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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

鎖定
《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是為了規範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機關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職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湖南省實際而制定的規定。 [1] 
2008年4月17日,該規定發佈。 [1] 
中文名
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
條    令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號
通過部門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
實施日期
2008年10月1日
省    長
周強
通過時間
2008年4月17日

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修訂歷史

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號公佈
2018年7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第一次修改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第二次修改 [1] 

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全文

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機關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職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歧視。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採取的措施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採用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採納其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法定時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優質服務。
第八條 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人事、編制、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按決策權、執行權和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原則,設定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確定與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和管轄劃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規定所屬工作部門的任務和職責,確定所屬工作部門之間的管轄劃分。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職責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於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下級行政機關能夠自行決定和處理的行政事務,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和處理。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後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四)不屬於本款第(一)至第(三)項所列行政事務的,由行政事務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和管轄權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編制管理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發生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對需要政府作出決定的重大問題,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之間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跨行政區域的合作。
區域合作可以採取簽訂合作協議、建立行政首長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推進區域經濟一體化等方式進行。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區域合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六條 行政管理涉及多個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
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應當明確牽頭部門、參加部門、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
部門聯席會議協商不成的事項,由牽頭部門將有關部門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列明並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調查執行公務需要的事實資料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其他必須請求行政協助的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協助。不能提供行政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並説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實施行政協助的,由協助機關承擔責任;根據行政協助做出的行政行為,由請求機關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本人未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指令迴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迴避申請: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親屬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迴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節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十九條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在委託的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後果由委託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由此所產生的後果由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託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受委託的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委託行政機關與受委託的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議,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委託協議應當載明委託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託的組織和受委託的事項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二條 受委託的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託的事項,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四條 與行政行為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利害關係人,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參與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無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參與行政程序。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蔘與行政程序,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必須親自參與行政程序的,還應當親自參加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沒有委託共同代理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人參與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七條 公眾、專家、諮詢機構等依照本規定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條 行政程序參與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三章 行政決策程序
第一節 重大行政決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節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參照本節規定執行。
重要緊急情況必須由政府立即決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分管副職按職權臨機決定,並及時在政府常務會議上通報或者向行政首長報告。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還應當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三十條 行政決策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羣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行政決策事項: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二)編制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決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資項目;
(五)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六)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醫療衞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八)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二條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秘書長或者政府辦公室主任協助行政首長決策。
政府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事項需要提請政府決策的,可以提出決策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決策諮詢機制,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
決策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三十三條 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行政首長交承辦單位承辦,啓動決策程序。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建議,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決策程序。
第三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擬決策事項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並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合法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託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佈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徵求公眾意見。公佈的事項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説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聯繫部門和聯繫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箱等。
決策承辦單位公佈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徵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20日。
第三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3名以上專家或者研究諮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從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專家中隨機確定或者選定參加論證的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傢俱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專家進行論證後,應當出具書面論證意見,由專家簽名確認。專家對論證意見的科學性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説明理由。專家論證意見及採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公佈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範圍、程度等採用座談會、協商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公眾參與的範圍、代表的選擇應當保障受影響公眾的意見能夠獲得公平的表達。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對重大行政決策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説明理由。公眾意見及採納情況應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
(二)公眾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三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後,由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討論。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決策承辦單位作決策方案草案説明;
(二)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合法性審查或者論證説明;
(三)會議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四)決策事項的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五)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審議的基礎上由行政首長作出決定。
