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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術語)

鎖定
法的本意並不指法律,比如“方法”、“辦法”詞彙中的“法”。國家法律只是社會語言發展到一定階段後產生的引申意義。
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社會行為規範及其相應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法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規範,是人類社會發展的產物。但人們對於法的概念的理解,古今中外並不一致。 [1] 
中文名
外文名
Law
含    義
法律
區分法的概念
有兩大類
法的本質表現
法的正式性

概念

法的概念因為學派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法實證主義者認為法是權威性制定(authoritative issuance)和社會實效(social efficacy)。而在法實證主義者中,區分法的概念有兩大類:以社會實效為首要定義要素的法的概念,以權威性制定為首要定義要素的法的概念。非實證主義者的法的概念中不僅以內容的正確性作為定義要素,而且可以包括社會實效性要素和權威性制定要素。

本質

馬克思主義對於法的本質的基本觀點是:首先,法的本質表現為法的正式性;其次,法的本質反映法的階級性。法的本質最終體現為法的物質制約性。法的物質制約性是指法的內容受社會存在這個因素的制約,其最終也是由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確定的。馬克思主義法律理論分析社會的特點在於:認為法律是社會的組成部分,也是社會關係的反應;社會關係的核心是經濟關係,經濟關係的中心是生產關係;生產關係是由生產力決定的,而生產力則是不斷髮展變化的;生產力的不斷髮展最終導致包括法律在內的整個社會的發展變化。這就提供了一個將法律置於物質能動的社會發展過程加以考查的唯物史觀的分析框架。按照這種觀點,立法者不是在創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是將社會生活中客觀存在的包括生產關係、階級關係、親屬關係等在內的各種社會關係以及相應的社會規範、社會需要上升為國家的法律,並運用國家權威予以保護。所以,法的本質存在於國家意志、階級意志與社會存在、社會物質條件之間的對立統一關係之中。
法的本質,古今中外的有產階級的或非馬克思主義的思想家、法學家對這一問題寫過數不清的著作,有過數不清的爭論,但從未得出一個科學的結論。只有馬克思主義的創始人在創立科學的唯物史觀時才對法的本質作出了一個真正科學的解釋。
在階級對立社會中,法的本質首先可以説是統治階級的意志。這也就是説,三個私有制社會的法分別代表了奴隸主、封建主和資產階級的意志。奴隸主、封建主的思想家也往往説,法代表了神、上帝的意志,他們實際上是將奴隸主、封建主的意志披上了神聖的外衣,資產階級思想家比他們進了一步,他們往往説,法代表了全社會的“公共意志”,實際上他們有意或無意地將資產階級一個階級的意志當作抽象的、超階級的公共意志。
統治階級的意志是由統治階級中的代表人物來集中的,但法並不代表統治階級中個別人的意志,而是代表這一整個階級的根本利益的意志。
進一步的問題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又是由什麼因素決定的?什麼力量推動這種意志的形成?根據唯物史觀,統治階級的意志歸根結底是由這一階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這裏講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主要是指與一定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生產關係,也就是指社會經濟基礎。所以,法律也就是建立在一定社會經濟基礎之上的一個上層建築,或者説,社會上層建築的一個組成部分。法的性質和發展由經濟基礎決定,反過來,法又對經濟基礎有能動作用,為經濟基礎服務。任何一種法能否對社會發展起促進作用,不僅要看它能否很好地為自己的經濟基礎服務,而且更要看它所服務的經濟基礎,即生產關係,能否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
這裏還應注意:法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或經濟基礎決定的。這裏指歸根結底由它們決定,並不是説,在法的發展過程中,經濟是唯一的決定因素。我們千萬不要把唯物史觀簡單化了。事實上,經濟以外的各種因素,政治、思想、文化、歷史、民族、宗教、習慣、地理環境等等,在法的發展過程中,都有不同程度影響,它們與法的關係是極為錯綜複雜的。如果將經濟因素理解為唯一的因素,實際生活中的現象就無法理解了。美、英、法、德等西方國家的法律,都是建立在資本主義制度基礎上的(這些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也大體上是相同的),因此我們説它們的法都是資本主義法律,但在這些國家的法律之間或同一國家的不同地區的法律之間,存在着可以説千差萬別的情況。如果把經濟看作是唯一的決定因素,是無法解釋這種情況的。
