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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請求權

鎖定
物權請求權有廣義、狹義兩種含義。狹義的物權請求權是指基於物權而產生的請求權,也就是説,當物權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時,不問侵害人是否有過錯,有權請求恢復物權的圓滿狀態或防止侵害;廣義的物權請求權除了基於物權而產生的請求權以外,還包括佔有人的佔有保護請求權。 [1]  學者一般都是從狹義上理解物權請求權的,它是指權利人為恢復物權的圓滿狀態或者防止侵害的發生,請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權請求權是依附於物權的獨立請求權,其只能在物權受到侵害,或因他人行為導致物權人不能圓滿支配其物權的情形下才能成立。物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以及恢復原狀請求權。 [2] 
中文名
物權請求權
外文名
dinglicher Anspruch
含    義
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礙
內    容
法律權利

物權請求權定義

物權請求權有廣義、狹義兩種含義。狹義的物權請求權是指基於物權而產生的請求權,也就是説,當物權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時,不問侵害人是否有過錯,有權請求恢復物權的圓滿狀態或防止侵害;廣義的物權請求權除了基於物權而產生的請求權以外,還包括佔有人的佔有保護請求權。學者一般都是從狹義上理解物權請求權的,它是指權利人為恢復物權的圓滿狀態或者防止侵害的發生,請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權請求權是依附於物權的獨立請求權,其只能在物權受到侵害,或因他人行為導致物權人不能圓滿支配其物權的情形下才能成立。物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以及恢復原狀請求權。

物權請求權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二百三十七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

物權請求權法律特點

物權請求權是物權法保護物權的特有方法
物權請求權是一種基於物權而產生的、保護物權的請求權,也是物權法為保護物權而特別設定的一種方法。物權作為一種對物的直接支配權,權利人享有對物進行佔有、使用、處分、獲取收益等權能,這些權能可以説是物權的積極權能。為了保障這些權能的實現,就必須要賦予物權人在物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所享有的返還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並不以直接支配物為其內容,而是以請求另一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為內容,物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的目的是要求侵害人為一定的積極行為,即返還原物、排除妨害。物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要求義務人消除這種妨害的可能性,既可能是要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也可能是不為一定行為,它是獨立於物權本身的請求權。物權請求權源於物權的支配性。當物權人的支配權受到他人侵害時,為恢復權利人對客體的圓滿支配狀態,物權人才應行使此項請求權。可見,物權請求權的行使可以使物權恢復圓滿狀態和支配力,因此它也是物權效力的體現。
物權請求權與物權是不可分離的
物權請求權與物權具有共同的命運,物權請求權隨着物權的產生而產生,隨着物權的轉移而轉移,物權消滅時物權請求權亦不復存在,物權請求權不能單獨轉讓。儘管物權請求權是基於物權產生的且與物權不可分離,但它不同於物權本身。一方面,物權請求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是一種相對法律關係,它和作為絕對權的支配權是有區別的。對於權利人來説,一般只有在其物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才能針對特定的侵害人行使物權請求權,而不能針對任何其他人行使物權請求權,但物權人行使物權則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另一方面,物權請求權在性質上仍然是以請求相對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為內容的,因此,它也屬於請求權的範疇。物權請求權在性質上也不同於作為支配權的物權。
物權請求權主要是為了恢復對物的圓滿支配狀態
物權請求權之所以不同於侵權請求權,在於其主要目的是恢復對物的圓滿支配,例如,在物被他人非法佔有,返還原物就是恢復權利人對物的圓滿支配。一方面,物權請求權的行使必須以物仍然存在為前提,如果物已滅失,則只能夠通過要求損害賠償的方式進行救濟,而無法行使原物的物權請求權。③另一方面,物權請求權通常是與有體物的保護聯繫在一起的,其行使旨在恢復對有體物的支配。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恢復原狀都是在物權人所有或佔有的有體物受到他人侵佔、妨害或侵害時產生的保護方法,它們主要是針對實物的保護而創設的。對於無體財產的妨害或佔有,主要採用侵權請求權的保護方法。
物權請求權的方式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物權請求權方式主要包括四種,即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和恢復原狀。《民法典》將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險分為兩種請求權加以規定。此外,按照《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該條規定容易造成一種誤解,即認為物權請求權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該條並沒有承認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物權請求權的形式,其應當屬於侵權請求權範疇。該條規定是一個引致條款,溝通了物權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係。