行政首長可以對審議的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作出暫緩決定超過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決策程序。
行政首長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説明理由。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特別載明。
第四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決策意見後,按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 由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佈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第四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的監督。
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執行有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方案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定期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組織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節 制定規範性文件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條 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範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文件涉及羣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的事項及重要涉外事項,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重要規範性文件發佈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
第四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規範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牴觸;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規範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經制定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審議決定。
規範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還應當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四十九條 實行規範性文件登記制度。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佈。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有效期一般為5年。因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過5年的,最長不得超過10年。標註‘暫行’、‘試行’和部署階段性工作的規範性文件,有效期不超過2年。有效期滿的,規範性文件自動失效。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重新登記、編號和公佈,並重新計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後繼續實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進行修改,並按照制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規範性文件數據庫和網上檢索系統,及時公佈經登記的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和已經失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下載。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文件違法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申請。接到申請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執法依據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依法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
第五十七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已被調整出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
經國務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政務中心窗口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以電子政務方式抄告相關部門,實行網上並聯審批。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序,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後,由批准人批准決定。
第六十一條 與人民羣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州、縣市區行政機關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採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二節 程序啓動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啓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啓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啓動程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序啓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後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啓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節 調查和證據
第六十六條 行政程序啓動後,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並提供與調查有關的材料與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的調查。
公民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其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工資;沒有工作單位的,因協助調查造成的誤工損失,由行政機關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給予補助。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觀、全面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陳述;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七十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錄、非法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七十一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意見、申辯的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採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
(四)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四節 決 定
第七十五條 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評審以後,作出決定。
第七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效力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規範;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採用製作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採用格式化文書。
第七十八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充分説明決定的理由,説明理由包括證據採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決定裁量理由。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不説明理由,僅簡要記載當事人的行為事實和引用執法依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説明。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閲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但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節 期 限
第八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行政執法期限盡可能少於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以及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准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啓動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自程序啓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之間辦理請示、報告、詢問、答覆、商洽工作等內部行政事務,應當按照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的要求,承諾辦結期限,並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三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規定該事項的辦理流程和各部門的辦理時限。
行政機關應當將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分解到本機關具體的工作機構和崗位,並編制行政事項辦理流程時限表,向社會公佈。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八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啓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雖啓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於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六節 簡易程序
第八十七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並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不採納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節 裁量權基準
第九十條 本規定所稱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依職權對法定裁量權具體化的控制規則。
第九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的,應當制定裁量權基準,對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
裁量權基準由享有裁量權的行政機關制定,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權基準的制定程序,按照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裁量權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再製定適用範圍相同的裁量權基準。
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裁量權基準。
第九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權基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三)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其他可能影響裁量權合理性的因素。
第五章 特別行為程序和應急程序
第一節 行政合同
第九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主要適用於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採購;
(五)政策信貸;
(六)行政機關委託的科研、諮詢;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四條 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競爭原則和公開原則。
訂立行政合同一般採用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招標、拍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合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五條 行政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
第九十六條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其他行政機關批准或者會同辦理的,經過其他行政機關批准或者會同辦理後,行政合同才能生效。
第九十七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對當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礙。
第九十八條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節 行政指導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職權範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指導、勸告、提醒、建議等非強制性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第一百條 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不得采取或者變相採取強制措施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並不得因當事人拒絕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而對其採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零一條 行政指導主要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需要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預防當事人可能出現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
