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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罪

鎖定
猥褻罪是指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違揹他人意願,強制猥褻他人從而構成的犯罪。常見的猥褻行為包括對他人的身體進行摳摸、摟抱、雞姦等等。猥褻既可以發生在異性之間,也可以發生於同性之間,一般情況下,猥褻罪不包括性交行為,但由於我國刑法中關於強姦罪的犯罪對象不包括男性,因此對男性猥褻是可以包括姦淫行為的。
中文名
猥褻罪
外文名
Indecent crime

猥褻罪法條依據

猥褻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猥褻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節錄)(2010年3月15日)
1、定性
20.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姦、傷害、侮辱、虐待等行為的;
2、一罪與數罪
25. 拐賣婦女、兒童,又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3、刑罰適用
28. 拐賣婦女、兒童,並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3、量刑標準: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量刑標準
(一)強制猥褻、侮辱婦女情節一般的,為拘役六個月;
(二)採用脅迫或其他方法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1人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
(三)採用暴力方法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1人的,為有期徒刑一年;
(四)對同一婦女強制猥褻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個月;
(五)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個月。
4、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準刑參照點
(一)聚眾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1人的,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場所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1人的,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對同一婦女多次強制猥褻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造成被猥褻對象輕微傷的,從重處罰20%。
5、猥褻兒童重處規定
猥褻兒童的,從重處罰20%,造成輕微傷的,從重處罰100%。

猥褻罪犯罪構成:

