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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

(法律術語)

鎖定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的效力及於所有人,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屬於義務人。物權具有追及效力、優先效力和排他效力。
中文名
物權
外文名
property right

物權定義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的效力及於所有人,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屬於義務人。物權具有追及效力、優先效力和排他效力。

物權法律規定

物權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物權的定義及類型】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權客體】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第二百零五條 【物權編的調整範圍】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二百零七條 【物權平等保護原則】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條 【物權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時間】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區分】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第二百一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簿與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關係】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百二十一條 【預告登記】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產交付的效力】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 【特殊動產登記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簡易交付】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 【指示交付】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 【佔有改定】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條 【法律文書或徵收決定導致的物權變動】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事實行為發生物權變動】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處分非因民事法律行為享有的不動產物權】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二百三十三條 【物權糾紛解決方式】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二百三十四條 【物權確認請求權】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二百三十六條 【排除妨害請求權】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七條 【物權復原請求權】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百三十八條 【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物權保護方式的單用與並用】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
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設立他物權】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的物權】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佔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物權】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佔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三百一十條 【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共有的參照適用】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二十一條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歸屬】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益物權的定義】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自然資源的用益物權】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益物權人權利的行使】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因徵收、徵用有權獲得補償】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四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原則】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的定義】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役權人的義務】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儘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地役權的承繼】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在先用益物權對地役權的限制】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的定義】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擔保物權的適用範圍和反擔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百八十八條 【擔保合同】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三百九十二條 【人保和物保並存時擔保權的實行規則】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 【擔保物權消滅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四條 【數個抵押權的清償順序】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六條 【動產購買價款抵押擔保的優先權】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五百七十四條 【提存物的受領及受領權消滅】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後有權取回提存物。
第六百三十八條 【試用買賣的效力】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第六百四十二條 【出賣人的取回權】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第七百二十四條 【非承租人構成根本性違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賃物無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賃物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賃物權屬有爭議;
(三)租賃物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情形。

物權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4號。
為正確審理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併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除外。
第二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異議登記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 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等物權,或者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五條 預告登記的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的“債權消滅”。
第六條 轉讓人轉讓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佔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並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
第八條 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享有物權,但尚未完成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人,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保護其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 共有份額的權利主體因繼承、遺贈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綜合共有份額的轉讓價格、價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十一條 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按份共有人之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轉讓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發出的包含同等條件內容的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以該期間為準;
(二)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的,為十五日;
(三)轉讓人未通知的,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轉讓人未通知,且無法確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確定的同等條件的,為共有份額權屬轉移之日起六個月。
第十二條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轉讓其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請求按照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該共有份額的,應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請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或者雖主張優先購買,但提出減少轉讓價款、增加轉讓人負擔等實質性變更要求;
(二)以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為由,僅請求撤銷共有份額轉讓合同或者認定該合同無效。
第十三條 按份共有人之間轉讓共有份額,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
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一)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
(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三)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
(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
(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
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六條 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七條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
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法律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為善意。
第十八條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十九條 轉讓人將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被撤銷。
第二十一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物權法律特徵

物權物權的特徵

第一,物權就其本質而言,仍然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財產關係,而不純粹是與物之間的關係
從民法上看,物權關係作為一種法律關係,乃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並且是以一定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係。雖然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和排他的權利,但物權本質上不是人對物的關係,而是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第二,物權的主體是特定的權利人
在物權關係中,權利人是特定的,而義務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我國《民法典》將物權的權利主體表述為權利人,這一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將各種民事主體納人其中,如國家所有權人、集體所有權人、私人所有權人等。在具體的物權法律關係中,權利人都是指特定的權利人。
第三,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體物
物權與債權、知識產權等相區別的重要標誌在於,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體物。物權是權利人對特定物所享有的財產權利,物權關係表現為一種絕對法律關係,體現的是特定權利人因為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法律關係。依據《民法典》第115條的規定,物權的客體主要是動產和不動產,即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體物。所謂有體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質形體,能夠為人們所感知的物。
第四,物權主要是一種對有體物的直接支配權
所謂支配,是指法律上或事實上的管理或控制。物權的支配性決定了物權所具有的優先性、追及性等特點。所謂直接支配,強調主體基於自己的意願而對物所進行的控制,而不需要藉助他人行為的輔助即可實現此種控制和支配。權利人對物的控制既包括事實上的控制,也包括法律上的控制。當然,主體依據物權對物的支配,既包括對特定的動產和不動產的使用價值的支配,也包括對物的交換價值的支配。
第五,物權是排他的權利
一方面,物權的排他性要求在一物上不得同時成立內容矛盾的物權;另一方面,物權的排他性是指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權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和妨礙物權的義務。物權的排他性與支配性存在區別,《民法典》之所以區分物權的排他性與支配性,主要原因在於:二者的側重點不同,物權的支配性強調的是權利人對物的直接支配,雖然這種支配最終仍然體現為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即權利人無須藉助他人的協助即可實現對物的支配,但是支配性主要強調的還是對物的直接管領和利用;而物權的排他性強調的則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即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預他人行使物權。

物權物權的排他性

物權是排他的權利。物權的排他性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
一是所有權的排他性。因為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兩個所有權,即一物不容二主。如果某人對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權,即使另一人事實上佔有該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任何人都負有不得妨害權利人對物的獨佔的支配權;
二是他物權的排他性,即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兩個在內容上相互矛盾的他物權。物權的排他性不僅強調在同一物上不能設定兩個所有權,還要求在同一物上不得設定相沖突的物權,這就確定了設定物權的規則。例如,在某物之上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之後,不能再為他人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是物權的對世效力。這就是説,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物權的義務。物權的效力可以對抗權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的人。任何人都負有不得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義務,無論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財產,都有義務返還,否則便侵犯了權利人的權利。四是物權的不可侵害性。物權具有不可侵害性,物權人行使權利,有權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在物受到他人侵奪時,權利人還可以對行為人主張物權請求權。
當然,物權的排他性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絕對的、無限的。一方面,任何物權都不是絕對地不受限制,物權的排他性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政府依法徵用某個人的財產,物權人不得以排他效力對抗。另一方面,某一物權的排他性只是在該物權效力所及的範圍內具有排他性。例如,在建築物區分所有制度中,業主就其專有空間之外的部分不得主張排他效力,禁止他人利用。