(三)其他需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指導採取以下方式實施:
(一)制定和發佈指導、誘導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三)發佈信息;
(四)示範、引導、提醒;
(五)建議、勸告、説服;
(六)其他指導方式。
第一百零三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採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當事人要求採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實施者以及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對當事人或者公眾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條 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採取公佈草案、聽證會、座談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的程序參照行政決策程序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自由選擇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聽取、採納當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見。
第三節 行政裁決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與其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申請行政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審查完畢,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受理,受理後5日內,應當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給被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能適用行政裁決程序解決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覆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覆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答覆副本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閲、複製、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進行審理。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審理,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規範;
(五)裁決內容及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作出裁決,並應當將延長期限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行政調解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居間協調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民事糾紛的活動。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適用本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正的原則,及時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第一百一十七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解:
(一)與行政機關職責相關的;
(二)民事糾紛雙方同意調解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性規定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調解民事糾紛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民事糾紛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並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事糾紛雙方自願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調解。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機關調解人員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雙方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採取多種方式,做好説服疏導工作,引導、幫助糾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調解活動防止糾紛激化。
調解應當製作筆錄。一般應當在30日內調結。
第一百二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根據民事糾紛雙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有民事糾紛雙方和調解人員的簽名,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3份,行政機關和協議雙方各執一份。
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沒有達成協議的,民事糾紛雙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節 行政應急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採取行政應急措施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衞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應急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外,還適用本節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制度和預警制度。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衞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定和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佈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佈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啓動應急預案,及時、有效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第一百二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行政機關為應對突發事件依法作出行政決策,制定發佈決定、命令,採取行政徵用、行政強制、行政指導等應急處置措施,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可以靈活確定上述行政應急行為的步驟、方式、形式、順序和時限,變通或者部分省略有關行政程序。
採取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行政應急處置措施時,應當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説明理由等程序義務。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執行行政應急程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應急行為,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枉法。
行政機關採取行政應急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專家諮詢組織,為行政應急提供決策建議、專業諮詢和技術支持,必要時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應急決策、採取應急處置和救援措施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科學應對。
第一百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客觀、真實地向上級機關報告突發事件信息,並向有關地區和部門通報。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事件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各種媒體,採取授權發佈、散發新聞稿、組織報道、接受記者採訪、舉行新聞發佈會等多種方式,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公開發布突發事件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的信息。
行政機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基層組織及有關單位,應當動員、組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為處置突發事件提供服務,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應對突發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佈的決定、命令,配合行政機關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為應對突發事件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六章 行政聽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行政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聽證主持人應當經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培訓。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行政機關直接參與行政決策方案制定的人員不得擔任該行政決策聽證主持人。行政機關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該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指揮聽證會的進行;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
(三)指定記錄員;
(四)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職權。
第一百三十三條 聽證記錄員負責聽證會的記錄以及其他與聽證會有關的事項。
記錄員應當對聽證過程作準確、全面的記錄。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
聽證主持人不得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單方接觸。
採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的,其聽證無效,應當重新聽證。
第二節 行政決策聽證會
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行政決策聽證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15日公告以下事項:
(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事項;
(三)公眾參加聽證會的報名時間、報名方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通過自願報名的方式產生,並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人數較多,需要選擇聽證會代表的,行政機關應當隨機選擇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人數不多的,行政機關應當讓所有報名者參加聽證會,行政機關也可以邀請有關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
聽證舉行前10日,應當告知聽證代表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佈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聽證會參加人是否到會,並宣佈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陳述;
(四)聽證會參加人依次陳述;
(五)聽證會參加人之間、聽證會參加人與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之間圍繞聽證事項進行辯論。
第一百三十八條 聽證會參加人陳述意見應當遵守合理的時間要求,聽證會參加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詳盡發表的意見,可以以書面形式提交給決策承辦單位。
第一百三十九條 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觀點和理由,也可以同時進行錄音和錄像。聽證會筆錄應當經聽證會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採納聽證參加人的合理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説明理由。意見採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節 行政執法聽證會
第一百四十條 行政機關舉行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將聽證會的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通知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名稱或者姓名;
(二)聽證主要事項;
(三)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參加行政執法聽證會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人數較多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確定代表人。
舉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公眾代表參加,公眾代表的產生適用行政決策聽證會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會中可以依法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查閲、複製、摘抄聽證會材料。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會中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一百四十二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佈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調查人員是否到會,並宣佈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次發言;
(四)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五)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次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會結束後,應當當場閲讀聽證筆錄,經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對記錄中的錯誤提出修改意見。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2日內,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處理建議,報行政機關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未經聽證會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 聽證會結束後,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發現新的證據,可能改變事實認定結果的,應當重新聽證。 
