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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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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中文名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義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1]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構成要件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構成要件內容

1、客觀行為表現為三種類型:
(1)在生產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亦即,利用非食品原料生產、製造食品;
(2)在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在非食品原料中摻入食品);
(3)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銷售,亦即,銷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者直接將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質當做食品銷售。
有毒的範圍容易確定;有害的範圍則較廣,但不能擴大“有害”的範圍。根據《食品案件解釋》的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2)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3)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4)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總之,只有與有毒相當,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物質,才是“有害”物質。
2、食品
“食品”是一個很普通的概念,在普通用語中,“食品”是指“商店出售的經過加工製作的食物”,“食物”是指“可以充飢的東西”。但是,在對刑法第144條中的“食品”進行解釋時,不能直接採用這種普通用語的含義,而必須聯繫本條的保護法益對食品進行規範的解釋。
(1)“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例如,行為人將自己製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出售給消費者的,成立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食品”也不要求是經過加工製作的。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打撈的有毒魚蝦拿到市場上出賣,沒有經過任何加工的,也可能成立銷售有毒食品罪。
(3)“食品”完全可能是活着的動物。在刑法上,活豬等將來可能被人們食用的動物,都是“食品”。例如,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以本罪論處。其他可能被食用的鮮活動物,也都是“食品”。
(4)“食品”還包括不適合人食用的物品。例如,將工業用酒精勾兑成散裝白酒出售給他人的,將工業用豬油冒充食用油出售給他人的,也成立銷售有毒食品罪。
行為主體是自然人與單位,本罪不是身份犯。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知是使用鹽酸 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 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製品的,成立本罪。其中的“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屬於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摻入自己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銷售,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市場經濟秩序、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常見問題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認定

1. 根據“兩高”、公安部2012年1月9日《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論處。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已經銷售出去沒有實物,但是有證據證明系已被查實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實的上線提供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此外,明知對方是食用油經銷者,仍將用餐廚廢棄油(即“地溝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場供人食用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 《食品案件解釋》第9條第1款與第2款分別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上述第1款規定的行為完全符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構成要件。問題在於,上述第2款規定的行為,是否符合“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構成要件?
一般來説,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質,也屬於在食品中“摻入”禁用物質。然而,並不是任何“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 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都屬於在“食品”中“摻入”、“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例如,在種植稻穀的過程中,只要秧苗出現病態,即使還沒有抽穗,也會使用農藥。即便將並未成熟、更沒有加工的稻穀評價為“食品”(這種解釋是否屬於類推解釋也不無疑問),但在秧苗還沒有抽穗時使用禁用農藥的行為,根本不可能屬於在“食品”中 “摻入”、“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3. 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特別關係,成立本罪的行為,也必然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構成。由於規定本罪的法條是特別法條,故對符合本罪犯罪構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本罪。另一方面,不符合本罪犯罪構成的行為,也完全可能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構成。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非食品原料,沒有達到有毒、有害程度,但該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論處。生產、銷售的食品有毒、有害,但行為特徵與本罪不相符合的,只能視行為的具體內容與結果,認定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4.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有相似之處,但本罪是抽象的危險 犯,後者是具體的危險犯。儘管如此,也不能認為二者是對立關係。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同時觸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屬於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處罰。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44條和第150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141條的規定處罰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分析

明知下游廠家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會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銷售,並將化工原料貼標冒充食品原料銷售給下游廠家,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李某某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要旨