物權物權的優先性

物權的優先性,包括兩個方面。
一是對外的優先性,是指在同一標的物之上同時存在物權和債權時,物權優先。例如,享有擔保物權的人與普通債權人相比,具有在標的物折價後優先受償的權利。由於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因而在破產程序進行中,其可以產生別除權的效力。
二是對內的優先性。對內的優先性,又稱為物權的對內效力,它是指物權相互之間的效力。同一物上多項其他物權並存時,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物權設立的時間先後確立優先的效力。《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民法典》第414條第2款規定:“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這就是物權法中所謂的“先來後到”規則,也有人將其稱為“時間在先,權利在先”規則。因此,如果同一物上設定多個抵押的,抵押權的設定,就採取先來後到的規則,先設定的抵押權要優先於後設定的抵押權。

物權法律屬性

物權物權與債權的區別

1、物權是支配權,而債權是請求權
物權是權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權利,而債權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依照債的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例如,買賣合同中規定,出賣人應於某年某月交貨,在交貨期到來之前,買受人只是享有請求出賣人在履行期到來後交付貨物的權利,而不能實際支配出賣人的貨物,也就是説,其只享有債權而不享有物權。只有在交貨期到來後出賣人實際向買受人交付了貨物,買受人佔有了貨物,方能對該貨物享有實際的物權。
2、物權是對世權、絕對權,而債權是對人權和相對權
物權是絕對權,也稱對世權,其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人的範圍具有不特定性,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可以對抗一切人,任何人都負有不得妨害、侵害權利人物權的義務。而債權是對人權和相對權,其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換言之,一方享有的債權只能針對另一方特定的債務人產生效力,而不能針對與債權沒有任何法律關係的第三人產生效力。在債權受到侵害以後,債權人只能針對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不能針對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
3、物權具有優先性,債權是平等性的權利
物權具有優先性,而債權都是平等的權利。所謂平等,是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除具有優先受償權(如擔保物權或法定優先權)外,不考慮其發生時間之先後、金額之多寡、債權發生之原因,債權人平等地接受清償。
4、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債權只能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
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就是説任何人侵害物權,權利人都可以向侵害人提出請求。不管物輾轉流人什麼人的手中,物權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佔有人索取,請求其返還原物。而債權的標的物在沒有移轉所有權之前,債務人將其轉讓並交由第三人佔有時,債權人不得請求物的佔有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和承擔違約責任。
5、物權的設立採法定主義,而債權的設立多采合同自由原則
物權的設立採法定主義,即物權的種類和基本內容由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種類或隨意確定物權的內容。依據物權法定原則所設定的物權公示制度,有利於防止欺詐、維護交易安全。在物權法上,不存在所謂的“無名物權”。然而債權,特別是合同債權,主要由當事人自由確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當事人既可以根據其意思設定債權,同時又可以依法自己決定債的內容和具體形式。
6、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體物,而債權主要以行為為客體
物權作為支配權,必須以特定的物作為其支配的客體,且作為物權客體的物主要是獨立的、特定的,如果某物尚未成為特定的物,是不能成為物權的支配對象的。債權的標的因債權的種類不同而各不相同。一般來説,債權直接指向的是債務人的特定行為。在債權關係存續期間,債權人一般不直接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只有在債務人交付財產以後,債權人才能直接支配該財產,但交付以後往往導致債權的消滅和物權的產生。
7、物權具有永久性和長期性,債權具有暫時性
對於物權尤其是所有權來説,法律上並無期限限制,據此,所有權被稱為“永恆物權”。只要所有權人存在,則所有權必然存在。而他物權的期限一般也比債權的期限長。然而,債權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權利。在法律上不存在無期限限制的債權,即使在一些合同之債中沒有規定合同的存續期限,債權人享有的債權與債務人所應承擔的債務也應受到時效的限制。

物權所有權與他物權

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對其財產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獨佔性地支配其財產的權利。所有權制度是物權制度中的核心內容。從形態上説,所有權又可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他物權又稱為定限物權、有期物權,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由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財產上享有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以及在特殊情況下依法享有的一定的處分權。
二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權利主體不同。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所有人,義務主體是非所有人,即除所有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主體。而他物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權利人。我國《民法典》不承認所有權人為自己設立他物權。他物權因一定的法律事實產生而由所有人享有時,將因所有權與他物權的混同而導致他物權的消滅,此時,所有權即恢復其完整狀態。不過,在他物權設定以後,儘管所有人不能實際佔有、使用其財產,但仍然享有對其財產的最終處分權,也可以享有對財產的收益權。所以,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權以後,並不能取代所有人的地位而成為所有人。
第二,權利內容不同。所有權人對其物享有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因而稱為“完全物權”,而他物權的內容則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權以後,一般只能對標的物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沒有法律的依據和所有人的授權,不能行使處分權。非所有人行使財產的處分權,既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受到所有權人意志的限制。非所有人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果他物權是通過合同的方式確立的,並且合同對權利的行使設有明確的限制,則非所有人還必須依據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由於他物權在內容上受到法律和所有人意志的限制,因而又被稱為“限制物權”。
第三,權利的存續期限不同。所有權原則上是無期限的權利,只要作為權利客體的物存在,所有權就可存續。而他物權一般有一定的存續期限,如果他物權是通過合同的方式取得的,則其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存在。在合同終止後,這種物權隨之消滅。所以,許多他物權在期限上相對於所有權而言是短暫的,這些物權又被稱為“有期物權”。

