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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標誌

鎖定
測量標誌(survey mark)是標定地面測量控制點位置的標石、覘標以及其他用於測量的標記物的通稱。是測繪部門在測量時建立和測量後留存在地面、地下或者建築物上的各種標誌。每一個測量標誌都經過精確的測量、計算,求出它在地面上的平面位置和海拔高程數據。
中文名
測量標誌
外文名
survey mark
性    質
工具測量
測量標誌
永久性、臨時性

測量標誌歷史

二等水準點標誌 二等水準點標誌
建國以來,測繪部門在全國建立了幾十萬座永久性測量標誌,包括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全球衞星定位點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形變測量、地籍測量、境界測繪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是廣大測繪工作者辛勤勞動的結果。

測量標誌分類

測量標誌分為永久性測量標誌和臨時性測量標誌。
永久性測量標誌
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和全球衞星定位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
永久性測量標誌無論是建在地上,還是地下或者在建築物上,都屬於永久保護範圍。
臨時性測量標誌
臨時性測量標誌是指測繪單位在測量過程中設置和使用,工作結束後不需要長期保存的標誌和標記,如測站點木樁、活動觀標、測旗、測杆、航空攝影地面標誌、在地面或建(構)築物上的標記等。

測量標誌測量標誌分類

變形觀測所用的標誌,可以根據不同的用途來劃分。所有這些標誌可分為三類:控制點、輔助點和變形點(又稱為檢核點)。

測量標誌控制點

控制點是作為基本控制網的基準點,這些點是固定不動的。通常將它們埋設在變形地區之外,以保證它們具有最好的穩定性和便於長期保存。

測量標誌輔助點

輔助點是測量控制網中起聯繫作用的點,用它們將控制點的平面座標和高程傳遞到變形點。要求它們的位置在觀測期間保持不動。

測量標誌變形點

變形點直接埋設在要研究的建築物上,它們和建築物一起發生移動,以表明建築物空間位置的變化。
這些標誌同樣分為平面和高程標誌。平面標誌用來構成測量建築物平面位移的平面控制網,而高程標誌則構成觀測建築物沉陷的高程控制網

測量標誌結構要求

根據這些標誌的用途,可確定它們的結構要求。
對控制點的要求如下:
1.在整個觀測期間能長久地保存。因此,這種標誌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或金屬等材料製成,同時,還應防止標誌被腐蝕和被機械破壞。
2.控制點的空間位置應在給定的範圍保證穩定不動。因此,應選擇適當的位置,並將標誌的基礎埋設到可靠的深度,同時採取專門的結構。
3.觀測時,測量儀器和設備能以要求的精度進行安置和對中。
4.在控制點上作業或彼此間聯繫方便。確定標石的高度要適當,埋設點的外形美觀,圍繞標石可以走動,標誌之間必須通視等。
5.要使標誌埋設到設計的位置,應有可進行微量移動的裝置,以便將標誌中心移動到設計的位置。
根據上述要求和特點,以及測量工作的必要精度,還可以對控制點的結構提出其它專門的要求。
對輔助點來説,上述前兩項要求可略放寬些,而其餘要求與控制點相同。
變形點首先應與要研究的建築物或其構件牢固地連接在一起。其次這一類標誌同樣也要求它們能通視、交通方便、能長期保存、可安置相應的測量設備和有關變形觀測的其它一些要求。 [1] 

測量標誌保護條例

(1996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3號發佈,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2]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設置的測量標誌。
第三條 測量標誌屬於國家所有,是國家經濟建設和科學研究的基礎設施。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測量標誌,是指:
(一)建設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築物上的各種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全球衞星定位控制點,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等永久性測量標誌;
(二)測量中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第五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軍事部門測量標誌保護工作,並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海洋基礎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誌保護工作的領導,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誌的意識。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保護永久性測量標誌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
(二)選擇有利於測量標誌長期保護和管理的點位;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設置基礎性測量標誌的,還應當設立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專門標牌。
第十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佔用土地的,地面標誌佔用土地的範圍為36-100平方米,地下標誌佔用土地的範圍為16-36平方米。
第十一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十二條 國家對測量標誌實行義務保管制度。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誌委託測量標誌設置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管,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明確委託方和被委託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由委託方將委託保管書抄送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對其所保管的測量標誌經常進行檢查;發現測量標誌有被移動或者損毀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鄉級人民政府,並由鄉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十四條 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移動、損毀、盜竊測量標誌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和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國家對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但是,使用測量標誌從事軍事測繪任務的除外。測量標誌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用於測量標誌的維護、維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詢,確保測量標誌完好。
第十七條 測量標誌保護工作應當執行維修規劃和計劃。
全國測量標誌維修規劃,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測量標誌維修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維修計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統一實施。
第十八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測量標誌維修規程,對永久性測量標誌定期組織維修,保證測量標誌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批准手續:
(一)拆遷基礎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
(二)拆遷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經設置測量標誌的部門同意,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
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還應當通知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條 經批准拆遷基礎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經批准拆遷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或者使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設置測量標誌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設置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的部門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第二十一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測量標誌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測量標誌受國家保護,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
(二)在測量標誌佔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佔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四)在測量標誌的佔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置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的。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誌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遷建費用的;
(三)違反測繪操作規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受到損壞的;
(四)無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並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
第二十四條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7日國務院發佈的《測量標誌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