最後談一下中國的社會主義法的本質問題。在中國,社會主義制度已經確立,剝削制度和剝削階級已經消滅。分析中國社會主義法的本質時,首先應肯定:它是中國工人階級領導下的全國人民意志的體現。這種法律的根本任務是保障和促進中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法區別於其他上層建築的特徵
同其他上層建築組成部分(包括國家、政黨、思想意識和其他社會規範等)來比,法的標誌的顯著特點有以下四個:
(1)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規範
這一特徵顯然表明了法與思想意識和作為政治組織的國家、政黨的區別。
這裏,法是規範(或規則)只是説法主要是由法律規範構成的,但不僅僅是規範。一般地説,法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則和法律規範三者組成的。例如中國《刑法》總則中大部分條文都是有關刑法的基本概念,如犯罪、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等。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些規定都是法律原則。法的主要內容是法律規範,這不僅因為法律規範在數量上超過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則,而且規定法律概念和原則,目的也是為了使人正確地理解法律規範。
法律規範本身又是由哪些東西構成的?這就是所謂法律規範的邏輯結構。有的法學著作上講有三個組成部分:假定,即適用這一規範的條件和情況;處理,即行為規範本身;制裁,即違反規範的後果。有的著作認為這種講法有些缺點,有另一種講法:法律規範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兩個部分組成。
行為模式大體上可以分為三種:①可以這樣行為(授權性規範);②應該這樣行為(命令性規範);③不應該這樣行為(禁止性規範)。後二類規範可合稱為義務性規範,即通常所講的“令行禁止”。“令行”指的是積極行為的義務,“禁止”指消極的不行為的義務。法律後果大體上分為兩種:①肯定性法律後果,即法律上承認這種行為合法、有效並加以保護以至獎勵;②否定性法律後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認、加以撤銷或制裁。
法律規範是一種抽象的、概括的規定,它的對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具體的人,它是反覆適用的而不是僅適用一次的。所以對有權制定法律(廣義解)的國家機關所頒發的文件,要區別開規範性文件和非規範性文件,前者屬於法的範圍,後者雖然有一定法律效力,但不屬於法的範圍,只是適用一定法律規範的產物(例如委任令、逮捕狀、營業執照、調解書等)。
法是一種行為規範,也説明它有很多特點或優點,如:平等性(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權);連續性(除以法律程序加以改變外,不依人事變動而變動);穩定性(不朝令夕改);高效率(每個人可以根據法律而行為,不必事先經過任何人批准)等。
(2)法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具有普遍約束力
這一特徵表明了法與其他行為規範的區別之一,從而也説明法具有很大權威性。法由國家制定或認可,這是從法作為一個整體來説的,實際上,它是由各種不同層次或類別的國家機關或專門組織(如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中央機關、地方機關等)制定或認可的,因而就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等之分,它們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除法律外,還有其他很多行為規範,例如,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也都有各自的規章,社會上還有各種道德、宗教規範、社會禮儀、習慣準則等。但它們都不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而且其中大部分也不能説對所有地區所有的人是普遍有效的,但作為一個整體的法來説,它在國家主權所及的範圍內是普遍有效的,具有普遍的約束力。統一性是法的又一個特點或優點。當然各個具體的法律在適用的空間和對象方面來説,也可以有所不同,有的在全國有效,有的僅在某一地區有效;有的對全體社會成員有效,有的僅對某一集團的人有效。
(3)法規定了權利和義務(職權和職責)
法以外的某些行為規範也規定了權利和義務(如黨章中規定了黨員的權利和義務),但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不同於其他行為規範中所稱的權利和義務。無論在內容、範圍、保證實施的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區別。有的社會規範,例如道德、宗教規範,一般説僅規定了義務而沒有權利。
