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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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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佈的關於房屋拆遷管理的條文。
中文名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外文名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housing demolition of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地    點
深圳經濟特區
類    型
管理辦法
文件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城市建設中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市、區國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國土管理部門)因徵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單位徵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深圳市規劃國土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局)對全市的房屋拆遷工作進行管理、協調和監督。
區國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範圍內的房屋拆遷工作,接受市國土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國土管理部門拆除被收回、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時應遵循在城市規劃的指導下,統籌安排、依法進行、合理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徵用拆遷工作的進行。
第六條 拆遷補償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國土管理部門依法作出徵用或收回土地補償安置處理決定。自決定書發出之日起,土地的權屬轉為國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條 拆除房屋應經國土管理部門批准並領取《拆除房屋許可證》。未經批准許可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條 屬國土管理部門徵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區國土管理部門將實施方案報市規劃國土局,由市規劃國土局同意後發給《拆除房屋許可證》。區國土管理部門領取《拆除房屋許可證》後向業主發出拆除房屋通知書。
南油、蛇口、華僑城、鹽田港、沙頭角保税區、福田保税區規劃範圍內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單位向所在區的國土管理部門領取《拆除房屋許可證》並自行組織實施。必要時,國土管理部門也可以將特殊用地範圍內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該宗土地的單位或其他單位組織實施。
第九條 由用地單位組織實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單位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區國土管理部門申領《拆除房屋許可證》。
(一)擬拆除房屋的業主姓名、家庭人口及產權部門提供的產權資料;
(二)擬拆除房屋所在地段、面積、結構、用途及價值;
(三)擬補償安置方案,包括:補償金額、安置面積、地點和臨時安置計劃。
第十條 經區國土管理部門審查,認為用地單位提供的資料真實、補償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發給《拆除房屋許可證》,並向業主發出拆除房屋通告書。國土管理部門應將有關拆除事項在《深圳特區報》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佈。
第十一條 業主應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區國土管理部門或用地單位進行協商,並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有關補償應按本辦法和本辦法附件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規定標準的,由國土管理部門委託市物業估價所進行評估。本辦法附件規定標準的調整,由市建設主管部門公佈。
第十二條 協商期限屆滿後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區國土管理部門作出徵用或收回土地補償安置處理決定,自處理決定發出之日起,土地原屬農村集體所有的,被徵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原屬單位或個人擁有的,被政府收回。業主對補償安置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區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業主或使用人必須在處理決定限定期間內自行搬遷。期限屆滿仍未搬遷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所在地國土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業主不起訴,在規定期限內又不來領取補償費的,該補償費由國土管理部門無息保管。
業主在規定期限內不來認領房屋產權的,該房屋由房管部門代管。
第十三條 業主自接到國土管理部門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被通知拆除的房屋進行改建、擴建和裝修;
(二)對被通知拆除的房屋進行買賣、交換、抵押;
(三)對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設立或變更租賃關係。
第十四條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公安機關以及業主所在單位,有責任協助、配合國土管理部門和用地單位做好拆遷工作。
第十五條 國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補償和安置
第十六條 拆除房屋,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補償:
(一)拆除屬於城市居民的房屋,補償同等面積的房屋,但經業主同意,也可以現金補償。如該地屬有償受讓用地(即由市區國土局有償出讓用地,下同)補償雙方必須對地價的差價進行結算。
(二)農村村民在農村用地規劃範圍內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對其被徵用的舊居屋,只給予補償現金,不再劃地,也不再補償房屋。
(三)拆除華僑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農村的舊屋,可以房屋進行補償,經業主同意也可以現金補償。業主在農村規劃用地範圍內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現金進行補償。
(四)拆除單位(含集體、國營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外資企業等)房屋,以同等結構、同等面積進行補償;該用地屬有償受讓的,補償雙方必須就地價(現值)的差價進行結算。經補償雙方商定,也可以換地的方式進行安置。
按本條規定用房屋進行補償的,以統建形式進行安置,補償雙方應對面積、結構、質量的差異進行差價結算,並在協議中訂明。協商期限屆滿仍不能達成協議,由區國土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的,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一般以現金進行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如補回的房屋與原房屋質量或面積相差校大的,補償雙方應進行質量、面積的差價結算。補償的面積大於被拆房屋面積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價格由業主補償給用地單位。
第十八條 被徵用土地擬建房屋與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業主應當獲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條 因公產住房被拆除而受影響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關房管規定給予安置。
第二十條 拆除經批准的臨時用地的房屋,原臨時用地合同自動終止。合同存續期仍有一年以上的,應對房屋作適當的補償,但臨時用地合同另有規定的,按合同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應當補償房屋而暫時又無法補償的,應對受影響的業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給予安置臨時居所,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用地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因動遷而產生的搬遷費用,由用地單位按實際支出支付給業主或使用人。
業主和使用人所在單位應給予必要的搬遷時間。搬遷期間的工資應予照發。
第二十三條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賃關係,被拆除後又補償房屋的,租賃合同繼續生效,租賃雙方可對有關權利義務進行協商變更;用現金補償的,租賃合同自動終止。
第二十四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拆除房屋協商補償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拆遷前,國土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及邀請市物業估價所對將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紀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屬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章建築的房屋;
(二)違法佔地上的房屋;
(三)違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國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改建、擴建和裝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的房屋。
第二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用地單位給予適當的補助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用地單位未領取《拆除房屋許可證》,擅自拆除的,屬違章拆除行為,所在地國土管理部門可對其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並責令停止拆除,限期補辦手續。
第二十八條 業主或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限定的期間內不自行搬遷的,由所在地國土管理部門對其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地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補償標準,或在申領《拆除房屋許可證》時報抵補高的,由所在地國土部門責令其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已付地價款予以沒收,由此造成的其他損失均由其自行承擔,並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分;對業主或使用人的非法所得,一併予以沒收。
第三十條 對煽動羣眾鬧事,阻撓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國土管理部門和用地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補償、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當手段為自己或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監察部門作出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區國土管理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按原協議執行。
第三十四條 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由市國土管理部門制訂,報市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寶安、龍崗兩區參照執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