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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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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暫行規定》發佈於1991-01-01。
中文名
深圳市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發佈日期
1991-01-01
生效日期
1991-01-01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發佈單位】81908
【發佈文號】
【發佈日期】1991-01-01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深圳市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分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我市投資信託業務的發展,開闢證券市場吸收投資的新途徑,推動投資專業化,增強穩定市場力量,引導證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深圳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及《深圳市證券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的投資信託基金,是指通過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資金後,由專門經營管理機構用於證券投資或其它投資的一種信託業務。
基金分為開放式和封閉式兩種:開放式是指其受益憑證可以贖回並可根據申購情況追加發行受益憑證;封閉式是指其受益憑證在設定的期限內不能贖回而只能在市場上轉讓,在設定的期限內不能追加發行受益憑證。
受益憑證是指為募集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的有價證券。
第三條凡投資信託基金的設立與經營,受益憑證的發行、認購、轉讓與贖回,投資的分配等有關事宜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是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投資信託基金的構成
第五條投資信託基金業務是以信託契約為基礎,至少由三個要素構成:信託人、經理人和投資人。
第六條信託契約是規定信託人、經理人及投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文件,是投資信託基金的基礎。
第七條信託人是基金資產的名義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八條經理人負責投資信託基金的投資與管理。
第九條投資人是受益憑證的受益人和基金資產的實際持有人。
第十條基金設立的份額不得低於三千萬元,經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成立。
第十一條信託人、經理人必須經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從事業務。
第十二條信託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經主管機關批准的法人機構;
2.屬全國性的國營金融機構或淨資產在一億元以上;
3.信託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擔任某家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經理;
4.信託人與經理人之間的相互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對方股本總數的10%,其中任何一方不得擔任對方董事或經理。
第十三條信託人必須履行下列職責:
1.建立並保存持有人的登記名冊,主持召開投資人會議;
2.信託人的資產必須與信託資產嚴格劃分且分別獨立核算;
3.負責投資項目的清算;
4.負責基金買賣證券的交割、清算及過户;
5.負責持有人股息等權益的派發及擴股認購;
6.審核基金帳目,保護投資人的利益;
7.監督經理人按契約履行職責,監督經理人的投資活動公正與合法;
8.審查投資信託基金各類公開性文件;
9.信託人如相信有停止或暫時停止贖回單位的嚴重危險時,必須及時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經理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經主管機關批准的法人機構;
2.符合證券市場發展需要;
3.淨資產在二千萬元以上;
4.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5.其從業人員中必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二年以上證券投資管理經驗的大學本科經濟類畢業生或具有相當於經濟師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6.經理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擔任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經理。
第十五條經理人必須履行以下職責:
1.負責基金的投資與管理;
2.編制信託報告,該報告內容應包括信託人收入帳目,與該基金有關的管理公司帳目,會計師事務所的簽證報告;
3.經理人必須對每一筆投資活動作出可行性分析,必要時應聘請投資顧問,並保持交易紀錄備查;
4.經理人在編制各項信託業務的報告中,不得有任何誤導成分,不得預測信託業績,讓投資者對各項公開性文件有充分了解的機會;
5.經理人負責受益憑證的轉讓或贖回事宜,並定期(至少一週一次)公佈信託的淨資產和交易價格;
6.在募集資金後,經理人須經信託人書面認可,方可將信託資產進行投資;