物權請求權法律辨析

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

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一樣,都具有保護物權的作用,在物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請求權提出請求,也可以依據侵權請求權提出請求。但兩種請求權存在一定的區別,具體表現在:
1、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由於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的目的和功能不同,所以兩者對物權保護的側重點也不同。傳統的物權請求權行使的方式主要是請求返還原物、請求侵害排除和請求侵害防止,其目的在於排除物權受侵害的事實或者可能,恢復或者保障物權的圓滿狀態①;在物權保護中,行使侵權請求權就是要求加害人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是填補物權人無法通過行使物權請求權而得以彌補的損失,即以貨幣方式恢復被損害物的價值狀態,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價值損失。
一般而言,當物權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時,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請求權提出請求,恢復其物權的完滿狀態,也可以依據侵權請求權提出請求,以排除妨礙。如果物權遭受的損害已經發生,而且損害沒有必要或沒有可能通過恢復原狀等物權請求權獲得救濟,就只有通過損害賠償的侵權請求權獲得價值上的補償。由此可見,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是兩種不同的對物權的保護方法,其從不同的角度對物權損害予以不同的救濟,兩者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結合適用。
2、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要求相對人承擔責任的要件不同。
一是兩者的歸責基礎不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除了法律特別規定的侵權行為以外,一般侵權行為的受害人要行使基於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必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説,受害人要主張權利就必須舉證證明加害人具有過錯,如不能證明加害人具有過錯,則加害人不負侵權責任。但是如果適用物權請求權,權利人要求侵害人返還財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恢復原狀,都不需要證明相對人具有過錯。換言之,物權人在行使其物權請求權的時候,只需要證明其財產被他人不法佔有或遭受了侵害或妨害,而不需要證明他人對該財產的佔有、侵害或妨害是否具有過錯。
二是兩者的責任構成要件不同。從危害後果上來看,在物權的保護中,行使侵權請求權的前提是存在損害賠償之債,損害賠償之債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財產的損失,沒有損失就沒有賠償。但是物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的前提是物權遭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財產損失為前提。也就是説,只要行為人阻礙或者妨害物權人行使其物權,不管是否造成現實的損害,物權人都有行使物權請求權之可能。另一方面,不法行為人侵害或者妨害物權人的物權,造成了妨害或危險,此種妨害或危險本身並非一種損害,常常難以以貨幣的形式來具體確定或定量,但這並不影響物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而對這些妨害或危險予以排除。
3、兩種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不同。
訴訟時效針對的對象是債權請求權,依據我國《民法典》第188條,訴訟時效為3年。但是物權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上述訴訟時效的規定。一方面,對於諸如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而言,適用三年訴訟時效將不利於保護所有人的利益,或者説不利於保護所有權人的權利。例如,行為人在某人的房屋邊上挖掘窖坑,嚴重影響到房屋的安全,如果房屋所有人請求挖坑的行為人排除妨害,行為人提出該坑是在三年前挖的,因而已過時效,其沒有義務恢復原狀,這就意味着經過一定的期限後將使某種違法的行為合法化,顯然不符合時效制度設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對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物權請求權而言,也很難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因為物權請求權通常適用於各種繼續性的侵害行為,侵害和妨害行為通常是持續不斷進行的,例如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產,只要沒有返還,物權就仍然處於遭受侵害的狀態。
4、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對物權保護的效力不同
物權請求權來源於物權,是物權效力的內容;侵權請求權在性質上為債權,屬於債權的內容。由於物權請求權的效力優先於債權請求權,因而物權請求權應當優先於侵權請求權。例如在破產程序中,所有人基於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而應當對其物享有取回權,因此這種取回權應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到保護。②如果只允許所有人採用侵權請求權的方法保護自己的物權,就只能以一般破產債權人的身份按比例受償,顯然不及採用物權請求權,行使取回權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護物權。由此可見,如果以侵權請求權代替物權請求權,則損害了物權應當具有的優先效力。

