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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程序

鎖定
特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某些非民事權益糾紛案件所適用的特殊程序,與此對應的是概念是通常訴訟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民事審判程序的一種,與普通程序相對。普通程序即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一般包括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特別程序即民事訴訟法對法院審理某些類型案件另行規定的程序,案件類型不同,審理的程序也不相同。各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程序的規定很不一致,劃分的標準和種類也不相同。適用的案件有兩類:一類是選民資格案件,另一類是非訟案件
中文名
特別程序
外文名
special procedure
規定1
法律適用方面
規定2
實行一審終審,所作判決和裁定
規定3
依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免訴訟費用

目錄

特別程序概念

民事第一審程序的一種,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相對。
人民法院審理上述案件,必須遵守如下的一般規定:
一、在法律適用方面。首先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程序的規定,不能滿足需要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其他規定,如總則、普通程序,但反訴、和解等不能適用。如果其他法律規定了訴訟條款,也應當加以適用。
二、除選民名單案件或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外,均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三、實行一審終審,所作判決和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立即發生法律效力,不準上訴。
四、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按照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另行起訴。
五、依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除選民資格案件須於選舉日前審結外,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公告期滿一個月內審結。
六、依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交訴訟費用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包括: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確認調解協議、實現擔保物權及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特別程序類別

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大致可分為三類:
非訟事件
包括宣告失蹤人死亡(見失蹤和死亡宣告)、宣告公民無行為能力。法院審理這類事件的目的是,在沒有民事權利爭議的情況下,確定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權利和一定的法律事實是否存在。其特點是沒有原告和被告,辦案程序因利害關係人(不是原告)的請求而開始;法院不是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的爭執。
婚姻和親子關係事件
包括離婚、確認婚姻無效和認定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等。這類事件解決人的身份關係問題,涉及社會公益,在程序上應有特殊規定,不能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它與非訟事件不同,有原告和被告,存在着民事權利義務的爭執。
行政法律關係事件
包括對選民名單錯誤提出的申訴案件,對行政機關的職務行為提出的申訴案件,向公民追索税款和其他欠款的申訴案件等。法院審理這類案件,不是解決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之間的爭議,而是負責審查行政機關的職務行為是否合法,確定是否需要採取強制措施如課處罰金、沒收財產等。除以上 3類外,從訴訟理論上説,還應當包括破產程序。但很多國家另設破產法,作為獨立的法律,破產程序不再列入特別程序中。
[1] 
一、一般規定
(一)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
1.選民資格案件;
2.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3.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4.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5.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6.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二)特別程序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二、選民資格案件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三、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案件
(一)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二)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三)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四、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一)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二)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五、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一)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三)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後,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典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後,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六、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一)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1.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2.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一)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 

特別程序沿革

早在古羅馬就有類似特別程序的規定。羅馬共和國時期(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裁判官可發佈禁令(相當於現在的督促程序),即根據權利人請求,為暫時確定某種關係而發佈。這種禁令在《十二銅表法》中就有規定:果樹所有人因果實落在鄰人地段上,可進入該地段拾取。除禁令外,裁判官有權發佈各種命令,如回覆原狀、指定佔有等。回覆原狀指對於當事人間已完成的法律行為視為未成立,或雖已成立而加以撤銷。指定佔有指對於特定物或他人的全部財產指定某人暫時佔有。例如,死亡人的遺產無人繼承,裁判官發佈命令指定某人佔有,以便債權人能夠從遺產中實現其債權。當代各國規定的確認一定法律事實是否存在的程序,即由此發展而來。
資本主義國家中,德國1877年的《民事訴訟法》最先規定特別程序,包括督促程序、證書訴訟、公示催告程序、假扣押、假處分等。日本1890年《民事訴訟法》採納德國的特別程序,作出類似規定。當代多數國家把假扣押、假處分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再列入特別程序。美國法院就某些事件所發佈的可以採取或不可以採取一定行為的命令,並對違反命令科處罰金的規則,也列為特別程序。
1964年《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將第一審程序分為3種:①訴訟程序,即普通程序;②行政法律關係事件;③特別程序,即非訟事件。後兩種從廣義來説,均為特別程序。當前很多國家把某些本來按照行政程序處理的案件,劃歸訴訟程序審理,特別程序的適用範圍出現日益擴大的趨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把審判程序分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與特別程序3種,並把特別程序列入第一審程序。人民法院依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中,選民名單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實行一審終審。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另行起訴。

特別程序範圍

中國依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  包括: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其中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是新民訴法增加的內容)。
選民資格案件
設立這一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公民的選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25條規定:“對於公佈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依照特別程序審理選民名單案件,只是解決選舉委員會所公佈的名單有無錯誤的問題,如名單遺漏、姓名錯寫、將被剝奪選舉權的人列入名單等。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31、132條規定,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於選民名單申訴所作的決定,向選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必須在選舉前審理。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如不應列入選民名單的人)必須參加。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立即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並通知有關公民(見選舉訴訟)。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審理這種案件分為兩個步驟:①認定公民失蹤,②宣告失蹤人死亡。認定公民失蹤由公安機關辦理,人民法院只解決宣告失蹤人死亡問題。設立這種程序的目的在於確認一定的事實(公民失蹤),並根據已確認的事實作出關於失蹤人死亡的推定。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33~135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配偶、繼承人等)要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的申請,向失蹤人最後居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關於該公民失蹤的書面證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人死亡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終結審理的裁定或宣告死亡的判決。判決作出的日期,即是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該判決就是在户籍簿中進行死亡登記的法律根據。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資本主義國家稱這種程序為“禁治產”,指禁止某人從事處分財產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這一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某些公民(如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保障社會上民事法律行為的正常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36~140條的規定,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的申請,由其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向該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對被要求認定為無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鑑定。必要時,應當為該公民指定代理人、監護人。人民法院認定申請無理的,應當予以駁回。根據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在中國,設這一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穩定社會主義的經濟秩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4~176條規定,認定財產無主的申請,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對認定財產無主的申請,經審查核實,公告滿1年後無人認領的,即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後,原財產所有人或者合法繼承人出現,並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後,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特別程序 特別程序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