從字面上講,法律上的權利是指一定的主體(個人或組織)具有自己可以這樣行為或要求其他人作某種行為的資格和能力;義務是指一定的主體必須這樣行為或不這樣行為的責任。在社會主義社會中,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是不可分的。這在以後的憲法課中會講到。
這裏講法規定了權利和義務,一般地説,是從個人或企業等法人組織來説的。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是否也可以説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享有某種權利呢?從中國憲法來看,對公民使用了“權利”一詞,對國家機關使用了“職權”一詞(有的地方用“權限”)。權利和職權二詞從字面上講有某些共同之處,但也有一些重要差別。
首先,享有“權利”這一用語,一般來説與個人利益是有聯繫的,當然,在中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國家利益在根本上説是一致的,個人利益應服從集體利益和國家利益。但行使職權只能説代表集體的,特別是國家的利益,決不應指行使職權者的個人利益。其次,法律規定公民享有某種權利,使他具有自己可以這樣行為或向他人提出要求的能力或資格,這並不是説他必須這樣做,一般地説,這是指他可以這樣做也可以不這樣做。但職權一詞一般地説既指行使職權者可以這樣做,而且往往也指他必須這樣做,否則就是行使職權者的失職甚至違法。在這裏,職權與職責是合二而一的。再有,職權意味着公共權力,是國家機關或其代理人根據法律規定行使指揮、處分或監督的權力,在大多數情況下,行使職權與國家強制力是直接聯繫的。但個人在權利受到侵犯時,一般必須通過或請求國家機關的保護,而不能由自己來強制實施。
(4)法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
這一特徵進一步表明法與其他行為規範的區別。在所有社會規範中,只有法才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
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實際上就是指對違法行為實行法律制裁。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實施制裁的機關和方法這些方面來看,法律制裁一般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司法制裁,是指由法院判決的制裁,其中又可分為兩種,第一是刑事制裁,即對犯罪行為實行的制裁,稱為刑罰(從罰金到死刑等);第二是民事制裁,一般指廣義的民事違法行為的制裁(如判處違約金、損害賠償、罰款等)。現在法院中經濟審判庭一般處理經濟糾紛案件,它所判決的制裁在性質上大體上屬於民事制裁。另一類是行政制裁,這一般是指違反行政法規並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制裁,其中又可分為三種。第一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行政法的行政處分,如警告、降職以至撤職等。第二是對一般公民和組織違反行政管理法規(如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食品衞生管理等)的制裁,通常稱行政處罰,如警告、沒收、罰款、拘留等。第三是對那些違反法紀但並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即勞動教養。
綜上,法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反映由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意志,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以確認、保護和發展統治階級所期望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為目的的行為規範體系。
法的作用
從總體上看,法的作用就是建立、維護和發展對統治階級有利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具體來説,法的作用體現在其政治職能和社會職能上。
法的政治職能是指統治階級運用法開展階級鬥爭,維護其政治、經濟統治的職能。主要表現在:①體現國家政權的性質,確認統治階級的統治地位;②鎮壓被統治階級的反抗,確保自己的統治地位;③調整統治階級內部關係以及統治階級與其同盟者的關係,鞏固自己的統治地位;④維護自己的經濟基礎,維護自己階級統治的物質條件。
法的社會職能是指統治階級從自己的根本利益出發而維護全體社會居民公共利益的職能。主要表現在:①維護人類社會的基本生活條件;②發展社會生產力;③發展社會文化;④規範某些技術指標。
法的政治職能是法的作用的核心,法的社會職能又是法的政治職能的基礎。因此法的兩種職能是統一的。 [2] 