物權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的區別

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主要具有如下區別:一方面,用益物權是以對標的物使用、收益為目的的權利。用益物權人支配的是標的物的使用價值,權利人設立該權利的目的是獲取使用價值,因而用益物權又可稱為“使用價值權”。其作為物權的一種,着眼於財產的使用價值。而擔保物權則側重於對標的物交換價值的支配,它不以對物的實體進行利用為目的,而是通過支配物的交換價值保障其所擔保的債權獲得圓滿實現。另一方面,用益物權除地役權以外,都是主權利,而擔保物權因其主要是擔保主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因此都是從權利。此外,二者的存起期限是否具有確定性不同。為了保障權利人對物進行持續的利用,用益物權的期限具有確定性,而且期限通常較長,而擔保物權以擔保債權的實現為目的,債權一旦獲得清償,擔保物權即消滅,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也有權行使其擔保物權,因此,擔保物權期限的確定性較弱,其與債權的實現程度具有直接關聯。

物權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以權利為客體的物權

依據物的客體的不同,物權可以區分為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以及以權利為客體的物權。所謂動產物權,是指以動產為客體的物權,如車輛、船舶、機器的所有權等。所謂不動產物權,是指以不動產為客體的物權,如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等。所謂以權利為客體的物權,主要是指在權利之上設立的物權,如權利質權、在建設用地使用權上設立的抵押權等。這種分類的主要意義在於:第一,通常,在動產之上只能設立所有權和擔保物權,甚至在傳統的物權法中,動產只能出質而不能設定抵押,動產之上一般不能設立用益物權,而不動產則可以設立用益物權。第二,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同,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為交付,而不動產變動則採取登記的公示方式。

物權主物權和從物權

主物權是指本身獨立存在的物權。如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從物權是指從屬於主權利的物權,如地役權、抵押權、質權等。主物權與從物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主物權獨立存在,其變更、轉讓不受其他物權的影響;而從物權只能依附於主物權而存在,具有從屬性,包括成立的從屬性、處分的從屬性以及消滅的從屬性等。

物權物權原則

物權物權法定原則

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內容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確定,或由當事人通過合同任意設定。《民法典》第116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這就確立了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內容。
1、物權種類法定。所謂物權的種類法定,是指哪些權利屬於物權,哪些不是物權,要由物權法和其他法律規定。此處所説的“法律”,必須是國家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程序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才能產生普遍適用的效力。物權必須由法律設定,而不得由當事人隨意創設。物權種類法定包含下述兩層含義:一方面,物權的具體類型必須要由法律明確確認,法律之外的規範性文件(如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不得創設物權,當事人不得創設法律所不承認的新的類型的物權。另一方面,種類法定既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創設法定物權之外的新種類物權,也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改變現有的法律規定的物權類型。
2、物權內容法定。物權的內容法定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物權的內容必須要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創設與法定物權內容不符的物權,也不得基於其合意自由決定物權的內容。例如,依據法律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中的使用權能限於農業生產,當事人不能通過合同約定在土地上從事非農業的建設。另一方面,內容法定就是強調當事人不得作出與物權法關於物權內容的強制性規定不符的約定。例如,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權的合同中,不得約定一旦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抵押物的所有權就轉歸抵押權人所有。
3、效力法定。因為物權效力是由法律賦予的,物權的對世效力、優先效力,都要對第三人產生,涉及交易安全,故不能由合同當事人自由作出安排。如果沒有效力法定,則種類法定和內容法定在現實生活中將失去應有的作用。物權的效力包括對世性、支配性、優先性以及追及性,它是物權的基本性質的體現,也是物權和其他基本權利區別的標誌。如果允許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意地改變物權的效力,那麼物權和債權的區別將不復存在,種類和內容的法定也就喪失了意義。儘管《民法典》第116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其中沒有明確提到效力法定的問題,但並不意味着物權法否定了效力法定的必要性,只不過是因為物權的定義以及與物權有關的規定中涉及效力的規定,因而在物權法定的表述中沒有提到效力問題。

物權物權公示原則

公示原則,是指物權的設立、變動必須依據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開,使第三人能夠及時瞭解物權的變動情況。公示不一定是向全社會公開,而應當是向一定範圍的人公開,能夠使第三人知道。由於任何當事人設立、移轉物權時,都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權的設立、移轉必須公開、透明,以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則,將物權設立、移轉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
物權的公示方法必須要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隨意創設。關於公示方法原則上應當採用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的規則。
物權公示原則屬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則,當事人不得通過合同加以變更。公示原則的強行性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法律規定物權的設立和變動必須採用公示方法的,應當依據法律的規定。二是公示方法必須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通過合同來改變法定的公示方法。三是公示的效力必須法定。例如,登記究竟是物權的成立要件還是對抗要件,必須要由法律規定。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當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約定不辦理登記即發生移轉所有權的效力。四是違反公示原則的法律後果必須由法律規定。違反公示原則的後果,一般只是導致物權不能設立的後果,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物權法在多處規定,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的效力,這實際上就是明確了違反公示方法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對於此種效果,當事人不能通過合同加以變更。

