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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鎖定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即《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2004年修訂)》;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並於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實施,即《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2009年修訂)》,對外公佈文件號為:“深圳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17號”。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23年7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2] 
中文名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通過時間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通過會議
深圳市第二屆人大第三十四次會議
施行時間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條例通知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即《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2004年修訂)》;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並於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實施,即《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2009年修訂)》,對外公佈文件號為:“深圳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17號”,為現行有效版本。 [1]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2009年修訂)》是在《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2004年修訂)》基礎上進行了大範圍的修訂,由原五章共計五十三條內容修訂為十章共計一百條內容。
根據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23年7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2]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修正內容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
第五章 消防組織
第六章 滅火救援
第七章 火災事故調查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工作及相關應急救援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消防投入,確保消防工作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區消防安全委員會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有關職責,並按照消防工作有關規定協調解決本地區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成員單位落實本系統、本行業的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消防安全聯合檢查、消防工作考核等工作。
市、區消防安全委員會成員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市、區消防安全委員會會議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召集。
市、區消防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由同級消防救援機構承擔辦公室的日常事務。
第六條 市、區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同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條 消防協會和其他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消防安全自律機制和管理制度,制定從業規範,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應急疏散演練、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組織開展羣眾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與創新,推廣使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科技成果,加強消防救援職業教育,建立消防救援專業人才定向培養機制,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市科技創新部門應當將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納入科技發展規劃。
第十條 對在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等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每年11月為消防宣傳月,11月9日為消防宣傳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消防工作的方針政策,依法推進消防制度建設,建立健全並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
(二)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重大問題,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或者區域性火災隱患實行掛牌督辦,並推動整改;
(三)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市民消防安全意識;
(四)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訓、技術服務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五)為街道辦事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提供保障;
(六)建立處置火災和特殊災害事故應急救援機制,協調組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七)組織相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聯合檢查;
(八)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規定,組織或者委託同級消防安全委員會對火災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和必要的延伸調查處理;
(九)對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構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檢查考評,並建立責任追究機制;
(十)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在規劃制定、調整和實施工作中,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履行相關消防安全職責。
市場監管、住房建設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生產、流通和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業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制度,根據本系統、本行業特點,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監督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承擔綜合性消防救援工作,指揮調度相關災害事故救援行動;
(二)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承擔火災預防、消防監督執法以及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相關工作;
(三)編制有關消防專項規劃,起草消防法規和規章草案;
(四)依法實施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依法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六)負責政府專職消防隊伍建設管理指導;
(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指導社會消防力量建設和消防演練;
(八)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住房建設部門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依法履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和抽查職能,依法查處職權範圍內的消防違法行為;
(二)依法對建設工程施工使用的消防產品和裝修裝飾材料進行監督管理;
(三)建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檔案;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依法查處職權範圍內的消防違法行為;
(二)協助維護消防救援現場治安秩序和保護火災事故現場,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負責轄區消防工作,明確負責消防工作的具體機構和人員,保障消防工作經費;
(二)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消防工作有關規定開展轄區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定期對轄區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區人民政府,並告知區消防救援機構;
(三)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協助消防救援機構組織、管理、培訓消防志願者和其他公益力量;
(四)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五)根據市、區消防工作部署,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工作和日常消防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六)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開展滅火救援、火災事故調查工作,組織做好火災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七)指導居民委員會做好消防相關工作;
(八)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九)市、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辦事處對轄區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可以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
第十八條 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並實施本單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並保存五年以上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並設置明顯防火標誌;
(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經費;
(八)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組織和落實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項具體工作。消防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訓。
單位組織消防演練的,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告知轄區消防救援機構,有關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指導。
第十九條 經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城中村、舊工業區以及消防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區域的管理單位,除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單位消防安全實際情況建立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隊伍,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三)對員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四)建立消防檔案,將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本單位消防設施配置、維護情況,以及防火巡查情況存檔五年以上備查;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大型商業綜合體的產權人、使用人除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並由相應級別的註冊消防工程師或者具有相關工程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
(二)建立消防控制室與商户間雙向信息聯絡溝通機制,確保緊急情況下信息暢通、及時響應;
(三)按照有關規定在公共區域開展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宣傳;
(四)在首層或者主要出入口顯著位置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器材的位置;
(五)按照防火分區、樓層確定火災疏散引導員;