行為人明知化工原料不能用於食用,仍將化工原料貼標冒充食品原料銷售給下游廠家,且明知下游廠家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會摻入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並最終會流入市場供人食用,行為人主觀上仍持概括的犯罪故意。行為人貼標的行為系生產行為的一個環節,該行為與下游廠家的生產環節構成完整的生產行為,上述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犯罪構成要件。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西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租用西安市月登閣村月幸路6號作為庫房,僱用被告人王某某向陝西中慶石化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慶石化公司)購買工業冰醋酸共計35.72萬元,後被告人李某某將其私自印製的河南凱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帝食品公司)九城牌食用冰醋酸、石家莊新宇三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實業公司)文摯牌食用冰醋酸等商標,與被告人王某某貼在進購的桶裝工業冰醋酸上,冒充食用冰醋酸銷往西安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豪威有限公司)、西安莊稼漢食品有限公司華胥分公司(以下簡稱莊稼漢分公司)、户縣宋東村醋作坊等生產食醋的廠家,任由上述廠家將其假冒的食用冰醋酸勾兑成食醋後向市場銷售。此外,二被告人還將上述工業冰醋酸中的極少部分銷售給其他不知名的散户。2017年2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分別對位於西鹹新區灃東新城先鋒村陳家莊豪威有限公司和月幸路6號被告人李某某的庫房進行突擊檢查,在豪威有限公司查扣1471箱成品醋及貼有九城牌商標25公斤裝的食用冰醋酸17桶,貼有九城牌商標的食用冰醋酸空桶共計245個;在月幸路6號當場抓獲被告人王某某,並查扣了25公斤裝的無標冰醋酸135桶、貼有九城牌商標食用冰醋酸64桶及九城牌商標食用冰醋酸空桶95個。同日下午,在藍田縣華胥鎮油坊莊稼漢分公司查扣了14806瓶成品食醋及貼有九城牌商標的食用冰醋酸空桶43個。經對上述扣押的成品食醋及冰醋酸進行鑑定,所查扣的豪威有限公司成品食醋、貼有九城牌商標的食用冰醋酸及從月幸路庫房查扣的無標醋酸、貼有九城牌商標的食用冰醋酸均不符合GB 1886.10—2015《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冰乙酸(又名冰醋酸)》中對食品添加劑冰乙酸的要求,從莊稼漢分公司查扣的食醋中生產日期為2017年1月16日的白醋不符合上述要求。同年3月15日,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屬的帶領下,公安機關在河南省新鄭市將被告人李某某抓獲。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裁判結果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2017)陝01刑初273號刑事判決書:
1、被告人李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
2、被告人王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3、扣押在案的假冒食醋、假冒食用醋酸、無標醋酸及相關容器由扣押機關西安市公安局依法銷燬。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裁判理由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為了牟取暴利,將購買的工業冰醋酸貼標後冒充食用冰醋酸對外銷售給生產食醋的廠家,導致下游廠家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並使下游廠家所生產的食醋最終流入市場供人食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購買的冰醋酸來自石化公司,仍按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將工業冰醋酸銷售給生產食醋的廠家,情節嚴重,其行為亦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具有部分未遂情節,在其家屬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歸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能積極繳納部分罰金,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系從犯,具有部分未遂情節,歸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減輕處罰。
一審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未上訴,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專家解析

