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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

鎖定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合理地進行城市建設,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和環境的保護,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1] 
中文名
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
施行時間
1998年7月1日

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條例全文

(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規劃委員會
第三章 城市規劃編制與審批
第四章 法定圖則
第五章 城市設計
第六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七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深圳市行政區為深圳市城市規劃區。
在本市行政區內製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規劃應當依法制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廢止。
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管理。
城市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項目,應當納入深圳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障社會公眾利益,體現社會公平原則。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
第五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是城市規劃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
市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及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規劃委員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深圳市城市規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規劃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城市總體規劃、次區域規劃、分區規劃草案進行審議;
(二)對城市規劃未確定和待確定的重大項目的選址進行審議;
(三)下達年度法定圖則編制任務;
(四)審批法定圖則並監督實施;
(五)審批專項規劃;
(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規劃委員會由二十九名委員組成,委員包括公務人員、有關專家及社會人士,其中,公務人員不超過十四名。
市規劃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由市長擔任,設副主任委員二名。副主任委員和其他委員由市政府聘任,每屆任期三年。
第八條 市規劃委員會可設發展策略、法定圖則和建築與環境藝術等專業委員會。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市規劃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經市規劃委員會授權,法定圖則委員會可以行使法定圖則審批權。
第九條 市規劃委員會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參加每次會議的人數不少於十五名,其中非公務人員不得少於八名。
第十條 市規劃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必須獲得參加會議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
第三章 城市規劃編制與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編制分為全市總體規劃、次區域規劃、分區規劃、法定圖則、詳細藍圖五個階段。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市城市規劃標準與準則,作為城市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的主要技術依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全市發展策略,指導全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第十四條 全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全市發展策略確定的城市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發展形態、次區域及組團結構劃分、城市建設用地佈局、交通運輸系統及全市性基礎設施的佈局、農業及環境保護、風景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等進行總體佈署,並確定各專項規劃的基本框架。
全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規劃委員會在審議全市總體規劃草案前,應當將規劃草案內容公開展示三十日,徵集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市規劃委員會應當對意見進行全面收集與審議,吸收科學合理的意見。
全市總體規劃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並經廣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全市總體規劃經國務院批准後,市人民政府應當於三十日內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公佈其摘要。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全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廣東省人民政府備案並公佈;對全市總體規劃在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佈局上作重大變更,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進行。
第十六條 單獨編制的各專項規劃應當與全市總體規劃相協調,並服從全市總體規劃。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編制的各專項規劃,應當經市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市規劃委員會審批。
第十七條 次區域規劃應當根據全市總體規劃制定,指導次區域內土地利用和各項城市建設。
次區域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全市總體規劃確定。
次區域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應當徵求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的意見,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
第十八條 分區規劃應當根據次區域規劃的要求制定。分區的範圍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次區域規劃的城市組團結構佈局,參照河流、山脈、道路等地形地物的分界並結合行政區劃確定。分區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組織編制,應當徵求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的意見,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對分區規劃作重大調整,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九條 法定圖則應當根據分區規劃制定,對分區內各片區土地利用性質、開發強度、配套設施等作進一步明確規定。
法定圖則的編制、審批以及修改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詳細藍圖應當根據法定圖則所確定的各項控制要求制定,詳細確定片區或者小區內的土地用途及各市政工程管線等項目的佈置。
詳細藍圖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編制、審批。
法定圖則未能覆蓋的地塊,應當在現狀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分區規劃確定的各項要求編制詳細藍圖。
第四章 法定圖則
第二十一條 法定圖則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全市總體規劃、次區域規劃和分區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法定圖則草案由市規劃委員會公開展示徵詢公眾意見後審批。
第二十二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制定法定圖則的編制計劃,報市規劃委員會審批。
第二十三條 法定圖則包括圖表及文本兩部分。
法定圖則編制的技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法定圖則草案過程中應當徵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法定圖則草案經市規劃委員會初審同意後,應當公開展示三十日,展示的時間和地點應當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公佈。
第二十六條 法定圖則草案在公開展示查詢期間,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書面形式向市規劃委員會提出對法定圖則草案的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七條 市規劃委員會應當對收集的公眾意見進行審議,經審議決定予以採納的,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法定圖則草案進行修改。
市規劃委員會在審議公眾意見時,如認為必要,可以通知提議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席。
市規劃委員會對公眾意見進行審議後,應當將審議結果書面通知提議人。
經市規劃委員會審批通過的法定圖則應當予以公佈。
第二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修改法定圖則:
(一)城市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分區的功能與佈局發生較大影響的;
(二)重大項目的設立,對分區的功能與佈局發生較大影響的;
(三)對法定圖則實施的定期檢討過程中,市規劃委員會認為有必要修改的;
(四)公眾人士對法定圖則實施的修改意見,獲得市規劃委員會接納的。
修改法定圖則按照制定法定圖則的程序進行。
第五章 城市設計
第二十九條 城市設計分為整體城市設計和局部城市設計。城市設計應當貫穿於城市規劃各階段。
第三十條 整體城市設計結合城市總體規劃、次區域規劃和分區規劃進行,並作為各規劃的組成部分。
局部城市設計應當結合法定圖則、詳細藍圖的編制進行,是詳細藍圖的重要組成部分。
城市重點地段應當在編制法定圖則時單獨進行局部城市設計。其他地段在編制法定圖則時,應當進行局部城市設計。
第三十一條 以下地段應當單獨進行城市設計:
(一)市中心、各區中心、各街道商業文化中心;
(二)主要生活性幹道;
(三)口岸及客運交通樞紐;
(四)廣場及步行街;
(五)生活性海岸線;