物權物權公示方法

依據《民法典》第208條,公示方法原則上應當採用兩種方式。
1、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應當依法登記
不動產登記是指登記申請人對不動產物權的設定、移轉在專門的登記機構依據法定的程序進行登記。不動產登記是登記機構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和消滅的事實記載於登記簿的行為,不動產登記的主要目的在於公示,也就是説,通過登記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的情況向公眾予以公開,使公眾瞭解某項不動產上所形成的物權狀態。登記的實質在於將有關不動產物權設立、移轉、變更等情況登錄、記載於登記簿上,以備人們查閲。登記是物權設立和變動的公示的方法,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以外,未經登記,即使當事人就不動產的移轉已經達成了合意,合同關係已經成立並生效,但並不能導致物權的設立和移轉。當然,有一些特殊物權的設立(如承包經營權)並不需要登記,但這只是特殊現象。
2、動產物權的變動應當依法交付
交付是指一方將動產的佔有交付給另一方,通過交付而發生佔有的移轉。完成交付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將動產交付給另一方,從這個意義上理解的交付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二是必須是受讓人接受佔有,完成對標的物的實際控制的移轉,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轉給另一方,由另一方實際控制。交付的完成重在結果,而不在過程,即必須完成實際控制的移轉。在物權的設定過程中,通過交付而移轉佔有是動產物權設定的一種公示方法。例如,質權的設定必須以移轉佔有即交付為要件,只要動產已實際交付便可設立質權。至於交付行為本身是否為第三人知悉並不重要。但是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不必完成交付。這些特別規定主要是指《民法典》第226條至第228條規定的情形。

物權物權請求

物權物權確認請求權

所謂物權確認請求權,是指利害關係人在物權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時,請求確認物權歸屬、明確權利內容的權利。《民法典》第234條對此作出了專門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確認物權是保護物權的前提。物權的確認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物權歸屬的確認。一方面,它是對所有權的確認。它是保護所有權的前提,因為返還所有物、排除妨害等請求權都以所有權的確認為前提。如果所有權的歸屬不清,則無法適用所有權的保護方法。另一方面,它是對他物權的確認。例如,土地使用權因登記錯誤發生爭議的,真正的權利人有權請求法院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如抵押權設定以後,在拍賣時發生爭議,即債權人對於拍賣物之上是否設有抵押權、誰享有抵押權發生了爭議,當然應當先行確權。他物權的設定雖有登記,但登記記載的內容也會發生錯誤,因此也有必要確認。在這一點上與房屋所有權的確認相同。二是對物權內容的確認。所謂對物權內容的確認,就是指當事人對物權的內容發生爭議以後,請求人民法院對物權的內容加以確認。例如,登記機構將他人的房屋面積登記錯誤,或者將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數額記載錯誤,權利人向登記機構提出更正登記遭到拒絕後,可以請求法院確認其物權。
物權確認請求權的行使主體應當限於利害關係人,包括真正權利人、對物主張權利的人,以及與他們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的人。在物權確認中,應當對請求權主體作出一定的限定,即只有利害關係人才能主張權利,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張確認權利,將不利於穩定財產秩序,也會增加法院的訴訟負擔。行使物權確認請求權必須向有關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並最終由人民法院確權。同時,行使確認物權請求權必須向有關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請求。在就物權的歸屬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可以向登記機構要求辦理更正登記。更正登記雖然是對登記錯誤的糾正,但實際上也是對登記權利重新確認,因此更正登記本身具有重新確權的功能。當事人除了可以要求更正登記之外,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確權之訴,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

物權物權請求權的類型

《民法典》物權編所規定的物權請求權主要包括四種:即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和恢復原狀。
1、返還原物請求權。所謂返還原物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對無權佔有或侵奪其物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占有物。《民法典》第235條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該項請求權是由所有權所派生的請求權,並且是所有權效力的直接體現,只要他人無權佔有或侵奪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人都可以通過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恢復其物權的圓滿狀態。
2、排除妨害請求權。
排除妨害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享有和行使受到佔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時,物權人對妨害人享有請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權利恢復圓滿狀態的權利。例如,某公司在他人房屋之上違章架設某種廣播設備,可能發出某種輻射、給他人造成妨害,權利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民法典》第236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妨害是指實施了某種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行為。“妨害物的對外界和環境的聯繫,只要物的功能性使用因此受到影響,就構成了妨礙所有權。”妨害是現實地造成了對他人的權利行使的阻礙,這是妨害與危險的區別。
3、消除危險請求權。
所謂消除危險請求權,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可能造成對他人的妨害,並且構成一定的危險,權利人有權請求消除已經存在的危險。例如,某人的房屋即將倒塌,對周圍鄰居的房屋形成了危險。自羅馬法以來,物權請求權的主要形式有三種,即返還原物、排除妨害和妨害防止。《民法典》第236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可能妨害物權或者已經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消除危險或者排除妨害。通過行使消除危險請求權,可以預防將來發生對物權的現實損害。
4、恢復原狀請求權。
恢復原狀是指行為人導致他人財產損害後,應當採取各種措施,使財產恢復原有的狀態。《民法典》第237條規定:“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該條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恢復原狀的請求權。恢復原狀的請求權主要是指在物遭受侵害之後,如果能夠通過修理、重作等方式恢復原狀,應該採用各種方法使得這些物恢復到原有的狀態,從而使得權利人恢復對物的圓滿權利狀態。

物權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的區別

1、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由於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的目的和功能不同,所以兩者對物權保護的側重點也不同。傳統的物權請求權行使的方式主要是請求返還原物、請求侵害排除和請求侵害防止,其目的在於排除物權受侵害的事實或者可能,恢復或者保障物權的圓滿狀態;在物權保護中,行使侵權請求權就是要求加害人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是填補物權人無法通過行使物權請求權而得以彌補的損失,即以貨幣方式恢復被損害物的價值狀態,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價值損失。
2、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要求相對人承擔責任的要件不同。
一是兩者的歸責基礎不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除了法律特別規定的侵權行為以外,一般侵權行為的受害人要行使基於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必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説,受害人要主張權利就必須舉證證明加害人具有過錯,如不能證明加害人具有過錯,則加害人不負侵權責任。但是如果適用物權請求權,權利人要求侵害人返還財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恢復原狀,都不需要證明相對人具有過錯。
二是兩者的責任構成要件不同。從危害後果上來看,在物權的保護中,行使侵權請求權的前提是存在損害賠償之債,損害賠償之債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財產的損失,沒有損失就沒有賠償。但是物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的前提是物權遭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財產損失為前提。
3、兩種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不同。
訴訟時效針對的對象是債權請求權,依據我國《民法典》第188條,訴訟時效為3年。但是物權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上述訴訟時效的規定。一方面,對於諸如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而言,適用三年訴訟時效將不利於保護所有人的利益,或者説不利於保護所有權人的權利。另一方面,對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物權請求權而言,也很難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因為物權請求權通常適用於各種繼續性的侵害行為,侵害和妨害行為通常是持續不斷進行的,例如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產,只要沒有返還,物權就仍然處於遭受侵害的狀態。

