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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

鎖定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罪名。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 
中文名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
實施時間
2021年3月1日
刑法條文
第一百四十二條(《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六條) [1] 
文    號
法釋〔2021〕2號 [1]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刑法條文

第一百四十二條(《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六條) [1]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罪名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已於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2次會議、202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三次會議通過並予以公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確定罪名: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
取消罪名:生產、銷售劣藥罪 [1]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罪司法解釋

引用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 
為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健康,維護藥品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因排版原因,此處只展示與本詞條有關的司法解釋條款)
第一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涉案藥品以孕產婦、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二)涉案藥品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生物製品,或者以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冒充其他藥品的;
(三)涉案藥品屬於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四)涉案藥品系用於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衞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
(五)藥品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六)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引發較大突發公共衞生事件的;
(二)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提供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對人體健康危害程度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引發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衞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的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提供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對人體健康危害程度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五條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提供劣藥,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第六條 以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劣藥為目的,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或者在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
藥品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提供”。
……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