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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

鎖定
2012年12月14日,交通運輸部以交水發〔2012〕728號印發《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該《辦法》分總則、管理職責、檢測與評定、設施安全與維護、應急管理、信息管理、技術檔案管理、監督管理、附則9章44條,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中文名
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
文    號
交水發〔2012〕728號
發文單位
交通運輸部
實施日期
2012年12月14日

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政令通知

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交水發〔2012〕728號
各有關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有關港口企業:
保證港口設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設施的運行效率,保障港口資源的有效利用,是優港口、轉方式、調結構的重要內容。為加強港口設施的維護管理,加快實現港口轉變發展方式和結構調整,我部組織制定了《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細則,並報部備案。本規定是首次對港口設施維護管理工作做出的初步規定,請各部門、各單位將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反饋部水運局,以不斷促進港口設施維護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專業化,努力實現港口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1] 
交通運輸部
2012年12月14日
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

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章節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港口設施維護管理,切實保障港口設施安全運行,充分發揮港口設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線資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竣工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的港口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港口設施主要包括:碼頭、防波堤、引堤和護岸、港池、進出港航道、錨地、港區道路與堆場、倉庫、港區鐵路與裝卸機械軌道、防護設施等及其他生產與生產輔助設施。
第三條 港口設施維護是指為使港口設施滿足安全性、適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間採取的措施。
第四條 港口設施維護應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按照“科學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檢測、適時維修”的原則,加強對港口設施的檢查、檢測、評估和維修,保持港口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努力提高港口設施的安全性、適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條 根據“事權一致、責任清晰”的原則,確定各級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維護管理職責。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港口設施維護管理工作,縣級及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港口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港口設施維護主體是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
第七條 港口設施維護工作應提倡科技進步、節能減排,鼓勵新技術、新材料、新方法的開發與應用。
第八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可從港口裝卸費中列支港口設施維護經費,用於本單位的港口設施維護。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維護。 [2]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並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一)制定港口設施維護的政策和技術標準,並監督實施;
(二)掌握港口設施的基本信息,指導維護管理工作;
(三)檢測評估單位能力和信用的管理;
(四)主要設施的大修和報廢備案管理工作。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港口設施的維護管理,並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交通運輸部有關港口設施維護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
(二)制定港口設施維護的政策和技術標準,並監督指導實施;
(三)港口設施維護信息彙總、分析和報送,指導港口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四)檢測評估單位執業情況的監督管理;
(五)公用港口設施維護計劃編制與資金籌措;
(六)主要設施的大修和報廢報備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並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交通運輸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港口設施維護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港口設施維護規章制度的制定,並監督實施;
(三)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年度設施維護計劃備案;
(四)主要設施大修和報廢管理工作;
(五)檢測評估單位執業情況監督管理;
(六)公用港口設施維護計劃編制與資金籌措;
(七)重大維護工程實施過程的監督;
(八)港口設施維護信息彙總、分析和報送。
第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負責本單位的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並負責以下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交通運輸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有關港口設施維護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章制度制定;
(三)設立港口設施維護管理機構,並配備相應的專職人員;
(四)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標準的規定,對本單位的港口設施實施定期檢查、定期測量觀測、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
(五)組織對港口設施的技術狀態進行評估;
(六)制定港口設施維護計劃,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備,落實維護資金;
(七)組織編制港口設施維護技術方案;
(八)組織實施港口設施維護工程;
(九)建立港口設施維護技術檔案;