(六)重點旅遊區。
第三十二條 整體城市設計的主要成果是城市設計導則,對城市設計各方面提出原則性意見和指導性建議,指導下一層次的城市設計。
第三十三條 包含在城市規劃各階段中的城市設計成果,隨規劃一併上報審批。
單獨編制的重點地段城市設計,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規劃委員會審批。
第六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建設用地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新區開發建設應當成組成片進行,市政公用設施應當同步建設。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規劃建設區外或者城市基本配套設施不能滿足需要,又無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建設項目。但是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地擴建的配套工程和技改工程,保密科研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項目;
(二)配套建設的公共設施和市政工程、防災排險工程、環保工程、綠化工程;
(三)河流水系、山體滑坡的整治工程;
(四)易燃易爆、有污染性等不利於集中佈局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七條 下列土地應當加以妥善保護,不得侵佔、改變用途:
(一)城市建設用地:綠化用地;文化教育用地、體育用地、醫療衞生用地;社會福利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設用地:農業保護用地;自然植被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用地;組團隔離帶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線;旅遊用地;城市發展備用地。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各類建設項目時,應當同時配套建設市政基礎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設單位還應當同時建設部分市政公用設施及為社會提供服務的公共設施:
(一)在各種配套設施不足的舊城區或者建成區進行建設的;
(二)在各種配套設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開發區進行建設的;
(三)在現有各種配套設施不足負擔因建設單位開發而產生壓力的地段進行建設的。
建設單位需要承擔建設為公眾服務的各種配套設施的項目和數量,由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規劃確定。
第三十九條 舊區改建應當以完善市政、公用設施為主要目標,優先安排該區域內需配套的建設項目,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美化市容市貌。
舊區改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規劃進行,禁止零星插建。
舊區改建應當按照規劃有步驟地疏散工業企業。對污染環境和影響居住安全的工業企業,應當及時調整規劃,並限期搬遷。
第四十條 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市規劃主管部門發放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計劃立項:
(一)大型或者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危險品庫場;
(三)其他指定建設項目。
第四十一條 發放《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程序為:
(一)建設單位填報《建設項目選址申請表》, 按照規定附送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有關文件、圖紙等資料。
(二)市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進行審議,在四十日內予以答覆。審核同意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不同意的,予以書面答覆。
對城市規劃未確定區域的重大項目的規劃選址申請,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提請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市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市規劃委員會審議未通過的,市規劃主管部門予以書面答覆。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一年內,未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該《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憑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對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之前,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派出機構按照相應地區的城市規劃,審定建設用地的相關規劃設計指標,提出城市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能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兩年內不得申請變更規劃內容;兩年後申請變更的,市規劃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對申請進行初審後,按法定程序審批。
獲得批准的,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向申請單位重新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收回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辦理相應的用地手續;不批准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書面答覆申請單位。
第四十六條 除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及急需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外,嚴格控制城市臨時建設用地。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設用地、綠地和規劃作為公共服務設施及市政公用設施的用地內安排臨時建設用地。
第四十八條 臨時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簽訂《臨時土地使用合同》,並嚴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四十九條 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限為兩年,期滿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用地者負責拆除一切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用地者應當服從並按照規定時間自行拆除一切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用地者有權獲得不高於其所交土地使用費百分之五十的補償。
臨時建設用地只能修建不超過兩層的簡易建築物、構築物。
第七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包括建築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築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築物與構築物。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規劃區內的道路、橋樑、隧道、軌道、交通設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澇、電力、照明、郵電通訊、有線電視、油氣、熱力管線及設施,環境、衞生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工程。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和市政工程,應當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圖和附件是該證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序:
(一)申請者持申請書、當年建設工程投資計劃批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或者用地方案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的設計方案審查意見,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送設計方案。設計方案經審批同意後,方可進行擴初設計。
(二)申請者持申請書、設計文件、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對方案設計審查意見書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擴初設計審批。經審批同意後,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
(三)申請者持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設計文件、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對施工圖的審查意見書,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施工圖設計審查。經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政工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序,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多層居住建築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的程序辦理。
成片開發的項目可以分期分批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報時除應當具備上述條件外,還應當有已批准的詳細藍圖。
第五十二條 下列情況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或者未按照主管部門對各階段審查意見作出設計修改的;
(二)設計單位資質與資格不符合有關行業管理規定的;
(三)設計文件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專業技術規範和規程的。