物權常見問題

物權不動產物權的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

更正登記,是指已經完成的登記,由於當初登記手續的錯誤或者遺漏,致使登記與原始的實體權利關係不一致,為消除這種不一致的狀態,對既存的登記內容進行修正補充的登記。故更正登記的目的是對不動產物權登記訂正錯誤、補充遺漏。進行更正登記的主要內容是:1、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2、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符合這兩種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進行更正登記。更正登記的對象是:1、登記錯誤,是指雖然登記簿上有記載,但是所記載的內容與不動產真實狀態不一致。2、登記遺漏,是指因消極的行為而使登記簿的記載與不動產的現實情況發生牴觸,應當登記的內容未予登記。更正登記可以由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也可以由登記機關自己依職權進行。
異議登記,是將事實上的權利人以及利害關係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所提出的異議記入登記簿的登記。其效力是,登記簿上所記載的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第三人也不得主張依照登記的公信力而受到保護。因此,異議登記的目的在於對抗現實登記的權利的正確性,中止不動產登記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和公信力,是為了阻卻登記公信力而設置的一種預防措施,藉以排除第三人的公信力利益。申請異議登記的條件是利害關係人提出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符合這個要求,利害關係人就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異議登記的後果是,申請人應當自異議登記之日起的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判決確權。超過15日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原來的物權登記排除異議登記的阻礙。異議登記不當,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構成侵權行為,權利人可以依據本條或者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定,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
預告登記,是指為了保全債權的實現、保全物權的順位請求權等而進行的提前登記。預告登記與一般的不動產登記的區別在於:一般的不動產登記都是指不動產物權在已經完成的狀態下所進行的登記,而預告登記則是為了保全將來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而進行的登記。預告登記完成後,並不導致不動產物權的設立或者變動,只是使登記申請人取得請求將來發生物權變動的權利。納人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對後來發生與該項請求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行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確保將來只發生該請求權所期待的法律後果。預告登記應當以當事人的自願為原則。

物權動產物權的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佔有改定

1、簡易交付
所謂簡易交付是指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如果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了該動產,就無須再行實際交付,從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時起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構成簡易交付的要件是:第一,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了該動產。第二,雙方實施了某種法律行為,且已經生效。此處所説的法律行為主要是指物權轉讓、設立的合同,第三,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在簡易交付的情況下,由於雙方已經達成了移轉所有權的合意,同時標的物已經發生了佔有的移轉,因而沒有必要再繼續從事現實交付行為。合同生效時,物權變動發生法律效力。
2、指示交付
所謂指示交付是指當事人在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時,如果該動產已經由第三人佔有,則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新的權利人,以代替物的實際交付。
構成指示交付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是必須要在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二是轉讓人應對第三人享有返還原物請求權。在指示交付中,轉讓人轉讓的返還請求權應當是對特定的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這就必須由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向實際佔有財產的第三人作出指示,表明該物的返還請求權已經轉移給了權利人,因而權利人享有向第三人直接請求的權利。只有在指示到達第三人的情況下,其才負有向新的權利人返還的義務。三是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在上例中,標的物由第三人佔有,出賣人將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轉讓給買受人時,可以發生交付的效力。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無法發生指示交付的效力。
四是從雙方約定生效時起,請求權發生轉讓並代替交付。如果轉讓人不能實際行使返還原物的請求權,也就不能通過指示交付發生物權的變動。在轉讓人自己都不能夠行使物權請求權時,自然不能將這種有瑕疵的權利轉讓給受讓人。
3、佔有改定
所謂佔有改定也稱為繼續佔有,是指在動產物權轉讓時,如果轉讓人希望繼續佔有該動產,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合同,特別約定由轉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而受讓人因此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佔有以代替標的物的實際交付。
佔有改定的構成要件是:
一是必須是在佔有改定之前,轉讓人已經佔有並且希望繼續佔有標的物。二是雙方必須達成物權變動的合意。因為在雙方通過協議設置佔有改定之前,雙方必須要有設定和移轉物權的合意,這樣才能夠通過佔有改定而導致物權的變動。例如,雙方要約定移轉所有權,才能為佔有改定提供基礎。沒有合法、有效的移轉協議,就不可能發生佔有的改定。三是必須通過約定由轉讓人繼續佔有標的物。在佔有改定的情況下,必須要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即使通過買賣等方式移轉了所有權等物權之後,仍然由原所有權人繼續佔有該物。四是佔有改定自轉讓合同生效時就發生效力。由於佔有改定不發生標的物的實際交付,所以關於佔有改定的約定,自合同生效時就發生效力,佔有改定生效之後,標的物的所有權即從轉讓人移轉到受讓人。

物權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等與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上訴案——夫妻約定財產製下的不動產物權變動