猥褻罪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
1、行為主體不限於男性,婦女不僅可以成為強制猥褻、侮辱罪的教唆犯與幫助犯,而且可以成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
需要研究的是,丈夫可否成為強制猥褻妻子的主體?對此似應分清兩種情形回答。首先,對於公然強制猥褻妻子的部分行為,仍應認定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場所強行扒光妻子衣褲的,仍應認定為強制猥褻罪。因為即使在具有夫妻關係的前提下,這種可以使他人有目共睹的行為,明顯傷害了其妻子的性的決定權(妻子同意的除外)。對此應當沒有疑問。其次,對於非公然強制猥褻妻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強制猥褻罪。將丈夫強制猥褻妻子的行為分為公然與否來認定是否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是因為在具有夫妻關係這種特殊場合,丈夫的行為是否侵害了妻子的性的決定權,主要取決於是否公然這一因素,而不是認為強制猥褻、侮辱罪以公然為前提。換言之,“公然”並不是強制猥褻、侮辱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為了限制處罰範圍,在丈夫強制猥褻妻子的情況下,不得不將“公然”作為限制條件,而這一限制條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質為根據的。
2、強制猥褻的對象沒有限制,強制侮辱的對象是婦女。
男子強制猥褻男子以及婦女強制猥褻男子的,也成立本罪。行為人故意殺害被害人後,再針對屍體實施猥褻、侮辱行為的,不應認定為強制猥褻侮辱罪,而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與侮辱屍體罪,實行數罪併罰。
3、行為內容為強制猥褻、侮辱。
(1)猥褻行為具有質的規定性。猥褻他人是指針對他人實施的,具有性的意義,侵害他人的性的決定權的行為。
第一, “針對他人實施”主要包括以下情況:
一是直接對他人實施猥褻行為,或者迫使他人容忍行為人或第三人對之實施猥褻行為(如強行摳摸他人陰部,強行捏摸婦女乳房,強行脱光他人衣褲,強行與他人接吻、摟抱等);
二是迫使他人對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實施猥褻行為(如強迫他人為行為人或第三者手淫);
三是強迫他人自行實施猥褻行為(如當場強迫他人手淫、當場強迫婦女捏摸自己的乳房等;
四是強迫他人觀看他人的猥褻行為(如強迫他人觀看男性的雞姦活動,強迫婦女觀看男性陰部等)。
第二,“具有性的意義”是指行為與性相關,而不是單純地侵害他人的名譽。
人類社會的發展,在性方面形成了(廣義的)性行為非公開化、非強制性等準則。違反這些準則的行為,就是廣義的猥褻行為。“侵害他人的性的自己決定權”,是指猥褻行為違反了他人的意志,使他人對(廣義的)性行為的自己決定權受到侵害。強制猥褻行為不以公然實施為前提,即使在非公開的場所,只有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而沒有也不可能有第三者在場,行為人強制實施猥褻行為的,也成立本罪。行為人在他人熟睡時將精液射在他人身體上的,應認定為強制猥褻。
互聯網的發達,使得強制猥褻的認定產生了新問題。例如,行為人以脅迫手段迫使他人向自己發送他人的裸照、手淫等淫穢圖片的,不應認定為強制猥褻。但是,行為人以脅迫手段迫使他人與自己進行淫穢視頻、裸聊之類的行為的。宜認定為強制猥褻。
(2)猥褻行為與侮辱行為具有同一性。
刑法第237條第1款明文並列規定了猥褻行為與侮辱行為,並且將侮辱的對象限定為婦女,似乎意味着猥褻與侮辱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但侮辱行為並不是獨立於猥褻行為之外的一種行為。因為猥褻行為包括了侵害他人性的決定權的一切行為,而侮辱行為不可能超出這一範圍;任何針對他人實施的與猥褻行為性質相同的侮辱行為,都必然侵害他人的性的自己決定權。由於刑法第237條第3款僅規定了“猥褻兒童”而沒有規定侮辱兒童,如果堅持區分猥褻行為與侮辱行為,就必然造成以下兩種結局之一:一是猥褻兒童的是犯罪行為,但侮辱兒童的不是犯罪行為,這不合理。二是猥褻兒童的是猥褻兒童罪,侮辱兒童的成立第246條的侮辱罪,這不妥當。
《刑法修正案(九)》僅將本罪中的猥褻對象修改為“他人”,但沒有刪除侮辱婦女的規定,也沒有將作為侮辱對象的“婦女”修改為“他人”。據此,有些屬於侵害婦女性自主權的侮辱行為不能歸入猥褻行為;有些屬於侵害男性的性自主權的侮辱行為依然不能定為強制猥褻罪。顯然,從立法論上來説,這一修改存在明顯的缺陷。立法機關工作人員指出:“婦女、兒童雖然是猥褻行為的主要受害羣體,但實踐中猥褻男性的情況也屢有發生,猥褻十四周歲以上男性的行為如何適用刑法並不明確,對此,社會有關方面多次建議和呼籲,要求擴大猥褻罪適用範圍,包括猥褻十四周歲以上男性的行為,以同等保護男性的人身權利。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將第一款罪狀中的‘猥褻婦女’修改為‘猥褻’他人,使該條保護的對象由婦女擴大到了年滿十四周歲男性。”“本款規定的‘侮辱婦女’,主要指對婦女實施猥褻行為以外的,損害婦女人格尊嚴的淫穢下流、傷風敗俗的行為。例如,以多次偷剪婦女的髮辮、衣服,向婦女身上潑灑腐蝕物、塗抹污物,故意向婦女顯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婦女等手段侮辱婦女的行為。”但是,這樣的説明不無疑問。
