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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監督

鎖定
漁港監督管理機構,fishing port superintendency agency,簡稱漁港監督,是依法維護漁港及其水域的交通安全,漁業安全生產,確保水上勞動者生命和財產安全,以及保護漁業水域環境等的漁業執法機構 [1] 
中文名稱
漁港監督
英文名稱
fishing port superintendence
定  義
對漁港、漁船和漁民的生產活動進行的水上安全監督管理。
應用學科
水產學(一級學科),漁業工程與漁港(二級學科)

漁港監督漁港監督管理概述

漁港監督管理工作是漁業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漁業法》中也做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六條規定:“第六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第八條規定:“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外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第二十七條規定:“漁港建設應當遵守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位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港加強監督管理,維護漁港的正常秩序。” [2] 
早在1980年7月21日,國家水產總局就發佈了《漁港監督管理規則(試行)》 [3]  ,對當時全國的漁港監督管理工作做了指導。1989年7月3日,國務院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4]  ,各省也頒佈了相關的漁船漁港監督管理辦法。

漁港監督漁港監督管理規則(試行)

發文單位:國家水產總局
發佈日期:1980-7-21
執行日期:1980-8-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加強對漁業船舶及船員的技術監督管理,保障生命財產的安全,維護漁業港口秩序,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特制定漁港監督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條 漁港監督(以下簡稱漁監)是代表國家行使對漁業船舶執行國內國際港航法規、維護港航秩序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權力機構。
第三條 漁港: 係指國家為水產投資建設的漁港;地方自籌資金建設的漁港;軍、商、漁合用港口中漁業專用港口、港區、碼頭、漁業船舶停泊區以及歷史自然形成的漁港。
第四條 各漁監應根據本港水域、岸線、碼頭、倉庫、設施情況,劃定漁港及港界、明確管轄範圍,並可根據本規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港章或管理實施細則,經上一級漁監審批報國家水產總局備案。
第五條 本規則適用於水產系統所屬從事漁業生產或為漁業生產服務的機動和機動船舶: 包括漁業生產船、指導船、漁政船、科研調查船、冷藏加工船、實習船、運銷船、油船、供應船、救護打撈船、工程船、航標船、拖輪、交通船、駁船等和其他進出漁港的非漁業船舶。
第六條 凡進出漁港的船舶,包括港、澳、台地區及外國漁業船舶,均應接受漁監機關管理,並遵守本規則及當地有關港航規章制度。
第二章 漁港管理
第七條 漁港的一切設施裝備,均屬國家財產,必須嚴加保護,不得任意損壞,若有致損情況,應及時報告漁監。
第八條 漁港內嚴禁傾倒垃圾或髒物、廢油以及排放污水,凡對港池水域造成污染,影響水產資源,港池回填之責任者,應予警告、通報、罰款處理等。
第九條 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時,必須預先向漁監申請,並做好安全防護措施,經漁監批准後,到指定安全地帶進行。
第十條 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或增設有關設施或在水道(域)中進行水上(下)施工作業,必須經漁監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 漁港內航道、錨泊及操作水域,嚴禁捕魚、設網、採集海產品和養殖生產等。
第三章 船舶、船員管理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丈量登記、取得有效的合格書並領有漁港監督機關的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後方可出海參加生產。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如變更所有權時,應按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轉移。如遇沉沒、拆毀、報廢、失蹤、轉讓或終止生產營運等情況,須及的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的主要船員(船長、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報務員、電訊員)必須經漁港監督部門的檢定、考試,取得相應職務的船員證書後方可任職。
第四章 港內及進出港航行
第十五條 進出漁港航行的船舶,必須嚴格遵守國際避碰規則及港章和有關規定,及時正確顯示有關號燈、號型、聲號與旗號等。
第十六條 船舶在港內航行,必須控制航速。順流或平流航行,實際航速不得超過8節;逆流航行,實際航速不得超過6節,遇到有關信號及異常情況時,應控制航速減少鼓浪,以避免造成海損事故。
第十七條 所有到港船舶必須服從漁港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按指定的區別位置進行裝卸、補給、靠泊、錨泊、嚴禁爭檔搶位,以免造成事故。
第十八條 港內停靠、停泊的船隻,應配備足夠的值班留守船員,以保證船舶能隨時操縱進行應變。當本港發出颱風或強風緊急警報或其他緊急警報時,船員必須全部返船,做好抗風防災有關應變措施。
第五章 進出港簽證
第十九條 進出港口簽證的船舶,必須保證適航狀態,具備合格的船舶、船員、捕魚許可證等有關證書並連同簽證簿與報告單,向漁監申請簽證。船舶實行出港一次簽證(簽證有效期為一週,過期需重新簽證),未經簽證的船舶不得出港。
第二十條 過境船舶已有出發港簽證,航經本港時可不再簽證。
第二十一條 颱風或強風信號掛出後漁監必須按照船檢或有關部門所核定的船舶抗風等級簽證放行。
第二十二條 漁監有權組織調用在港船隻和人員,以備應變之需,在港船隻必須服從統一調度。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條 漁監接到港內外船舶發生海損事故處理申請後,應按“國家水產總局漁業船舶海損事故處理規則”和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船舶如發現航道變遷,航標滅失、移位,水中障礙物有礙航行等情況時,應儘快向漁監或港監和有關部門提出報告,撈獲物資應交漁監處理,漁監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凡能模範地遵守本規則,並有顯著成績者,由漁監予以表揚和物質獎勵;凡違反本規則者,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教育、批評、警告、罰款、禁航、扣留、沒收有關證書、證件、直至提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之解釋權、修改權屬國家水產總局漁港監督局。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1980年8月1日起實行。過去所頒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則有不符之處一律以此規則為準。

