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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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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制定的條例。
中文名
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
施行時間
1996年7月1日
詞    性
名詞
分    類
文件

目錄

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確立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產權係指房屋所有權;房屋產籍係指房屋的地籍圖紙、帳冊、表卡等反映房屋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部門。
市(地)、縣(市、區)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產權登記
第五條 城市房屋產權實行登記發證制度。依法核准登記的房屋受法律保護。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保證證》是房屋產權的合法憑證。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取得、轉移、變更、註銷房屋產權及房屋他項權利的設定或終止,應向縣級以上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外國人、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在本省境內擁有的私有房屋的產權登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申請房屋產權登記,權利人可以自行辦理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委託他人辦理的,應出具委託書。
國家所有房屋的產權登記,由國家授權的單位申請辦理。
第八條 申請房屋產權登記,權利人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
(二)權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產權的合法來源證明。
申請新建房屋產權初始登記時,建設單位或個人還應提交土地使用證明。
第九條 新建的房屋,建設單位或個人應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初始登記。
第十條 已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房屋,發生買賣、贈與、交換、繼承、分割、合併或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權利人應自行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辦理房屋產權轉移、變更或註銷登記。
預購的房屋或拆遷安置中以產權調換的房屋,權利人應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登記。
抵押、典當的房屋,權利人應自抵押、典當行為發生或終止之日起10日內申請辦理他項權利登記。
第十一條 權利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順延登記期限。
權利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的,經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長2個月登記期限。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房屋產權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未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產權不清晰或有爭議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產權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其他情形。
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後,經權利人提交有效的書面證明,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期限核准登記。
違法建造或臨時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記。
第十三條 對符合房屋產權登記條件的,縣級以上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房屋產權登記申請之日起,在下列規定的期限內核準登記,核發房屋權利證書:
(一)申請產權初始登記的,在2個月內;
(二)申請產權轉移、變更登記的,在1個月內;
(三)申請產權註銷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註銷登記的,在10日內。
權利人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交房屋產權的合法來源證明或提交的證明不全,經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該房屋確屬權利人的,應予核准登記,核發房屋權利證書。
第十四條 房屋權利證書遺失、損毀的,應及時向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發證,應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規定。
第三章 房屋產權管理
第十六條 房屋產權轉移或變更登記後,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產權不得轉移:
(一)未依法登記領導取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產權的;
(三)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轉移產權的。
第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無主房屋,依法收歸國有。
產權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縣級以上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管。
第十九條 房屋權利證書實行驗證制度。具體驗證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 房屋產籍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做好房產測繪工作。
第二十一條 房屋產權登記發證、產權糾紛仲裁、房產交易、房屋拆遷或房產平面圖測繪等工作完成後,縣級以上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檔案管理規定將有關文件、材料收集齊全,整理組卷後歸檔。
第二十二條 房屋產籍應按照地號建立,地號的編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房屋產權檔案按照地號建立房屋產權人產權卷宗,卷內材料以其發生時間為序編列。
第二十三條 房屋產籍應根據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註銷和他項權利的變化及時進行調整和補充,使房屋產籍記載的內容與產權現狀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產權產籍統計報表制度,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及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送城市房屋現狀及變更的統計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不按本條例規定期限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由縣級以上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事實真相或偽造有關證件、文件,採取非法手段騙取房屋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註銷登記,收繳房屋權利證書,並可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塗改、偽造房屋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繳銷其房屋權利證書,並可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錯發房屋權利證書或房屋權利證書登記內容有誤的,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自發現之日起5日內予以改正。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佈的《浙江省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