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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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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有效實施制定的條例,共有17條,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
外文名
Regulations on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statistical work in Zhejiang
性    質
地方性法規
實施地
浙江省
目    的
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監督管理

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文件通知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監督管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有效實施,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有遵守統計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條 統計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運用科學的方法,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為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併為開展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統計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監督管理本部門、本系統的統計工作。
鄉、鎮統計站或統計員執行鄉、鎮綜合統計的職能,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執法隊伍建設,依法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部門監督管理統計工作的職責是:
(一)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實施情況;
(二)制止統計違法行為;
(三)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維護統計人員正當權益;
(四)表彰模範執行、遵守統計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
統計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
第八條 統計工作監督管理的範圍是:
(一)填報統計資料是否準確、及時、全面;
(二)制發統計調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經過審查、批准或備案;
(三)統計資料是否依法定權限統一管理;
(四)公佈統計資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經過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佈統計資料是否符合保密規定;
(六)調動統計人員是否按國家規定徵求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意見或徵得同意;
(七)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等職權是否受到妨礙;
(八)其他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充分利用有關部門行政記錄進行調查核實,及時更新、維護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
第十一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依法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或強令、授意他人編造虛假數據。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不得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對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工作檢查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進行檢查,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專項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有權對本部門、本系統的企業事業組織統計工作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部門在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時,有權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憑證,被檢查的部門、單位應當提供,不得拒絕。
統計檢查人員在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工作監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調查表催報單》,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實答覆或報送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監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門、本系統的企業事業組織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調查表催報單》。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統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而受到地方、部門、單位領導人打擊報復的,有關地方、部門、單位應當及時糾正,並恢復其名譽。
對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或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應當依法予以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處分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處分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