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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措施

鎖定
留置措施是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所採用的限制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項嚴厲措施。
中文名
留置措施
所屬領域
法律

留置措施詞語來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 

留置措施留置期限

眾所周知,以前,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説明,也就是俗稱的“雙指”;檢察機關可以對職務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監察委員會的十二項措施中,拘留、逮捕均已不復存在。《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1]  至於紀委的“雙規”措施,十九大報告指出“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權限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 [2]  “雙指”,則因《監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廢止《行政監察法》而不復存在。 [1] 
由於警察的留置盤問期限只有短短的24-48小時,這肯定不適合監察委員會的辦案模式。監察委員會採取的留置措施,將可能類似於原來“雙規”“雙指”的期限。“雙規”“雙指”期限並沒有明確的單獨規定,而是和辦案期限高度重合,原則上不得超過辦案期限。紀委機關的調查期限一般是三個月,監察機關的調查期限一般是六個月,必要的時候可以延長。《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1] 

留置措施留置場所

由於留置不屬於刑事拘留、逮捕等羈押措施,適用對象既可能是違法違紀的,也可能是構成職務犯罪的人員。從以往查處腐敗案件的規律來看,放在“雙規”“雙指”場所更有利於案件的快速突破,特別是對於賄賂類相對依賴口供的案件。留置是在24小時監控下,從留置的第一分鐘到解除留置前的最後一分鐘都處在監控之下。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  實踐中,一是,原來紀委辦理黨員紀律審查的場所,也叫“兩規”場所,繼續運用為留置場所。國家監察委成立後,會有四級監察委,市級以上有“兩規”場所,縣以下就沒有。所以,我們採取了另一個辦法:縣以下采用留置措施的,可以放到市一級的留置場所去留置。二是,把公安機關管理的看守所裏的部分設施進行改造,成為留置場所。開闢成留置專區後,不再是看守所。 [3] 

留置措施折抵刑期

從性質上來看,留置措施限制和剝奪了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應當予以折抵刑期。而且,以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折抵刑期,由於體制改革,轉為監察委員會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從公平公正的角度考慮,留置也應當可以折抵刑期。《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1] 

留置措施律師介入

浙江省監察委主任劉建超指出:第一,留置是監察措施,監察委員會不是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的法律依據不是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是有規定法律援助的。第二,更重要的是職務違法、職務犯罪調查工作的特殊需要決定的。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最多的表現就是行賄受賄,行賄受賄很難拿到物證,多數都是言詞的證據,要想被調查對象如實交代情況,這裏最大的挑戰就是串供、隱藏證據,甚至銷燬證據。那麼,我們在調查過程中要排除可能出現的干擾。同時,像這樣的案件,往往涉及一些機密、秘密的事情,律師也不宜介入。第三,有關案件在監察委移送給檢察機關,進入司法程序之後,律師完全可以介入。在司法階段,被調查人是能夠充分享受到他們希望的法律援助的。 [3] 

留置措施相關案例

山西省的郭海案是公開的留置第一案。監察法其實是一個基本法或者説根本法,裏面沒有具體的規定,有關方面正在考慮制定監察法的實施細則 [3-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