(六)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產權人、使用人,除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顯著位置公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姓名、聯繫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二)確定禁火禁煙區域,並設置明顯標誌;
(三)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要素綜合演練;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超高層公共建築應當按照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設置避難層,並在顯著位置設置標識,指示避難層的位置。
第二十二條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者除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經營場所的室內裝修裝飾按照消防技術標準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二)營業時不得超過額定人數;
(三)不得在經營場所內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公共交通經營者除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等,並安裝或者擺放在明顯且便於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對公共交通工具的門窗開關、滅火器材和逃生工具等進行檢查維護;
(三)定期對公共交通工具的電氣線路進行檢測,避免電氣線路發熱過度導致自燃;
(四)定期對司乘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和應急演練;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公共交通工具發生火災危險時,司乘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乘客疏散。
第二十四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二)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發現消防違法行為的,立即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消防救援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
(四)落實消防車通道標誌、標識、標線管理,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管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公共消防設施、器材,保障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六)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蓄電池停放、放置、充電等行為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
(八)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非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消防安全職責。
未委託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其共用消防設施、設備的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物業業主或者使用人簽訂社區防火公約,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履行相關義務,進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或者場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應當確保出租的建築物或者場所及其燃氣、電力設施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消防技術標準;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降低房屋消防安全標準。
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未以書面形式明確的,出租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等進行統一管理,承租人對使用範圍內的消防安全負責。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發現出租房屋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消防救援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六條 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統籌兼顧、科學合理、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原則,制定本市消防專項規劃,並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消防專項規劃應當包含消防安全佈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監控網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消防戰勤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推動智慧消防建設,建立消防大數據平台,為火災預防、區域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事業單位應當共享與消防安全相關監管和服務信息。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首要責任。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技術服務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主體責任。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技術服務等單位的從業人員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承擔相應的個人責任。
第三十條 住房建設部門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和抽查時,可以委託有關專業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技術審查、現場檢查和綜合評定。
前款規定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法律、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服務,並對出具的意見或者報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住房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將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和抽查情況告知同級消防救援機構和建設工程所屬的街道辦事處,並與同級消防救援機構共享建築平面圖、消防設施平面佈置圖、消防設施系統圖等資料。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可以按照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時的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
第三十二條 符合原建造、改造時消防技術要求的既有建築改造利用,適用最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確有困難的,可以調整適用最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但是不得低於原建造、改造時適用的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連片改造中綜合運用消防新技術、新設備、加強性管理措施等保障消防安全的,住房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消防救援機構等相關單位組織特殊消防設計專家評審論證。
第三十三條 對於按照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規定實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和抽查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住房建設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邀請市消防救援機構列席:
(一)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規定,需要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境外標準的;
(二)消防設計文件擬採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
專家評審的程序,按照國家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有關規定執行。
專家評審的結果可以作為建築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向住房建設部門申請消防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設計審查申請表;
(二)消防設計文件。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向住房建設部門申請消防驗收、辦理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驗收申請表;
(二)含有消防查驗報告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設工程竣工圖紙。
第三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向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申請人選擇告知承諾方式辦理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當場予以許可,並自許可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選擇不採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許可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檢查,並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就下列消防安全事項向社會作出承諾,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進行公開: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暢通;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三)經營場所內的裝修裝飾材料按照消防技術標準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四)發生火災時有專門工作人員組織、引導人員疏散。
第三十八條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應當符合城市發展需要,需要配置、增建、改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影響公共安全需要搬遷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單位限期解決,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情況,對城中村既有建築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應的具體消防技術規範。
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城中村、舊工業區、老城區消防安全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設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城中村、舊工業區、老城區的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由街道辦事處組織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條 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由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納管。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遺留違法建築消防安全隱患排查,經排查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容易造成羣死羣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築等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由符合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鼓勵火災高危單位聘請註冊消防工程師參與消防工作。
第四十二條 鼓勵單位投保火災相關保險,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保險機構可以對投保單位開展消防安全風險評估,將火災相關保險費率和單位消防安全狀況聯繫浮動,促進投保單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條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需要聯動控制消防設備的建築應當設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應當由其管理單位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於兩人;能夠通過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實現遠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每班不少於一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熟練掌握火警處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關崗位職責。
消防控制室內應當放置有關建築竣工後的總平面佈局圖、建築消防設施平面佈置圖、建築消防設施系統圖和安全出口布置圖、重點部位位置圖等。
