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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

鎖定
根據《國家職業資格目錄》,為統一、規範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設置和管理,現將《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原建設部、人事部《關於全國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工作的通知》(建監〔1996〕462號)同時廢止。
中文名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 [1] 
發文部委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交通運輸部 水利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生效時間
2020年02月28日
批准文號
建人規〔2020〕3號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充分發揮監理工程師對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的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職業資格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監理工程師,是指通過職業資格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後從事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設置監理工程師准入類職業資格,納入國家職業資格目錄。
凡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配備監理工程師。
監理工程師英文譯為Supervising Engineer。
第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共同制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並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與監管。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與監管。
第二章  考  試
第五條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
第六條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設置基礎科目和專業科目。
第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牽頭組織,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參與,擬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基礎科目的考試大綱,組織監理工程師基礎科目命審題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擬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專業科目的考試大綱,組織監理工程師專業科目命審題工作。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審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科目和考試大綱,負責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考務工作,並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對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確定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合格標準。
第十條 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申請參加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
(一)具有各工程大類專業大學專科學歷(或高等職業教育),從事工程施工、監理、設計等業務工作滿6年;
(二)具有工學、管理科學與工程類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從事工程施工、監理、設計等業務工作滿4年;
(三)具有工學、管理科學與工程一級學科碩士學位或專業學位,從事工程施工、監理、設計等業務工作滿2年;
(四)具有工學、管理科學與工程一級學科博士學位。
經批准同意開展試點的地區,申請參加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
第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或電子證書)。該證書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統一印製,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專業類別分別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用印,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學歷、從業經歷等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資格條件的審核。對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三條 國家對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實行執業註冊管理制度。取得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且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人員,經註冊方可以監理工程師名義執業。
第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相應監理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並監督執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專業類別分別負責監理工程師註冊及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註冊的申請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或電子證書)。
第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執業時應持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註冊證書、執業印章樣式以及註冊證書編號規則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會同交通運輸部、水利部統一制定。執業印章由監理工程師按照統一規定自行製作。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由監理工程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分工建立監理工程師註冊管理信息平台,保持通用數據標準統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歸集全國監理工程師註冊信息,促進監理工程師註冊、執業和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負責建立完善監理工程師的註冊和退出機制,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等違法違規行為,依照註冊管理的有關規定撤銷其註冊證書。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監理工程師在工作中,必須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和從業規範,誠信執業,主動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監理工程師誠信體系,制定相關規章制度或從業標準規範,並指導監督信用評價工作。
第二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執業,不得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嚴禁“證書掛靠”。出租出借註冊證書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依據職責開展工作,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工程監理文件上籤章,並承擔相應責任。監理工程師的具體執業範圍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按照職責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取得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有關規定接受繼續教育,更新專業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之前取得的公路水運工程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以及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效用不變;按有關規定,通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組織的全國統一考試,取得的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與本規定中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效用等同。
第二十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取得監理工程師職業資格,可認定其具備工程師職稱,並可作為申報高一級職稱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