思想

柏拉圖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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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柏拉圖的生平與著作
柏拉圖(公元前427~公元前347年),生於雅典的一個貴族之家。他的父母都是名門望族的後裔,母親更是著名的政治改革家梭倫的後代。由於出身高貴,自幼即受到良好的教育。從20歲起受教於蘇格拉底,從事哲學學習和研究。曾一度渴望在政治上嶄露頭角,但公元前399年蘇格拉底被處死刑,使他放棄了從事政治的願望。後流亡國外,40歲後回雅典並創立了“阿卡德米學園”。在學園中,柏拉圖一邊講學,培養人才;一邊著述,宣講其哲學和政治哲學,前後達41年之久。該學園在歷史上延續了900年,是全希臘文化知識的中心。
柏拉圖是歐洲歷史上第一位保留下完整著作的思想家,前後共著對話25篇。有關政治法律理論的著作主要有三部,即《理想國》(成於壯年)、《政治家篇》(成於中晚年)、《法律篇》(絕筆)。一般説來,《理想國》代表了他對政治和社會的主要理想,而《法律篇》則是面對現實所寫成的有關法治的著作。
二、正義論與人治
(一)正義之國與人的類型
柏拉圖的哲學基礎是理念與現實的區分,在柏拉圖看來,世界由“理念世界”和“摹本世界”兩部分組成。理念是精神的,是第一性的,儘管它是無形的,但它是萬物的根源,是永恆不變的真實存在;而摹本世界,則是有形的,虛假的,變化不定的,只能算是理念世界的影子。人由於分享理念程度的不同,相應地便分別具有了金、銀、銅鐵的三種不同的性質,人也就具有不同的類型和品質:
金→哲學家→智慧
銀→勇士→勇敢
銅鐵→生產勞動者→節制
然而,節制的品質不僅應當為生產勞動者所擁有,也應當成為所有三種人的品質,因為一個國家必須保持和諧協調,只有當人們各盡其職、各守其位時,國家才可能產生“正義”的品德,成為正義之國。當個人的三種品質(慾望、激情和理智)在個體中協調運行秩序井然時,個人就成了正義之人。這意味着理性支配慾望,精神支配肉體;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説,柏拉圖所説的正義就是一種道德正義。
(二)法律與正義的關係
在柏拉圖看來,一個人品性中,都具有“較善”和“較惡”兩部分。如果較善的那部分佔優勢,就控制住“較惡”的那部分,他就成為自己的主人;如果他接受不良的教育,或者受壞人的薰染,他便成為“自己的奴隸”。當惡性膨脹時,就只好服從外在的權威,這個外在權威就是法律。
對於柏拉圖來説,法律就是一種社會行為準則,它是公道與正義的標誌。但是,法律的正義與道德正義不完全相同。法律正義是“訴訟正義”,是指通過法律機器的正常運轉而獲得的後果或判決。因此,法律正義是為道德正義服務的。
(三)哲學王與人治
柏拉圖認為,哲學王通過知識進行統治,比法律統治具有很大的優越性,法律遠不如和哲學家的智慧相比。因為:(1)哲學家所掌握的是一種真理,它比國家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要高明得多;(2)“法律者強者之所好”,而現實中的法律並不必然體現正義,而惡法並非真正的法律;(3)法律是刻板和固定的,而政治本身是柔性的。而哲學家的知識可以隨機應變;(4)一切社會都需要和諧,而這隻有哲學家通過智慧才能達到這一目標。
三、法制論:立法與守法思想
(一)立法過程論
在柏拉圖看來,立法是一個“清刷”的過程,即必須對原來的舊制度和人們的品質清洗一番,方能制定出新的法律。在立法時,先應當確定憲法大綱,然後是制定法律和規章。柏拉圖重視成文法,而認為習慣是來源於普通人的習俗。
(二)立法原則論
根本的原則是依照公正的理念制定法律,並應依全體人民的幸福為依據。就立法的重點而言,着重於培養公民的法律精神。
(三)守法論
柏拉圖從歷史的角度追溯了人類社會的發展歷程,認為國家形成於契約。而契約的核心就是對法律的遵守,這就意味着,只有守法的美德才是符合國家的本性的。
柏拉圖認為,對於有意志的公民來講,法律的統治並不具有強迫性,而是體現了國家的良善願望。他認為:“如果法律能完全導致至善或至少是能部分地達到這樣的目的,這些法律我們都應該執行。”對公民的教育也是要引導他們執行和遵守法律;法律必須擁有權威,國家官員的權力必須受到約束,所謂良法須由良吏來執。
四、柏拉圖法律思想的主要評價
第一,法治主義思想是西方法律傳統源遠流長的一個傳統,對西方近代法治主義的復興具有深遠的影響,併成為羅馬法的重要思想基礎。
第二,概括了古希臘政治哲學的精髓:最好的政治是難以實現的,而防止最壞的政治是可能的,這就是,必須運用至高無上的法律進行統治。
第三,關於“混合政體”的研究以及“分權原則”的論述,被學者譽為三權分立的原型。
第四,集體主義方法論也開創了後世以集體為單位研究國家、法律學説的先河,在柏拉圖的理念中,個人只是城邦的工具和手段,並無獨立存在的價值。
亞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一、亞里士多德的生平與著作
亞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是古希臘百科全書式的思想大家,曾師從柏拉圖。其代表著作是《政治學》和《雅典政制》(研究158個國家城邦政治制度的總結之一),此外,《倫理學》中也有大量的法律思想資料。國內苗力田教授主編的《亞里士多德全集》有十卷之多。
