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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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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監督條例是1957年11月30日國務院公佈,1957年1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批准的一部條例。
中文名
消防監督條例
頒佈時間
1957年11月30日
實施時間
1957年11月30日
頒佈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衞社會主義建設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免受火災危害,加強對消防工作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監督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實施。
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林業部門的森林,交通運輸部門的火車、飛機、船舶以及礦井地下的消防監督工作,由各該主管部門負責,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條 消防監督工作,必須依靠人民羣眾,提高廣大人民羣眾防火的警惕性,教育人民自覺地遵守消防法規,積極參加消防工作。
第四條 消防監督機關的任務:
(一)制定消防規則、辦法和技術規範;
(二)審查各單位規定的具體防火辦法和防火技術規範;
(三)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四)指導消防組織的業務工作,統一指揮和組織火場的撲救工作;
(五)對製造消防器材的規格、質量實行監督;
(六)進行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工作;
(七)對其他有關消防事項實行監督。
第五條 火場最高指揮人員在火災蔓延必須進行拆除才能免除重大損失的時候,可以決定拆除毗連火場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在緊急需要的情況下,可以臨時調動交通運輸、水、電和醫療部門的力量。
第六條 在企業、事業、合作社實行防火責任制度,這些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由本單位的領導人負責。
第七條 在城市,根據防火和滅火的需要,由市人民委員會負責建立專職消防組織,列入公安機關編制,所需消防經費由市人民委員會預算開支。在鄉、鎮和城市的街道,根據需要由縣、市人民委員會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八條 在企業,根據防火和滅火的需要,建立企業專職和義務消防組織。所需經費由企業開支。
各企業單位在建立或者撤銷、縮減企業專職消防組織、人員的時候,必須事先取得消防監督機關的同意。
第九條 為了經常保持消防戰鬥準備,不得擅自將消防車輛、工具和裝備使用在與消防工作無關的方面。
第十條 對於在消防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集體或者個人,給以表揚或者獎勵。
第十一條 對於違反消防規則、辦法和技術規範造成火災損失的人,或者雖未造成火災損失但經消防監督機關通知採取防火措施而拒絕執行的人,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給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法律(類別)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