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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辦法

鎖定
《深圳市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辦法》意在加強和規範深圳市殘疾人困難救濟補助管理,切實幫助殘疾人解決實際困難制定本辦法並於本土實施。
中文名
深圳市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辦法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發佈日期
2002-07-22
生效日期
2002-07-22
適用地區
深圳市
發佈單位
深圳市政府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深圳市殘疾人困難救濟補助管理,切實幫助殘疾人解決實際困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深圳市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的申請、審批、發放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包括重度殘疾人困難定期補助,納入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特困户殘疾人的醫療康復費補助,意外事故、突發重病住院等臨時困難補助以及高等院校在校殘疾學生學雜費補助。
第三條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並持有殘疾人證的重度殘疾人,可申請困難定期補助,每年申請一次,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200元。
第四條享有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並持有殘疾人證的本市常住户籍殘疾人,可申請醫療康復費補助,每半年申請一次,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100元。
第五條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並持有殘疾人證的殘疾人,發生下列臨時生活困難情況的,年度內可隨時申請一次性臨時困難補助:
(一)子女就讀中、小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無法繳交學雜費的;
(二)安裝假肢、矯形器,實施肢殘手術等,無法支付費用的;
(三)住房臨時困難的;
(四)突發重病住院或罕見病症住院治療,重度精神殘疾人長期住院治療等,家庭經濟困難的;
(五)發生火災、水災、交通事故、房屋倒塌等重大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經濟困難的。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臨時困難補助標準為1000元,個別特別困難者可補助至3000元;
第(四)項臨時困難補助標準為2000元,個別特別困難者可補助至3000元;第(五)項臨時困難補助標準為3000元。
第六條本市殘疾學生通過高等教育考試或成人高等教育考試被錄取進入高等院校後,支付學雜費有困難的,在校期間可申請學雜費補助,補助標準為大專每學年
3000元、本科每學年4000元、研究生每學年5000元。
第七條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殘疾人,由本人或親屬憑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簿和殘疾人證,向户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申請表,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核,並簽署審核意見報區民政部門審批。區民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決定批准的,應當確定補助標準,並製作書面決定一式四份,分送市殘聯、區財政部門、申請人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及申請人。
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區民政部門對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申請的審批,可以委託該區殘疾人聯合會實施,但應當對委託的審批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審批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對批准給予殘疾人特殊困難補助的申請人,各區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按時發放補助金。
重度殘疾人定期補助金按月發放,已納入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特殊困難户殘疾人醫療康復費補助金按季發放,臨時性特殊困難補助金和高等院校在校殘疾學生學雜費補助金應在申請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
第十條殘疾人特殊困難補助金的領取,必須經申請人本人簽收。遇特殊情況申請人本人不能前往領取補助金的,其所在區殘疾人聯合會應將補助金及時送達申請人,並履行簽收手續;
特殊情況殘疾人本人無法簽收由代領人簽收的,須附代領人身份證複印件,並備註説明情況。
第十一條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資金由市、區兩級財政各負擔50%,並納入當年度市、區兩級財政預算安排。
每年年初各區殘疾人聯合會應編制資金預算報市殘疾人聯合會、區民政部門和區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根據市殘疾人聯合會彙總並經市民政部門核實的名單和金額彙編全市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資金預算,並將由市財政負擔的款項核撥給各區財政局,再由各區財政局轉撥給區殘疾人聯合會。
年終各區殘疾人聯合會編制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資金決算報告報市殘疾人聯合會和區財政部門,並附接受補助的殘疾人簽收憑據的複印件,由區財政部門負責與已備案的審批決定表核實。
未經區財政部門核查備案發放的補助費用,區財政部門須在下一年度殘疾人特殊困難補助資金中核減其補助金額,並書面報告市財政部門。市殘疾人聯合會每年應當向市財政部門報告年終彙總決算。
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資金當年度未使用完的,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但原則上不得突破預算總額。
第十二條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發放情況實行公示制。每年度由市、區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將本年度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金領取人員名單、發生的具體困難、救濟補助金額等情況在各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張榜公佈,接受羣眾監督。
任何單位或個人認為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金領取人員不符合法定領取條件的,可以向區民政部門提出異議。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核查完畢,情況屬實的應予糾正;
已領取補助金的,補助金應予追回。
第十三條從事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管理工作的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部門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審批的;
(二)為申請人出具不實證明及材料的;
(三)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金的。
第十四條申請人對區民政部門作出不批准給予殘疾人特殊困難救濟補助的決定或者對給予補助決定的補助標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對行政複議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市政府可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及殘疾人特殊困難的變化情況,對本辦法規定的補助標準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