二、法律正義論
(一)正義的內涵與分類
亞里士多德認為,城邦以正義為基礎,由這種正義衍生出法律,以判斷人間的是非曲直。正義是指人們在社會關係中所產生的一種美德。正義和不正義含有兩種意思:一是指能否服從紀律;二是指一個人所取得的東西是否他應當得到的。正義又可分為“普遍的正義”和“個別的正義”兩種。其中“個別的正義”又分為“分配的正義”和“平均的正義”兩種。“分配的正義”就是求得比例的平等,這種正義是從人的不平等性出發的,而這種不平等性是自然造成的,是固定不變的。至於“平均的正義”就是指人們之間的平等關係。這種正義是以人的等價性為依據,使相互利益等同。
(二)法律正義論的延伸:平等與中庸
1.平等。一是數量平等,即各人所得到的事物在數量和容量上與他人所得的相等;二是比值平等,即根據各人的實際價值按比例分配與之相衡稱的事物。政治權利的分配必須以人們對於構成城邦各要素的貢獻的大小為依據,誰具有比他人較為優越的政治品德,誰在城邦實現良善生活的過程中善德行為最多,誰就應該在這個城邦中享受更多的利益。
2.中庸。所謂中庸是指不偏不頗,處於兩個極端的中間。亞氏認為,人的一切行為都有過度、不及和適中三種狀態,只有中庸才是美德的特性。對於社會而言也是如此,社會分為極富者(常逞強放肆以致犯罪)、極貧者(往往懶散無賴易犯小罪)和中產階級。唯有中產階級是貧富兩階級矛盾的“最好的中性的仲裁者”。因此,中產階級最適宜擔任統治者和立法者。
(三)正義與法律的關係
法律是建立在正義基礎之上的,由正義延伸出法律。正義的原則寓於實體法之中。自由正義導致了自然法的形成,而這成為國家制定實在法的依據。
三、法律的定義、作用、分類
(一)關於法律的定義
法律是政治上的正義,是世所公認的公正不偏的權衡標準,是理性的體現,又是一個合同式的契約。法律的特性包括:(1)公正性:法律是正義的體現,它對一切人,包括統治者和被統治者都是平等的;(2)可變性,法律應該允許變革,當然這咱變革須要慎重;(3)必須遵守性。法律是一種特殊的社會規範,是人們的行為準則,人人都必須遵守它。
(二)關於法律的作用
法律的作用和目的全在於為了城邦的“善業”,為了“善德”,為了追求“公共福利”,增進人類的道德。
(三)關於法律的分類
1.自然法與制定法。自然法是人類理性的體現,是以正義為基礎的,是存在於社會的普遍原則,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律;制定法即實在法,是由人制定的。自然法高於制定法。
2.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實際上也就是憲法,它規定國家的治理形式,規定統治者的人數及產生的辦法,規定公民在城邦中的地位。
3.良法與惡法。凡是正宗政體下制定的法律為良法;凡是在變態政體下制定的法律為惡法。
4.成文法和習慣法。習慣法即希臘城邦中長期存在的習俗或稱禮儀。
四、法治主義理論
(一)法治的含義
法治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這就是説,所謂法治,即良法與守法的結合。
(二)法治的具體體現
1.立法方面:亞氏強調立法必須遵守以下原則:一是反映中產階級的利益;二是研究國家的情況;三是考慮對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加強教育;四是靈活性與穩定性相結合。
2.執法思想。國家執政人員要嚴格執行法律。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應嚴格依法執行;法律規定不同詳的或沒有規定的,必須按照法律的原則來公正地處理和裁決案件。
3.守法思想。守法是法治的關鍵。國家必須加強對公民守法觀念的培養和訓練。
(三)法治的優越性
法治的優越性是相對於人治而言的,而這種優越性主要體現在:第一,法律是集體智慧和審慎考慮的產物;第二,法律沒有感情,不會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不會説話,不能象人那樣信口開河;第四,法律藉助規範形式,具有明確性;第五,實行人治容易貽誤國家大事,特別是世襲制更是如此;第六,時代要求實行法治,不能實行人治;第七,實行一人之治較為困難,君主的能力和精力畢竟有限;第八,一人之治剝奪了大家輪流執政的權利。
(四)法治缺陷的彌補
在法律有所不及的地方可以採取三種補救措施:以個人的權力或若干人聯合組成的權力“作為補助”;對某些不完善的法律進行適當的變更;加強法律解釋。主要是指法律的精神(法意)來對案件作出公正的處理和裁決。
五、亞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特點
法
第一,與柏拉圖一樣,均從倫理學入手來探討理想的政治生活方式,由此開創了西方法哲學的理論傳統,並在黑格爾的《法哲學原理》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實現;
第二,將法與政治合而為一進行研究,使法律社會學或者政治法律學的學科構造奠定了基本的原型;
第三,具有鮮明的現實主義的特點,分析問題的立足點是考察現實,使用的方法主要是歸納法,即通過分析、比較,然後得出結論。所以有人稱,柏拉圖給予後人以更多的激情與理想,而亞氏則留下較成熟的體系與邏輯;
第四,推崇法治的精神,對於西方成熟的法治理論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意義。