物權請求權權利類型

《民法典》物權編所規定的物權請求權主要包括四種:即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和恢復原狀。

物權請求權返還原物請求權

所謂返還原物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對無權佔有或侵奪其物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占有物。《民法典》第235條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該項請求權是由所有權所派生的請求權,並且是所有權效力的直接體現,只要他人無權佔有或侵奪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人都可以通過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恢復其物權的圓滿狀態。
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主體應為失去對物的佔有的物權人。一方面,請求權人必須是物權人,既包括所有權人也包括他物權人,至於所有權人既可以是單獨的所有人,也可以共有人;不享有物權的人(例如,承租人、保管人等)即使取得了合法佔有權,也不能享有此種請求權。另一方面,物權人行使該請求權的前提必須是其所有或有權佔有的物被他人非法侵佔,物權人已喪失了對物的佔有。在此情況下,才有必要返還。
返還原物請求權的相對人為無權佔有物的人。具體來説,請求權的相對人應符合如下條件:一是相對人必須是現在佔有標的物並侵害物權人佔有的人。所謂現在佔有人,就是指在提出請求之時,仍然佔有標的物的人。現在佔有人包括直接佔有人和間接佔有人。物權人只有向現在佔有人提出請求才能使標的物實際返還給所有人。例如,所有人甲知道乙侵奪了其財產,但乙在佔有該財產以後又被丙佔有。儘管所有人甲喪失佔有是由乙的行為造成的,但由於乙現在並未實際佔有標的物,因而甲只能依據侵權行為行使請求權,請求乙賠償損失,同時向現在的佔有人丙主張所有物的返還。如果甲向乙提出返還原物請求,則會因乙不可能返還而使其請求權無法實現。一般來説,所有人的財產被他人非法佔有後,所有人有權請求返還,而對於動產質權人、留置權人等物權人來説,依法有權佔有他人提供質押和留置的財產,在該財產被他人非法佔有以後,也有權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在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時候,應當首先返還給動產質權人、留置權人等物權人,假如原物返還給所有人,所有人不願意繼續在其物上設定他物權負擔,則會導致這些他物權的消滅。二是相對人的佔有必須構成無權佔有。返還原物的相對人應當為無權佔有人。所謂無權佔有,通常是指缺乏佔有的本源,換言之,是指相對人無法律和合同的依據而佔有所有人的財產。一方面,是指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而佔有。例如動產留置,如果不符合留置的條件,則其佔有構成非法的佔有。另一方面,是指沒有合同上的依據而佔有。例如,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在合同約定期限屆滿之後繼續佔有他人財產等都構成無權佔有,物權人有權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其物。如果相對人從某個非所有人處取得佔有具有一定的根據,但
對於所有人而言,其並無佔有的權利,所有人仍可對其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例如,在非法轉租的情況下,次承租人證明他是基於租賃合同而佔有他人財產,則可以形成對轉租人的抗辯,但是他不得對抗所有人,拒絕所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至於相對人佔有該物在主觀上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不影響所有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
物權人請求返還原物應以原物的存在為前提。因為返還原物請求權就是為了保護物權的圓滿狀態,如果原物已經滅失,實際上物權因其客體的消滅而消滅,此時物權人只能請求無權佔有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或侵權賠償責任。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了毀損,則物權人可以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並承擔修理、恢復原狀的責任,如果物權人遭受了損失,還可以要求無權佔有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此外,圍繞着返還原物請求權還可形成其他的一些請求權,如要求返還孳息、費用補償等問題。