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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拉章程

鎖定
“烏拉”是指農奴為官府或農奴主所服的勞役,在晚清以前是西藏人民沉重的負擔,1909年2月,清朝駐藏大臣趙爾豐在藏區實行改土歸流的同時實施烏拉改革,頒佈新的《烏拉章程》,要求徵烏拉者必須付給一定的費用,俗稱腳價。倘有違章苛斂百姓,勒令蠻民支差,不給腳價、口食,一經查出,定予嚴辦,決不寬貸。 [1] 
《開差僱用烏拉章程》於1909年9月正式施行,後鑑於官弁頭人侵吞腳價,鞭打烏拉娃、牛馬倒斃等情況,於次年復頒《新訂烏拉章程》,由傅嵩炑公佈施行。從前所有烏拉規章一概撤銷。主要改革內容為:牛馱運不得超過120斤,背夫不得超過66斤,過重者,百姓可以拒僱;一匹馬只准乘1人,隨行貨物不得超過20斤;僱傭的騎馱在烏拉途中倒斃者,官兵應給賠償;以前烏拉支應者多為婦女,今後應徐圖改良,男女均出,且五十歲以下。 [1-2] 
烏拉改革是清末在川邊進行“改土歸流”及實施新政的諸多措施中帶給百姓利益較多的一項措施,為遭受沉重烏拉支應的藏族百姓減輕了負擔。 [1] 
中文名
烏拉章程
別    名
《開差僱用烏拉章程》
別    名
《新訂烏拉章程》
時    期
清朝
推行人
趙爾豐

烏拉章程歷史背景

“烏拉”是指農奴為官府或農奴主所服的勞役,在晚清以前是西藏人民沉重的負擔。 [1] 
1908年2月,清朝政府任命趙爾豐為駐藏大臣兼任邊務大臣,任其兄趙爾巽四川總督,清廷要求趙爾豐與聯豫會同察度藏情,並撥給趙爾豐白銀60餘萬兩,如果不夠,由四川總督隨時接濟。由於趙爾豐在川邊的改革贏得了清中央的賞識,西藏噶廈深知趙爾豐主藏政,必會有與川邊一樣的改革,於是派員前往察木多,調集藏兵,意圖武力阻止趙爾豐入藏。1909年,趙爾豐越過金沙江向查木多(今昌都)和類烏齊進攻,次年與鍾穎軍會師於查木多,然後兩軍迅速推進到工部一線,然後又進入波密地區。趙、鍾兩軍對所到之處的土司頭人進行招撫,建立郡縣。 [1] 
趙爾豐在藏區進行改土歸流的同時,對於百姓的生計頗為關心,推行烏拉改革,頒佈了烏拉章程。 [1] 

