某拿着刀到其宿舍要求做他女朋友,但其不願意。7月30日10時許,易建某拿着螺絲批到車間裏對其進行威脅,要求做他女朋友,其還是説不肯,他就用左手抓住其頭髮,然後用螺絲批猛刺其頭部和頸部,後來其媽媽跑過來將他拉開,他就追着媽媽用螺絲批刺了幾下,後再跑過來用螺絲刀繼續對其刺,其用雙手抱着頭,後來他刺了幾下就跑出車間,其就被同事送到醫院。其在2009年12月與易建某認識,他從2010年6月開始表達愛意。其認為他是想將其殺死,因為他以前曾經説過,如果不做他女朋友,就把其全家殺死,其之前以為是氣話就沒注意,沒想到他真來殺人。其本人一共被刺了五下,作案工具是一把長約20釐米的螺絲批。
8.被告人易建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2010年7月30日上午,其拿着一把螺絲批在某傢俱廠的車間準備給同事調試機器,看到馮某在生產線工作,因為最近心情一直不好,就想過去和她聊幾句,走到馮某身後時馮某回頭看其一眼就把頭轉回去,其認為是因為馮某的母親李某某坐在身後的緣故,而她一直不同意馮某與其談戀愛,其看了李某某一眼,見她正在對其瞪眼,其頭腦裏就突然產生了殺了馮某再自殺的想法,然後就用手中的螺絲批朝馮某的脖子附近紮了兩下,李某某就上來拉,其就回身紮了李某某的脖子一下,然後又繼續扎馮某脖子附近一下,這時一個機修工拉住其手,其甩開他並威脅不要拉,之後就走開了,走到生產車間側門附近用螺絲批對住胸口撞牆,想以此自殺,但撞了幾下沒有撞進去,後被其弟弟易海某和同事按住。其用螺絲批扎馮某,是因為李某某一直不同意馮某與其談戀愛,而且當時李某某又在瞪眼,就突然想既然不能與她在一起,就殺了馮某再自殺。那把螺絲批是公司的,綠色刀柄,一字刀頭,大約30釐米長,是從馮某的妹妹馮芳某的抽屜裏拿的。其自殺的原因是不能和馮某在一起實在太痛苦了,生活沒有意思,在今年6月21日寫了一封遺書放在易海某出租屋的抽屜裏,內容就是心情很鬱悶、悲哀,想以自殺的方式來解脱的意思。
9.被告人易建某於2010年6月21日書寫的字條,內容:“今天是2010.6.21,今天的心情特別的鬱悶,心裏有了很多的悲哀,不知道自己該何去何從,真的有時候真的有想到死,也許真的死方能讓我發出心中不平的痛,真的有時真的很想一下子把愛爆發出來。”經被告人易建某籤認,證實是其書寫的“遺書”。
10.XX市公安局南沙區分局出具的穗公南刑技(法醫)[2010]27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證實被害人馮某被鋭器作用頭面部致枕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
11.XX市公安局南沙區分局出具的穗公南刑技(法醫)[2010]279號、28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證實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易建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12.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易建某的歸案情況。
13.XX市某傢俱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案發後,被告人易建某的家屬將XX市某傢俱有限公司生產部胡經理為被害人馮某、李某某墊付的醫療費還給該經理的事實。

直接故意一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XX市南沙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足資證實公訴機關適用法律正確,指控被告人易建某犯故意殺人罪的罪名成立;其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本案實際,予以採納。被告人易建某無視國家法律,在未能追求到被害人馮某的情況下,為泄私憤,故意殺害被害人馮某,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易建某已經着手實施犯罪,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院根據被害人馮某所受的傷勢為輕傷並結合被告人易建某的家屬為其支付了被害人治療費的實際情況,決定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易建某提出的其沒有揚言要殺死被害人馮某也沒有捅她,只是用螺絲批扎傷她,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而不是故意殺人罪的辯解意見,經核查,現有證人陳滿某證實被告人易建某在捅了被害人李某某後,再次持螺絲批上前捅刺被害人馮某後頸部兩下,且證人陳滿某上前制止易建某的行為時,易建某還對其説“你不要管我,要不然我就捅你啊”;被害人馮某、李某某都證實其在案發過程中被被告人易建某持螺絲批捅、刺頭部和頸部;被告人易建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也證實其當時頭腦裏突然產生了殺了馮某再自殺的想法,上述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易建某在作案過程中的主觀意識不是要扎傷被害人馮某,而是要想方設法非法剝奪其生命;再從被告人易建某所捅、刺被害人馮某身體的部位分析,其所針對的部位都是被害人馮某的頭部和頸部,頭部和頸部是人體重要的部位,是人的腦部和頸部動脈所在之處,頭部和頸部受襲擊會導致人的死亡,這是生活常識,社會的一般人都能預見,被告人易建某作為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必然能預見到該結果完全可能致被害人馮某死亡,被告人易建某不顧被害人馮某的生死,在被害人馮某被刺後已趴在工作台後,再次上前對其繼續實施捅、刺頭部和頸部的行為,由此可見,被告人易建某主觀上非法剝奪被害人馮某生命的故意是相當明顯的,其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法定構成特徵,上述辯解意見無理,不予採納。其提出的被害人馮某沒有明確拒絕其追求的辯解意見,經核查,被害人馮某及其母親、妹妹都證實馮某對易建某的無理糾纏非常煩惱,現又沒有任何證據證實馮某答應易建某的追求或曾與其私下約會,此辯解意見無理,不予採納。被告人易建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易建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而不是檢察機關指控的故意殺人罪的辯護意見,本院已在分析被告人易建某的辯解意見時進行了詳細論述,在此不再重複。

