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涉外合同

鎖定
我國《合同法》所説的合同,以是否有涉外因素,分為國內合同和涉外合同兩類。所謂涉外合同,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即合同的當事人、合同的客體或者產生、變更、終止合同關係的法律事實中任何一個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在涉外合同中,最主要的是具有對外貿易性質的涉外合同(或稱為對外貿易合同),它是指我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外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而訂立的合同。
中文名
涉外合同
參考法律
《合同法》
概    念
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特    點
合同的當事人、合同的客體具有

涉外合同主要特徵

合同具有涉外因素
涉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這一特徵,是涉外合同與國內合同最顯著的區別。涉外合同的涉外因素一般包括下列三種情況:合同的主體(即當事人)至少一方是外國人(含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下同);合同的客體位於本國境外或者超過本國國境;合同的某種法律事實發生於境外(如合同成立或者履行均發生於國外時,雖然合同的當事人均為本國人,仍被視為涉外因素的合同)。這裏需要指出的是,涉外運輸合同(又稱國際運輸合同)與一般涉外合同的顯著區別是,它是以運輸地點在境外為特點的,即起運地(又稱始發地)、中途經停地和目的地中任何一個地點在境外就為涉外運輸合同,而不管合同當事人是否涉外(例如,我國公民乘坐我國運輸公司的交通工具到國外,該涉外運輸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都是中國人)。也正因此,以前,《涉外合同法》並沒有把涉外運輸合同納入調整範圍。在《合同法》實施後,涉外運輸合同同樣由《合同法》調整,但同時也適用有關運輸部門法律。
在涉外合同中,許多合同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國人。需要指出的是,就涉外貨物買賣合同而言,除了我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外國人之間訂立的涉外合同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港澳地區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同內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訂立的合同,以及外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之間,港澳地區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之間,外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與港澳地區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之間在我國境內訂立或者履行的合同,也屬於涉外合同。
關於認定合同主體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一般採取的標準主要是“國籍”標準。如果某一涉外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為我國境內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該合同將被認為是國內合同。例如,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它們本身屬於涉外合同,但它們之間以及它們同我國其他法人、組織或者個人訂立的合同,不屬於涉外合同。這是因為,上述外商投資企業都是經中國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成立的,它們在法律上絕大多數具有中國法人資格,因此,它們之間以及它們同其他中國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不是涉外合同。
但是,以國籍標準認定主體涉外因素的做法會產生一個比較特殊的情況。我國企業在境外設立的海外公司或者子公司,由於它們在當地登記註冊,在法律上被視為外國法人,因此,它們同國內法人、其他組織訂立的合同,仍為涉外合同。
合同中我方當事人多為我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至於我國公民個人,在除了可以成為國際客運合同的當事人外,一般只能作為非對外貿易性的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如作為涉外贈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等。涉外合同中方主體這種特殊性,也使它與國內合同有所區別,因為在國內合同中,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都可以成為所有類合同的當事人;而在涉外合同中,並不是我國所有民事主體,特別是非經濟組織的組織和公民個人多數情況下不能成為涉外合同的主體,即不能對外簽訂合同。應當指出的是,就涉外貨物買賣合同而言,也不是所有的中國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具有該合同的主體資格,只有享有對外經營權的外貿企業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授予訂約資格(訂立某類涉外合同的資格)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才可以成為涉外合同主體。沒有對外經濟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地)從事對外貿易活動,其訂立的涉外合同為無效合同。對外貿易經營權是國家賦予的從事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權利,包括對外貿易經營權、對外技術引進權,辦理涉外信貸、保險等涉外金融業務經營權等。不具有對外經濟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對外貿易法》的規定,可以委託有對外經濟經營權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對外簽訂涉外合同。需要指出的是,並不是説我國任何公民個人都不享有涉外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個人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成為涉外合同的當事人。例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個人可以在涉外技術引進和邊境小額貿易中成為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涉外合同的種類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合同分類問題上,《合同法》分則規定的十五種基本類型的有名合同同樣適用於涉外合同的劃分。除了《合同法》分則規定的有名合同外,涉外合同還有其他種類的合同。
隨着對外開放政策的貫徹落實和對外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的發展,我國的涉外合同不僅數量增長快,而且種類也在不斷增加。

