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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

鎖定
監護是指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保護的人,稱為被監護人。
中文名
監護人
外文名
guardian

監護人定義

監護是指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保護的人,稱為被監護人。

監護人法律規定

監護人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法定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遺囑指定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協議確定監護人】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監護爭議解決程序】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職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意定監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與權利及臨時生活照料措施】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履行職責的原則與要求】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撤銷監護人資格】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七條 【監護人資格被撤銷後負擔義務不免除】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恢復監護人資格】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 【監護關係終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五百七十條 【標的物提存的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五百七十二條 【提存通知】標的物提存後,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
第一千零八條 【人體臨牀試驗】為研製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牀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面同意。
進行臨牀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個人信息處理的原則和條件】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徵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處理個人信息免責事由】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送養人的範圍】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的特殊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特殊規定】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侵權、幫助侵權】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監護人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委託監護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監護人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2號。
有關監護人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銷其監護資格,並依法指定新的監護人;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保護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請求。

監護人監護類型

監護人法定監護

法定監護,指監護人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設置的監護。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
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父母具有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最為密切,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基於此,父母無條件成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其他個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
2、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親屬;(4)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同樣依據《民法典》第32條,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3、自願監護人與法定監護人的區別
自願監護人也叫作無因監護人,是指不負有法定監護義務的人自願監護,並經有關組織同意的監護人。自願監護人與法定監護人的最大區別,在於是否有法律規定的監護義務。自願監護人應以有關組織同意為必要,非經同意不能作為監護人。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願監護人的資格是:(1)須被監護人不存在法定監護人和意定監護人;(2)須自願監護人出於自願;(3)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監護人遺囑監護

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監護制度有助於滿足實踐中一些父母在生前為其需要監護的子女做出監護安排的要求,體現了對父母意願的尊重,也有利於更好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遺囑指定監護應當優先於法定監護。
父母通過遺囑置頂的監護人,應當具備以下資格:
1、遺囑人須是親權人。非親權人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使是親權人,如果親權喪失或者被剝奪的,也不能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2、遺囑人須是後死的親權人。先死的親權人由於尚有親權人在世,因此無權指定監護人。如果親權人共同遺囑指定監護人,後死的親權人沒有改變遺囑的意思,應當認為是後死親權人的遺囑。親權人共同遺囑指定監護人,並且同時死亡的,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為同時死亡,遺囑有效。
3、遺囑須符合法律要求,違反遺囑法律要求的遺囑無效,不發生遺囑委任監護人的效力。

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協議監護需要注意如下幾點:第一,協議主體必須是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監護能力的,不得與其他人簽訂協議,確定由其他人擔任監護人,推卸自身責任。對於未成年人,協議監護只限於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形。父母喪失監護能力,不能作為協議監護的主體的,可以對協議確定監護人提出自己的意見。第二,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必須從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產生,不得在法律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外確定監護人。否則協議無效。第三,協議監護是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平等協商的產物,協議簽訂後,由協議確定的人即需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監護人指定監護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51條的規定,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並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監護人意定監護

我國當前人口老齡化趨勢明顯,為利於成年人基於自己的意願選任監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依據《民法典》第33條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通過意定監護協議設定成年人的監護人,具體辦法是:
1、成年人通過監護協議約定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意定監護人進行監護。
2、意定監護的設置是通過協商確定意定監護人,本人與選定的監護人進行協商,達成合意後,通過簽訂監護協議,確定意定監護法律關係。
3、關於意定監護人的資格,凡是“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自己關係密切、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均可被選定為意定監護人。
4、監護協議應當經過公證。意定監護對於被監護人的權利保護意義重大,我國沒有規定監護的登記程序,可以借鑑公證方法,確認意定監護協議須經公證方為有效,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權益。

監護人委託監護

我國民事司法實踐認可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

監護人公職監護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由民政部門或者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它們是公職監護人。
設定公職監護人,須被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包括法定監護人,意定監護人和自願監護人。上述民政部門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被監護人作出監護意思表示的,即為公職監護人。
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門在監護制度中具有兩項重要職責·一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進行監督,監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二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缺位時,自己可以作為其監護人,股行監護職責。

監護人監護職責

監護權的監護職責是:
1、身上監護權。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是身上照護權,也有管教權的內容。對成年人的監護,內容大體一致,略有區別,不具有管教權的內容。具體包括居住所指定權、交還請求權、身上事項同意權、扶養義務、監督教育義務和護養醫療義務。
2、財產監護權。監護人應全面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具體內容是:財產管理權、使用權和處分權,以及禁止受讓財產義務。
3、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訴訟行為的代理權。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為,以被監護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為被監護人取得和行使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其次是代理民事訴訟行為。對於被監護人發生的訴訟活動,監護人亦為法定代理人,享有訴訟代理權,代理被監護人蔘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
監護人應當承擔兩種民事責任:
1、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造成被監護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濫用監護權,造成被監護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監護人監護資格

