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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罪

鎖定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不按或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侵吞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等行為。
濫用職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致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財產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財產。
中文名
濫用職權罪

濫用職權罪定義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不按或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侵吞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等行為。
濫用職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致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財產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財產。

濫用職權罪法條依據

濫用職權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濫用職權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二、瀆職犯罪案件(一)濫用職權案(第397條)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4、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濫用職權罪犯罪構成

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本罪的行為主體必須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行為內容是濫用職權的行為。
濫用職權,是指不法行使職務上的權限的行為,即就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職務權限的事項,以行使職權的外觀,實施實質的、具體的違法、不當的行為。首先,濫用職權應是濫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一般職務權限,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其一般的職務權限沒有任何關係,則不屬於濫用職權。一般職務權限,不僅包括法定的職務權限,而且包括根據慣例、基於國情或者其他具體情形形成的職務權限。其次,行為人實施了外觀上為行使職權,實質上是違法、不當的行為,或者抽象地看是行使職權,具體地考察卻為違法、不當的行為。所以,濫用職權行為違反了職務行為的宗旨。從司法實踐上看,濫用職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沒有具體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二是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做出決定或者處理;三是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説任意放棄職責;四是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濫用職權行為,只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成立犯罪。
3、行為結果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根據《瀆職案件解釋一》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2)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98年12月29日《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6條的規定,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濫用職權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發生侵害國家機關公務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以及國民對此的信賴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但對於會“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不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認識。

濫用職權罪量刑處罰

根據刑法第397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法條的前後邏輯關係來看,其中的“情節特別嚴重”,應是指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濫用職權罪常見問題

濫用職權罪與其他犯罪的競合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屬於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例如,鄉(鎮)政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窩藏犯罪人的(如濫用職權為犯罪人出具辦理虛假身份證件所需要的證明材料等),是濫用職權罪與窩藏罪的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又如,鄉(鎮)政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騙取縣財政補貼據為己有的,是詐騙罪與濫用職權罪的想象競合,應從一重罪處罰。再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致使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是濫用職權罪與報復陷害罪的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的共犯的,屬於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通謀,利用其職務幫助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與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從一重罪處罰。

濫用職權罪數罪併罰問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該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由於具有兩個行為,造成兩個法益侵害結果,應當實行數罪併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索取或者收受賄賂而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將受賄罪與濫用職權罪實行數罪併罰。

濫用職權罪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與濫用職權罪的界限

刑法對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和第397條濫用職權罪的規定存在部分的法規競合關係,即刑法第397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濫用職權罪的規定可以包括一部分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對這種情況,根據刑法理論對法規競合問題的處理原則,即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優先於一般規定適用,當軍隊的各級首長和指揮人員濫用職權、指使部屬進行違反職責的活動,造成嚴重後果時,應優先適用本章的規定,以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論處。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四)報復陷害罪與濫用職權罪的界限
所謂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擅自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務,或者故意違法、違紀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與報復陷害罪的主要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侵犯的客體不同
濫用職權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客體則主要是我國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權、檢舉權等民主權利,同時也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2.客觀方面不同
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濫用職權,並導致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兩個方面缺一不可。報復陷害罪的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必須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他人進行報復陷害。其濫用職權的表現形式可能與濫用職權罪相同,但並不以造成重大損失為要件;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對象僅限於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濫用職權罪侵害的對象則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被侵害的人沒有身份限制。
3.主觀方面不同
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其故意的具體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報復陷害罪的行為人,則主觀上具有報復陷害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犯上述人等的民主權利和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卻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構成此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濫用職權罪案例剖析

濫用職權罪陳某、林某、李甲濫用職權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 /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二審
1、案例詳情
被告人陳某,男,1946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推進小城鎮社會保險(以下簡稱“鎮保”)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楊家宅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村鎮保工作負責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繫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楊家宅村黨支部委員、村民委員會副主任、村鎮保工作經辦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推進鎮保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的職務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人民政府委託分別擔任楊家宅村鎮保工作負責人、經辦人的職務便利,在從事被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負責農業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採用虛增被徵用土地面積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單獨將楊家宅村、良民村、橫橋村114名不符合鎮保條件的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奉賢區四團鎮人民政府為上述人員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600餘萬元、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為上述人員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178萬餘元,並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其中,被告人陳某共同及單獨將71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4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114萬餘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單獨將79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4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124萬餘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單獨將60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300餘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95萬餘元。
2008年4月15日,陳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濫用職權罪由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陳某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於4月15日被取保候審,6月27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林某、李甲犯濫用職權罪向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判決結果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陳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告人林某、李甲作為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負責或經辦被徵地人員就業和保障工作過程中,故意違反有關規定,共同或單獨擅自將不符合鎮保條件的人員納入鎮保範圍,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濫用職權罪,且有徇個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節。其中被告人陳某、林某情節特別嚴重。犯罪後,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陳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李甲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案件要旨
隨着我國城鎮建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管理社會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實踐中,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職權罪陳某濫用職權、受賄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案例 /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 2015.08.31 / 二審
1、案例詳情
被告人陳某,原系湖北省政協副主席,曾任湖北省農業廳黨組書記、廳長。因涉嫌濫用職權罪、受賄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於2014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陳某涉嫌濫用職權、受賄一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3月6日立案偵查,2014年5月21日偵查終結。同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經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後,於2014年5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依法退回補充偵查二次;因案情重大、複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二次。2014年9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如下:
(1)濫用職權罪
被告人陳某在擔任湖北省農業廳黨組書記、廳長期間,違反國有資產和土地管理有關規定,徇私舞弊,授意、批准將農業廳下屬事業單位湖北省畜禽育種中心(以下簡稱育種中心)的國有劃撥土地非法轉讓用於經營性開發,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6.1059297億元。
(2)受賄罪
2003年11月至2013年8、9月,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湖北省農業廳黨組書記、廳長、湖北省政協副主席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武漢佳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公司等單位和個人在土地轉讓、項目開發、企業經營、工程招標等方面提供幫助,直接或通過其妻鄧潤清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283.6598萬元。
2、法院認為
2014年12月24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陳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和土地管理有關規定,徇私舞弊,非法轉讓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情節特別嚴重;利用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對陳某所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應依法數罪併罰。公訴機關指控陳某所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陳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3、裁判結果
2015年4月1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陳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陳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萬元。
二、扣押、凍結在案的受賄贓款共計人民幣283.6598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陳某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2015年8月31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案例要旨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和土地管理有關規定,徇私舞弊,非法轉讓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併為此多次收受他人賄賂,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對其應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並罰。

濫用職權罪相關詞條

受賄 瀆職 翫忽職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