對此,我國《民法典》物權編在第五分編佔有中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問題在於,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了重大損害,如果可以進行修補,而物權人希望獲得對原物的佔有,那麼物權人既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也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的損失無法修補、修補的成本高於原物的價值或者修補後從根本上改變了物的基本性質和特徵,不具備原有的功能,權利人不願意繼續獲得該物,則權利人也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不再要求返還原物。關於返還原物請求權的效力,由於返還原物請求權旨在要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因而此種請求權行使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標的物佔有的移轉。但除標的物的移轉外,行使此項請求權還涉及孳息返還、賠償損失及費用補償等問題。具體而言,返還原物請求權具有如下效力。
第一,佔有的移轉。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的主要目的在於使物權人支配的財產從無權佔有人手中移轉給物權人,進而使物權人的物權回覆到圓滿狀態,使物權人重新獲得對物的支配。所以,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也是所有權彈性的體現,或者説是所有權效力的表現。返還原物請求權之效果實際上是一種佔有的移轉,也就是説,由無權佔有人將其對標的物的佔有移轉給物權人。佔有一旦發生移轉,則物權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的目的即已達到。法律允許的交付方式具有多樣性,決定了佔有移轉的方式也是多樣的。例如,可以由佔有人(相對人)將標的物的佔有直接移轉給物權人,也可以採用佔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的方法。不過在實踐中,簡易交付的方式是極少見的,因為此種方式要求受讓人在受讓之前就已佔有動產,當雙方發生佔有移轉的合意時,交付就產生效力。由於所有權人不可能事先佔有其動產(因為如果已佔有動產,便不可能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因而也就不可能採取簡易交付的方式。
返還原物只是標的物的返還,而非所有權的返還。區分這兩個概念在實踐中不無意義。因為返還原物必須移轉對標的物的佔有,但返還所有權並不一定要移轉對標的物的佔有。
第二,返還原物和孳息。返還原物不僅包括返還原標的物,還包括返還孳息。物權人請求返還原物,必須原物依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經滅失,返還原物客觀上已經不可能,物權人就只能要求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返還原物。一般來説,現時佔有人向返還請求權人返還原物時應保持物的原有狀態,不得造成物的損害和價值的減少。這就是説,無論是善意佔有人還是惡意佔有人在返還原物時必須使物保持原有的狀態。當然,保持原有的狀態並不意味着一定要在返還時恢復物的原狀,而只是説其負有保持原狀的義務。如果因其故意或過失造成物的損害和價值的減少,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賠償損失。佔有人在返還原物時,應當保持物的原有狀態,如果因其故意或過失造成物的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應當區分三種不同的情況:其一,佔有人造成物的損失,返還請求權人有權請求其賠償損失;其二,佔有人造成物的收益的損失,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在確定責任時必須要考慮佔有人對於收益的損失是否具有過錯,這種過錯是指佔有人依通常經營方法可以收取收益而不收取。
其三,因佔有人的過錯造成物的滅失的,佔有人如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根據其主觀上的善意或惡意而定。佔有物因佔有人的過失造成滅失的,惡意佔有人應賠償全部損失,而善意佔有人僅在其現有利益的限度內承擔賠償義務。當然,返還原物請求權與合同上的請求權可能發生競合。例如,承租人在租賃期滿以後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既可以基於物權請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也可以基於合同上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在這兩種請求權之間,權利人有權作出選擇。

