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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酒類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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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酒類管理條例》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大表
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5號公佈,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湖南省酒類管理條例
適用範圍
湖南省

目錄

湖南省酒類管理條例簡介

(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大表
酒類管理條例 酒類管理條例 [1]
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5號公佈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酒類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障酒類消費安全,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不含家庭自釀自飲的酒類)生產、流通以及對酒類生產、流通實施監督管理的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髮酵酒、蒸餾酒、配製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衞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酒類生產、流通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酒類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諮詢、服務作用。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五條
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户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申請酒類生產許可證。申請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衞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資質證明覆印件;
(四)生產設備和檢驗檢測設備明細表;
(五)生產技術文件和工藝流程圖;
(六)質量管理和責任制度文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對於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許可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報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審查。對於由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許可的,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七條
酒類生產者應當執行《飲料酒標籤標準》和《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實際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編號、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等內容。有使用期限的酒類應當標明保質期。
第八條
聯營企業生產或者委託加工同一品牌的酒類,應當統一原料配方、生產工藝、產品標準,並在酒類標籤上註明真實產地的廠名、廠址。
第九條
酒類生產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學物質配製酒類;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偽造酒類產地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及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四)違法使用知名酒類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違法使用與知名酒類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知名酒類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酒類;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條
從事酒類批發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衞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經營場所、倉儲設施;
(三)有熟悉酒類相關知識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從事酒類批發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户,應當向經營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許可,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衞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複印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許可需要提供的材料應當予以公示。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酒類批發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告知理由。
對進口酒類批發的許可申請,應當報省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酒類批發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
第十三條
從事酒類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户,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衞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書複印件備案。
第十四條
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當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包括售貨單位的名稱、地址、批發許可證號(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批發備案登記制度的,為備案登記號)、聯繫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的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者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並加蓋經營者印章。
第十五條
酒類批發和零售經營者採購酒類時,應當向供應方索取生產許可證、酒類批發許可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批發備案登記制度的,為備案登記表)、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書、經銷授權文書的複印件和《隨附單》。進口酒類還應當索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進口食品衞生證書》的副本和《進口食品標籤審核證書》的複印件。
消費者購買酒類時,有權查閲《隨附單》。
第十六條
酒類生產者,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批發備案登記制度的,為備案登記表)的經營者批發酒類;酒類經營者,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者或者無酒類批發許可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批發備案登記制度的,為備案登記表)的經營者採購酒類。
第十七條
酒類流通禁止下列行為:
(一)銷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學物質配製的酒類;
(二)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類;
(三)銷售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冒用認證標誌、國際標準採用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識的酒類;
(四)銷售偽造產品產地、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酒類;
(五)銷售違法使用知名酒類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違法使用與知名酒類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知名酒類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酒類的酒類;
(六)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的酒類;
(七)銷售不加貼中文標籤的進口酒類;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經營散裝酒,必須在固定的地點銷售,盛裝容器應當符合食品衞生要求,粘貼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籤標準的標識,並標明開啓後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繫方式、產地、原料、酒精度。
第十九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並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酒類市場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酒類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酒類市場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當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和收受當事人的財物。
第二十二條
在已經取得違法嫌疑證據或者接到舉報等情況下,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生產、銷售酒類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閲、複製或者錄製與酒類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確有必要時,可以對酒類抽樣取證,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經執法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四)要求當事人就酒類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説明;
(五)經執法單位負責人批准,對有證據證明銷售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銷售的酒類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單位對於查封、扣押和抽樣取證的酒類以及登記保存的酒類、原料、設備、工具等有關物品,應當填寫登記表,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的,由執法人員註明拒籤事由。登記表一式二份,當場交付當事人一份。
監督檢查單位對於查封、扣押和抽樣取證的酒類以及登記保存的酒類、原料、設備、工具等有關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給當事人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酒類監督舉報制度,向社會公佈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酒類生產、經營或者監督檢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沒有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擅自批發酒類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批發酒類,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酒類批發許可證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酒類經營者(供貨方)批發酒類沒有填制《隨附單》或者單貨不相符的,或者酒類批發和零售經營者採購酒類沒有向供貨方索取有關憑據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酒類生產者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批發備案登記制度的,為備案登記表)的經營者批發酒類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酒類經營者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者採購酒類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酒類,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酒類經營者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批發備案登記制度的,為備案登記表)的經營者採購酒類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酒類經營者不在固定地點銷售散裝酒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酒類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酒類經營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銷售酒類造成嚴重後果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協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酒類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