漁港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 2011年01月08日根據《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以漁業為主的漁港和漁港水域(以下簡稱“漁港”和“漁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是對漁港水域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並負責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
漁港水域是指漁港的港池、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輪、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監船。
第五條
對漁港認定有不同意見的,依照港口隸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船舶進出漁港必須遵守漁港管理章程以及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並依照規定辦理簽證,接受安全檢查。
漁港內的船舶必須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條
船舶在漁港內停泊、避風和裝卸物資,不得損壞漁港的設施裝備;造成損壞的應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船舶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並事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安全地點裝卸。
第九條
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除依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外,應當報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後,應當事先發布航行通告。
第十條
在漁港內的航道、漁池、錨地和停泊區,禁止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確需從事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國家公務船舶在執行公務時進出漁港,經通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可免於簽證、檢查。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對執行海上巡視任務的國家公務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補給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在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船舶登記,並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後,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取得船舶技術證書,並領取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簽發的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後,方可從事漁業生產。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電機員、無線電報務員、話務員,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考核合格,取得職務證書,其他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專業訓練。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船舶船員的技術培訓工作。國營、集體所有的漁業船舶,其船員的技術培訓由漁業船舶所屬單位負責;個人所有的漁業船舶,其船員的技術培訓由當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向就近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報告,並在進入第一個港口四十八小時之內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材料,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漁港水域內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判明責任,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漁港內的船舶、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
(二)處於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的;
(四)未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交付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五)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條
漁港內的船舶、設施發生事故,對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有權對其採用強制性處置措施。
第二十條
船舶進出漁港依照規定應當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辦理簽證而未辦理簽證的,或者在漁港內不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扣留職務證書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個月,下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警告、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規定,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的;
(二)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准,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
(三)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持有船舶證書或者未配齊船員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執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作出的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的決定,或者在執行中違反上述決定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因漁港水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發生的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調解處理;調解不成或者不願意調解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相關資料: 修訂沿革 )
第二十七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在漁港和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農業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農業部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