第四十四條 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服務管理有關規定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提供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方面的技術服務,並對所提供的技術服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服務管理有關規定,通過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管理平台,採用專項抽查、監督檢查、執業能力測評、信用監管等形式,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不得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產權人、使用人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設置影響疏散的分隔設施。
第四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第四十七條 鼓勵應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物防技防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大型商業綜合體、高層公共建築、公共娛樂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為其非消防用電負荷設置電氣火災監控系統。
鼓勵居民在住宅户內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配備消防器材。
第四十八條 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禁止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蓄電池在下列地點停放、放置或者充電:
(一)公共門廳、樓梯間、電梯轎廂;
(二)用於居住、辦公等人員聚集的室內場所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停放、放置、充電的其他地點。
擬建、在建的住宅小區、住宅建築和人員密集場所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設置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配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採取防火分隔措施,或者滿足防火間距的要求。
既有建築場所的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或者改造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無法設置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就近規劃建設公共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益性消防科普宣傳教育培訓場所建設,並納入民生工程。
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結合本行業、本系統業務特點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並納入相關工作考核內容。
第五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的宣傳,並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負有消防監管執法職能的部門應當每年制定消防宣傳教育計劃,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和完善消防宣傳開放站和消防安全示範點,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十一條 市、區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並納入工作考核範圍。
第五十二條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安全納入職業教育培訓。
第五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本單位全體員工的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國家和廣東省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宣傳教育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針對不同年齡階段學生的認知特點,開展下列消防教育工作:
(一)將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教育課程體系;
(二)在開學初、寒暑假前、學生軍訓期間,開展專題消防教育;
(三)結合不同課程實驗課的特點和要求,對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組織學生到當地消防宣傳開放站參觀體驗;
(五)每學年至少組織學生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六)對寄宿學生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用火、用電知識教育,定期開展應急疏散演練。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採取適合幼兒特點的方式,對幼兒開展消防安全常識教育。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學校、學前教育機構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動指導,每年安排工作人員為全市中小學講授至少一節消防安全課。
第五十五條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應當利用廣告媒體、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形式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刊播公益廣告。
第五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公共媒體應當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並按照有關規定免費刊播消防救援機構提供的消防公益廣告。
第五十七條 年滿十四周歲、在本市居住的人員,經市消防救援機構培訓合格後,可以成為消防志願者,由市消防救援機構和市志願者聯合會聯合頒發證書。
消防志願者可以參與消防宣傳活動,並對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每年對消防志願者進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識培訓,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消防志願者對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由市消防救援機構和市志願者聯合會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消防組織
第五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發展以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為主體,以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為補充的消防組織,保障其與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適應。
第五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建設下列消防救援專業力量:
(一)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並配備消防救援裝備;
(二)根據實際需要建設消防救援指揮中心、訓練基地和物資儲備基地;
(三)建設高層、地下、石油化工、山嶽、水域、地質災害、航空、核生化等消防救援專業力量,並將其納入突發事件應急機制。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構建網格化快速滅火救援體系的需要,在街道、社區以小型消防站的形式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第六十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火災撲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二)開展消防安全巡查,勸阻消防違法行為,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三)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宣傳;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六十一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羣的管理單位。
第六十二條 大型商業綜合體、高層公共建築和地下公共建築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根據需要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城中村、舊工業區等重點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適合自身需要的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承擔管理區域內的火災撲救工作。
第六十三條 鼓勵單位、居民委員會和羣眾根據需要組建志願消防隊。單位和居民委員會可以以微型消防站的形式建立志願消防隊。
第六十四條 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政府專職消防隊進行統一管理、統一訓練和統一調度,對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培訓和調度。
專職消防隊隊員經專業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六十五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開展滅火救援演練時,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和專職消防隊的救援人員,根據國家、廣東省和本市相關規定享受撫卹優待、表彰獎勵等職業保障。
第六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為其消防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 滅火救援
第六十八條 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應當堅持生命至上、科學施救的原則,最大限度搶救遇險人員,充分保障救援人員的生命安全。
第六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應當根據掌握的情況和現場需要,啓動相應的滅火和應急救援預案,合理調派滅火救援力量。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其他社會救援組織參加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應當接受消防救援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單位協助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接到火警或者應急救援報警後,應當指令就近的消防救援隊伍立即趕赴現場。
消防救援隊伍到達火災事故或者應急救援現場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救助遇險人員,撲救火災,搜索現場,排除險情等措施。
第七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衞生健康等相關部門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急救聯動機制,實行消防報警和急救中心應急合作。
第七十二條 在執行撲救火災任務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過程中,需要立即清除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等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七十三條 發生火災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和醫療救助。
火災發生地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參加非本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的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其他社會救援組織所發生的物資損耗給予補償,對相關人員給予補助。
第七章 火災事故調查
第七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第七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根據火災事故調查需要劃定現場封閉範圍,進入現場和相關場所進行勘驗和檢查。
消防救援機構有權向火災發生知情人詢問情況,調取資料;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閲、複製相關文件、資料。
第七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鑑定或者評估。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鑑定意見或者評估報告可以作為消防救援機構統計火災損失的依據。
第七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時涉及其他相關部門業務管理領域的,相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
第七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情況複雜、疑難的,經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檢驗、鑑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火災事故調查結束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申請複核的權利。
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包含火災事故基本情況和起火原因,並列明相關證據。
