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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罪

鎖定
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妨害國家機關公務活動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從而損害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致使國家與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從而構成的犯罪。
我國刑法第九章規定了瀆職罪的各項具體罪名共計37項,對於此類犯罪行為予以規制的目的在於保護國家機關公務的合法、公證、有效執行以及國民對此的信賴,亦是對公民需要通過國家機關公務活動實現的個人法律權益的保護。
中文名
瀆職罪
犯罪主體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法律依據
刑法
定罪條件
致死1人以上
犯罪客體
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屬    性
罪名

瀆職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刑法第397條至419條,共計23條,均是對瀆職罪各類具體罪名的法律規定。
1、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3、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以及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4、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第四百條規定,私放在押人員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第四百零三條規定,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是指,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准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級部門強令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9、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是指,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徵或者少徵應徵税款,致使國家税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0、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法提供出口退税證罪是指,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税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1、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第四百零七條規定,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是指,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髮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3、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環境監管失職罪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4、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規定,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是指,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1] 
15、第四百零九條規定,傳染病防治失職罪是指,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6、第四百一十條規定,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土地罪以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7、第四百一十一條規定,放縱走私罪是指,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8、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商檢徇私舞弊罪是指,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檢失職罪是指,前款所列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驗的物品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第四百一十三條規定,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人員徇私舞弊,偽造檢疫結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植物檢疫失職罪是指,前款所列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疫的檢疫物不檢疫,或者延誤檢疫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縱製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是指,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第四百一十五條規定,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以及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是指,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或者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2、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3、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4、第四百一十八條規定,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5、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後果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相關司法解釋
為了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陸續以司法解釋、會議紀要、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頒佈了若干規範性文件,對瀆職罪的適用主體、立案標準等予以規定。其中最新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關於本罪,應用最為廣泛的是:
1、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2、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需要注意的是,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關於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的立案標準,與2012年司法解釋(一)的規定不一致,在實踐中,如有衝突,應當適用2012年司法解釋(一)的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為依法懲治瀆職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因不具備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翫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第四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行為,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該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第六條規定,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規定,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規定,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後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併計入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致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第九條規定,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羣眾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第十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瀆職罪瀆職罪的犯罪構成

(一)犯罪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
瀆職罪的犯罪主體限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包括國家各級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不包括在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但在實踐中經常出現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比如合同制民警、工人編制的基層工商所所長以及協管、協警及治安聯防人員受國家機關的委託從事公務的現象。
對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2年12月28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立法解釋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由此可以看出,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瀆職罪所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光要考查其編制身份,還要從其從事活動的內容及職權來源進行考量。
2、客觀行為
瀆職罪的客觀行為均為瀆職行為,或徇私舞弊即出於徇私動機不公正地履行職責;或濫用職權,即不合法地超越職權或者玩弄職權;或履行職責失職,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
3、損害結果
(二)主觀責任形式
瀆職罪的主觀責任形式大多為故意,少數為過失,故意與過失的具體內容因具體犯罪不同而不同。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瀆職罪的故意內容,一般只要求對“侵害國家機關公務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以及國民對此的信賴”具備希望、放任,而不要求對有形的侵害結果具備希望、放任。
(三)主體要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司法解釋中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了進一步的擴大解釋: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瀆職罪常見情形

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及《刑法修正案(四)》共規定有35個罪名。根據瀆職罪的客觀表現形式,可以將瀆職罪分為以下三類犯罪:
(一)濫用職權型瀆職罪
包括濫用職權罪,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私放在押人員罪,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二)翫忽職守型瀆職罪
包括翫忽職守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脱逃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
(三)徇私舞弊型瀆職罪
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裁判翫忽職守、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違法提供出口退税憑證罪,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放縱走私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製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

瀆職罪救濟手段

瀆職罪的犯罪行為從法益上講妨害和侵害的是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但往往也會造成對人民羣眾個人利益的直接侵害,比如環境監管失職、傳染病防治失職,又如放縱製售偽劣商品最等,對於此類犯罪行為,人民羣眾如有發現應第一時間保留相關證據並向紀檢監督等部門進行反映和舉報。

