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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鎖定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履行《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和《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規定的義務,保護臭氧層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制定。
2010年4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3號)公佈,《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19日,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2023年12月29日,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 
中文名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頒佈時間
2010年4月8日
實施時間
2010年6月1日
發佈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3號)
最新修訂
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訂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修訂信息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發佈條例

2010年4月8日,國務院總理温家寶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3號),《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已經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1]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修訂條例

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8號),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根據該《決定》,刪去《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5] 
2023年12月29日,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70號),《國務院關於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23年12月18日國務院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2010年4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3號公佈、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3年12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履行《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和《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規定的義務,保護臭氧層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耗臭氧層物質,是指列入《中國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的化學品。
《中國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和公佈。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生產,是指製造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活動。前款所稱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的生產經營等活動,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品的活動。
第四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商務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逐步削減並最終淘汰作為製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層物質。
禁止將國家已經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於前款規定的用途。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中國履行〈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國家方案》(以下簡稱國家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進展情況,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並公佈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建設項目的類別,制定並公佈限制或者禁止生產、使用、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名錄。
因特殊用途確需生產、使用前款規定禁止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按照《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有關允許用於特殊用途的規定,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七條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進展情況,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年度生產、使用和進出口配額總量,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和替代技術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和公佈《中國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推薦名錄》。
開發、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對在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情況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十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但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
(一)維修單位為了維修製冷設備、製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實驗室為了實驗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海關為了防止有害生物傳入傳出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實施檢疫的;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除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生產或者使用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業績;
(二)有生產或者使用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經驗收合格的環境保護設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產經營管理制度。
將消耗臭氧層物質用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特殊用途的單位,不適用前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十二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下一年度的生產配額或者使用配額,並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年度生產、使用配額總量和申請單位生產、使用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業績情況,核定申請單位下一年度的生產配額或者使用配額,並於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下一年度的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予以公告,並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申請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生產或者使用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准予生產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品種、用途及其數量;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四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需要調整其配額的,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配額變更手續。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和依據進行審查,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對申請單位的配額進行調整,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單位不得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不得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
禁止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用途、數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
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情形外,禁止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十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
(二)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製冷設備、製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三)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銷燬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使用單位。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第(三)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除依照本條例規定進出口外,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購買和銷售行為只能在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之間進行。
第十九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
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製冷設備、製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燬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燬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銷燬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製冷設備、製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完整保存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原始資料至少3年,並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相關數據。
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進出口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予以控制,並實行名錄管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公佈《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
進出口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進出口配額,領取進出口審批單,並提交擬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品種、數量、來源、用途等情況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請單位核發進出口審批單;未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説明理由。
進出口審批單的有效期最長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條 取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領取進出口許可證,持進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由海關依法實施檢驗。
消耗臭氧層物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監管場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進出口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消耗臭氧層物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監管場所與境內其他區域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不需要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情況作出説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進行調查和取證;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扣押、查封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及其生產設備、設施、原料及產品。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彙總和發佈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等數據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處理情況逐級上報至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處理情況逐級上報至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抄送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查處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查處或者直接進行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有消耗臭氧層物質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的;
(三)對發現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在辦理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使用、進出口等行政許可以及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條 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於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燬用於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並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於製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拆除、銷燬用於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二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情節嚴重的,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或者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超出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三十三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處以所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市場總價3倍的罰款;對取得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第三十四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第三十五條 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製冷設備、製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燬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六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燬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七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銷燬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製冷設備、製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而未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完整保存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原始資料的;
(三)未按時申報或者謊報、瞞報有關經營活動的數據資料的;
(四)未按照監督檢查人員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的。
第三十八條 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導致監測數據不真實、不準確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九條 進出口單位無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超出進出口許可證的規定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的,由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撤銷其進出口配額、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並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內容解讀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答記者問

