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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繪計量管理暫行辦法

鎖定
本辦法所稱的測繪計量標準是指用於檢定、測試各類測繪計量器具的標準裝置、器具和設施;測繪計量器具是指用於直接或間接傳遞量值的測繪工作用儀器、儀表和器具。
中文名
測繪計量管理暫行辦法
發佈時間
1996年5月22日
發佈部門
國家測繪局
目    的
加強測繪計量管理
(國家測繪局1996年5月22日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計量管理,確保測繪量值準確溯源和可靠傳遞,保證測繪產品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配套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建立測繪計量標準,開展測繪計量器具檢定,進口、銷售和使用測繪計量器具,應遵守本辦法。
明細目錄見附表。
第三條 各級測繪主管部門應協助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內的測繪計量工作,將測繪計量器具納入測繪資格審查認證考核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的範疇。
第四條 省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測繪計量標準,以及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建立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必須有計量溯源,並且向同級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標考核。取得計量標準證書後,即具備在本部門或本單位開展計量器具檢定的資格。
計量標準考核的內容和要求,執行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量標準考核辦法》的規定。
第五條 取得計量標準證書後,屬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由組織建立該項標準的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方可使用,並向同級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屬部門最高等級計量標準的,由主管部門批准使用,並向國務院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測繪計量標準在合格證書期滿前六個月,應按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複查。
第六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部門最高等級的測繪計量標準,均為國家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器具,應按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檢定週期向同級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週期檢定,週期檢定結果報同級測繪主管部門備案。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準使用。
第七條 申請面向社會開展測繪計量器具檢定、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承擔測繪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以及申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應根據申請承擔任務的區域,向相應的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授權;申請承擔測繪計量器具新產品樣機試驗的,向當地省級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授權;申請承擔測繪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鑑定的,向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授權。
計量授權證書複印件,報同級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取得計量授權證書後,必須按照授權項目和授權範圍開展有關檢定、測試工作;需新增計量授權項目的,必須申請新增項目的授權。
被授權單位在授權證書期滿前六個月應按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複查。
第九條 從事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項目檢定、測試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授權部門考核合格;其他計量檢定人員,可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檢定員證書後,才能開展檢定、測試工作。根據實際需要,省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也可經同級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組織計量檢定人員考核併發證。
計量檢定、測試人員的考核事項,執行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條 開展測繪計量器具檢定,應執行國家、部門或地方計量檢定規程。對沒有正式計量檢定規程的,應執行有關測繪技術標準或自行編寫檢校辦法報主管部門批准後使用。自行編寫的檢校辦法應與有關測繪技術標準的內容協調一致。
第十一條 開展測繪計量器具檢定,應執行國務院測繪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進口以銷售為目的的測繪計量器具,必須由外商或其代理人向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型式批准,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後,方准予進口並使用有關標誌。在海關驗放後,訂貨單位必須向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檢定,取得檢定合格證書後,方准予銷售;檢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賠的,訂貨單位應及時向商檢機構申請複驗出證。沒有檢定合格證書的進口測繪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十三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其所使用的測繪計量器具必須經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測繪計量檢定機構或測繪計量標準檢定合格,方可申領測繪資格證書。無檢定合格證書的,不予受理資格審查申請。
上述測繪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使用的測繪計量器具,必須經週期檢定合格,才能用於測繪生產,檢定週期見附表規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超過檢定週期的測繪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教學示範用測繪計量器具可以免檢,但須向省級測繪主管部門登記,並不得用於測繪生產。
在測繪計量器具檢定週期內,可由使用者依據儀器使用狀況自行檢校。
第十四條 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必須向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後,在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委託檢驗、仲裁檢驗、產品質量評價和成果鑑定中提供作為公證的數據,具有法律效力。
計量認證的具體事項,執行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五、七、八、十二條規定,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測繪計量器具檢定的,未經授權以及擅自擴大授權範圍面向社會開展測繪計量器具檢定、測試的,進口、銷售未經型式批准和檢定合格的測繪計量器具的,按照有關計量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或超過檢定週期的測繪計量器具進行測繪生產的,所測成果成圖不予驗收並不準使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時作不合格處理;給用户造成損失的,按合同約定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測繪主管部門吊銷其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有關計量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測繪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