第七十九條 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提出書面複核申請。複核申請由火災事故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提出。有權申請複核的當事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複核。
複核申請以一次為限。
複核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他有關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複核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核機構不予受理:
(一)超過複核申請期限的;
(二)已經複核並作出複核結論的;
(三)按照有關規定適用簡易調查程序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
複核機構應當自受理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核結論,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申請人、其他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對需要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者火災現場複核勘驗的,經複核機構負責人批准,複核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公司委託的代理人在不妨礙消防救援機構調查的情況下,可以對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核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火災發生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消防救援機構,保護火災現場,直至消防救援機構作出解除保護現場通知書時為止。
認為火災有放火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八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火災事故調查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做出相應處理。
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火災事故的,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就火災事故情況形成專題報告報市人民政府。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住房建設部門、公安派出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相應的消防監督檢查職責。
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
第八十四條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可以進入現場,調閲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情況。
第八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火災發生的規律、特點,並結合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第八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接到對消防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依法按照職權範圍受理、登記,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投訴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違法行為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後,對消防違法行為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註明。
第八十七條 對建築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的,應當按照建築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適用的消防技術標準開展。
第八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經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批准,臨時查封期限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第八十九條 應急管理、住房建設、公安、市場監管、消防救援機構和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應當建立消防監督檢查執法協作機制,加強消防監督檢查聯合執法、信息共享和證據互認。
第九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將消防安全監管相關信用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管理體系。
有關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依法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開展信用監管。
第九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消防監督檢查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舉報人。
第九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街道辦事處應當聘請消防社會監督員,對本單位的消防工作進行監督,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九十三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指揮員、消防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後,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執法工作。
街道辦事處根據委託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執法工作的,應當明確消防監督管理人員,消防監督管理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後,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執法工作。
消防文員經市消防救援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協助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執法工作。具體聘用、培訓和考核管理辦法由市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的;
(五)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在人員密集場所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九十五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消防安全責任人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一)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並設置明顯防火標誌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的。
公共交通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九十六條 經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城中村、舊工業區以及消防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區域的管理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消防安全責任人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大型商業綜合體、高層公共建築的產權人、使用人,公共娛樂場所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
(二)未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的;
(三)未落實消防車通道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的;
(四)未落實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消防安全管理的;
(五)未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或者未每年組織一次消防演練的。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住房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其他建設工程驗收後經依法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或者經核查發現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
核查發現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未達到要求的,依法撤銷相應許可。
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在驗收後報住房建設部門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由住房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
(二)建築設計單位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建築施工單位未按照消防設計文件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停放、放置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蓄電池,或者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蓄電池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消除隱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因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行為,相關危險部位或者場所被臨時查封,查封期限屆滿後仍未消除火災隱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二條 住房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和街道辦事處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住房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法定權限內將適合由街道辦事處實施的行政處罰委託街道辦事處具體實施。
第一百零四條 阻礙住房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和街道辦事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單位,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是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
(三)大型商業綜合體,是指已建成並投入使用且建築面積不小於五萬平方米的集購物、住宿、餐飲、娛樂、展覽、交通樞紐等兩種或者兩種以上功能於一體的單體建築和通過地下連片車庫、地下連片商業空間、下沉式廣場、連廊等方式連接的多棟商業建築組合體。
(四)高層公共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二十四米的非單層公共建築。
(五)超高層公共建築,是指建築高度超過一百米的公共建築。
(六)火災隱患,是指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可能造成火災危害的下列情形:
1.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誌未保持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3.消防產品和裝修裝飾材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4.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5.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佈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災實質危險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災隱患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認定。
(七)專職消防隊,是指由市、區人民政府組建的專職從事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政府專職消防隊,和由企業、事業單位組建的專職從事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單位專職消防隊。
(八)消防文員,是指經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機構聘用,並由消防救援機構管理的,在消防救援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承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檔案管理等輔助服務工作,協助開展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
第一百零六條 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應當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的個體工商户,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個體工商户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還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一百零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