當前,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是食品安全犯罪中危害最大的一類行為,且犯罪手法不斷翻新,而為該行為提供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為是重要的促成因素。實踐中下游購買上游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下游因證據不足未起訴,如果仍然按照共同犯罪的傳統思路,則面臨着共犯範圍受限和評價不足的情況,因此有必要轉化思路,圍繞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參考實踐中有益經驗,全面、充分地評價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對於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認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中對“食品安全”的定義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從以上定義可以看出“有毒、有害”也就意味着“會對人體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據衞生部發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添加劑名單》目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工業用乙酸在勾兑食醋中添加的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業醋酸(亦稱工業冰醋酸、工業用乙酸)是有毒、腐蝕性、強刺激性化工產品,食用醋是羣眾餐桌消費的必備品,由此勾兑而成的食用醋對人體會造成巨大的傷害,社會危害很大,此類行為嚴重危害着食品安全。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出於故意實施了在所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為,無論是否出現了危害結果,均可構成本罪。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關鍵行為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及“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似乎只有在食品中“摻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成立該罪。從實務判例來看,認定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要是三類:
一類是將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劑添加到食品中,如工業硫磺、瘦肉精、三聚氰胺等;
二是將非食用物品冒充食用物品銷售,如工業用鹽冒充食鹽、工業酒精冒充食用酒精等;
三是直接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作為主要原料製作食品。上述案例説明,只要作為食品加以生產、銷售的是對人體有毒、有害的物品,都可以稱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對於圍繞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案審理過程中,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將工業醋酸假冒食用醋酸銷售給相關廠家,是典型的以假充真,二被告人的行為應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所銷售的工業醋酸絕大部分銷往生產食醋的廠家,其主觀上明知這些工業醋酸會被勾兑製成食醋流入市場供人食用,應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貼標行為系生產行為。
1、從犯罪的主觀方面,被告人主觀上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
根據故意的認識內容的確定程度,可以把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可分為未必故意、概括故意與擇一故意;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認識到結果發生是確定的,但行為對象的數量以及結果發生於哪個對象是不確定的心理態度。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其主觀上具有兩個“明知”,一是其多年經營食用冰醋酸,明知工業冰醋酸作為化工原料是不能用於食用的;二是其將購買的大量工業冰醋酸貼上食用冰醋酸的商標後銷售給生產食醋的廠家,其主觀上認識到上述生產食醋的廠家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會摻入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由此製成的食醋會最終流入市場供人食用,即被告人認識到上述危害結果發生是確定的,但行為對象的數量以及結果發生於哪個對象是不確定的一種心理態度。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離消費者雖然還有一定的距離,未直接實施將工業醋酸勾兑成食醋流入市場的行為,但其銷售給下游廠家的工業醋酸最終制成食醋流入市場供人食用。根據相關證據,被告人李某某實施上述行為的動機就是節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綜上,被告人李某某主觀上明知工業冰醋酸作為化工原料是不能用於食用的,且將購買的大量工業冰醋酸貼上食用冰醋酸的商標後銷售給生產食醋的廠家,明知上述生產食醋的廠家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會摻入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最終會流入市場供人食用,而持一種概括的犯罪故意。
2、從犯罪的客觀方面,被告人實施了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
從侵犯的客體來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廣大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雙重客體,本罪系行為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犯罪形態上屬於結果犯。本案在客觀方面,被告人李某某實施了將購買的大量工業冰醋酸貼上食用冰醋酸的商標後銷售給生產食醋的廠家,其中貼標行為系生產行為的一個環節,其雖未直接實施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其對下游廠家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為持概括的犯罪故意,其貼標的生產行為(重要環節)與下游廠家的生產環節構成一個完整的生產行為,該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行為會造成嚴重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使有毒、有害食品進入生產流通領域的危險,而對這種結果的發生持概括的犯罪故意,依法應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銷售給食醋生產廠家的冰醋酸購自石化公司,仍在李某某的安排下自石化公司進購冰醋酸,並在上述購進的桶裝工業冰醋酸上貼上食用冰醋酸的商標,送至生產食醋的廠家予以銷售,該行為反映出其主觀上亦具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亦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綜上,被告人李某某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案最終認定二被告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客觀、充分地評價了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3、結語
從本案中,暴露出我國相關食醋出廠質檢存在漏洞,根據國家標準GB 18187—2000,食醋出廠的質檢只是要求符合衞生方面檢測標準,沒有明確要求關於醋酸天然度的檢測項目要求,國標要求食醋只是有關酸度和微生物等其他項目檢測,也就導致實踐中食醋質檢合格但實際上天然度未達標。同時食醋生產環節“主觀明知”取證難,所以很難在生產、銷售環節遏制、發現和懲治食醋生產企業的犯罪問題,這是制約打擊下游食醋生產企業非法添加等違法犯罪的主要“瓶頸”。但本案在下游因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圍繞《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犯罪構成要件,客觀、充分評價被告人危害社會的行為。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關詞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投放危險物質罪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