物權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

排除妨害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享有和行使受到佔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時,物權人對妨害人享有請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權利恢復圓滿狀態的權利。例如,某公司在他人房屋之上違章架設某種廣播設備,可能發出某種輻射、給他人造成妨害,權利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民法典》第236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妨害是指實施了某種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行為。“妨害物的對外界和環境的聯繫,只要物的功能性使用因此受到影響,就構成了妨礙所有權。”妨害是現實地造成了對他人的權利行使的阻礙,這是妨害與危險的區別。
排除妨害請求權的內容是請求除去妨害。通過排除妨害使物權人的物權恢復其原來狀態。值得注意的是,排除妨害請求權僅限於除去妨害而並不包括恢復原狀。當妨害排除以後,物權人的標的物是否已恢復其原有狀態,並非屬於排除妨害請求權所應解決的問題。如果妨害行為給所有物造成損害,物權人有權請求妨害人賠償損失或要求其通過修補等方式恢復原狀。
排除妨害的請求權行使必須符合如下構成要件。
一是被妨害的標的物仍然存在且由物權人佔有。排除妨害請求權行使的主體是所有權內容受到妨害的物權人,但物權人行使該請求權時,必須要求被妨害的物仍然存在且由物權人佔有。行使排除妨害和返還原物請求權的條件是不同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在請求排除妨害的情況下,物權人一般沒有喪失對標的物的佔有;在請求返還原物的情況下,物權人已喪失了對所有物的佔有。
二是妨害人以佔有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權人行使所有權。所謂“妨害”,是指以佔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權或妨礙物權人行使其所有權。妨害主要有如下幾種情況:1)對物權人的標的物的侵害,如在他人的房屋邊挖洞危及房屋的安全。2)非法利用他人的財產致使物權人不能對其財產行使物權。如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堆放垃圾,在他人的大門前停放車輛、妨害他人通行。3)非法為所有權設定負擔,如擅自在他人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4)其他妨害行為,如招牌被大風吹落,倒塌在他人的門前,儘管招牌的倒塌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但畢竟行為人的物件致他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亦構成妨害行為。所以,妨害既可以是妨害人實施的妨害行為造成的,也可以是由妨害人的物件造成的。在民法上,通常認為,“人之所有物,應視同人之人格延長”,因而他人的物件妨害物權人行使權利,物權人也可以請求排除妨害。需要注意的是,妨害必須是持續進行的,而不是短暫即逝的或已經消失的,否則,儘管妨害行為已經作出,物權人也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而只能請求侵害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等責任。
三是妨害是不合法的,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如果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如承租人正當使用房屋、某人因緊急避險而給所有人造成妨害),則雖對物權人構成妨害,物權人也不得請求行為人排除妨害。妨害行為有可能是合法的(如在自己土地上堆放被許可排放的污染物),此種行為依據“無害”標準並不禁止,但如果給他人造成過度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的妨害,權利人也可以請求排除。物權人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並不要求相對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換言之,該項請求權的行使不以相對人具有過錯為要件。在此有必要區分排除妨害與賠償損失的概念。在民法上,妨害和損害的概念是有區別的。損害一詞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説,損害是指因一定的行為或事件使某人的權利或利益遭受某種不利益,而妨害行為也會造成被妨害人的不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説,損害可包括妨害。從狹義上説,損害是指財產的損失,如侵害財產權的損害賠償實際上是指賠償損失,在這個意義上理解的損害,其與妨害的概念是不同的。尤其應當看到,排除妨害旨在除去物權人的物權在行使過程中的障礙或侵害,使物權恢復其圓滿狀態,因而此種請求權的行使不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需要指出的是,在物權受到妨害時,物權人也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妨害行為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權利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但物權人應當容忍他人輕微的、正當的妨害。在法律上之所以確認物權人的容忍義務,主要原因在於,一方面,忍受輕微妨礙義務是維護社會生活的和睦所必需的。因為人作為社會關係的總和,生活在特定的共同體和社會之中,總會與他人發生各種摩擦,從而不可避免造成損害或妨害。如果人們不能容忍任何輕微的妨害,則社會成員之間根本無法和睦相處,社會就難以形成正常的經濟生活秩序。所以,從維護社會生活秩序的角度出發,所有人應當容忍輕微的妨害。在他人實施了輕微妨害的情況下,物權人不得請求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忍受輕微妨害義務是相鄰關係制度的重要內容。相鄰關係規則就是要規範不動產權利人之間在行使物權時的相互關係,一方的權利要適當延伸,另一方要提供適當的便利,這就包含了應忍受輕微損害的義務。如果在物權法上不能確定忍受輕微妨害的義務,則無法形成相鄰關係規則。判斷某種妨害是否屬於輕微妨害,一是要看產生某種損害,一個合理的一般的人是否能夠忍受,也就是説這種損害是否超出了一個合理的人能夠忍受的範圍。二是需要考慮所有人忍受此種損害是否將使其所有權不能得到正常行使,如果無礙於其所有權的行使,那麼此種妨害就屬於輕微妨害。因此,忍受輕微妨害的義務,在一定程度上也確定了所有權行使的限度。

