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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

鎖定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是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制定的條例。
中文名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
發佈單位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信息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修改決定1

(2018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後增加“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二、在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後增加“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刪除第二款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相應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二款中的“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修改為:“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羣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況向社會公佈、徵求對法規草案的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報請批准法規的説明應當包括對立法權限以及立法程序和立法內容等方面合法性的説明。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還應當説明對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請批准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該法規的説明,並安排有關負責人聽取審查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指導,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民族華僑外事委員會徵求法制委員會、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第一款中的“主要審查其合法性”修改為“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將第二款中的“主要審查”修改為“應當審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存在合法性問題的,不予批准或者經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十三、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在第一款後增加:“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沒有合法性問題的,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查交付表決。”
十四、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製定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長沙市人民政府已經制定的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十五、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合併修改為第四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政府規章制定的具體程序,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十六、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廣泛徵集立法建議項目,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前,應當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做好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工作。有關專門委員會就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議案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建議立法內容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應當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調整方案,報主任會議確定。”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部分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調研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十八、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性法規修改後,應當及時公佈新的法規文本。”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説明情況。”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情況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情況及時組織對省本級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按程序列入立法計劃。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並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可以對法規草案進行立法中評估;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
“立法中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立法後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二、將條例中的“長沙市”統一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將“常務委員會法規工作委員會”統一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在第五十四條中“市長”後增加“或者州長”。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佈。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公告

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
公 告
(第3號)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於2024年1月28日經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主席團
2024年1月28日 [2]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決定2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託、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以高質量立法推動高質量發展,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新湖南提供法治保障。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從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適應改革需要,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遵守和執行。”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形式,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務實管用,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三、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提出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並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徵求代表的意見。”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建議、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地方性法規廢止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建議、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
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參與旁聽的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案的意見和建議。”
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在“省人民政府”後增加“省監察委員會”。
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將“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修改為“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
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民族華僑外事委員會進行指導,徵求法制委員會、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相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工作進行聯繫和指導。”
十一、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第二款中的“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修改為“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
十二、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等要求,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研究基地,聘請立法諮詢專家,深入聽取基層羣眾、專家學者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十四、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的不同,主要採用條例、實施辦法、若干規定、決定等名稱:
“(一)條例,適用於對某事項國家尚未專門立法或者雖有國家專門立法但主要是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作全面、系統規範的自主性地方性法規;
“(二)實施辦法,適用於對國家專門立法作比較全面、具體規範的實施性地方性法規;
“(三)若干規定,適用於在國家尚未專門立法情況下對某事項作專項規範或者針對國家專門立法的部分內容作細化規定的地方性法規;
“(四)決定,適用於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規性質的規範性文件。”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突出問題導向,主要採用‘小切口’‘小快靈’立法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由主任會議通過後實施。”
十五、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於通過之日起七日內將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説明、審議結果報告等在《湖南日報》和湖南人大網全文刊載,並及時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機制,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宣傳、立法後評估、執法檢查等工作。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通過後,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制定法規實施工作方案,保障法規全面、正確、有效實施。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二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自期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十七、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制定”修改為“制定、修改和廢止”。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寄送”修改為“發給”。
(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的“羣眾代表”修改為“羣體代表”。
(四)將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中的“刊登”修改為“刊載”。
(五)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立法計劃”修改為“年度立法計劃”。
本決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2]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條例全文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7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和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託、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以高質量立法推動高質量發展,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新湖南提供法治保障。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從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適應改革需要,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遵守和執行。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形式,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務實管用,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特別重大事項;
(二)法律授權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提出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説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並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徵求代表的意見。
第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經主席團常務主席會議同意後,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一條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的專門性問題,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或者各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會議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説明。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説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彙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建議、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地方性法規廢止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建議、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
前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表決前,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省的實際,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用語是否規範。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二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説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羣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況向社會公佈、徵求對法規草案的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公民可以到會旁聽。
參與旁聽的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案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説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能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四十二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請批准機關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説明和有關參閲資料。
報請批准法規的説明應當包括對立法權限以及立法程序和立法內容等方面合法性的説明。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還應當説明對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請批准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該法規的説明,並安排有關負責人聽取審查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指導,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民族華僑外事委員會進行指導,徵求法制委員會、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
相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工作進行聯繫和指導。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收到報請批准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對與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先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協調、提出處理建議,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所變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專門規定;對不違背的,應當在收到報請批准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存在合法性問題的,不予批准或者經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第四十五條 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沒有合法性問題的,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查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表決報請批准的法規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表決結果函告報批機關。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第四十七條 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製定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長沙市人民政府已經制定的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政府規章制定的具體程序,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等要求,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廣泛徵集立法建議項目,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前,應當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做好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工作。有關專門委員會就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議案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建議立法內容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應當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調整方案,報主任會議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部分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調研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研究基地,聘請立法諮詢專家,深入聽取基層羣眾、專家學者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及其説明。只有法規草案基本構想的,作為地方立法建議處理,對其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分別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單位負責擬訂法規草案。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説明,應當包括制定該項法規的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以及重要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的不同,主要採用條例、實施辦法、若干規定、決定等名稱:
(一)條例,適用於對某事項國家尚未專門立法或者雖有國家專門立法但主要是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作全面、系統規範的自主性地方性法規;
(二)實施辦法,適用於對國家專門立法作比較全面、具體規範的實施性地方性法規;
(三)若干規定,適用於在國家尚未專門立法情況下對某事項作專項規範或者針對國家專門立法的部分內容作細化規定的地方性法規;
(四)決定,適用於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規性質的規範性文件。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突出問題導向,主要採用“小切口”“小快靈”立法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由主任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表決未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於通過之日起七日內將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説明、審議結果報告等在《湖南日報》和湖南人大網全文刊載,並及時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
地方性法規修改後,應當及時公佈新的法規文本。
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機制,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宣傳、立法後評估、執法檢查等工作。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通過後,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制定法規實施工作方案,保障法規全面、正確、有效實施。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二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自期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説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情況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情況及時組織對省本級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按程序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並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可以對法規草案進行立法中評估;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
立法中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説明,立法後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報請批准機關發佈公告予以公佈,並在公告上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在報請批准機關的公報和當地報紙上刊登。
在報請批准機關的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分別由省長、市長或者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並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佈後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佈後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佈後三十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間,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對同一事項,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長沙市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序的規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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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