淵源

法是反映統治階級意志,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意志,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以確認、保護和發展統治階級所期望的社會關係、社會秩序和社會發展目標為目的的行為規範體系,是統治階級實現階級統治和社會管理的工具。

法的特徵

1、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社會規範。
2、法是由國家制定、認可並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社會規範。
3、法是規定權利和義務的社會規範。
4、法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社會規範。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範圍或運用範圍,即法律對什麼人、在什麼地方和什麼時候運用的效力。
1、空間效力
在中國,凡是中央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非有特殊規定,一經公佈施行,就在中國的全部領域內發生效力。地方國家機關制定和頒佈的規範性文件,只在所管轄的地區生效。
2、時間效力
包括法的生效、失效和溯及力等問題。法的溯及力問題,是指該項法律公佈生效以前所發生的事件或行為是否適用該項法律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反之,則無溯及力。中國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對人的效力
法對人的效力比較複雜。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對人的效力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對中國公民的法律效力。中國公民在中國領域內一律適用中國法律。中國公民在國外的法律適用問題比較複雜。根據中國現行法律規定,有的可以適用外國法律,有的仍須適用中國法律。
第二,對外國人的法律效力。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也適用中國法律。關於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外對中國國家或者中國公民的犯罪,中國刑法有特別規定。

法律體系

法律體系是指一國內由各法律部門組成的現行法律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它不包括國際法和已失效的國內法。所謂法律部門,是指根據一定的標準和原則所劃分的調整同類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1、憲法,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法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等等憲法性文件;
2、民商法,包括民法通則、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及其他民事單行法律法規;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企業破產法等商事法律法規;
3、行政法,包括公務員法、行政許可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處罰法、行政監察法、政府採購法以及治安處罰法等特別行政法律法規;
4、刑法,包括現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單行法律法規;
5、訴訟法,包括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6、説明:其他未述及的法律可根據法律關係的主體、調整對象分別劃歸以上各部門法裏。特別説明的現在通常所劃分的經濟法,實際可以從新認識,將被認為是經濟法的法律在制定法典過程中編纂到法典裏,是民法的法律規範編入民法,是規範行政行為的法律規範編入行政法。這樣,可以避免混淆行政行為與經濟性質的行為、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加強對行政行為的監督,追究行政行為的法律責任。並且,經濟法通常被認為是規範經濟行為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可是經濟行為通常是商事行為和經濟宏觀調控行為,在最初的法律詞語裏並沒有將其納入體系。現在不能因為需要就非得堅持在法律詞語體系裏使用經濟行為這個詞語。實際上,經濟行為並不是單一的法律行為,因此,最好將其分解後分別納入各自的法律關係。