物權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

所謂消除危險請求權,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可能造成對他人的妨害,並且構成一定的危險,權利人有權請求消除已經存在的危險。例如,某人的房屋即將倒塌,對周圍鄰居的房屋形成了危險。自羅馬法以來,物權請求權的主要形式有三種,即返還原物、排除妨害和妨害防止。《民法典》第236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可能妨害物權或者已經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消除危險或者排除妨害。通過行使消除危險請求權,可以預防將來發生對物權的現實損害。
在法律上,妨害有兩種含義:一是指所有人實際面臨的現實的妨害,二是指尚未實際發生的但有可能出現的妨害,此種妨害又稱為危險。從狹義上所講的妨害僅指前一種妨害,物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也僅指對實際發生的妨害進行排除,而不包括對將來可能出現的危險進行排除。對於未來的妨害的排除,適用消除危險請求權。所以,物權人在他人的行為或者設施可能造成自己佔有物的損害時,可以請求消除危險。
《民法典》第236條中的“危險”是指他人的行為或者設施可能造成自己佔有物的損害。危險的判斷標準為:第一,危險必須是可以合理預見的,而不是主觀臆測的。例如,房屋倒塌必須是按照一般的社會觀念或者工程建設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認識,其確有可能倒塌。第二,危險必須是確實存在且有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的可能。如鄰人的大樹有可能傾倒,砸壞自己的房屋。此種損害雖尚未發生但又確有可能發生,對此種危險,所有人也有權請求排除。危險的發生既可能構成未來的危險,也可能構成現實的妨害。如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洞等,所有人在行使消除危險的請求權時可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過失。
危險發生以後,應當由危險的形成人承擔消除危險的責任,因此,消除危險的費用應當由危險設施的物權人或危險形成人承擔。一般來説,消除危險請求權的行使,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為什麼時候發生危險,有可能受到損害的人便有權要求危險的形成人承擔消除危險的責任。雖然危險已經形成,但如果並沒有造成實際的損害,危險受害者有權請求危險形成人消除危險,但不能請求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如在公共場所施工時,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可以主張物權請求權,不能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如果在形成危險以後又造成了他人的損害,則受害人不僅可以行使物權請求權要求其消除危險,也可以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物權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

