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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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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財政部部務會議和國家税務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消費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類    型
實施細則
發佈機構
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
發佈時間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目錄

消費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總局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令
第 51 號
財 政 部 部 長 謝旭人
税務總局局長 肖 捷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消費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税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户及其他個人。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是指生產、委託加工和進口屬於應當繳納消費税的消費品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第三條 條例所附《消費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應税消費品的具體徵税範圍,由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確定。
第四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納税人兼營不同税率的應當繳納消費税的消費品,是指納税人生產銷售兩種税率以上的應税消費品。
第五條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銷售,是指有償轉讓應税消費品的所有權。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六條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用於連續生產應税消費品,是指納税人將自產自用的應税消費品作為直接材料生產最終應税消費品,自產自用應税消費品構成最終應税消費品的實體。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用於其他方面,是指納税人將自產自用應税消費品用於生產非應税消費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提供勞務、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
第七條 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委託加工的應税消費品,是指由委託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託方只收取加工費和代墊部分輔助材料加工的應税消費品。對於由受託方提供原材料生產的應税消費品,或者受託方先將原材料賣給委託方,然後再接受加工的應税消費品,以及由受託方以委託方名義購進原材料生產的應税消費品,不論在財務上是否作銷售處理,都不得作為委託加工應税消費品,而應當按照銷售自制應税消費品繳納消費税。
委託加工的應税消費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繳納消費税。
委託個人加工的應税消費品,由委託方收回後繳納消費税。
第八條 消費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分列如下:
(一)納税人銷售應税消費品的,按不同的銷售結算方式分別為:
1.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或者無書面合同的,為發出應税消費品的當天;
2.採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為發出應税消費品的當天;
3.採取託收承付和委託銀行收款方式的,為發出應税消費品並辦妥託收手續的當天;
4.採取其他結算方式的,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納税人自產自用應税消費品的,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三)納税人委託加工應税消費品的,為納税人提貨的當天。
(四)納税人進口應税消費品的,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第九條 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稱銷售數量,是指應税消費品的數量。具體為:
(一)銷售應税消費品的,為應税消費品的銷售數量;
(二)自產自用應税消費品的,為應税消費品的移送使用數量;
(三)委託加工應税消費品的,為納税人收回的應税消費品數量;
(四)進口應税消費品的,為海關核定的應税消費品進口徵税數量。
第十條 實行從量定額辦法計算應納税額的應税消費品,計量單位的換算標準如下:
(一) 黃酒 1噸=962升
(二) 啤酒 1噸=988升
(三) 汽油 1噸=1388升
(四) 柴油 1噸=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噸=1246升
(六) 石腦油 1噸=1385升
(七) 溶劑油 1噸=1282升
(八) 潤滑油 1噸=1126升
(九) 燃料油 1噸=1015升
第十一條 納税人銷售的應税消費品,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摺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髮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税人應在事先確定採用何種摺合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銷售額,不包括應向購貨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納税人應税消費品的銷售額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開具增值税專用發票而發生價款和增值税税款合併收取的,在計算消費税時,應當換算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銷售額。其換算公式為:
應税消費品的銷售額=含增值税的銷售額÷(1+增值税税率或者徵收率)
第十三條 應税消費品連同包裝物銷售的,無論包裝物是否單獨計價以及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併入應税消費品的銷售額中繳納消費税。如果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產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併入應税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徵税。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或者已收取的時間超過12個月的押金,應併入應税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税消費品的適用税率繳納消費税。
對既作價隨同應税消費品銷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裝物的押金,凡納税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退還的,均應併入應税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税消費品的適用税率繳納消費税。
第十四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税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 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納税人自產自用的應税消費品,是指依照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移送使用時納税的應税消費品。
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所稱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是指納税人或者代收代繳義務人當月銷售的同類消費品的銷售價格,如果當月同類消費品各期銷售價格高低不同,應按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但銷售的應税消費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銷售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
(二)無銷售價格的。
如果當月無銷售或者當月未完結,應按照同類消費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銷售價格計算納税。
第十六條 條例第七條所稱成本,是指應税消費品的產品生產成本。
第十七條 條例第七條所稱利潤,是指根據應税消費品的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計算的利潤。應税消費品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税務總局確定。
第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所稱材料成本,是指委託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實際成本。
委託加工應税消費品的納税人,必須在委託加工合同上如實註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託方主管税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條 條例第八條所稱加工費,是指受託方加工應税消費品向委託方所收取的全部費用(包括代墊輔助材料的實際成本)。
第二十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關税完税價格,是指海關核定的關税計税價格。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應税消費品的計税價格的核定權限規定如下:
(一)捲煙、白酒和小汽車的計税價格由國家税務總局核定,送財政部備案;
(二)其他應税消費品的計税價格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國家税務局核定;
(三)進口的應税消費品的計税價格由海關核定。
第二十二條 出口的應税消費品辦理退税後,發生退關,或者國外退貨進口時予以免税的,報關出口者必須及時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務機關申報補繳已退的消費税税款。
納税人直接出口的應税消費品辦理免税後,發生退關或者國外退貨,進口時已予以免税的,經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務機關批准,可暫不辦理補税,待其轉為國內銷售時,再申報補繳消費税。
第二十三條 納税人銷售的應税消費品,如因質量等原因由購買者退回時,經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可退還已繳納的消費税税款。
第二十四條 納税人到外縣(市)銷售或者委託外縣(市)代銷自產應税消費品的,於應税消費品銷售後,向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
納税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經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税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彙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
委託個人加工的應税消費品,由委託方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務機關申報納税。
進口的應税消費品,由進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税。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