直接故意一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XX市南沙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作出如下判決:
易建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直接故意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易建某上訴稱:(1)上訴人作案時可能處於精神病發作狀態,喪失刑事辨認或控制能力;(2)即使上訴人沒有喪失刑事責任能力,本案也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構成故意傷害罪;(3)原審判決量刑明顯偏重。
2.二審事實和依據
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易建某無視國家法律,為泄私憤,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易建某已經着手實施犯罪,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對於上訴人易建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易建某作案時可能處於精神病發作狀態,本案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等意見,經查據理不足,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理程序合法。
4.二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作出如下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直接故意專家評論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在突發犯罪中,被告人的殺人動機不好認定且其對自己殺人的主觀故意也不予供述時,能否將其行為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筆者認為,判斷突發行兇行為的主觀故意不應只聽信被告人的辯解,而應結合其客觀行為過程認定其是否具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主觀故意。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它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層面。要準確認定行為人的故意,首先必須查明行為人的認識狀態,即行為人是否對相應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方面即事實有着明確的認識,以此為基礎,再考察行為人的意志態度,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存在何種故意(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
從認識因素來看,可根據本案證據合乎邏輯地推導出被告人易建某意識到自己正在實施危害他人生命的行為,並對其行為引發的危害結果主觀上是明知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規定,對於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主觀認識為事實性認識並無爭議。就本案而言,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作出判斷:第一,行為人易建某認識到其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人而非人的屍體或動物。本案是因被害人馮某拒絕做行為人易建某女朋友的行為刺激了行為人易建某,行為人易建某持螺絲批捅、刺被害人馮某。故行為人易建某對其行為所指向的犯罪對象具有明確認識,不存在對象認識錯誤。第二,行為人易建某認識到自己正在實施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行為人易建某捅、刺所針對的部位均是被害人馮某的頭部和頸部等人的腦部和頸部動脈所在之處。第三,行為人易建某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致他人死亡的結果。行為人易建某用螺絲批用力捅、刺被害人馮某的頭部和頸部等人體關鍵部位的行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這是生活常識,社會普通人都能預見。行為人易建某作為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與常人無異,也必然能預見到該結果,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的反抗而決意實施該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殺人的事實認識。
從意志因素來看,可根據本案證據合乎邏輯地推導出行為人易建某積極主動追求其危害行為必然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結果。主觀意志是人的內在心理活動,必然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故被告人的主觀意志狀態可通過其實施的外在行為加以確定。就本案而言,我們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作出判斷:第一,行為人易建某先是手持一把螺絲批到被害人馮某的工作台處,由上向下連續對正坐在工作台前工作的被害人馮某的右顳枕部、右枕部、右耳屏部及背部進行捅、刺,其行為遭到他人制止短暫中斷後,隨後再次上前以同樣的動作對已趴在工作台上的被害人馮某進行猛刺。也就是説,在被害人沒有反抗、也失去反抗能力的情況下,易建某至少有一次機會選擇自己是否繼續刺扎被害人,但其選擇的是積極的進一步的加害行為。故從客觀行為來看,行為人易建某主觀上非法剝奪被害人馮某的生命的故意是相當明顯的。第二,行為人易建某在作案前曾因追求被害人馮某未果曾揚言要殺死她並留下遺書,且在案發當天其行兇行為遭到現場羣眾制止後,徑直走到該車間通道處用該螺絲批頂刺自己的胸口意圖自殺。以上證據亦有效證明行為人易建某不計後果,積極追求可能或必然發生的危害後果的心理狀態。
綜上所述,本案行為人易建某既具有故意殺人的事實性認識,又具有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意志因素,故其主觀上具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法定構成要件。

直接故意相關詞條

間接故意;過失

直接故意參考文獻

202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