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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

鎖定
《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已於2015年12月4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
施行時間
2016年5月1日起

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修改決定

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決定一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73 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 
2017年11月30日
對《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節能評估報告書、報告表(以下統稱節能評估文件)可以由建設單位委託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編制;建設單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自行編制。節能登記表由建設單位自行填寫。”
2.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編制節能評估文件的民用建築項目,原編制節能評估文件的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還應當對民用建築圍護結構保温隔熱性能和用能系統效率等指標是否落實節能報告要求進行測評;節能評估文件由建設單位自行編制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測評。測評報告應當真實、完整。
“未經建築能效測評或者測評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建築能效測評的內容和結果。”
3.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修改為“節能主管部門”。
4.將第四十六條中的“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修改為“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或者建設單位”。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 

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決定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
對《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用於商業、服務業、教育、衞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築。”
(二)將第四條中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三)將第七條、第十八條中的“城市、鎮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
(五)將第十三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十個工作日”修改為“十日”。
(六)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所屬的能源監察機構”。
(七)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城市、鎮規劃區”修改為“城鎮開發邊界內”。
(八)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城市、鎮規劃區”修改為“城鎮開發邊界”。
(九)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因載運不可解體的新型建築工業化構配件、確需超過規定最高限值行駛且依法提出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此外,對上述七件法規相關條款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浙江省城市景觀風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3] 

