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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鎖定
《湖南省地名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湖南省政府頒佈的條例。
中文名
湖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地    區
湖南省
條    數
15
廢    止
關於地名命名、更名的若干規定
主要條例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加強對地名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各,具體指: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窪澱)、島、礁及地域等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省、市(州)、縣(市)、鄉、鎮及地區、市轄區、縣轄區、街道辦事處等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包括自然村、中心村、臨時居民點,城鎮的街巷、居民區等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包括台、站、港、場、道路、橋樑、水庫、礦山、大中型工廠以及名勝古蹟、紀念地、風景區、自然保護區等。
第三條 全省地名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省、市(地、州)、且(市、區)地名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負責本地區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負責制定本地區地名工作的長遠規劃和近期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承辦除行政區劃名稱外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檢查、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檢查地名標誌的設置和更新。
(六)調查、收集、整理地名資料,建立健全地名檔案,做好地名檔案資料的保管和保密工作,開展地名諮詢服務。
(七)組織指導本地區地名學理論研究,宣傳地名知識,編輯出版地名書籍和刊物。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我省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地名命名、更名必須依照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和審批權限報經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羣眾的願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二)便於使用,注意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全省範圍內的縣、市以上名稱,一個縣、市內的鄉、鎮名稱,一個鄉、鎮內的村莊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巷名稱和居民區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五)鄉、鎮名稱及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當與當地地名統一。
(六)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四)、(五)、(六)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羣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羣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審批權限和程序如下:
(一)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本省在國內外著名或涉及兩個省(自治區)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省內著名或跨市(地、州)的,由相關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州)內著名或跨縣(市、區)的,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批;縣(市、區)內的,由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三)居民地、城鎮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區、鎮(鄉)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按隸屬關係,由專業部門提出意見,徵得當地或省地名委員會同意後,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抄送當地或省地名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或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由同級地名委員會負責彙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或彙集出版單行本。
編輯出版地方性標準地名出版物,應先徵得同級地名委員會的同意,報上一級地名委員會審定,交國家批准的專業出版社出版。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以地名委員會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第九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遵守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譯寫規則。
第十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佈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應當遵守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拼寫規則。
第十一條 地名檔案管理,遵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在城鎮街巷、集鎮、村莊、交通路口、車站、碼頭、遊覽地以及其它有必要設置地名標誌的地理實體設置地名標誌。
(二)地名標誌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其書寫形式必須經市(地、州)、縣(市、區)地名委員會審定。
(三)城鎮街道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由城建(市政)部門負責。
(四)鐵路、公路、車站、碼頭等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分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五)企、事業單位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
(六)城鎮街巷、住宅區、居民點中門牌的編訂或更換,由公安部門負責。
(七)村莊和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由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責成有關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命名、更名、擅自移動、毀壞地名標誌的,由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五)項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1981年8月6日發佈的《關於地名命名、更名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