其一,既然要平等保護男性的人身權利,為什麼對針對男性實施的上述“侮辱”行為(如向男性身上潑灑腐蝕物、塗抹污物)不處以相同的刑罰?
其二,多次偷剪婦女的髮辮、衣服,向婦女身上潑灑腐蝕物塗抹污物的行為,沒有侵害婦女的性自主權,不可能與強制猥褻相提並論,只能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的侮辱罪。倘若偷剪婦女衣服、向婦女身上潑灑腐蝕物,導致婦女身體裸露,當然屬於強制猥褻。
其三,行為人顯露生殖器時沒有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方法強迫婦女觀看的,只是公然猥褻行為,根本不構成強制猥褻、侮辱罪。其四,“追逐、攔截”是刑法第293條明文規定的尋釁滋事行為,倘若將追逐、攔截婦女的行為認定為侮辱婦女,就意味着第293條的追逐、攔截對象僅限於男性,這顯然不合適。更為重要的是,刑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在公共場所當眾”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上述觀點,在公眾場所當眾追逐、攔截婦女的,就必須適用該法定刑,這顯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總之,上述觀點所歸納的“侮辱婦女”行為,要麼屬於侮辱罪、尋釁治事罪的行為,要麼屬於強制猥褻行為,要麼不構成犯罪。因此,司法機關應當淡化“侮辱婦女”的概念,凡是屬於強制猥褻行為的,均認定為強制猥褻罪;不屬於強制猥行為的,分別按其他犯罪處理或者不以犯罪論處。
(3)猥褻行為具有相對性
在不同的猥褻罪中,猥褻行為的範圍並不完全相同。例如,男子強行與婦女性交的,應認定為強姦罪;但婦女強行與男子性交的,成立強制猥褻罪;婦女與幼男性交的行為,則成立猥褻兒童罪。同樣,假如公然猥褻被刑法規定為犯罪,那麼,其中的猥褻行為也包括性交。如男女自願在公共場所性交的,沒有爭議地屬於公然猥褻。再如,強制猥褻婦女的行為,包括強行與婦女接吻、摟抱的行為,但男女自願在公共場所公開接吻、摟抱的,則不屬於公然猥褻;與兒童接吻尤其是與嬰兒接吻的,在認定為猥褻行為時則應當特別慎重。又如,強行脱掉男性上衣或者摟抱男性的,不應認定為強制猥褻罪,但強行脱掉婦女上衣或者摟抱婦女的,則應認定為強制猥褻罪。
(4)最後,猥褻行為還具有變易性。
隨着人們的性觀念的變化,猥褻行為的外延會發生變化。在當今時代,強行拉住婦女的手,乘機拍打婦女的腿,不可能屬於強制猥褻。
必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強制猥褻他人、侮辱婦女。換言之,對於本罪中“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應當與強姦罪中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做出相同的解釋。
首先,兩罪的性質相同。不管是強制猥褻、侮辱罪還是強姦罪,其侵犯的法益都是他人性的自己決定權。
其次,兩罪手段行為的性質相同。都是因為違揹他人意志,而採取強制手段征服他人意志,迫使被害人忍辱屈從。
最後,目的行為的差異也非本質性的。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暴力本身也可能是猥褻行為;反之某些猥褻行為本身也是暴力行為。例如,強行將手指插入婦女陰道的,其暴力行為本身就是猥褻行為。再如,乘婦女站在牆邊無法反抗時,突然強行與婦女接吻的,或者乘婦女不注意時突然觸摸婦女陰部,或者在婦女難以脱身的場所直接強行用生殖器頂擦婦女臀部,或者乘他人未注意強行剝光他人內褲、強行雞姦他人等行為,既是暴力行為,也是猥褻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應認定為強制猥褻罪既遂,而不能認為行為人僅實施了暴力行為,從而認定為強制猥褻罪的未遂,更不能認為行為人僅實施了猥褻行為,從而否認強制猥褻罪的成立。由於本罪具有強制性,所以,偷拍他人裸照、偷看他人裸體以及不具有強制性的公然猥褻行為(如露陰、公然性交等),均不成立本罪。
(二)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猥褻、侮辱行為侵犯了他人的性的自己決定權,但仍然強行實施該行為。問題是,強制猥褻、侮辱罪的責任要素除故意外,是否還需要行為人出於刺激或者滿足性慾的內心傾向?
傳統觀點以及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説持肯定態度。要求本罪主觀上具有刺激或者滿足性慾的內心傾向,或許有利於區分猥褻行為與非罪行為的界限,有利於區分猥褻罪與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侮辱罪的界限。儘管如此,本罪的成立並不需要上述內心傾向。不要求行為人出於刺激或者滿足性慾的傾向,是因為即使沒有這種傾向的猥褻、侮辱行為也嚴重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權。事實上,完全可以從客觀上區分是否猥褻、侮辱行為,因而完全可以區分罪與非罪;完全可以區分本罪與侮辱罪的界限。要求行為人出於刺激或者滿足性慾的傾向,會導致不當縮小或者不當擴大處罰範圍;會導致本罪與刑法第246條的侮辱罪的不平衡,而且有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之嫌。