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條例全文

浙江省綠色建築條例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營與改造
第四章 技術與應用
第五章 引導與激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綠色建築發展,促進資源節約利用,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綠色建築相關的規劃、建設、運營、改造等活動,以及對綠色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和引導激勵,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綠色建築,是指在建築全壽命週期內,符合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減少污染、保護環境要求,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民用建築。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用於商業、服務業、教育、衞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綠色建築發展,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考核的內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築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交通運輸、科技、統計、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綠色建築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綠色建築技術的研究、開發、示範、推廣和宣傳培訓,促進綠色建築技術進步與創新。
對在綠色建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綠色建築按照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環境保護的技術應用水平,由低到高劃分為一星、二星、三星三個等級。
省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標準,結合本省自然環境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確定相應等級綠色建築的技術要求。
第七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新建民用建築(農民自建住宅除外),應當按照一星級以上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進行建設。其中,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其他公共建築,應當按照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進行建設;鼓勵其他公共建築和居住建築按照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築的技術要求進行建設。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綠色建築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綠色建築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綠色建築發展目標、重點發展區域和新型建築工業化要求等內容,並確定各類新建民用建築的綠色建築等級要求。綠色建築專項規劃確定的綠色建築等級要求不得低於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要求。
綠色建築專項規劃應當與能源綜合利用、水資源綜合利用、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綠色交通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新建民用建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築等級要求,明確工程選用綠色建築技術以及投資、節能減排效益評價等內容。
投資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文件應當載明綠色建築等級要求。
第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公告中,應當依據綠色建築專項規劃明示該地塊綠色建築等級要求。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委託項目設計時,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明確綠色建築等級要求,不得要求設計單位低於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和建設單位的要求進行設計,明確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施設備的技術指標要求和採取的綠色建築技術措施等內容。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總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築,建設單位還應當安裝建築用能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裝置,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明確相應的設計內容。
第十二條 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的內容應當包括相應等級綠色建築的技術要求。節能評估按照建築面積實行分類管理:
(一)總建築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築和總建築面積十五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築,應當編制節能評估報告書;
(二)總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不足三萬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築和總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萬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築,應當編制節能評估報告表;
(三)總建築面積不足一萬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築和總建築面積不足五萬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築,應當填寫節能登記表。
節能評估報告書、報告表(以下統稱節能評估文件)可以由建設單位委託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編制;建設單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自行編制。節能登記表由建設單位自行填寫。
第十三條 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的建設單位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附具節能評估文件或者節能登記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就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和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意見。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也可以在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先行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節能審查。建設單位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附具節能審查意見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再徵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意見。
節能審查意見明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和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審核施工圖設計文件是否符合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是否落實節能審查意見;不符合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或者未落實節能審查意見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温材料、門窗、供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非傳統水源利用設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節水器具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施設備,不得使用。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施設備;建設單位自行提供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施設備的,也應當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中採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減少廢棄物排放、減少噪聲污染和防治揚塵等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措施。防治揚塵所需費用納入工程造價。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是否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是否採取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措施實施監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民用建築圍護結構、節能和節水設施設備等是否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和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或者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編制節能評估文件的民用建築項目,原編制節能評估文件的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還應當對民用建築圍護結構保温隔熱性能和用能系統效率等指標是否落實節能報告要求進行測評;節能評估文件由建設單位自行編制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測評。測評報告應當真實、完整。
未經建築能效測評或者測評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建築能效測評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七條 民用建築按照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並通過竣工驗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佈其綠色建築等級。
第十八條 本章第八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新建民用建築(農民自建住宅除外)。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既有民用建築(農民自建住宅除外)擴建的,應當執行本章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既有民用建築(農民自建住宅除外)改建需要整體拆除圍護結構的,應當按照一星級以上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進行改建,並執行本章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在售樓現場明示綠色建築等級及相應技術措施,以及節能、節水工程和設施設備的保修期限、保護要求等內容,並在銷售合同、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和商品房使用説明書中載明。
第三章 運營與改造
第二十條 綠色建築的運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節能、節水、室內外環境維護等管理制度完備;
(二)節能、節水和建築用能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裝置等設施設備運行正常;
(三)供暖、通風、空調、照明等設備的自動監控系統運行正常,空調使用遵守國家規定的温度控制要求;
(四)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廢氣、污水等污染物達標排放;
(五)分類收集生活垃圾,規範設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條 公共建築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居住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確定具有相應技術能力的人員或者委託專業服務單位,負責共用節能、節水等設施設備的維護。
第二十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建築運行能耗監管信息平台,實施公共建築能耗動態監測和信息共享。