恢復原狀是指行為人導致他人財產損害後,應當採取各種措施,使財產恢復原有的狀態。《民法典》第237條規定:“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該條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恢復原狀的請求權。恢復原狀的請求權主要是指在物遭受侵害之後,如果能夠通過修理、重作等方式恢復原狀,應該採用各種方法使得這些物恢復到原有的狀態,從而使得權利人恢復對物的圓滿權利狀態。恢復原狀請求權的特點表現為:
第一,此種請求權通常是在權利人的動產或者不動產造成毀損的情況下被採用的。一般來説,財產造成毀損之後,在經濟上可以利用,並且權利人可以繼續利用,行為人應當採取措施以恢復財產的原狀。但如果財產已經造成了滅失或者無法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費用過高,而權利人又不願意修補,則權利人只能夠採取損害賠償的方式,而不能採取恢復原狀的方法。
第二,恢復原狀的方式因動產和不動產遭受侵害而有區別。對於造成動產毀損的,主要採取三種方式,即修理、重作、更換。修理是修補物的缺陷,重作是重新制作一個原物的替代物,而更換則是通過購買等方式提供一個新的替代物。更換通常適用於種類物,而不適用於特定物。上述這些方式,都是為了使權利人恢復對動產的支配。對於不動產則不宜採取上述方式,因為不動產一般不會發生滅失,很難採用修理、重作、更換的方式。
第三,恢復原狀的目的是要恢復物權人對物權的圓滿支配狀態。在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侵害的情況下要充分保障所有人的利益,僅僅通過損害賠償的方法並不能滿足受害人的利益要求。畢竟金錢賠償不能完全代替恢復原狀的方法,因為對物的侵害既可能造成毀損,也可能造成物的滅失。如果已造成物的滅失,只能採取損害賠償的方法,若僅僅造成物的毀損,則要考慮該物是否為可代替的、能否在市場上購買到。如果是市場上能夠購買到的物,則在這些物受到侵害以後,通過賠償的辦法使所有人在獲得一定金錢以後,在市場上購買到替代物,確有利於充分維護所有人的利益,而且便於法院的判決執行。如果被毀損的物並不是替代物而是特定的、在市場上難以購買到的,則採用損害賠償的方法並不一定對受害人有利。在此情形下,允許受害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則受害人可以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在請求賠償損害與請求恢復原狀之間作出選擇。如果受害人認為恢復原狀對其有利,則完全可以採用此種方法;如果僅允許受害人要求賠償損失,則實際上剝奪了受害人的選擇權。
第四,恢復原狀應當考慮到經濟上是否合理。在動產發生毀損的情況下,雖然可以修理或者重作,但如果在經濟上極不合理,修理和重作的費用遠遠超過了更換新的替代物的經濟價值,則應當考慮到加害人的賠償成本,允許其以同等質量的替代物履行恢復原狀的義務。不能夠修理和替換,是指修理和替換有可能損害物的價值的,或使物的價值不能得到恢復,或者修復在經濟上不合理,或者某物為特定物無法找到替代品。尤其是在造成不動產毀損的情況下,恢復原狀可能沒有必要或者難以恢復,此時就沒有必要採用恢復原狀。在此情況下,所有人有權要求行為人賠償其對物造成的損失。在許多情況下,由於物的效用主要體現在經濟價值上,以金錢賠償物的價值也可能使受害人利益能夠得到滿足,對加害人也較為便利。物權請求權中的恢復原狀,主要是指對物的恢復原狀而非對人格利益遭受損害的恢復,它不同於恢復名譽,亦不同於合同被宣告無效以後的恢復原狀,應當區分基於合同關係的恢復原狀和基於物權請求權的恢復原狀。前者是基於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而產生的,後者是基於物權請求權產生的,與合同的履行一般沒有關係。
關於權利人恢復原狀請求權與賠償損失請求權的關係,一般認為,受害人可以在請求賠償和恢復原狀之間作出選擇,但這並不意味着受害人在請求恢復原狀以後就不能再請求賠償損失。在實踐中,受害人的財產遭受他人毀損,雖經修理,在客觀上仍然可能確認有瑕疵存在,如新購買的汽車遭受毀損,經修理後顯然不如原車;重新噴刷的漆不能與原漆相配合,此種現象在學説上稱為“技術上貶值”,在此情況下,如果僅僅使加害人承擔修理義務,不能完全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有人認為,在此情況下可以採用以新替舊的方式,如毀損他人的汽車賠一輛品牌相同的新車,毀損他人的衣服賠償相同質量的新衣服,這種做法雖不無道理,但也存在明顯缺陷。首先,這種方法是以賠償代替恢復原狀,如果被毀損之物並不是新物,而採用以新替舊的賠償方式,會使加害人承擔過重的賠償責任,顯然不妥。其次,加害人賠償損害以後所取得的舊物可能對其毫無用處,這實際上也會造成財產的損失和浪費。所以本書認為,在所有人的財產遭受毀損以後,如果經過修補仍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受害人可以額外要求賠償。因此,恢復原狀可以與損害賠償並存。儘管恢復原狀具有損害賠償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不宜認為在任何情況下都首先要考慮恢復原狀,然後採用損害賠償的方法。因為恢復原狀與損害賠償相比,一個明顯缺陷就是在監督執行上存在困難,尤其在由加害人修理的情況下,要促使加害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認真修理其毀損的物,必須通過受害人或法院予以監督,這確實會帶來技術上的困難。

物權請求權相關詞條

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
參考資料
  • 1.    王利明.《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民法》(第八版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
  • 2.    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條文要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