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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鎖定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較大的行為。
中文名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類    型
罪名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義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較大的行為。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法條依據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佈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鑑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四條 
經省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鑑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衞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衞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後,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六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致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衞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註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
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二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十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一般以五十萬元為起點。
第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二)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三)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四)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140條根據銷售金額,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規定了四個幅度的法定刑:犯本罪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在200萬元以上的,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加重情節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犯罪構成: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包括自然人與單位。雖然法條將本罪行為主體表述為“生產者、銷售者”,但這並不意味着本罪為身份犯。因為一般自然人與單位均可能成為生產者與銷售者。所以,行為主體只是疑似身份犯。其中的“生產者”既包括產品的製造者,也包括產品的加工者;“銷售者”則包括批量銷售者、零散銷售者以及生產後的直接銷售者。至於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取得了有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或營業執照,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倘若認為只有合法的生產者、銷售者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就會放縱大量的犯罪,造成不合理的現象。
2.生產、銷售的是偽劣產品。其中的偽產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產品,劣產品是指摻雜、摻假的產品、以次充好的產品及冒充合格產品的不合格產品。這裏的“產品”,應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不管是工業用品還是農業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還是生產資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還是沒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偽劣產品之中。例如,生產、銷售偽劣捲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包括捲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符合其他條件的,成立本罪。再如,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產品的,也成立本罪。還如,明知油脂經銷者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銷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將用餐廚廢棄油(即“地溝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3.行為表現為四種情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根據“兩高”2001年4月9日《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偽劣商品案件解釋》)的規定,“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如在芝麻中摻砂子在磷肥中摻入顏色相同的泥土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如將黨蔘冒充人蔘、將豬皮鞋冒充牛皮鞋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產品是否合格,應按特定產品的質量標準進行判斷。例如,行為人生產、銷售電動車,其產品雖然完全符合摩托車的質量標準,卻不符合電動車的質量標準的,依然屬於不合格產品。不能以產品完全符合摩托車的質量標準為由,否認該產品屬於“不合格電動車”。對本條規定的偽劣產品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不過,在本書看來,上述四種行為很難絕對地區分,有些行為既可以説是以次充好,也可以説是以假充真,還可以説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司法機關只要能認定行為屬於某一類即可。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便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同時實施多種行為的,也只以一罪論處。
4.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這裏的“違法收入”並不是指扣除成本後的純利潤,而是按偽劣產品的銷售數量與出賣價格計算。難以計算的,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估價機構進行確定。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累計計算。在偽劣產品與合格產品不可分地一體化時,行為人予以銷售的,應就其整體計算銷售金額。不管是個體生產、銷售者,還是集體生產、銷售者,都必須達到這個數額,否則不以本罪論處。從表面上看,這一規定只是單純考慮了一種情節,仔細分析卻並非如此。因為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行為持續時間、危害範圍以及行為人的非難可能性。即銷售金額與上述情節的嚴重程度都成正比關係,銷售金額大,就能反映出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大、行為持續時間長、危害範圍廣;反之亦然。而且,這種規定具有可操作性,便於司法機關準確認定和處罰犯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市場經濟秩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據此,過失不可能構成本罪。例如,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產品配方出現錯誤,使該產品成為偽劣產品的,不構成本罪。但是,當生產者疏忽大意生產出偽劣產品後,明知該產品為偽劣產品,仍然推向市場並符合本罪的其他要件的,則應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只能計算明知後的銷售金額)。再如,個體經銷人員不知道自己購入的是偽劣產品而銷售的,不成立本罪。即使行為人應當知道其為偽劣產品,但事實上沒有認識到是偽劣產品的,也不構成本罪。但是,如果事後明知自己所購入的是偽劣產品,卻仍然銷售並符合本罪的其他要件的,應認定為銷售偽劣產品罪(只能計算明知後的銷售金額)。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四常見問題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劃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關鍵是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和客觀方面的結果來考慮。當行為人故意製造、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達到法律規定的5萬元以上時,即成立犯罪;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的製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一般屬違法行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於實踐中發生的僅僅查處到偽劣產品本身,而難以甚至根本無法查清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的案件,根據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劃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這主要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假藥、不符合衞生標準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材、不符合衞生標準的化妝品等生產、銷售特定的偽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們的區別主要是犯罪對象,即偽劣產品種類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產、銷售的是普通物品,生產、銷售假藥罪等犯罪生產、銷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據《刑法》第140條、第149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等第141條、148條規定的犯罪之間存在法條競合關係,即第140條屬於普通法,第141條至第148條屬於特別法。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特別法應當優於普通法適用,這是處理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的基本原則,也是《刑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條第2款同時又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140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體現了擇重而處的精神,應屬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的例外規定。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五案例剖析

江某、周某等十二人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案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刑事二審
雲南省某縣煙葉復烤廠(某煙葉廠)原為某縣捲煙廠的雪茄煙車間,某縣捲煙廠被國家政策性關閉後,某煙葉廠在未取得國家煙草行政管理機關的煙草生產經營許可的情況下,自2000年8月至2012年7月,其廠長周某先後與其副廠長李某、胡某、龍某等人利用政策關閉前廠內遺留設備,長期組織工人進行非法復烤煙葉、切絲及生產雪茄煙等活動。經鑑定:某煙葉廠雪茄煙銷售金額為198.477618萬元,另有價值859.183萬元的雪茄煙尚未銷售,兩項共計1057.660618萬元。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8月案發,周某、胡某、李某等還為廠外人員江某生產假冒偽劣囍牌捲煙,由江某提供原材料並安排銷售,某煙葉廠收取加工費。經鑑定:某煙葉廠為江某生產假冒偽劣囍牌捲煙共計18244件,價值1550.74萬元。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江某、周某等十二人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煙葉廠在未取得煙草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非法從事雪茄煙生產、銷售金額為10576606.18元,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為江某非法加工生產假冒偽劣囍牌香煙金額為1550.74萬元,其行為還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作為該廠廠長的周某、黨支部書記胡某、副廠長李某、龍某、車間主任郭某、廖某、出納牟澤方均為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均構成非法經營罪、生產偽劣產品罪,依法應數罪併罰。江某為謀取非法利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囍牌香煙金額為1550.74萬元,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石戰軍、葛浩、胡偉雄、張進偉明知江某等人從事非法生產假冒捲煙的活動,而為其提供煙葉、包裝材料及成品捲煙的運輸,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其中江某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周某因生產偽劣產品罪與非法經營罪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期徒刑十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20萬元;其他被告均被判處相應刑罰。一審判決後,江某、周某等七人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相關詞條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製假售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