物權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在婚姻財產糾紛案件中,夫妻採用約定財產製情形下,對所涉不動產的權屬認定應適用物權法第九條的“但書”條款,即可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確定權屬,不宜以登記作為認定物權歸屬絕對的依據。審理中,應考慮此類案件所涉部門法的特殊制度,例如存在夫妻財產約定時,則可據此在夫妻之間確定物權的真實歸屬。
【案號】一審:(2013)朝民初字第30975號 二審:(2014)三中民終字第9467號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
唐為某與前妻於1996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婚生女唐某由前妻撫養。唐為某與李某於1999年10月8日登記結婚,於2000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唐某某。唐為某與李某婚後共取得四套房產,其中:1.北京市朝陽區財富中心3單元B號房屋(以下簡稱財富中心房屋)系唐為某於2002年12月16日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尚欠房貸877125.88元未償還,現市場價值為6188210元;2朝陽區某街212號公有住宅(以下簡稱某街房屋),由其2004年3月31日從其單位中國青年報社承租;3.朝陽區廣澤路2號院E-903號房屋(以下簡稱XX根園房屋)於2009年11月10日登記於李某名下;4.朝陽區湖X中街2號院104號房屋(以下簡稱湖X中街房屋)系唐為某、李某共同向中國青年報社購買,2008年9月18日登記於唐為某名下,現價值540萬元。
2010年10月2日,唐為某與李某簽訂分居協議書,雙方約定:“雙方感情已經破裂。為了不給兒子心靈帶來傷害,決定分居,對財產作如下切割:財富中心和XX根園的房子歸李某擁有,可以任何方式處置,唐為某不得阻擾和反對,並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湖X中街和財富中心的房產歸唐為某所有,可以任何方式處置,李某不得阻擾和反對,並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兒子唐某某歸李某撫養,唐為某承擔監護、教育之責。雙方採取離異不離家的方式解決感情破裂問題,均不得干涉對方的私生活和屬於個人的事務。”後相關房產未及變更產權登記,唐為某於2011年9月16日去世,未留下遺囑。現唐某起訴要求對四套房產進行分割繼承。

物權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街房屋為公有住宅,法院無權直接確定承租人。湖X中街房屋因登記在唐為某名下,且分居協議書中已約定該房屋為其所有,應認定為唐為某個人財產,作為遺產分割。雙方均認可該房現值540萬元,應在三人間予以均分,因唐某某尚未成年,而唐某隻要求獲得折價款,故該房歸李某所有,李某應向唐某支付折價款180萬元。XX根園房屋因登記在李某名下,且分居協議書中已約定該房屋為其所有,故應認定屬於李某個人財產,不屬於遺產範圍。分居協議書雖約定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擁有,但直至唐為某去世仍登記於其名下,故協議書並未實際履行,因此應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確認該房屬於唐為某與李某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價值應以現值減去唐為某去世時尚未還清的貸款,所得數額的一半為李某夫妻共同財產,另一半為唐為某遺產,遺產份額應均分為三份。考慮到唐某某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獲得折價款,故判決該房歸李某所有,由李某向唐某支付折價款885180.69元,並償還該房屋剩餘房貸。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一、湖X中街房屋歸李某所有,李某向唐某支付折價款180萬元;二、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所有,由李某償還剩餘貸款並向唐某支付折價款885180.69元;三、駁回唐某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後,唐某某、李某不服,以財富中心房屋為李某個人所有,不屬唐為某遺產為由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需釐清以下三個問題:第一,分居協議書的性質。該協議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而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首先,雙方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的基礎上選擇以分居作為解決方式並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並非以離婚為目的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其次,雙方在協議書中明確提出“分居”、“離異不離家”,是以協議規避離婚法律事實的出現;再次,分居協議書中,唐為某與李某一致表示“對財產作如下切割”,系雙方不以離婚為目的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作出的分割,應認定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採取何種夫妻財產製所作的約定。
第二,本案應優先適用婚姻法,而非物權法。理由如下:物權法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之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係的基礎性法律,重點關注主體對物的關係,其立法旨在保護交易安全以促進資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為身份法,旨在調整規制夫妻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財產關係則依附於人身關係而產生,僅限於異性之間或家庭成員之間因身份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不體現直接經濟目的,而是凸顯親屬共同生活和家庭職能的要求。在調整夫妻財產關係領域,物權法應保持謙抑性,對婚姻法的適用空間和規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間關於具體財產製度的約定不宜由物權法過度調整,應由婚姻法去規範評價。分居協議書關於財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屬夫妻內部對財產的約定,不涉及家庭外部關係,應優先和主要適用婚姻法。
第三,分居協議書已確定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所有,雖仍登記在唐為某名下,並不影響雙方對房屋內部處分的效力。物權法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要件,賦予登記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權歸屬,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由於法律例外規定、錯誤登記的存在、法律行為的效力變動、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保留以及對交易習慣的遵從等原因,實踐中存在大量欠缺登記外觀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應給予法律保護的事實物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結婚作為客觀事實,已具備了公示特徵,無須另外再為公示。而夫妻約定財產製是雙方通過書面形式對婚後共有財產歸屬作出的明確約定,系意思自治的結果,應受到法律尊重和保護。故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只要有充分證據確定不動產權屬狀況,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應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分居協議書系唐為某與李某基於夫妻關係作出的內部約定,是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對家庭財產分配的結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財富中心房屋並未進人市場交易流轉,所有權歸屬的確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與流轉安全。唐某作為唐為某的子女並非物權法意義上的第三人。因此,財富中心房屋應認定為李某的個人財產,而非唐為某之遺產。原審法院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確認財富中心房屋為唐為某與李某夫妻共同財產實屬不妥,應予調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三、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財富中心房屋歸李某所有,並由李某償還剩餘貸款;四、駁回唐某其他訴訟請求。