依照本條例規定安裝建築用能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裝置的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該裝置接入公共建築運行能耗監管信息平台,並保證運行正常。
未安裝建築用能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裝置的公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以及供電、供氣、供水、供熱等單位,應當每年將建築能耗數據報所在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財政部門應當保障公共建築運行能耗監管信息平台的維護經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建築能耗統計制度,並向社會公佈統計結果。
第二十四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公共建築能耗限額標準,並向社會公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重點對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總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築能耗限額執行情況進行節能監察。
對超過能耗限額的公共建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懲罰性電價政策,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既有民用建築按照綠色建築標準進行改造,編制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其他公共建築應當先行納入改造計劃。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改造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居住建築和教育、科學、文化、衞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納入政府改造計劃的,改造費用由政府和建築物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具體負擔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使用財政資金進行節能改造的項目,項目實施前應當委託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進行建築節能量核定。
第二十六條 鼓勵建築節能服務機構為建築運行和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務。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應當逐步採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進行改造。改造後節約的能耗資金,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用於支付節能服務機構的服務費用。
第四章 技術與應用
第二十七條 民用建築的建設應當推廣應用自然通風、自然採光、雨水利用、餘熱利用、白蟻生態防治和太陽能、淺層地熱能、空氣能利用等先進、適用技術。
第二十八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應當因地制宜規劃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立體交通和雨水綜合利用等系統。
已建成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電力、通信、供水等相關管線應當進入管廊。
第二十九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土地開發應當推廣低影響開發模式,實現雨水的自然積存、自然滲透和自然淨化,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水平。建設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同步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新建民用建築的景觀用水、綠化用水、道路沖洗用水應當優先採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傳統水源。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選用節水器具,場地排水管網建設應當採用雨污分流技術。
第三十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推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按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和相關標準開發地下空間。積極推動城市相鄰地塊地下空間互聯互通。
第三十一條 新建居住建築(農民自建住宅除外)和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以及總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利用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一體化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新建民用建築安裝太陽能光熱系統或者分佈式光伏發電系統的,集熱器、光伏板應當與建築外觀、形態相協調。
民用建築附屬停車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十二條 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高強鋼筋和新型牆體材料,推廣應用高性能混凝土。
民用建築的基礎墊層、圍牆、管井、管溝、擋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墊層等工程部位,鼓勵使用再生建築材料。
民用建築項目範圍內的道路、地面停車場等,應當優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築材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型建築工業化,支持新型建築工業化基地建設,建立健全相關的制度和技術體系,提高新型建築工業化技術集成水平。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其他公共建築應當優先應用新型建築工業化技術。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綠色建築專項規劃確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築,應用新型建築工業化技術進行建設,並將新型建築工業化技術要求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條件。
因載運不可解體的新型建築工業化構配件、確需超過規定最高限值行駛且依法提出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鼓勵農村民用建築因地制宜,採用鄉土材料和傳統工藝,推廣應用建築牆體保温和太陽能光熱、光伏等綠色建築技術。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民用建築在勘察、設計、施工和運營管理中推廣應用建築信息模型技術。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其他公共建築應當應用建築信息模型技術。
第五章 引導與激勵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重點用於下列領域:
(一)綠色建築技術、產品研發與推廣;
(二)綠色建築相關標準制定;
(三)合同能源管理、分佈式能源建築應用、可再生能源建築應用、既有民用建築改造、監管信息系統建設和新型建築工業化等項目示範;
(四)綠色建築區域示範;
(五)綠色建築技術宣傳培訓和公共信息服務。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研發機構研究開發綠色建築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開發綠色建築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税前加計扣除等優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將綠色建築關鍵技術列入科技研發的重點領域,促進綠色建築科技成果轉化,支持綠色建築公共技術服務平台和研發機構建設。
省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先進、適用的綠色建築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納入本省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的推廣使用目錄。
民用建築採用沒有工程建設標準的綠色建築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技術論證後可以在該民用建築中使用。
第三十八條 建設、購買、運營綠色建築實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因採用牆體保温技術增加的建築面積不計入容積率核算和不動產登記的建築面積;
(二)利用太陽能、淺層地熱能、空氣能的,建設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請項目資金補助;
(三)居住建築採用地源熱泵技術供暖製冷的,供暖製冷系統用電可以執行居民峯谷分時電價;
(四)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築的,公積金貸款額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體比例由設區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確定。
商品住房採用預售方式銷售的,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綠色建築等級以節能審查意見為依據確定。
第三十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大型商場、交通站場等單位在其建築屋面安裝分佈式光伏發電系統。核算公共建築能耗時,該建築自身光伏發電量可以抵扣其建築能耗量。
第四十條 鼓勵利用建築的外立面、結構層、屋面進行立體綠化。
第四十一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照全裝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設。
鼓勵商品住房按照全裝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設,推行以菜單式裝修等方式一次裝修到位,促進個性化裝修和產業化裝修相統一。
全裝修成品住房使用的裝修材料,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
第四十二條 鼓勵、支持發展綠色建築技術服務產業,建立健全綠色建築技術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色建築技術服務質量監管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安裝建築用能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民用建築項目施工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一)未對民用建築圍護結構、節能和節水設施設備等是否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和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的;
(二)民用建築圍護結構、節能和節水設施設備等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或者綠色建築強制性標準通過竣工驗收的;
(三)未進行建築能效測評或者測評結果不合格通過竣工驗收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或者建設單位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建築能效測評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節能評估機構和負有責任的評估人員自受處罰後三年內所編制或者參與編制的建築能效測評報告,不得作為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銷售合同、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商品房使用説明書中未載明所銷售房屋的綠色建築等級、相應技術措施,或者節能、節水工程和設施設備的保修期限、保護要求等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上信息作虛假宣傳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公共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未將建築用能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裝置接入公共建築運行能耗監管信息平台,或者未能保證該裝置運行正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綠色建築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事業單位、團體組織的辦公建築,適用本條例關於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鼓勵民用建築以外的其他建築,按照綠色建築的技術要求進行建設。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佈的《浙江省建築節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