現有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
5、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
7、地方各級人民政法組織法
8、人民法院組織法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行政許可法 行政處罰法 行政複議法 行政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國家賠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刑法修正案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刑事訴訟法 民法通則 關於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擔保法 農村土地承包法 繼承法 收養法 婚姻法 民事訴訟法 合夥企業法 個人獨資企業法 三資企業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產品質量法 價格法 審計法 會計法 中小企業促進法 預算法 税收徵收管理法 個人所得税法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國人民銀行法 商業銀行法 對外貿易法 環境保護法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勞動法 公司法 國企破產法 票據法 證券法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保險法 海商法 著作權法 專利法 商標法 國籍法 領海及毗連區法 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締結條約程序法 仲裁法 法官法 檢察官法 律師法 公證法 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等等。

“法”姓

法姓起源
1、起源於戰國時期。戰國時,齊國成為田姓之國,以工姜姓、田姓本出媯姓,是禹王之後。齊國君主襄王名法章,秦國滅齊後,子孫為避免仇殺,不敢姓田,乃以其祖法章之名為姓,遂形成法姓。見《後漢書·法雄傳》。
2、清代蒙古族人中的伍堯姓一族,來到中原,改為法氏。乾隆時,有個大文學家法式善,就是伍堯姓改姓法之一支的後代。

法與道德

區別

法與統治階級的道德在階級本質上是一致的,它們都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但法律與道德還是有區別的:
1.兩者的起源的時間不同。
2.兩者的表現形式不同。
3.兩者的具體內容規定不完全相同。而道德僅具有“一面性”(只重視義務)。
4.兩者實現的方式和手段不同。
5.兩者調整的範圍不盡相同。

聯繫

其聯繫具體表現在:
1.法律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2.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
3.法律亦是道德的底線。

法與國家

國家是法存在的政治基礎
法離不開國家;沒有國家,就沒有法律。這主要是因為:
1.法律的產生、存在和發展是以國家為前提條件。
2.法律的實施離不開國家的強制力。
3.法律的性質直接取決於國家的性質。
4.法律的特徵、表現形式和內容還受國家的特徵、形式、傳統、職能等方面的影響。
國家離不開法,沒有法就沒有國家
1.任何國家權利都必須通過法律的確定而合法化。
2.法律是執行國家職能的工具。
3.法律能夠進一步完善和健全國家制度。
4.法律能夠有效地維護和鞏固一定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以保障國家制度不受破壞。

法與政治

法與政治都屬於上層建築,都受制於和反作用於一定的經濟關係。但二者仍具有不同:(1)政治通過把利益關係集中、上升為政治關係來反映經濟關係,法以規則、程序和技術形式對經濟關係作制度化表現;(2)政治突出體現社會生活的組織性,法突出體現社會生活的規則性和秩序性;(3)政治的控制和調整功能通過政治行為和過程實現,法通過對主體權利義務的確認和保障實現對社會的控制和調整。法與政治相互關係更為重要的方面是二者的相互作用。
1、政治對法的作用。由於政治在上層建築中居主導地位,因而總體上法的產生和實現往往與一定的政治活動相關,反映和服務於一定的政治,但必須注意,這並不意味着每一具體的法律都有相應的政治內容,都反映某種政治要求。同時,法在形式、程序和技術上的特有屬性,使法在反映一定的政治要求時必須同時滿足法自身特有屬性的要求。法的相對獨立性不只是對經濟基礎的,也表現在對上層建築諸因素的關係中,在此意義上,更可能深刻理解所謂法治政治。政治關係的發展變化也在一定程度或意義上影響法的發展變化。
2、法對政治的作用。法作為上層建築相對獨立的部分,對政治並非無所作為,特別在近現代,可以説,法律在多大程度上離不開政治,政治也便在多大程度上離不開法。(1)法與政治體制。政治體制指政治權力的結構形式和運行方式。如果在集權型權力結構中,法的被需要還只是作為人治這種權力運行方式的點綴或輔助,則在分權型權力結構中,權力的配置和行使皆須以法為依據。(2)法與政治功能。政治的基本功能是把不同的利益交融和衝突集中上升為政治關係,對社會價值物進行權威性分配和整合。法不僅貫穿經濟關係反映和凝聚為政治關係的過程,且將利益和價值物的權威性分配以規範、程序和技術性形式固定下來,使之具有形式上共同認同的性質,並因此具有形式上的正統性。(3)法與政治角色的行為。法對於國家機構、政治組織、利益集團等政治角色行為和活動的程序性和規範性控制,以及20世紀初期開始的政黨法制化趨勢,都表明法對重要政治角色行為控制、調整的必然和必要。(4)法與政治運行和發展。政治運行的規範化,政治發展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如政治過程的透明、公民政治參與的質感等)和政治體系的完善化,離開法的運作都無從談起。