物權案件評析

婚姻家庭領域的財產糾紛中,因物權法的一般性規定與婚姻法的特殊規定存在交叉,審判中需要協調好二者適用的銜接問題。本案具體爭議焦點是分居協議書性質以及訴爭房屋是否屬於遺產,其中核心的問題則是夫妻約定財產製下不動產物權是否需要經變更登記才能發生權屬變動效力。根據案情,結合法理與實踐,專家分析如下:
一、分居協議書屬於婚內財產分割協議
分居協議書的性質是本案裁判邏輯展開的前提,直接影響遺產範圍的認定。專家認為,分居協議書應當認定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而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即屬於唐為某與李某採用約定財產製處理夫妻財產歸屬的協議。理由在於:
首先,就目的解釋角度而言,協議書非為離婚而簽訂。雙方在分居協議書中雖陳述了感情破裂的事實,但同時明確為避免給孩子帶來負面影響而採取“離異不離家”方式維繫婚姻的法律外觀,實際上只是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但實質是以分居作為解決感情、生活問題的方式,並在此基礎上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其次,就文義解釋角度來講,分居協議書避免使用“離婚”字樣,代之以“分居”、“離異不離家”等用語,明顯表明雙方是為了排除離婚法律效果的出現,而不是解除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係。既然當事人明確規避離婚事實的發生,不存在離婚意圖,則顯然不能將協議書定性為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再次,就法律性質而言,分居協議書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製的條件。夫妻約定財產製是指夫妻可以合法約定的契約形式決定婚姻財產關係的制度,  體現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雙方在分居協議書中採用“對財產作如下切割”的措辭,系在不離婚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配作出約定,所以是通過訂立財產契約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採取何種夫妻財產製所作的約定,應認定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以約定財產製處理共同財產的權屬問題。
二、登記在夫妻間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的作用應適度弱化
既然唐為某與李某採用了夫妻約定財產製,那麼所涉及的不動產物權在未辦理轉移登記時能否發生物權變動效果呢?專家認為,夫妻間所訂立的財產契約在夫妻關係內部具有物權契約性質,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不需要權利變動的事實行為—登記或交付來輔助完成物權變動。理由如下,分別闡述:
(一)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系對不動產物權的權利推定
原審判決認為涉案房屋仍登記於唐為某名下,分居協議書並未實際履行,所以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應當確認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進而認定其中一半屬於遺產。這一觀點在審判實踐中並不鮮見,説明審判實踐中還存在對不動產登記的認識誤區,即奉行物權登記主義至上原則,一方面將不動產的登記作為判斷物權歸屬的決定性依據,過分強調其公示公信力;另一方面,在沒有權屬證書的情形下不敢直接確認所有權的主體,未能充分行使法院的終局裁判權,而將物權歸屬的判斷權讓渡於登記。
物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目前對該條規定的理解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這是賦予登記簿以證據意義,在訴訟程序中可將其作為證據使用,證明權利歸屬情況;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該條規定將不動產登記簿定性為對物權的權利推定,登記簿上記載的主體可推定為真實的權利人,享有所記載的權利。專家認為,就實體方面而言,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應定性為對物權的權利推定,其所反映的物權狀態並非終局、確定、不可推翻的,如果登記簿所記載之權利人與真實權利人不一致,則真實權利人可在充分證明登記簿的錯誤之後,依照法定程序請求更正登記,重新確權。
訴訟程序中,不動產登記簿在證據上的意義則表現為對證明責任的分配,當事人就物權歸屬產生爭議時,登記簿所記載之權利人可以登記簿作為自身權利的證明,異議人則應充分證明其對爭議不動產享有真實物權,否則須承擔舉證不能後果。當異議人所提之證據足以推翻登記簿的推定力時,那麼法院就應據此認定真實權利人。本案中,唐為某雖然系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但在當事人對權屬存有爭議時,我們不能僅以登記簿作為判斷依據,還應考慮異議人李某的舉證情況。
(二)登記並非不動產物權公示的唯一標準
物權公示原則要求不動產物權需要登記,因為物權系權利主體對標的物直接支配,其對世的絕對權屬性決定了權利變動需要以可見的外部表徵呈現出來,即其存在和變動必須要有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為外界知曉,使第三人可以查悉,從而保障交易流轉的安全與順暢。公示方法“在於對外顯示物權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前者在公示物權之動態現象,後者則在公示物權之靜態現象”。  不動產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通過登記對外公示權屬狀態並形成公信力,即使所展現出的物權與真實物權狀態不一致,善意第三人也可信賴不動產登記的推定力,獲得法律保護,避免遭受不測之害。但必須指出的是,登記並非不動產物權公示的唯一標準。
1.非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並不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於非基於法律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情形進行了列舉式規定,詳細規定了法律文書、徵收決定、繼承、受遺贈等無需登記或交付即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情形。此外,婚姻法規定了夫妻法定財產製,在雙方沒有約定情形下,婚後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即使財產僅登記於一方名下,也不能排除另一方的共有權。這些都是通過法律規定直接確定物權歸屬,無需另行登記公示。專家認為,與夫妻法定財產製相對應,約定財產製中的夫妻財產契約涉及不動產權屬變動時,也不以登記作為公示依據。
2.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中存在意思主義模式,突破了登記公示原則。物權變動模式是指民事法規對因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進行法律調控的具體方式。
我國物權法選擇多元物權變動模式,即以債權形式主義為原則,以意思主義和混合主義為例外。