(十)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港口設施維護管理相關信息;
(十一)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港口設施事故報告;
(十二)對港口主要設施的大修和報廢工作實施上報。 [2] 
第三章 檢測與評定
第十三條 港口設施結構技術狀態分為五個類別,一類為技術狀態好,二類為技術狀態較好,三類為技術狀態較差,四類為技術狀態差,五類為技術狀態危險。港口附屬設施技術狀態分為較好和差兩個類別。
第十四條 港口設施技術狀態類別應通過檢測、評定確定。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按照國家現行港口設施維護的相關技術標準,對港口設施開展定期檢查、定期測量觀測、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等工作,並對技術狀態進行分類評定。其中,涉及結構安全和耐久性的檢測應委託具有相應資格能力的專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檢測單位應根據檢測結果提出針對性的維護意見和措施建議。 [2] 
第四章 設施安全與維護
第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制定和落實港口設施安全使用制度,確保港口設施安全。
第十八條 在設計使用年限內的設施,應按其技術狀態合理使用。對於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設施,必須對其結構安全性能進行檢測,根據檢測和評估結果進行處置後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 嚴禁擅自在港口設施附近水域進行採砂、挖泥、爆破等影響港口設施安全使用的作業。
第二十條 油與液體化工品儲罐應按有關規定和標準使用。
第二十一條 港口設施維護分為保養、小修、中修和大修。
對技術狀態為一類和二類的港口設施應根據情況進行保養和小修,保持設施原有的技術狀態。
對技術狀態為三類的港口設施應根據情況進行中修,對技術狀態為四類的港口設施應根據情況立即進行中修或大修。
對技術狀態為五類的港口設施應停止使用,並立即進行大修;對於無修復價值的港口設施應報廢。
第二十二條 港口設施大修或涉及結構安全的維修工程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 [2]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和本地區情況,制定港口設施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港口設施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應在各級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各級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具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根據有關規定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對可能造成港口設施損壞的突發事件的危險源進行分析,制定港口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與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制定的港口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銜接。
第二十七條 發生以下突發事件時,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立即上報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一)不可抗力造成港口設施嚴重損壞的;
(二)火災、爆炸或危險品泄漏,造成港口設施嚴重損壞的;
(三)船舶撞擊造成港口設施嚴重損壞的;
(四)因使用不當造成港口設施嚴重損壞的;
(五)其他造成港口設施嚴重損壞或嚴重危及港口設施安全的。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接獲港口設施突發事件信息後,應立即啓動應急預案,並做好人力、物資、資金保障,確保應急工作正常有序進行。 [2]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條 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信息實行逐級報送制度。
第三十條 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設施基本情況及技術狀態、港口設施維護計劃與執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負責本企業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信息的收集與彙總,並於每年三月底前向當地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省級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分別於每年四月底和五月底前完成本轄區內港口設施維護管理信息的收集與彙總,按職責分工向上級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港口設施信息化建設。 [2] 
第七章 技術檔案管理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港口設施維護技術檔案管理制度,保證檔案資料真實完整,實現數字化管理。
第三十五條 港口設施維護技術檔案應包括基礎資料及維護管理資料。
基礎資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港口設施設計文件及竣工圖;
(二)交(竣)工驗收資料;
(三)施工過程中的結構位移或變形觀測資料;
(四)其他相關資料。
維護管理資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維護工作計劃;
(二)檢查記錄、檢測及評估報告;
(三)維護工程技術資料;
(四)使用過程中的結構位移或變形觀測資料;
(五)設施管理台賬;
(六)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對於基礎資料缺失的設施,應根據歷年檢查、檢測及維護資料,建立和完善其技術檔案。 [2]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對本轄區內港口設施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並建立信用檔案。
港口經營人或所有人應積極配合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
(二)設施使用、維護等規章制度的建立、落實和使用管理情況;
(三)維護計劃制定、執行與資金落實情況;
(四)港口設施檢測與評定工作情況;
(五)維護工程管理情況;
(六)港口設施維護技術檔案;
(七)應急預案制定與執行情況;
(八)其他相關工作。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整改。
對於四類與五類設施經整改後仍未達到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四十條 檢測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及其項目主要負責人對所承擔的港口維護工作實行全程負責制,並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一條 在港口設施維護工作中,對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給予通報表揚。對設施維護管理工作薄弱、設施技術狀況評定不規範、安全隱患突出的單位,應給予通報批評。對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2]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細則,並報部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交通運輸部水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