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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欠薪保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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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欠薪保障條例》是1996年10月29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工資福利類別的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欠薪保障條例
通過時間
1996年10月29日
施行時間
1997年1月1日
所屬地區
深圳經濟特區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企業員工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員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欠薪是指企業應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給員工的工資。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五條 欠薪保障實行繳費與共濟、墊付與追償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欠薪保障機構
第六條 市政府設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由政府、員工和企業等方面的人員組成。
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職責如下:
(一)制定欠薪保障基金的有關管理制度;
(二)管理、監督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況;
(三)決定大額欠薪保障基金的運用;
(四)定期向市政府報告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情況;
(五)協調欠薪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部門)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並作為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欠薪保障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要求墊付欠薪的申請;
(四)追償已墊付的工資;
(五)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報告基金收支情況;
(六)完成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欠薪保障基金
第八條 欠薪保障基金來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費及其利息收入;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資收益;
(三)財政補貼。
第九條 每年每户企業繳納一次欠薪保障費,其標準為上年度市政府公佈的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
欠薪保障費在企業成本中列支。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企業收取欠薪保障費。對新成立的企業,在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時收取;對已成立的企業在辦理企業年檢時收取。
第十一條 市勞動部門在銀行設立欠薪保障基金專户。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收取的欠薪保障費轉入欠薪保障基金專户。
第十二條 欠薪保障基金用於墊付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欠薪。
經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決定,欠薪保障基金可用於與基金的管理直接相關的費用支出,但總額不得超過當年收取欠薪保障費總額的百分之五。
欠薪保障基金可用於國家債券等能保值、增值的投資項目,但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欠薪保障基金餘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條 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墊付、追償、結存及運作等情況,接受審計部門審計。
市勞動部門每年應當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欠薪的墊付
第十四條 墊付欠薪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企業欠薪基於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產申請,依法整頓或經審計資不抵債且無力支付員工工資投資者或經營者隱匿或逃跑;
(二)員工個人被欠薪數額一百五十元以上的;
(三)墊付欠薪申請期限前六個月以內的欠薪。
第十五條 墊付欠薪的數額以員工實際被拖欠的工資總額為限,但最高不超過上年度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條 凡符合墊付欠薪條件的,員工應在知道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勞動部門申請墊付欠薪。
員工提出申請時,應當出示勞動合同書或者其他勞動關係證明、身份證等資料,並提交複印件。
第十七條 市勞動部門收到欠薪墊付申請後三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條 市勞動部門受理申請後,應到企業調取出勤記錄、工資標準及工資發放情況等必要資料,對欠薪的期限及數額、有關資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市勞動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墊付欠薪的決定,並通知員工及企業。
第十九條 員工收到墊付欠薪決定後,應於十五日內憑身份證到指定地點領取墊付的工資。
第五章墊付欠薪的追償
第二十條 員工領取墊付工資後,領取部分的追償權和受償權自動轉讓給勞動部門;未獲墊付部分,員工有權繼續追償。
第二十一條 企業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產申請造成欠薪後其員工獲得墊付工資的,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應在第一順序清償員工工資的未墊付部分及欠薪保障基金墊付的工資。
第二十二條 企業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產申請、依法整頓或經審計資不抵債無力支付員工工資而造成欠薪,其員工已在欠薪保障基金中獲得墊付工資的,企業在具備償還被墊付工資的能力時,應當償還被墊付的工資。
企業違反前款規定的,勞動部門可視不同情況分別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請人民法院通知企業的開户銀行,在其帳户中劃撥存款償還被墊付的工資;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三條 因投資者或經營者隱匿或逃跑造成欠薪後其員工獲得墊付工資的,勞動部門可提請人民法院凍結其帳户,查封其資產或者扣押、拍賣其資產償還所墊付工資並追究其它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企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拖欠員工工資,由發包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 勞動部門對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企業,應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勞動部門對故意提供虛假資料騙取墊付工資的員工,應責令其退回所騙取的款額並處以等額的罰款。
騙取墊付工資的員工及企業的直接責任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勞動部門對有償還被墊付工資的能力而不償還的企業,責令其在十五日內償還;逾期不償還的,可對該企業及其經營者予以警告、通報;對國有企業(含國有控股企業)還可同時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勞動部門對拒不償還被墊付工資的企業可以處以未償還被墊付工資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員工或企業對勞動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員工或企業也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勞動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依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包括:
(一)計時工資;
(二)計件工資;
(三)獎金;
(四)工資性津貼、補貼;
(五)加班、加點工資;
(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第三十條 市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