瀆職罪常見問題

(一)瀆職罪的追訴期為多長時間
根據刑法第87條規定,犯罪經過一定期限後,不再追訴。第89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因此,瀆職犯罪追訴時效應根據具體犯罪的不同,追訴時效的起算點不同。如,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毀損、流失罪,應從犯罪之日起計算。但是,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如翫忽職守犯罪,不及時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應從犯罪終了之日起計算。  
確定追訴時效起算點後,追訴時效按如下時間計算: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
(二)瀆職罪立案標準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常見的瀆職罪立案標準如下:
1、濫用職權案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致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2、翫忽職守案
翫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7)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翫忽職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翫忽職守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翫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3、徇私枉法案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3)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
(4)在立案後,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脱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4、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審判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裁定減刑、假釋或者違法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
(3)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
(4)不具有報請、裁定、決定或者批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5、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務、監察等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機關提出意見後,無正當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罰代刑,放縱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行政執法部門主管領導阻止移交的;
(6)隱瞞、毀滅證據,偽造材料,改變刑事案件性質的;
(7)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牟取本單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節嚴重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瀆職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黃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
案例類別: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2008.09.17 / 二審
(一)案情介紹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26歲,原繫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稽查支隊稽查員,住上海市包頭路。因涉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於200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2008年3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黃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在擔任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稽查支隊(以下簡稱稽查支隊)稽查員期間,於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間,在對假煙銷售活動進行查禁的履職過程中,採用通風報信的手法,多次將稽查支隊突擊檢查假煙銷售行動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給其轄區內的上海市膠州路479號青青雜貨店經營者蔡某(另案處理,已判決),致使蔡某銷售假冒煙草製品的犯罪行為得以逃避處罰。此外,黃某於2004年11月起,夥同蔡某將假冒中華捲煙先後銷售給黃某的親友毛某、張某等人共計200餘條,銷售金額達人民幣8.6萬餘元。綜上,黃某的行為已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提請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黃某的行為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一罪論處。主要理由是:一、黃某作為稽查支隊的稽查員,僅具有行政執法權,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二、黃某與蔡某共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捲煙,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共犯。黃某向蔡某通風報信的目的,並非是為了幫助蔡某逃避處罰,而是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處罰。此外,黃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
(二)一審裁判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和第六十四條,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於2008年6月6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二、追繳被告人黃某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三)二審意見
黃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黃某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黃某與蔡某共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捲煙,向蔡某通風報信的目的也是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處罰,故黃某僅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共犯,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一審判決定性錯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二審爭議的焦點仍然是:被告人黃某向蔡某通報稽查支隊突擊檢查部署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否數罪併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上訴人黃某作為稽查支隊稽查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所在部門的具體職能規定,負有查處倒賣煙草專賣品,生產、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等違法行為的職責,並對相關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負有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職責。因此,黃某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要求,其關於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黃某向蔡某通風報信,幫助蔡某逃避刑事處罰,其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上訴人黃某介紹他人至蔡某處購買假冒註冊商標的捲煙並與蔡某共同分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綜上,上訴人黃某具體實施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兩個犯罪行為,依法應予以數罪併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於2008年9月17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四)裁判要旨
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我國刑法和相關行政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查禁犯罪活動職責”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這是行政機關承擔的查禁犯罪活動的法定職責。負有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人員,在違反法定職責構成犯罪時,根據我國《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具有瀆職罪的主體身份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同時犯有其他類型的犯罪,則依法予以數罪併罰。
(五)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黃某向蔡某通報稽查支隊突擊檢查部署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否數罪併罰。
一、被告人黃某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身份。
首先,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系依法成立的管理轄區內煙草專賣市場的組織,雖系事業單位,但受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委託,依法行使對轄區內煙草專賣市場進行稽查並對違反煙草專賣的行為進行查處等行政執法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根據上述規定並結合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可以確認,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系接受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委託,代表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煙草專賣市場稽查和查處違反煙草專賣行為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人黃某系稽查支隊的稽查員,其所在的稽查支隊隸屬於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具體負責轄區內煙草專賣市場稽查和查處違反煙草專賣行為。故可以認定,黃某屬於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
其次,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該條規定的“查禁犯罪活動職責”,不僅是指司法機關依法負有的刑事偵查、檢察、審判、刑罰執行等職責,也包括法律賦予相關行政機關的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刑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務院頒佈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也明確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據此,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這是行政機關承擔的查禁犯罪活動的法定職責。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亦明確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規定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税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案中,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接受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委託,代表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煙草專賣市場稽查和查處違反煙草專賣行為等行政執法權。被告人黃某所在的稽查支隊隸屬於上海市煙草專賣局靜安分局,具體負責轄區內煙草專賣市場稽查和查處違反煙草專賣行為。根據國家煙草專賣局《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發現違反煙草專賣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相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據此,煙草專賣局的工作人員,在發現犯罪活動時,必須收集、整理有關證據材料並將案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此即煙草專賣局及其工作人員所負有的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黃某作為稽查支隊的稽查員,負有此項職責。
二、被告人黃某實施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犯罪行為。
根據本案事實,被告人黃某在擔任稽查支隊稽查員期間,多次將稽查支隊突擊檢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給蔡某,致使蔡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捲煙的犯罪行為多次得以逃避檢查和處罰。黃某的上述行為,屬於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犯罪行為。
三、對被告人黃某的行為,應當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數罪併罰。
被告人黃某多次介紹他人至蔡某處購買假冒註冊商標的中華捲煙共計200餘條,銷售金額達人民幣8.6萬餘元,而後與蔡某共同分利。黃某的上述行為,屬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共同犯罪行為。
被告人黃某雖與蔡某共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中華捲煙,但這並不影響其向蔡某通風報信的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黃某向蔡某通風報信,固然有防止自己罪行敗露的主觀目的,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具有幫助蔡某逃避刑事處罰的目的。黃某的辯護人關於“黃某向蔡某通風報信的目的是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處罰,應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一罪論處”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人黃某身為稽查支隊的稽查員,負有查禁銷售假冒註冊商標捲煙製品犯罪的職責,卻與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結,共同實施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行為,並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分別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依法實行數罪併罰。黃某在本單位對其進行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可以自首論處,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於黃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應予採納。黃某與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當,無主、從犯之分,均應依法懲處。

瀆職罪相關詞條

瀆職、翫忽職守、徇私舞弊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