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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鎖定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湖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頒佈時間
1994年08月30日
實施時間
1995年01月01日
頒佈單位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發揮預算外資金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其他國家機關、羣眾團體、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行政事業單位管理的不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的資金、財政行政部門管理的不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的資金。
國有企業留用資金不列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和決算。
第五條 各級財政行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審核、彙總、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和決算;
(三)監督檢查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
(四)依法查處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 各級審計、物價、計劃、税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預算外資金收入,合理安排預算外資金支出,按時編報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和決算。
第八條 對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揭發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法律、法規的有功人員,由人民政府或者財政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關於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的報告,監督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貫徹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是指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收取、提留、集中或者安排使用的不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各種專項基金(資金)和其他預算外資金。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各種專項基金(資金),必須使用財政行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款收據。
第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屬國家所有,單位具有使用權。
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户儲存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實行財政專户儲存的預算外資金,按照國家規定計付利息。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依法從事有償經營服務的收入,不列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用途使用預算外資金。
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國家確定的範圍,可將部分預算外資金用於補充行政事業經費。
各種專項基金(資金)和社會公益性無償集資、募捐,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季度編制預算外資金支出用款計劃,報同級財政行政部門審批。
財政行政部門應當簡化手續,及時審批預算外資金支出用款計劃(含特殊需要臨時追加的計劃)。財政行政部門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用途使用的必須予以保證,自接到支出用款計劃之日起七日內答覆使用單位,並按批准計劃及時辦理撥款手續,不得貽誤財政專户儲存單位使用資金。財政行政部門有權否決不符合規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計劃。
未經財政行政部門批准,開户銀行不得支付存入財政專户的資金。對業經財政行政部門批准支出的款項,開户銀行應當及時支付,不得藉故壓票。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按規定將預算外資金用於自籌基本建設,必須經同級財政行政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項控制商品,必須經同級財政行政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辦理控購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預算外資金髮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或者用於其他福利開支,必須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並列入單位預算外資金支出用款計劃,報同級財政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財政行政部門在保證財政專户儲存單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有償調劑使用財政專户儲存單位的間歇資金,支持生產和事業發展。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將預算外資金納入本單位財務統一管理。
禁止公款私存。禁止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
第十九條 在保證預算外資金專項使用的前提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殊需要調用本級部分預算外資金,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須報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備案;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須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各種專項基金(資金)和社會公益性無償集資、募捐必須專款專用,不得調用。
第三章 財政行政部門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第二十條 財政行政部門預算外資金是指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收取的附加收入,集中的事業收入、企業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條 財政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收取和集中預算外資金。未經批准,不得增設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第二十二條 財政行政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用途安排使用預算外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籌安排使用財政行政部門預算外資金,用於財政綜合平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使用財政行政部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款收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金額10%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户儲存的,抵減其預算內撥款,並處違法金額10%的罰款;
(三)擅自將預算外資金用於自籌基本建設,或者購買專項控制商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金額10%~20%的罰款;
(四)擅自用預算外資金擴大補貼、津貼範圍,提高補貼、津貼標準或者濫發獎金、實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違法金額10%~20%的罰款;
(五)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的,沒收轉移款項,並處違法金額20%~30%的罰款;
(六)將預算外資金公款私存的,沒收其全部違法金額,並處違法金額5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和決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財政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撤銷其規定,給予通報批評;監察部門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財政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財政行政部門和開户銀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拖延撥款、藉故壓票造成用款單位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由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