猥褻罪常見情形

主要有強制猥褻罪(採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實施)、準強制猥褻罪(特指以非強制手段對兒童實施)、乘機猥褻罪(乘被害人生病、醉酒、熟睡、心神恍惚時實施)、公然猥褻罪(在公開場合實施,如夫婦當眾性交)、利用權勢猥褻罪(利用職權、監護權等實施)。1997年修訂的刑法典從原流氓罪中分解出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開設立猥褻罪的先例。
(一)所謂的猥褻
就是侵犯婦女的“性羞恥心”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會導致婦女(一般人)產生性羞恥的,就是猥褻。包括但不僅限於,對婦女進行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等,但通常不包含性交行為,至於是否為滿足自己的性慾為目的,這個只是常見情形,並非必要條件。
(二)對未滿14週歲的男女兒童
只要實施對他們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的行為,即構成猥褻。當然包括但不僅限於,進行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等。其中,對女童不能有性交行為,對男童的性交行為也屬於猥褻。另外,讓兒童看色情雜誌電影,也會對兒童構成猥褻。

猥褻罪常見問題

(一)婚房是否屬於“公共場所”
關於“公共場所”的認定,《性侵未成年人意見》作出了相關規定:“在校園、游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
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該意見採取列舉的方式對公共場所進行了規定,即校園、游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地點屬於公共場所。結合本案來看,案發地點是在新郎的婚房內,結婚現場雖然人數眾多,在鬧伴娘的屋內也是有多人,但是對“公共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公眾性”。所謂“公眾性”,一是場所應當是開放性的場所,二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看到。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在舉行婚禮的婚房內,確切地説是在婚房的某一個房間內。第一,婚房就是一個封閉性的空間,該空間與外界環境是隔離的,該空間內發生的事情,在案發當時,外界是無法得知的。第二,婚房內的人是特定的人,雖然案發時人員眾多,但都是新郎新娘的朋友。在參加婚禮前,這些人尚屬於不特定的人,但是一旦參加了婚禮,這些人就成了特定的人,這些人不會再改變,而且也不會再有外來的人加入。第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通過列舉式的方式將校園、游泳館、兒童遊樂場等規定為公共場所。根據同類解釋的規則,只有與上述地點類似的場所才能認定為公共場所。
上述場所都具有人流多、人員不特定性、場所開放性等特徵,泰安“伴娘事件”案中婚房顯然不具備上述特徵。綜上三個方面的因素,應當認定實施猥褻行為的場所不屬於公共場所。
(二)“當眾”猥褻應如何理解
這裏需要對“眾”進行分析,這裏的“眾”是不特定多數人,還是隻要是多數人即可,即不區分是否人員的不特定性。上述法律的規定是“在校園、游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
如果認為“公共場所”是對“當眾”的定語修飾,當眾行為只有在公共場所進行的才能認定為當眾的話,那麼凡是發生在非公共場所的當着多人進行的猥褻行為均不應當認定為當眾行為。但是,本人認為不能這麼理解。從字面意思解釋“當眾”是指當着眾人的面,單獨解釋“當眾”,指只要是當着多人的面就行,不管這裏的多人是特定的多人還是不特定的多人。關於上述法條的規定,本人認為是並列關係,即“公共場所”與“當眾”是並列關係,即“且”的關係,並非遞進關係。也就是説,“公共場所”並非是對“當眾”的修飾,二者之間的關係是一種並列的關係,在“公眾場所”並且“當眾”的行為才能認定為加重情節。如果在“公共場所”實施了猥褻行為,但是不具有當眾性,則不能認定為加重情節。比如,凌晨三點,在無人的校園內對未成年人實施猥褻的行為,則因為缺少當眾性,不能認定為具有加重情節。與之相對應的,如果不是發生在公共場所,而是當眾實施的猥褻行為,同樣不能認定為加重情節。泰安“伴娘事件”案便屬於這種情形,該案的發生是在密閉的空間內,不具有“公共場所”的特徵。該案的發生具有“當眾”的特徵,雖然本案“當眾”所指向的人員是特定的多數人,如前所述,在沒有參加婚禮前,人員是不特定的,而一旦參加了婚禮,到了案發發生的房間內,這裏的人員便成了特定的多數人。因此,法律規定的“當眾”只是當着多人實施便是“當眾”。即便是特定的多數人,也屬於“當眾”。
以泰安“伴娘事件”案為例,該案的發生具有“當眾”的特徵,但並非在“公共場所”內實施,因此只具備升格刑的其中一個條件,而不具備所有條件,不能適用升格刑的規定。
(三)對未成年人進行訊(詢)問的相關法律如何適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閲讀或者向他宣讀。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根據《性侵未成年人意見》的規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辦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參與。
通過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對未成年人進行訊問或者詢問時,在程序上有嚴格的規定,在目前發現的數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部分案件對未成年人進行訊問或者詢問時,程序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泰安“伴娘事件”案在辦理過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有個別對未成年被害人的詢問,沒有女性偵查人員的參與。綜上兩個主要方面的證據問題,筆者通過退查的方式要求公安機關,圍繞視頻中內容的辨認和完善詢問筆錄兩個方面的證據進行完善,公安機關及時對相關證據進行了補正。第一批五名被告人以及第二批兩名被告人是視頻中出現的猥褻陳某的被告人。

