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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

鎖定
《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於1991年1月16日由監察部以監發〔19913號印發。該《暫行規定》共17條,自1991年1月16日施行。 2012年11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令第28號公佈《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該《規定》第32條決定,廢止《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監發〔1991〕3號)和《監察部關於對特大、重大責任事故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分級審批的通知》(監發〔1997〕3號)。
中文名
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
文    號
監察部監發〔1991〕3號印發
類    型
辦法條例
發佈時間
1991年1月16日

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暫行規定

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
(1991年1月16日 監察部監發〔1991〕3號印發)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明確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簡稱特大事故)調查處理的職責,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特大人身傷亡或者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事故以及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的調查。
第三條 監察機關參加由於政府機關工作人員、政府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造成特大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條 參加特大事故調查工作的監察機關,必須堅持重事實,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 監察機關參加特大事故調查工作的任務是:
1、調查特大事故發生的原因;
2、調查監察對象的責任;
3、對負有責任的監察對象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或做出行政處分決定;
4、督促有關部門總結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經驗教訓,提出改進措施和建議。
第六條 監察部參加由國務院統一組織的,或國務院授權部門組織的特大事故調查。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參加者、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的特大事故調查。
第八條 監察部在國務院各部、委和直屬機構的派出監察機構或者派出的監察人員參加本系統組織的特大事故調查。
第九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處理特大事故中,可以根據工作的需要邀請有關機關、 團體和單位的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術的人員協助工作。
第十條 監察機關有權監督特大事故調查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特大事故調查程序的規定進行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事故責任的工作中,根據需要,提出補充調查和進行技術鑑定的要求時,有關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調查材料和技術鑑定。
第十二條 參加特大事故調查處理的監察機關,要與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加強聯繫,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加重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1、對所發生的特大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故意拖延報告期限的;
2、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3、阻礙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4、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事故調查組查詢,拒絕提供與特大事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5、提供偽證或指使他人提供偽證的;
6、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行賄、受賄、包庇事故責任者或藉機打擊報復的。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駐國務院各部、委和直屬機構的監察局(室),有責任將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特大事故在接到有關部門報告後,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監察部報告。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駐國務院各部、委和直屬機構監察局(室),應根據本暫行規定,結合本地區、本系統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監察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解釋權屬監察部。
第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1991年1月16日正式施行。 [1] 

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文件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令
第28號
《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已經2011年8月18日監察部第8次部長辦公會議、2012年7月18日中央紀委第77次書記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監 察 部 部 長: 馬馼
2012年11月15日

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監察機關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
第四章 附 則
…………。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監察機關參加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暫行規定》(監發〔1991〕3號)和《監察部關於對特大、重大責任事故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分級審批的通知》(監發〔1997〕3號)同時廢止。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