第七章 行政公開
第一百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佈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一百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政府公報和指定的政府網站為本級政府統一的政府信息發佈平台。
下列政府信息必須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公報和指定的政府網站上公佈: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二)本規定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確定的其他應當主動公開的重點政府信息。
在政府公報上公佈的規範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未在政府公報、指定的政府網站上公佈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約束力。
第一百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場所和設施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的政府信息查閲場所;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政府服務中心、辦事大廳;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公共查閲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開欄、電子信息屏等。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信息公開查閲場所,應當放置政府公報,並配置可查閲政府網站的電子設備,方便公眾查閲政府信息,索取相關資料。
第一百四十八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應當依法作出答覆。
第一百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召開涉及公眾切身利益、需要公眾廣泛知曉和參與的行政會議,可以公開舉行,允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席旁聽。但是會議內容涉及依法不應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開舉行。
第一百五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措施,加快電子政務建設,推進政府上網工程,擴大政府網上辦公範圍。
除法律、法規、規章有禁止規定以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過互聯網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聯繫,但是一方以電子文檔實施法律行為,應當徵得對方同意。
在電子政務活動中,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電子簽章與書面簽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監督
第一百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層級監督,健全完善政府層級監督制度,創新政府層級監督機制和方式。
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應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加強專門監督。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自覺接受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的監督。
第一百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接受新聞輿論和人民羣眾的監督。
第一百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績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績效管理體系,實行政府績效評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績效評估應當包括行政機關履行職責、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內容。
政府績效評估的標準、指標、過程和結果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政府績效評估應當實行行政機關內部評估與外部評估相結合,通過召開座談會、聘請監督評議員、組織公開評議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由公眾和社會各界代表參與評估。
第一百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
(一)聽取本規定實施情況的報告;
(二)開展實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檢查;
(三)重大行政行為登記和備案;
(四)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六)受理公眾投訴、舉報;
(七)調查公眾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八)查處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九)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第一百五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要求調查和處理。
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公佈受理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繫方式。
接受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依照職權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一百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檔案,對本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登記,並將違法記錄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一百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行政程序違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自行糾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眾投訴舉報、新聞媒體曝光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行政機關行政程序違法行為,應當向有關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建議自行糾正,有關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第一百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不自行糾正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由有監督權的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依照職權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履行;
(二)確認無效;
(三)撤銷;
(四)責令補正或者更正;
(五)確認違法。
第一百六十條 行政機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一百六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確認無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無效部分後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無效。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撤銷: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補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撤銷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銷部分後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撤銷。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後,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行政執法行為作出之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其撤銷效力可以自撤銷之日發生。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的,如果發現新的證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一百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行為的撤銷,不適用以下情形:
(一)撤銷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由有權機關責令採取補救措施。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予以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説明理由且事後補充説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輕微瑕疵或者遺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
補正應當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五條 行政執法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行政機關不履行職責,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依法不予撤銷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違法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一百六十七條 實行行政問責制度,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違法行為進行責任追究。
行政問責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錯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一百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決策、行政執法和其他行政行為過程中,因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行政行為違法且產生危害後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行為的;
(四)重大行政決策未經調查研究、專家論證、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研究的;
(五)違反程序制定和發佈規範性文件的;
(六)行政執法行為違法,被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的;
(七)違法制定裁量權基準或者不遵守裁量權基準的;
(八)訂立行政合同違反法定程序的;
(九)採取或者變相採取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的;
(十)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裁決的;
(十一)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佈虛假信息的;
(十二)不依法舉行聽證會,或者採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會結果的;
(十三)因違法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賠償的;
(十四)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第一百六十九條 責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
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分為:責令限期整改、公開道歉、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理分為:告誡、道歉、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理可以視情況合併適用。
第一百七十條 責任承擔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直接主管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審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稱審核人,包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行政機關分管負責人,以及按規定行使審核職權的其他審核人;批准人,包括簽發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以及按規定或者經授權行使批准職權的其他批准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責任追究機關按照下列權限進行責任追究:
(一)對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告誡、道歉、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崗位處理的,由本行政機關決定或者由任免機關決定;
(三)取消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法資格的,由發證機關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依紀應當採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五)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有權機關決定,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嚴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七十四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行政機關規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第一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行政機關決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選擇送達方式送達行政文書: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託送達與郵寄送達;
(四)公告送達。
送達的具體操作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本規定公佈前省人民政府發佈的規章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對行政程序作具體或者補充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