猥褻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齊某強姦、猥褻兒童案
案例類別:檢例第42號/再審
(一)案件詳情:
被告人齊某,男,1969年1月出生,原系某縣某小學班主任。   
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齊某在擔任班主任期間,利用午休、晚自習及宿舍查寢等機會,在學校辦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處多次對被害女童A(10歲)、B(10歲)實施姦淫、猥褻,並以帶A女童外出看病為由,將其帶回家中強姦。齊某還在女生集體宿舍等地多次猥褻被害女童C(11歲)、D(11歲)、E(10歲),猥褻被害女童F(11歲)、G(11歲)各一次。
(二)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齊某犯強姦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裁判要旨: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陳述穩定自然,對於細節的描述符合正常記憶認知、表達能力,被告人辯解沒有證據支持,結合生活經驗對全案證據進行審查,能夠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2.姦淫幼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規定的從嚴處罰情節,社會危害性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至四項規定的情形相當的,可以認定為該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3.行為人在教室、集體宿舍等場所實施猥褻行為,只要當時有多人在場,即使在場人員未實際看到,也應當認定犯罪行為是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
201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審判委員會會議審議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會議並發表意見:一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書認定的齊某犯罪事實、情節符合客觀實際。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客觀證據、直接證據少,被告人往往不認罪等特點。本案中,被害人家長與原審被告人之前不存在矛盾,案發過程自然。被害人陳述及同學證言符合案發實際和兒童心理,證明力強。綜合全案證據看,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能夠認定原審被告人強姦、猥褻兒童的犯罪事實。二是原審被告人在女生宿舍猥褻兒童的犯罪行為屬於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考慮本案具體情節,原審被告人猥褻兒童的犯罪行為應當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三是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確有錯誤,依法應當改判。

猥褻罪相關詞條

強姦、姦淫、猥褻、強制猥褻、性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