涉外合同主要種類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含成套設備供應合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涉外借款合同、涉外租賃合同、涉外技術合同(包括涉外技術轉讓或者引進合同、涉外技術服務合同等)、國際工程承包合同、涉外承攬合同、國際勞務合同、補償貿易合同、涉外保險合同、涉外倉儲合同、涉外保管合同和涉外委託合同、涉外贈與合同、國際運輸合同(以運輸對象劃分,包括國際客運合同和國際貨運合同;以運輸工具劃分,包括國際公路運輸合同、國際海上運輸合同、國際航空運輸合同、國際鐵路運輸合同等)。以上合同已在各具體章節闡釋,這裏就不再介紹。

涉外合同主要條款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一般應具備以下條款:
涉外經濟合同法
①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國籍、主營業所或者住所;
②合同簽訂的日期、地點;
③合同的類型和合同標的的種類、範圍;
④合同標的的技術條件、質量、標準、規格、數量;
⑤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⑥價格條件、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和各種附帶的費用;
⑦合同能否轉讓或者合同轉讓的條件;
⑧違反合同的賠償和其他責任;
⑨合同發生爭議時的解決方法;
⑩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涉外合同注意問題

1、首先要做好市場調查和了解對方的資信情況,進行廣泛深入的調查瞭解,蒐集多種必要的信息資料,這是簽訂涉外經濟合同的基礎和前提;
2、訂立涉外經濟合同必須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3、涉外經濟合同的條款必須齊備,文字表達必須準確;
4、要注意訂好擔保條款;
5、對於仲裁條款應明確地加以規定。

涉外合同爭議解決

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儘可能通過協商或者通過第三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所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處理涉外經濟合同爭議的實體法適用情況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或者發生爭議後,對於合同所適用的法律已有選擇的,人民法院在審理該項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以當事人選擇的法律為依據。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可以是中國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區的法律或者是外國法。但是當事人的選擇必須是經雙方協商一致和明示的。在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必須適用中國法律,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合同條款無效。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或者發生爭議後,對於合同所適用的法律未作選擇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允許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以前作出選擇。如果當事人仍不能協商一致作出選擇,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密切聯繫原則確定所應適用的法律。
如果當事人未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時,對於下列涉外經濟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聯繫原則確定所應適用的法律,在通常情況下是: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談判並訂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買方確定的條件並應買方發出的招標訂方的,或者合同明確規定賣方須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履行交貨義務的,則適用合同訂立時買方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
銀行貸款或者擔保合同,適用貸款銀行或者擔保銀行所在地的法律。
保險合同,適用保險人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
加工承攬合同,適用加工承攬人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
技術轉讓合同,適用受讓人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
工程承包合同,適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科技諮詢或者設計合同,適用委託人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
勞務合同,適用勞務實施地的法律。
成套設備供應合同,適用設備安裝運轉地的法律。
代理合同,適用代理人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
關於不動產租賃、買賣或者抵押的合同,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
動產租賃合同,適用出租人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
倉儲保管合同,適用倉儲保管人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合同明顯地與另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關係,人民法院應以另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作為處理合同爭議的依據。
1、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所的,應以與合同有最密切關係的營業所為準。當事人沒有營業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為準。
2、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如果同涉外經濟合同法或者我國其他與涉外經濟合同有關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3、在應當適用我國法律的情況下,如果我國法律對於合同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未作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涉外經濟合同法 涉外經濟合同法
4、在應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律時,如果適用該外國法律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則不予適用,而應適用我國相應的法律。涉外經濟合同的時效規定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
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其他涉外經濟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