債權形式主義是指物權變動結果的發生需要債權合意的法律行為與登記或交付的事實行為相結合才可實現,例如物權法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意思主義則指僅需存在債權合意的單一法律行為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無須另行登記或交付,例如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可見,物權法對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採用,突破了以登記作為不動產變動要件的原則。
3.夫妻約定財產製下的物權變動可歸入意思主義模式。在多元物權變動模式背景下,物權法雖然以債權形式主義作為原則,但也同時認可了僅憑債權合意的單一法律行為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意思主義。在婚姻家庭糾紛中,夫妻約定財產製作為身份領域的特殊財產關係制度,應歸入意思主義模式,並在實踐中得到適用和遵從。此外,即使根據物權法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需要登記,動產物權變動需要交付,但這兩條又都規定了但書條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説明允許例外情形的存在。約定財產製作為婚姻法的特別規定,體現了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也應當為例外情形所涵蓋。
(三)物權法在調整涉婚姻財產關係時宜保持謙抑性
財產行為規範雖然是從債權與物權領域中抽象提煉而出,但在身份關係領域必然會附帶身份法的屬性,應作特殊考量。
1.婚姻領域的財產變動規則具有身份法屬性。財產法中,債法側重於對財產流轉的動態安全保護,物權法旨在規範物的歸屬與利用,關注對物的靜態安全保護,從而確立物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的秩序,促進資源的充分有效利用,更多彰顯的是個人本位。婚姻法有別於具有典型財產法特徵的物權法,屬於身份法,具有特殊的人身性和倫理性,並因婚姻的團體性特徵而強調家庭共同體利益。婚姻法以身份關係及依附身份關係而產生的財產關係為調整對象,物權法則以調整一般財產關係為出發點,因此呈現出不同的調整規制方法。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元,家庭秩序也是社會秩序的組成要素,婚姻關係的穩定則關乎家庭秩序的穩定。所以婚姻法作為身份法,在調整身份秩序時較為關注婚姻家庭私域裏的人倫道德,同時為促進家庭功能的有效運行而帶有保護弱者、維護家庭價值的公法色彩。這就決定了婚姻領域財產變動規則的先天身份法屬性。
2.物權法在調整身份性財產關係時應保持適度謙抑性。婚姻家庭領域內的財產關係隨身份關係而產生,依附於身份關係而存在,並隨之相應地變更、消滅,所以財產關係是因身份關係衍生而出。身份關係的倫理性決定了由之產生的內部財產關係既不具備市場交易流轉特徵,也不尋求物的交換價值的實現,那麼物權法所強調的市場交易秩序和權利變動規則在婚姻家庭內部財產關係上的適用空間應當有所收斂。易言之,由於兩部法律的價值定位不同,在婚姻家庭內部的財產關係調整方面,當婚姻法與物權法的相應規定產生矛盾衝突時,物權法應當保持其謙抑性,為婚姻法的適用留出應有空間。
(四)夫妻間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不宜過分強調登記公示
基於前文分析,專家認為夫妻財產契約屬於物權契約,婚姻關係的身份性決定了夫妻財產契約的前提是身份關係即婚姻的存在,財產約定在合乎法律行為規則的基礎上因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續而發生效力,應當可以直接發生物權效力。作為物權契約的結果,夫妻間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不宜過分強調登記公示。
1.登記的公示意義在夫妻間的財產權屬變動方面並不彰顯。夫妻之間的財產契約是雙方對共同財產的分配選擇具體方式,約定事項並不以進入市場流轉、追求物的交換價值為目的。且依附於雙方的婚姻關係而訂立,具有身份從屬性,結婚登記在公示婚姻關係的同時也公示了夫妻財產契約的內部效力前提。而且,基於共同生活的客觀環境,夫妻財產的權利外觀並不需要在彼此之間進行公示,不動產登記公示的意義在夫妻之間並不那麼彰顯,也不應當作為甄別夫妻財產權利的依據。
2.夫妻財產契約引起的物權變動效果應進行內外效力區分。在夫妻之間,財產契約一生效即應當發生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效果,而不需要進行權屬變更登記。在對外關係方面,不動產物權變動應當服從物權法的規制。對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要重點考察其對夫妻財產約定是否知曉。如果不是明知,則夫妻之間的財產契約對第三人不具有對抗效力,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空間。換言之,在夫妻內部財產關係上應當適用婚姻法的規定予以調整,在涉及對外效力時應當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這一點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中有明確體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五)司法實踐應對婚姻中的意思自治給予充分尊重
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領域中,人們可以自由決定自己的事務,設定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1.意思自治下的法律行為可作為請求權依據。民法中的法律行為制度就是意思自治的工具或手段。
意思自治應當包括行為自由與效果自主,即一方面人們可以自由選擇法律行為之實施,而另一方面法律行為本身也構成規範,可以作為請求權規範基礎,彼此應當受其約束,為自身行為負責。  
2.物權法應給予婚姻中的意思自治以形式上的寬容克制。在傳統語境下的婚姻財產關係中,意思自治尚未為多數人瞭解並付諸實踐。中國式婚姻中,夫妻更注重身份關係的存在與維繫,強調感情倫理甚於財產利益,雙方會刻意淡化、迴避對財產進行分配約定以形成權利明晰的狀況,力圖避免以財產度量感情,避免經濟關係對親情關係的影響衝擊。因此,大多數情況下財產的真實權屬狀況未能對外公示,權利外觀與真實物權狀況分離,同居共財的狀況大量存在。這種情形下,實踐中若機械適用法律會導致真實權利人的利益受損,不利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約定,應儘量對其效力予以認可,使符合真意的財產約定在當事人之間形成拘束力。所以就實踐角度而言,物權法也應當對婚姻家庭領域內的意思自治保持適度的剋制與寬容,不應過分苛求權利外觀形式,畢竟物權變動並非由登記或交付推動,而是由法律行為也就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推動。
綜上分析,回到本案件。因唐為某與李某簽訂有夫妻財產契約,該財產契約具有物權契約屬性,本身即可在夫妻之間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無需藉助登記,故訴爭房產雖然仍登記於唐為某名下,但李某已基於分居協議書獲得所有權,該訴爭房產不能作為遺產處理。(王忠;朱偉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物權相關詞條

物權、動產、不動產、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