監護人撤銷監護人的資格的條件

1、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如對未成年子女實施性侵行為,虐待被監護人的行為;
2、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如不履行人身照護或者財產照護職責,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監護職責又不將監護職責委託他入,均會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3、有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如轉賣、侵吞被監護人的財產等。

監護人監護人恢復監護資格的條件

1、被撤銷監護資格的行為不屬於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行為。如果監護人是因為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行為,如故意侵害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構成犯罪的,不得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2、 確有悔改表現的情形。主觀上有悔改的表示,客觀上也有悔改的行為,認定為確有悔改表現。
3、被撒銷監護資格的監護人申請恢復自己的監護人資格,未經申請者,不得恢復其監護資格。
4、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被監護人願意接受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監護人繼續作為自己的監護人的,才可以恢復監護人的資格。

監護人監護關係消滅的具體原因和法律後果

監護關係消滅的具體原因是:
1、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經滿18週歲,即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監護關係自然消滅。被監護的成年人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同樣如此。
2、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不能繼續擔任監護人,是因監護人的原因而消滅監護關係。
3、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無論是被監護人還是監護人死亡,都會引起監護關係的消滅。
4、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例如,被監護的未成年人被生父母認領或者被他人收養。
監護法律關係消滅,發生的法律後果是:
1、被監護人脱離監護,即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行使民事權利,獨立承擔民事義務,人身、財產權益均由自己維護,民事行為的實施亦獨立為之。
2、在財產上,監護關係的消滅引起財產的清算和歸還。

監護人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訴王新某撫養糾紛案——離婚後不直接撫養無行為能力人一方不能認定為監護人

監護人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離婚後不直接撫養無行為能力人的一方不應認定為監護人,由此也不應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無權代表無行為能力人提起訴訟。對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案號】一審:(2014)修民初字第201號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王新某。
2010年12月8口,原告李某的母親郭紅某與父親李某某進協議離婚。此時,原告雖系成年人,但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母親郭紅某與父親李某某進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原告由李某某進撫養,李某某進與郭紅某共有的位於雲台花園4棟的房屋一套歸原告所有。原告自其父母離婚後由其父撫養、照顧,或者在精神病院託管,且精神殘疾證上載明監護人為李某某進。2013年3月11日,李某某進與被告王新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將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歸原告所有的房屋以19.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王新某。原告母親郭紅某認為,原告父親李某某進擅自處理精神病人財產,侵犯原告合法權益,被告王新某明知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原告父母離婚協議書上也約定該房歸原告所有,並且在沒有徵得房屋登記所有人郭紅某同意下,購買該房屋,屬於惡意侵佔,應當返還。故郭紅某作為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但被告王新某認為,郭紅某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資格,不能代替原告提起訴訟。

監護人裁判結果

河南省修武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白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是其參與民事活動的資格,該資格受白然人的理智、認識能力等主觀條件制約,與本人的意識能力有關,不因他人是否認可而改變。本案中,雖然被告王新某與原告母親郭紅某雙方均認可原告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該認可與醫療機構對原告的診斷不相符合,且郭紅某與被告均無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然而,即便原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郭紅某亦非原告監護人。本案中原告父母簽訂的離婚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由其父李某某進直接撫養,且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李某自其父母離婚後,確由其父李某某進對其生活進行照顧,李某某進應為原告監護人。故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李某某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紅某無權代理原告進行訴訟,要求買受原告房屋的被告王新某排除妨害,而只能以本人名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0條之規定,要求李某某進變更撫養關係或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139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郭紅某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起訴。
一審宣判後,郭紅某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監護人案件評析