2024年1月,司法部、生態環境部負責人就《國務院關於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答記者問
問:請簡要介紹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背景。
答:加強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是保護臭氧層和生態環境、應對氣候變化的重要舉措。為推動保護臭氧層工作,國際社會於1987年達成了《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議定書》明確了受管控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範圍以及締約國分階段淘汰受控物質的目標要求。我國自1991年加入《議定書》以來,認真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積極採取措施淘汰受控物質,大力推廣綠色低碳替代技術,履約情況受到國際社會普遍讚譽,樹立起了負責任大國形象。
為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更好履行國際公約義務,2010年國務院制定了《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使用、銷售、回收、再生利用、進出口等環節的管理措施均作了明確規定,構建了全鏈條的管理制度。《條例》施行10多年來發揮了積極作用,我國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更加規範、有力,成效更為顯著。
2016年10月,《議定書》第28次締約方大會通過了《〈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基加利修正案》(以下簡稱《基加利修正案》)。2021年4月,習近平主席宣佈中國已決定接受《基加利修正案》,同年9月15日《基加利修正案》對我國正式生效。為與國際公約對接,有必要對《條例》有關內容進行修改。同時,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通過修改《條例》,進一步完善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措施,提升監管效能,強化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條例》修改後,我國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制度將更加完善,有力促進為應對氣候變化作出新的貢獻。
問:這次修改《條例》的總體思路是什麼
答:這次修改《條例》的總體思路非常明確,就是堅持突出重點,聚焦與國際公約對接、完善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措施、強化法律責任等問題確定修改內容,着力增強針對性實效性。
問:在對接國際公約方面作了哪些修改
答: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基加利修正案》將氫氟碳化物納入《議定書》受控物質範圍。氫氟碳化物雖不直接破壞臭氧層,但具有高全球升温潛能值,是《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管控的温室氣體之一。適應這一變化,這次修改將《條例》所稱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界定為“列入《中國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的化學品”,不再保留“對臭氧層有破壞作用”的限定性表述,以便將氫氟碳化物納入受控清單。二是《基加利修正案》對氫氟碳化物設定的目標是逐步削減而不是淘汰,據此將《條例》中的“《中國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國家方案》”修改為“《中國履行〈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國家方案》”,這樣在表述上更具有包容性。
問:從哪些方面進一步完善了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措施
答: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條例》授權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消耗臭氧層物質使用單位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情形,但對這類不領取許可證的單位如何管理,措施不夠明確。有鑑於此,《決定》將這類單位納入《條例》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銷售單位等實行的備案管理範圍。實際執行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行線上備案,不會加重企業負擔。二是對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明確要求其按規定對所產生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不得直接排放。三是為提升監管效能,規定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上述措施都是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加強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的實際需要作出的規定。
問:在完善法律責任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完善法律責任是這次修改《條例》聚焦的重點內容之一。一是對這次修改中補充規定的管理措施,相應明確了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例如,針對將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於製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處罰。二是加大處罰力度,完善處罰種類,提高了對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對部分違法行為增加了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的處罰。三是明確對因違反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記入信用記錄並向社會公佈。
問:除上述主要修改內容外,對《條例》還作了哪些修改
答:除上述主要修改內容外,還根據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等情況,對《條例》中有關部門名稱等表述作了相應調整。比如,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修改為“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等。 [3]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專家解讀

消耗臭氧層物質是對臭氧層有破壞作用的一類化學物質。為保護臭氧層,國際社會達成了《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管控。2016年,國際社會達成了《〈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基加利修正案》,將氫氟碳化物納入受控物質範圍。氫氟碳化物對臭氧層無破壞作用,但具有温室效應。作為全球生態文明建設的參與者、貢獻者、引領者,我國高度重視保護臭氧層和應對氣候變化工作。《國務院關於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彰顯了我國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加強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的決心。
一是《決定》明確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堅持黨對生態文明建設的全面領導,是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根本保證。新時代以來,我們之所以取得生態文明建設巨大成就,美麗中國建設邁出重大步伐,實現“四個重大轉變”,根本在於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堅強領導,在於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特別是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科學指引。
二是《決定》明確禁止將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於製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等用途。此前,我國已按照國際公約要求如期實現了全氯氟烴、哈龍、四氯化碳、甲基氯仿和甲基溴五大類消耗臭氧層物質製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等用途的全面淘汰。但是,這些物質仍然可以在原料用途等方面使用,存在流入製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等用途的風險。為此,《決定》明確禁止將國家已經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於製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等用途,並規定了相應法律責任。
三是《決定》強化了法律責任。對於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或者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等違法行為,提高了罰款額度,解決了違法成本低的問題。對於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排放等違法行為,增加了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的處罰方式,豐富了處罰種類,增強了法律的威懾力。與環境保護法銜接,明確因違反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記入信用記錄並向社會公佈。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