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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鎖定
《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2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由國家海洋局負責監督執行。
中文名
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施行時間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施行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類    型
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洋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海域使用、海洋環境保護、鋪設海底電纜管道、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管理等海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海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給予海洋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是海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以下簡稱實施機關)。
實施機關設中國海監機構的,海洋行政處罰工作由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具體承擔;未設中國海監機構的,由本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中國海監機構以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海洋行政處罰。
第四條
上級實施機關有權監督、糾正下級實施機關的海洋行政處罰。
上級中國海監機構經同級實施機關同意,可以以同級實施機關的名義對下級實施機關實施的海洋行政處罰進行監督,並協助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洋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實施機關管轄。
第六條
違法行為發生地不明確或者無法查明的,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按照規定確定管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規章規定和職責權限確定管轄。
第七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實施機關指定管轄。
第八條
下級實施機關對其所實施的海洋行政處罰,認為需要由上一級實施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實施機關決定。
第九條
對不屬於其管轄範圍內的海洋行政處罰,應當製作移交案件通知書(函),移送有權管轄的實施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
第十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簡易程序
第十一條
違法行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海洋行政處罰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輕微;
(二)依據海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第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予以海洋行政處罰時,海洋監察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二)當場查清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作出筆錄並交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五)填寫有預定格式、統一編號的當場海洋行政處罰決定書,由海洋監察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簽收。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條
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可以當場作出的海洋行政處罰外,對其他海洋違法行為實施海洋行政處罰的,應當立案查處。
海洋監察人員應當填寫海洋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批准後立案。
第十四條
海洋監察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海洋監察人員調查案件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進入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查閲或者複製有關資料,對現場進行攝像、照相等。有關勘驗、檢查情況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勘驗者被檢查者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製作調查詢問筆錄。調查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調查人閲核並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海洋監察人員在調查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或者蓋章。
(三)測量、監測、檢驗或者鑑定等專業性、技術性事項,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出具報告,所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
第十六條
海洋監察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第十七條
海洋監察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應當製作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自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理。
在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八條
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海洋監察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到場作證。
第十九條
海洋監察人員應當在調查終結後五日內提交海洋違法案件調查報告,針對調查結果提出處罰建議。
第二十條
實施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和處罰建議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給予海洋行政處罰;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海洋行政處罰的,不予海洋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海洋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
決定給予海洋行政處罰的案件,屬於情節複雜或者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重大海洋違法案件的,實施機關應當實行會審。
第二十二條
在作出海洋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海洋行政處罰決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實施海洋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製作海洋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適用一般程序在海上查處海洋違法案件時,不現場處罰事後難以執行或者經當事人提出的,海洋監察人員可以現場作出海洋行政處罰決定並執行。但抵岸後五日內應當補辦相關書面手續。
在作出海洋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海洋監察人員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本條不適用於重大海洋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五章 聽證程序
第二十五條
實施機關在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重大海洋違法案件作出海洋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應當在被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第二十六條
海洋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當在聽證舉行七日前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聽證由實施機關指定人員主持。
承辦案件的海洋監察人員(以下簡稱案件承辦人員)以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主持聽證。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時,有權申請回避。是否迴避由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九條
聽證由當事人、案件承辦人員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可能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蔘加。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應當在舉行聽證前提交委託書。
第三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一條
聽證按以下順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佈聽證案由和聽證紀律,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宣佈聽證開始;
(二)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擬處罰意見;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並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等問題向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證人詢問;
(五)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三十二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由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由證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主持人審核,並由聽證主持人和筆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的情況,對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提出書面意見。
第六章 送 達
第三十四條
海洋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海洋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直接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當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是單位的,送交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該單位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當事人、當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屬、代收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拒絕接收海洋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海洋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負責收件的人或者被處罰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七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海洋行政處罰決定書。
郵寄送達,以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送達回證上註明的日期與掛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上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八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海洋行政處罰基本文書格式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十一條
重大海洋違法案件,是指擬作出下列海洋行政處罰的案件:
(一)責令停止經批准的海底電纜管道海上作業、責令停止經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學研究活動、責令停止經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或者生產、使用的以及其他責令停止經批准的作業活動的;
(二)吊銷廢棄物海洋傾倒許可證的;
(三)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的;
(四)對個人處以超過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超過五萬元罰款等海洋行政處罰的。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