一、本案的法律適用
(一)本案首先處理的是程序問題,即原告母親是否是原告法律上的監護人的含義。處理上述問題,應當準確理解監護權與監護人的含義。專家認為,監護權與監護人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即事物的應然狀態—可能的條件下事物應該達到的狀態,或者説基於事物自身的性質和規律所應達到的狀態與實然狀態—現實表現樣態、實際存在情況。我國法律規定的監護人應當理解為是監護權的實然狀態。
1.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身體財產之照護所設私法上的制度,而具體到實施該制度,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人身財產及其它合法權益的單個自然人或法律規定的組織即為監護人。
2.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中的“擔任”一詞是應然的範疇,即可能的條件下事物應該達到的狀態,或者説基於事物自身的性質和規律所應達到的狀態。結合本案,應理解為原告李某的父母都應具有監護人的資格;只有在具有監護人資格的前提下,才存在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對於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裁決,至此才產生監護權現實表現樣態之實然意義上的監護人。綜上所述,應然意義上的監護資格與實然意義上的監護人並非同一概念;故本案作出的判決合乎法理。
(二)關於監護權、親權、撫養權的問題,專家認為,親權與監護權在功能上雖有很多相似之處,但卻不能相互包含。親權是建立在血緣關係之上,基於父母特定身份而產生。因此在立法上,親權制度一般採取放任主義,法律對父母持信任態度,對親權的限制也就相對較少。而監護制度在立法上一般採取限制主義,對監護人的資格有明確的規定。親權既是父母對子女的一項權利,也是父母對子女的一種責任,它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體。而監護更多的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一種管理和照顧的職責,所以監護更多的是傾向於義務的性質。再次,親權的相對人是唯一的,即未成年子女,而主體也只能對應其父母,它是一種基於特定的身份而產生的權利義務。而監護只是依法設定,無需滿足特殊身份關係,被監護者則主要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我國在監護制度方面雖並未區分親權與監護權,而是在民法通則總則中對監護做了原則性規定,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也均有涉及,但不繫統。
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對監護做了相關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關係密切的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了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等等。
二、現行監護制度需要完善處及相關建議
通過本案延伸分析可知,我國現行監護制度有以下幾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首先,就民法通則第十六條來看,僅用一句話規定了未成年人與其父母之間的法律關係,父母在這種關係中的具體權利義務如何?未成年人享有何種權利?應該得到怎樣的照管與保護?何種情況下父母不宜承擔對子女的監管責任?等等,均無説明。這樣一來,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這種特殊的照管與被照管的關係無法具體體現。
其次,把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合為一體,從而對監護人的資格要求與職責要求不加以區分,在實際監護中極易出現漏洞、瑕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身有特定的身份關係,表明了其照顧與保護的職責有別於其他監護類型,理應將其獨立設定。再次,對於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由於其父母之間的法律關係尚未確立,所以他們的監護權極易產生糾紛,若有單獨的親權制度規定此類情況,在實際處理中將易於操作。
最後,監護人義務和權利不平衡。在大陸法系國家中,親權人擔任監護人時對其子女的財產享有無條件的用益權。而我國法律因未將親權單列,將父母由權利自由的親權人作為受限制的監護人,一味強調監護是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這必將導致監護人之責任繁重,損害監護人的合法權利,從而也損害了被監護人的權利。民法通則中實質上是將監護的範圍擴大化,親權被包括在未成年人的監護中,父母給予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保護和教育也被視作監護。這樣的立法模糊了親權與監護之間的界限,不僅在立法體系上是不科學的,而且也是不夠細緻的。
綜上,建議我國從以下幾個方面人手設立單獨親權與共同親權雙軌制的親權制度:首先,在名稱上採納親權的概念。對我國來説,使用親權概念可以把父母教育撫養未成年人這一特殊身份凸現出來,從而也區分了除父母之外的其他親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使得對未成年人的保護體系更加嚴密和連續。其次,在體例上明確區分親權與監護。就立法格局看,現在的婚姻法對親子間的監護規定得過於簡略,應在民法總則部分規定統一的監護制度作為通則,而在婚姻家庭法以及學校、精神病醫院等社會管護、矯正與教育機構有關立法中,結合其各自特點設監護制度的分則。再次,明確具體的親權內容。親權的內容是親權制度的核心,僅在立法上原則性地規定親權人的撫養管教等權利義務雖然必要,但卻不夠具體明確,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應當細化親權制度的各項內容:1.親權的產生前提,包括婚生、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等各種情況下的親權歸屬問題。2.親權制度的各項具體權能。如前所述,可以將親權區分為人身親權和財產親權兩部分,但重點應當突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護這兩項權能。例如設置撫養權、子女交還請求權、子女居所指定權、對子女身份行為及其他事項的代理同意權等等。3.明確規定親權的變動制度。它是親權制度中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的一種救濟措施,主要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在何種情況下喪失、恢復,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永久歸於消滅。4.明確規範父母離婚後親權的歸屬及行使。將子女的最佳利益作為判定父母離異後是否享有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的最高標準。建議我國確立單獨親權主義和共同親權主義的雙軌制,此種立法原則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個案中具體應採用何種方式,應先允許父母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則由法院依據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來判決。(高國傑;千盼盼河南省修武縣人民法院)

監護人相關詞條

監護、監護人、法定監護、意定監護、協議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