法與政策

區別
1.制定機關和程序不同。
2.調整的範圍、方式不同。相比之下,政策所調整的社會關係比法律廣泛得多,方式也更為靈活多樣。
3.表現形式不同。
4.穩定性不同。法律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它一經制定,大多會穩定地存在一段時期;政策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內容經常隨現實需要而改變。
聯繫
1.法律以政策為指導。
2.政策依靠法律貫徹實施。
正確處理法與政策的關係
1.在治國方式上要由過去主要依靠政策過渡到“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制”,最終過渡到“依法治國”。
2.在重視法治的同時,也不能忽視政策好的作用。

法與經濟

基礎

1.法是由經濟基礎決定的。其理由在於:
(1)法的本質和基本特徵歸根結底取決於經濟基礎的性質;
(2)法的產生和發展變化取決於一定的經濟基礎的產生和變化;
(3)法不僅隨着社會經濟基礎的根本變革而發生本質的變化,就是在同一社會形態裏,當經濟基礎發生某些局部變化時,也會引起法的相應變化。
2.法對經濟基礎具有反作用。具體表現在:
(1)限制、削弱或摧毀舊的經濟基礎;
(2)積極保護和促進一定的經濟關係和經濟秩序的形成;
(3)鎮壓或制裁對現存經濟基礎的破壞活動和行為。

法與生產力

1.法的發展終歸受到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制約。
2.法對生產力的作用。

法與宗教

法是階級社會所特有的、適應階級統治的需要而產生、發展起來的社會規範,由國家制定或認可,體現統治階級意志,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宗教早在原始氏族社會就已經存在,它產生的根源和基礎在於生產力發展水平的低下,在於原始人對自然鬥爭力量的軟弱。那時,除道德、習慣等外,宗教意識往往成為人們共同遵守的社會規範。在維護原始人的共同生活,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係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進入階級社會以後,出現了較自然災害更為嚴重的社會力量的壓迫。由於人們在社會力量面前的軟弱無力,從而使宗教得以迅速發展,從其組織到神學都漸趨完備。剝削階級除了依靠法律、道德規範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外,還往往藉助宗教教義和戒律對被剝削階級實行統治。以巴比倫《漢穆拉比法典》為代表的古代法律具有強烈的宗教神學色彩。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更是宗教、道德和法律三種規範混合的產物。在歐洲,羅馬帝國自公元313年君士坦丁大帝宣佈基督教為合法,繼而基督教被定為羅馬國教以後,宗教便被提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它與政治密切結合,與法交互作用,成為統治階級實行階級統治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中世紀歐洲教會勢力空前發展,僧侶變成特權階層,王權與教權彼此爭奪又互相依託,宗教成為封建制度的精神支柱。教會法與世俗社會的法律並存,同時作為人們行為的準則。宗教裁判所不僅審判有關教職人員的案件,而且審判世俗社會成員的案件,包括異端、瀆神、盜竊聖物、再婚、通姦等以及與此相關的民事案件。對於異教徒往往採取極端殘暴的懲罰方法,著名的意大利唯物主義哲學家喬爾丹諾·布魯諾(1548~1600),就是被宗教裁判所用火刑處死的。法與宗教的密切結合,構成了中世紀歐洲封建制度的顯著特徵,也是維護封建等級特權制度的重要手段。資產階級奪取政權以後,法和宗教同樣是為維護資本主義統治而密切結合的兩個重要工具。資本主義國家一般只是在法律上確認了“政教分離”和國家事務不受宗教干預的原則,實際上卻使宗教在“超然化”的形式下,成為維護資本主義剝削制度的一種手段。
參考資料
  • 1.    財政部會計資格評價中心.經濟法基礎:經濟科學出版社,2017年
  • 2.    法的特徵和本質  .法理學[引用日期2013-01-18]