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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鎖定
為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制定《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該《辦法》經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第1次修訂;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第2次修訂。《辦法》分總則,選舉工作機構,選民登記,候選人和自薦人的產生,選舉程序,罷免、辭職和補選,法律責任,附則8章46條,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The
外文名
The villagers committee election method in zhejiang province
類    別
公告通知
修訂時間
2004年9月17日

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文件發佈

第76號
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已於2012年3月31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公佈,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文件全文

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 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職數根據村的規模大小確定。
村民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若干自然村聯合設立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應當兼顧村落分佈狀況。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以下簡稱選民)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選舉產生。直接選舉可以實行有候選人的差額選舉,也可以實行無候選人的自薦直選。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遇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法規,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
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縣、鄉兩級可以建立村民委員會選舉觀察(員)制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村民委員會選舉所需經費由本村承擔,縣、鄉兩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履行組織實施換屆選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依法處理選舉問題等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指導、督促村民選舉委員會擬訂具體選舉工作方案和選舉辦法;
(五)指導、幫助村民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或者自薦競職的選民的具體條件進行審查;
(六)依法處理有關選舉的問題,確認特殊情況下的選舉結果,決定是否重新組織選舉;
(七)指導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的推選工作;
(八)監督選票的印製、保管工作;
(九)統計、彙總選舉情況,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十)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推選方式和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及時公佈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第九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自薦競職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自薦競職的選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不參加會議或者參加會議但不參加表決,可以視為自動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三)依法擬訂具體選舉辦法,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公佈;
(四)確定、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佈選民名單;
(六)組織選民提名候選人或者自薦競職,對候選人或者自薦競職的選民的具體條件進行審查,公佈候選人或者自薦人名單;
(七)組織候選人或者自薦人與選民見面;
(八)確定和公佈選舉日期,組織和主持投票選舉,審核和公佈選舉結果;
(九)受理和調查、處理選民有關選舉的檢舉和申訴;
(十)負責選票的印製、保管工作;
(十一)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
(十二)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三)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接受縣、鄉兩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的指導。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選舉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調查核實,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批准後,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重新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行使職責至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時止。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週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計算時間,以本村選舉日為準。選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為準;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户籍登記為準。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選民名單:
(一)户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從事村務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工作所在村登記為選民的,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張榜公佈。
對公佈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佈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佈處理結果。
第四章 候選人和自薦人的產生
第十五條 選民提名的候選人或者自薦人應當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可以提出候選人、自薦競職的選民的具體條件和審查程序。村選舉辦法應當明確候選人或者自薦競職的選民的具體條件和審查程序。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查,不符合村選舉辦法規定具體條件的人員,不得作為候選人或者自薦人。
第十六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實行有候選人差額選舉的,由選民直接提名候選人。
第十七條 每一選民所提名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職數。選民不得委託他人提名。
每一選民不得提名同一人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同一選民提名同一人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的,該提名無效。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按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過半數選民參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確定正式候選人;
(二)由選民提名初步候選人的,經過半數選民參加投票預選,按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
同一選民被同時提名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的,本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確認作為其中一項職務的候選人。
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為序張榜公佈。
第十九條 正式候選人不願接受提名的,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確認並公告。正式候選人名額不足的,應當在原投票提名候選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補足並公告。
第二十條 實行無候選人自薦直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選民自薦競職。
自薦競職的選民,應當在選舉日的十日前報名參選村民委員會中的一個職位,但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自薦報名。
自薦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按姓名筆畫為序張榜公佈。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二十一條 實行有候選人差額選舉的,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投棄權票,也可以另選其他選民。
實行無候選人自薦直選的,選民可以投票選舉自薦人,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選舉時,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選票應當單列婦女委員職位。