烏拉章程新訂烏拉章程

新訂烏拉章程(宣統二年九月一日)
第一條 關外土司藏民向支邊藏差使騎馱烏拉,不領腳價。自光緒三十一年巴塘肇亂,大兵出關,需用烏拉過多,百姓勞苦,始給腳價。而章程未能劃一,民間應僱烏拉,雖領腳價,仍沿舊稱,名曰支差,仍照土司舊章攤派,苦樂不均,茲另訂劃一章程,以照公允。
第二條 各屬烏拉馱價,無論牛馬,暫定每站馱程給藏元半元,背夫、湯、打役,每名給銀一咀。俟道路平治之後,勘丈裏數,樹立記裏石樁,每烏拉一隻,一里給馱價銅錢四文,背夫一名,一里給工資銅錢二文,按裏計算。客商往來,應自行議價僱用,不在此章程之內。
第三條 牛一隻,只准馱庫秤一百二十斤。背夫一名,只准背六十斤,至多不過加六斤。倘有過重者,百姓不能應僱,如不足一百二十斤、六十斤者,凡用烏拉一隻,背夫一名,仍照章按站給價。
第四條 馬一匹,無論人之大小,只准乘一人,隨帶行李,至多不過二十斤。
第五條 騎馱烏拉同路,在五隻以上者,只准照章支給烏拉腳價;只騎馱一、二匹,馬伕勢必同路照料,照章按價給腳價外,須加給馬伕一名,按站每日工食銀一咀;三匹、四匹者,每日按站須加給馬伕二名工食;五匹騎馱以上者不加。
第六條 邊民應僱騎馱烏拉,各有疆界,不準官弁兵差人等將烏拉騎馱過站。倘有特別軍事,恐前站烏拉不齊,貽誤要公,非奉有邊務大臣命令允准通融公文,一概不準過站。
第七條 烏拉腳價,照章發給,已於光緒三十三年五月初八日經前任邊務大臣與四川總督會奏,凡出入差使,地方官只可為之催僱烏拉,由各該員自行發給腳價。惟欽差馳驛支給烏拉,應需腳價由地方官按照等級開支報銷。邊務大臣出關進關並巡閲各地,烏拉腳價均系自行發給,以後即按照自發之案辦理。
第八條 無論大小官弁僱用騎馱,倘在途倒斃,邊民就近報由地方官查明牛、馬價值若干,令其賠償。惟所賠銀兩,馬一匹不過二十兩,牛一頭不過十兩,以免藉端需索。地方官亦不得以非其所管百姓,置之不問,幹咎。
第九條 邊民應僱烏拉,其騎馬鞍韉,大半惡劣,如有失落,每套賠銀不過三兩;籠繮一套,賠銀一兩五錢;馱牛鞍韉,賠銀一兩五錢。均由僱烏拉之人賠出。
第十條 各屬地方官如有公事下鄉,或往來何處,所用騎馱烏拉、背夫等項,均照章發價,不準私用民夫,幹咎。
第十一條 民間承認烏拉,於催僱之時,往往互相推諉。茲明訂章程,照所種地畝多寡,所養牛、馬多寡,分別定明,輪流應僱,以免貽誤。
第十二條 凡百姓上納官糧六鬥者,承認烏拉一隻;納八斗者,認一隻半;一石者,認二隻;每四鬥加一隻,照此類推。至此納官糧不及六鬥者,免認烏拉,只認湯、打役、背夫;納糧二斗者,認一名;四鬥者,認二名,不及二斗者免。
第十三條 凡湯、打役、背夫,邊民多以婦女認之,今暫仍其舊,徐圖改良。惟此後無論男女,須年在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為合格。不合格者,不準濫派。
第十四條 邊民未種地畝,只有牛廠者,以養牛、馬十隻,認僱烏拉一隻;不及十隻者,仍充湯、打役、背夫等項,照第十三條辦理;十隻以上,每多養十隻,加認烏拉一隻。凡草場養牛十隻者,須養馬一匹,以便承認烏拉騎用。
第十五條 邊民草場,有概行養羊者,不認烏拉,亦屬不合。凡養羊一百隻者,認烏拉一隻;一百隻以上,每養羊五十隻,加認烏拉一隻;不及一百隻者,仍派湯、打役、背夫,照第十三條辦理。
第十六條 民間如有種地又有牛廠者,照地畝認僱烏拉之外,仍照草場所養馬、牛、羊章程認僱烏拉。
第十七條種地百姓,如所種之地,照上納官糧合算已認僱烏拉十隻者,牛廠百姓如所養之畜,以馬、牛、羊合算已認僱烏拉十隻者,此外尚有多數地畝或馬、牛、羊等,均免認烏拉,以為勤耕種善牧養者勸。
第十八條 現在各處設治,疆界已分,各歸各地方官管理。大道烏拉,如騎馱在千隻者,合屬應僱,由地方官調用;若僅數百隻,則分別何路,由何路若干村應支;若再不足之烏拉,則分別鄰村輪流應僱。
第十九條 大道差使由地方官令保正、村長公議,某幾村應認僱何路烏拉,商同百姓議定後,由地方官傳訊大眾依認,即出認曉諭,俾眾周知,以免推諉。
第二十條 一村之中,共若干户,由村長查明,以能認烏拉十隻者為上等,五隻以上為中等,五隻以下為下等,由上等至下等,分別第一户,第二户,挨次將全村認僱烏拉人名開齊,報知地方官立案,並開單粘貼村內。遇有烏拉,由第一户派起,至末户止。派完之後,又輪至第一户,照前應僱之數辦理。村長必須照章公平派定,不準強者少派,弱者多派,幹咎。
第二十一條 烏拉既照章發給腳價,該百姓等宜以肥壯牛、馬應僱。如以老弱病瘦充數,當發還另換,以免倒斃,索賠價值。如僱用烏拉之人,當時不驗壯疲,在途倒斃,即照章賠償,不準以病疲藉口。
第二十二條 催僱烏拉百姓,地方官應查明遠近,定明期限,有逾期不到者,致先到之烏拉必須等候。應罰後到者,按日賠先到者口食,每隻銀八分,以為遲延者戒。
第二十三條 官差來往,所用騎馱烏拉若干,馱牛若干,背夫若干,於何日起行,須開明實在數目,實在日期,交地方官代僱。如多開數目,臨時不用,亦照發腳價;少開者,自誤免議。凡沿途需用烏拉傳牌,由各處地方官發給,以歸一律。
第二十四條 除欽差過境,所需烏拉傳齊三日外,倘三日後仍令烏拉等候,在五月至十月期間,各處有草牧放牛馬,每日應幫每隻烏拉口食銀四分;在十一月至四月期間,無草牧放牛、馬,每日幫烏拉口食草料銀八分。無論何項官員,如定於初二日起行,烏拉於初一日到齊,官員不行者,烏拉等候一日,即應幫一日口食,仍按有草無草月份,每日幫給口食草料。
第二十五條 邊民不知利害,偷竊官物,如有犯者,交地方官或追原贓,或賠價值之外,另行照例治罪。
第二十六條 章程定於八月內宣佈百姓。九月初一日實行之後,從前烏拉章程一併取消。 [2] 

烏拉章程歷史評價

烏拉改革是清末在川邊進行“改土歸流”及實施新政的諸多措施中帶給百姓利益較多的一項措施,為遭受沉重烏拉支應的藏族百姓減輕了負擔。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