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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權

鎖定
監督權是我國現行憲法所確立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指的是公民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活動的權利。
中文名
監督權
外文名
superintendence

監督權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人民法院應當接受人民羣眾監督,保障人民羣眾對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人民羣眾監督,保障人民羣眾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監督權權利內容

監督權的概念具有比較複雜的內涵。現行憲法第41條第1款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一般認為,該條款中的“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實際上構成了監督權的具體內容。
監督權的內容,其實質部分基本上只屬於或相當於傳統憲法學上的請願權,即人們就損害的救濟、公務人員的罷免、法律的制定或改廢以及其他各種有關公務的事項進行請願的權利。請願權在權利的司法救濟制度尚未完善,人民的參政權受到限制,甚至言論自由也未完全確立的時代曾發揮重要作用,然而,在現代國家,隨着上述的各種法律制度以及基本權利得到確立,其重要性漸趨式微。

監督權常見問題

(一)憲法對公民監督權規定的不斷完善
對於人民對國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權利,1954年憲法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書面控告或者口頭控告的權利。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害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1975年憲法的規定是:“公民對於任何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書面控告或者口頭控告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刁難、阻礙和打擊報復。”1978年憲法的規定是:“公民對於任何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控告。公民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申訴。對這種控告和申訴,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1982年修改憲法時,總結前幾部憲法的規定,結合公民監督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情況,對公民的這種監督權利作出了更為全面、具體的規定,對前幾部憲法的規定有重要的完善:一是擴大了監督對象的範圍。前幾部憲法規定的監督對象,僅限於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實際上,不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作為一個整體,也應當接受公民的監督,因此,本條規定,各級國家機關也是公民監督的對象。二是放寬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受公民監督的條件。根據前幾部憲法的規定,公民只能對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但實踐表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符合人民利益的所作所為,不僅限於違法失職方面的行為,還包括其他方面的不負責行為、不適當行為、效率不高行為等等,因此,根據本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即使沒有違法失職的行為,人民羣眾對他們的工作情況或者其他方面的情況也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三是進一步明確了國家機關對於公民監督的處理要求。憲法要求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並強調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四是取消了1978年憲法中有關公民監督企業事業單位違法失職的工作人員的規定,因為企業事業單位本身並不由人民直接或者間接選舉產生,其工作人員的情況也比較複雜,不宜規定直接由公民進行監督。五是增加規定,公民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誣告陷害。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公民有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這種權利不得被故意地錯誤或者違法使用,任何公民都不得假借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為名,捏造或者歪曲事實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誣告陷害。為此,刑法專門設立了誣告陷害的罪名,對於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通釋》第四十一條

監督權相關詞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知情權;參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