第二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確定並公佈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方式和唱票人、監票人、計票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或者自薦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擔任唱票人、監票人、計票人。
第二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組織候選人或者自薦人與選民見面,按照平等、客觀、公正的原則介紹候選人或者自薦人的情況,並可以組織候選人或者自薦人發表競職演説,回答村民的詢問。
候選人或者自薦人要求公開發表競職演説的,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提出,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前統一組織。選舉日停止競職活動。
候選人、自薦人發表競職演説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承諾的內容應當真實可信。競職演説的內容應當事先以書面形式送村民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投票或者設立中心投票會場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
對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況難以進行集中投票,確需設立流動票箱的,應當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批准同意,並公告使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名單和監票人名單。每個流動票箱應當有三名以上監票人負責。
選票由參加投票的選民本人填寫。因文盲和病殘等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的代寫員填寫。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投票場所設立秘密寫票處。
第二十五條 選民在投票期間因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代為投票,且受委託人應當是除候選人、自薦人以外的本村選民。
委託投票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並指明受委託人。每一位受委託人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受委託人不得再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對委託投票情況進行審核並公告,未經審核公告的委託無效。
受委託人不得違背選民本人的意願,不得向他人泄露選民的意願。
第二十六條 投票結束後,應當封存所有票箱,並於當日集中在選舉大會會場或者選舉中心投票會場統一開箱,由監票人、計票人當眾核對、統計票數,作出記錄,經監票人簽字後報告村民選舉委員會。
唱票、計票公開進行,接受全體選民監督。
第二十七條 參加投票的選民超過全體選民半數的,選舉有效。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張選票所選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或者選舉同一人為兩項以上職務的無效。
對難以確認的選票,是否有效由監票人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八條 候選人或者自薦人、其他選民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得票數相等的人進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二十九條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另行選舉按第一次投票未當選人得票多少為序確定正式候選人,實行有候選人的差額選舉。另行選舉也可以實行無候選人的自薦直選。
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已選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沒有婦女成員的,另行選舉時選票應當繼續單列婦女委員職位。
另行選舉應當在選舉投票日當日或者在選舉投票日後的三十日內舉行。
第三十條 經另行選舉,應選職位仍未選足,但村民委員會成員已選足三人,不足職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選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選出的,由村民代表會議在當選的委員中推選一人主持工作。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實行任職迴避制度。
當選成員之間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關係的,留任其中職務最高的人員;職務相同的,留任得票數最多的人員;職務相同、票數相同的,應當繼續組織投票,留任得票數最多的人員。
第一次投票後,因任職迴避導致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按獲得過半數選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另行選舉後,因任職迴避導致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按獲得選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但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應當當場公佈候選人或者自薦人、其他選民所得票數。
對當選的人員,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具體條件審查,於投票選舉當日或者次日公佈當選人名單。
出現不符合村選舉辦法規定的具體條件人員當選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宣佈其當選無效。
遇特殊情況選舉結果需要延遲公佈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批准。村民選舉委員會無正當理由不及時公佈選舉結果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可以予以公佈。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監督。
第六章 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三十四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寫明罷免理由,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聯名罷免的村民人數及罷免理由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選民投票表決。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罷免理由已經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的,應當向村民通報調查核實的情況。
村民委員會逾期不組織選民投票表決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期滿後的六十日內指導、幫助組織選民進行投票表決。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三十六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有選民過半數投票,並經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通過。罷免結果應當及時公告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罷免未獲通過的,一年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
投票表決之前,被罷免者提出辭職並被接受的,罷免程序終止。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由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辭職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討論,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並在作出決定後五日內公告。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競職時承諾的辭職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辭去職務。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的,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由村民委員會主持。
由村民會議進行補選的,應當有過半數的村民會議成員參加投票。由村民代表會議補選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投票。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至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止。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補選的具體辦法,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砸毀票箱、撕毀選票、衝擊選舉會場的;
(三)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破壞、妨害選舉的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情節輕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宣佈其當選無效。在另行選舉中再次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成員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定村民委員會候選人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組織或者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四)在選舉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對舉報或者發現的違法行為拒絕或者無故拖延調查處理的;
(六)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七)未依法履行指導職責的;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移交手續或者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工作移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村集體或者村民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