第五十三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過一年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五十四條 大、中型項目,因工期緊迫,需在全套施工圖完成前進行基礎部分施工的,在擴初設計審批完成後,建設單位可以持提前開工申請書、總平面圖、基礎部分施工圖、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發給建築工程基礎提前開工證明文件。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取得建設工程基礎提前開工證明文件並辦理開工手續後方可進行施工準備和現場放線。建設工程現場放線後,應當向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複驗,複驗無誤後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條 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有關工程設計因以下情況確需修改的,應當重新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涉及建築物位置、立面、層數、平面、使用功能、建築結構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規模、等級、走向、工藝設計、立面、平面、結構、功能及設備的容量、造型有較大變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規定的局部設計修改,可以在報送竣工圖時一併備案。
第五十七條 已建成的建築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補充協議、付清地價款後,持設計文件等,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築工程裝飾、裝修許可文件。涉及有關專業管理部門審批的,還應當取得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五十八條 非國家機關、部隊駐地、學校建築物周圍不得建圍牆。確有特殊需要的,應當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圍牆不得超出建築紅線,其形式應當通透、美觀。
第五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興建臨時建築應當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超過臨時建設用地的期限。臨時建築不得改變使用性質。臨時佔用道路的施工材料堆放場和工柵,應當在興建的建築物裙房或者第三層完成後十五日內拆除、清場。
第六十條 在建成區內、城市主幹道兩側不得興建非施工使用的臨時建築物。
禁止在車行道、人行道和綠化帶上修建臨時建築。確因施工需要修建臨時建築,應當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徵得有關職能部門同意後,方可作出批准決定。
第六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築工程竣工測繪報告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規劃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予發放《規劃驗收合格證》,不予房地產權登記,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進行規劃驗收:
(一)擅自變更建築設計(包括變更建築物位置、立面、層數、平面、使用功能、建築結構、設備的容量);
(二)未拆除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標明應當拆除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三)未拆除用地範圍內的臨時設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四)其他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第六十三條 成片開發的住宅區、工業區在進行單體建築工程的規劃驗收後,還應當進行小區規劃驗收。小區建設分期分批進行時,其配套工程應當按照計劃同步完成。未完成時,同期的其他項目不予規劃驗收。
第六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建設工程竣工圖,但是道路工程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兩個月內報送。
第六十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確需拆除的,應當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同意後方可拆除。
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拆除,應當制定拆除方案,以確保周圍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及拆除工作的安全。
第六十六條 各項市政工程及其他建設工程,設計前應當查明該項工程地段內現有市政設施情況,設計圖紙應當有明確反映其設計與現狀的關係、管線路徑座標,切實解決好新老管線之間的相互關係,確保工程安全。
第六十七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時按照規劃埋設地下管線或者預埋套管等設施。
道路紅線寬度在二十五米以上的新建道路,在竣工後三年內不得開挖。如遇特殊情況,確需開挖的,雙向六車道以上(含雙向六車道)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雙向四車道以下的,報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六十八條 在市政道路上開設道路進(出)口或者市政管線的接口,架(敷)設臨時市政管線,並設臨時路口及施工通道時均需向市規劃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走廊和壓佔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在城市危險品場站和壓力管道附近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徵得有關管理和使用單位同意,並經雙方商定,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六十九條 市政工程除現場放線後需申請複驗外,隱蔽工程復土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複驗,複驗無誤後方可進行復土。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強等隱蔽工程的,還需獲公安、消防、勞動安全等主管部門的許可,方可復土。
第七十條 臨時市政管線、臨時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如建設需要延長時,需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
因城市建設需要或者使用期限到期時,臨時市政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無償自行拆除該設施,並恢復原狀。
第七十一條 城市道路設計應當同時進行無障礙設計。在道路紅線範圍內,除按照規劃架(敷)設各種管線或者建造人行天橋(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車廊、電話亭、交通標誌、消防水栓、路燈、箱式變電站、電話交接箱、有線電視端子箱以及其他按照規劃需在路側設置的公用設施外,不得設置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
不得在河道、溝渠上部及其控制地帶興建建築物。
架空的高壓電力線、路燈線、電訊電纜應當逐步改為地下敷設。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市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七十三條 因違法建設而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或者影響城市規劃又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造成公用設施和市政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負修復及賠償責任。
因違法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處單項工程違法部分土建總造價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罰款,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法建設不影響城市規劃的,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並處單項工程土建總造價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罰款,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四條 對違法臨時建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影響城市規劃的,限期拆除;
(二)擅自改變原申請用途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三)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補辦手續,限期使用,並處罰款。如屬商業用途,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如屬非商業用途,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責令限期報送建設工程竣工圖,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產權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影響規劃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影響規劃的,應當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對違法建設的投資單位、施工單位及進行違法設計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設計和施工單位的違法所得。
第七十九條 違反法定圖則的審批一律無效,佔用的土地一律限期退回,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一律拆除。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市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無權審批、越權審批及其他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而違法審批的,按照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對違法審批的建設用地或者建設工程進行處理。
對違法審批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批機關違法審批的,應當對建設單位造成的損失負責賠償。
第八十條 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在本市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1] 

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修改的決定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十六、對《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三)將第四十四條中的“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90日內”修改為“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
(四)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臨時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簽訂《臨時土地使用合同》,並嚴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五)刪去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