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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鎖定
各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殯葬改革、文明節儉辦喪事,列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內容和評選文明單位的條件
中文名
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發佈日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省 長
葛洪昇
施行時間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文件通知

省政府令第13號
現發佈《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昇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浙江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主要任務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國家關於殯葬改革的方針、政策和規定,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尤其是各級領導幹部要以身作則,在殯葬改革中起模範帶頭作用。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條 建有火葬場的市、縣都應推行火葬,除少數交通不便的山區、海島外,都應當劃為火葬區。未建有火葬場的市、縣,對交通方便、人口稠密、耕地較少、鄰近有火葬場的鄉鎮,也應當劃為火葬區。
火葬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五條 凡在火葬區範圍內死亡的,遺體都應當實行火化。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寄存;也可以深埋,不留墳堆;也可以安葬在指定的公墓內。嚴禁將骨灰入棺土葬。提倡將骨灰撒入江河湖海或深埋植樹紀念。
第六條 對應予火化的遺體要加強管理。對拒不執行火化或弄虛作假,偷運遺體,亂埋亂葬的,應及時予以查處,並限期將遺體火化。在火葬區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一切享受勞保待遇的人員死亡後,其親屬憑火化證明領取喪葬費。
第七條 少數民族公民,華僑,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外國人在火葬區內死亡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八條 不具備火化條件的地方,可以劃定土葬區。但應當進行土葬改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本着有利於發展生產、節約用地、文明節儉、方便羣眾的原則規劃土葬用地。在土葬區內,城鎮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離城鎮較遠的荒山瘠地,建立經營性公墓,解決城鎮居民死亡後的安葬問題;農村可以以鄉或較大的自然村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解決村民死亡後的安葬問題。公墓面積應當從緊掌握,並植樹綠化。
第九條 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海塘、堤壩、鐵路和公路兩側葬墳。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當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十條 禁止佔用耕地(含個人承包的耕地或自留地)建造墳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出租、轉讓、買賣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一條 公墓的管理和用地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改革喪葬習俗
第十二條 破除舊的喪葬習俗,禁止各種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動。對喪葬中大搞陳規陋習,鋪張浪費,封建迷信,在羣眾中造成惡劣影響的主辦人員,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對從事喪葬封建迷信活動從中牟利、擾亂社會治安、影響交通和市容以及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的,由公安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加強對喪葬用品生產、銷售的管理。凡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民政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登記後,方可生產營業。
第五章 殯葬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改革和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本實施辦法,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和殯葬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各市、縣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單獨設立殯葬管理所,也可以與火葬場或公墓的管理機構合署,具體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殯葬管理工作的各項方針、政策和法規、規定;
(二)監督、檢查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執行殯葬法規的情況;
(三)對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實行監督管理;
(四)指導紅白事理事會等羣眾組織的活動;
(五)會同有關部門制止和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法規的人和事。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