第十六條投資人是信託資產的實際持有人,投資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七條投資人有權按基金章程的規定參加持有人的會議,參與決定信託基金管理及發展的方針政策等重要事項。
第十八條投資信託的風險性應予説明。
第三章 信託契約
第十九條信託契約是指規範信託人、經理人及投資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書面文件。信託契約是投資合作基金的基礎,由信託人和經理人共同簽署並經公證,報主管機關審核後方可生效。
第二十條信託契約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1.契約當事人的名稱、地址;
2.投資合作基金名稱、基金期限、總額,受益憑證單位及總數;
3.信託人代表受益憑證的購買者(投資人)在名義上持有信託資產,並由信託人保管和控制信託資產,信託人委託經理人負責信託資產的投資與管理;
4.定明契約各方及投資人的權利和義務;
5.定明信託投資目標、投資政策及投資範圍,禁止使用信託資產對無限債務的投資,禁止使用信託資產提供債務擔保;
6.標明受益憑證是投資者對信託資產所有權的證明,但不是保障收益的憑證;
7.信託契約必須清楚列明運用基金資產的投資限制;
8.定明信託是開放式還是封閉式;
9.定明受益憑證的轉讓方式及收費標準或贖回的程序、時間及費用。
10.發行受益憑證所得款項經信託人收訖後,立即受信託契約的約束;
11.定明信託費用種類及標準;
12.定明基金淨資產的計算方法;
13.定明每一受益憑證淨資產的計算方法及公告方式;
14.定明信託規模的最高和最低限額,如發行不足最低規模要求時,則信託基金不能成立;
15.定明有關召集及舉行單位持有人會議的規定,在持有人會議中禁止信託人、經理人及其關連人等有關人士在有實質利益關係的事項的會議中,憑其所持有的份額投票或構成法定人數;
16.定明基金的最高負債率;
17.定明受益憑證的發行程序、發行期限、發行價格及其計算方法;
18.定明信託契約的更改、終止程序及限制;
19.定明投資信託基金髮生下列行為前,須報主管機關核准:
(1)停業及復業;
(2)解散與合併;
(3)更換信託人或經理人;
(4)轉讓(或受讓)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
(5)信託人或經理人股東構成變化;
(6)改變受益憑證的交易方式認購或贖回辦法及淨資產的計算方法;
(7)其它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的變更事項。
第四章 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凡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經營證券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或其它經主管機關批准的金融機構,均可申請開辦投資信託業務,經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二條投資信託基金的申請人(信託人和經理人)應向主管機關報送以下文件:
1.主管機關批准從事證券業務的批文;
2.基金髮行計劃;
3.信託契約;
4.基金章程;
5.公開説明書;
6.信託人簡介及其最近二年的經營業績;
7.經理人簡介及其最近二年的經營業績;
8.受益憑證樣本;
9.基金投資計劃;
10.主管機關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三條基金髮行期滿後的一個月內,信託人必須向主管機關報送基金髮行的具體情況並根據信託契約的要求召開持有人會議。
第二十四條經理人必須每季度編制經會計師事務所公證的信託報告,並在報紙上登載。
第二十五條投資信託機構必須按《深圳市證券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以及提取損失準備金。
第五章 受益憑證的發行與交易
第二十六條基金憑證的發行對象由信託人和經理人共同確定。
第二十七條經理人編制的受益憑證發行公開説明書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投資信託基金名稱,信託人及經理人名稱、地址;
2.發行日期、發行單位及總數、發行價格及其計算方法;
3.募集基金期間以及逾期未募足的處理辦法;
4.認購程序及繳款辦法;
5.運用基金的投資範圍;
6.有代理機構者,列明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及代理事項;
7.主管機關要求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八條受益憑證應保證每週至少有一交易日。
第二十九條封閉基金由經理人(或其委託機構)於交易日以櫃枱轉讓方式交易,或在交易所上市;開放基金由經理人在櫃枱辦理贖回手續。
第三十條基金的信託人和經理人必須遵守信託契約的條款以及下列規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1.不得從事證券承銷業務;
2.不得從事信貸業務和提供借款擔保;
3.不得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4.不得從事信用交易;
5.不得在同一經理人下的基金間作證券交易;
6.不得投資於其它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
7.不得投資於與信託人或經理人有利害關係的公司證券;
8.投資於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的10%;
9.投資於某一家公司的證券不得超過該公司總股份的10%;
10.主管機關規定的其它投資限制。
第三十一條經理人必須把基金的證券投資分散委託於其它證券經紀商,委託某一家經紀商的份額不得超過總份額的25%。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按《深圳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及《深圳市證券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主管機關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執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